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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劉建國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 告 尹伶瑛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重附民更字第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以三十二分之一版面篇幅,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全文一日;嗣具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全文一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請求,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二選區候選人,並為臺灣政治社會俗稱泛綠陣營候選人,因票源重疊選情繃緊,詎被告為求勝選,不思提出完善政見爭取選票,反基於意圖使伊不當選,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藉由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演講,競選宣傳車錄音宣傳,及以夾報文宣等方式,傳播該附表所示未經證實之負面消息,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足生損害伊之名譽,及公眾對伊品德判斷而理性投票選舉之權利。被告該行為之刑事責任,業經鈞院以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錄音、演講傳播不實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

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全文一日。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立委競選期間,雖有對原告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演講、錄音播放、及傳單等方式,而為競選之行為;然伊於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演講時,係持法院判決書,對原告經由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要求原告對選民為一合理說明,且伊之各該競選行為,均有資料來源,並以通常一般人之求證方式查證吻合,有相當證據可信其為真實,始於政治選舉場合、時機提出質疑,原告自可為澄清、反駁,伊所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為伊自身意見表達,難認有貶損原告之名譽,或對原告競選之權益產生侵害,況該屆立委補選後,原告高票當選,亦足認伊之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金額過高,非伊所能負擔,另道歉啟事刊登報紙地方版面,已足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立委競選期間,因對原告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競選行為,其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刑事判決,對其判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錄音、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7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傳播未經證實之負面消息,妨害伊名譽,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足生損害伊之名譽,及公眾對伊品德判斷而理性投票選舉之權利,應對伊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競選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00萬元,及為登報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否准許?各情。

五、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次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再者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陳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像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以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亦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闡明至詳。

六、被告雖抗辯兩造前為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彼此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進行宣傳,並就彼此所涉公共事務、過往經歷提出議題,做為辯論、討論之事項,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所製作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選民之注意,增加選民對候選人人品及平日參與公共事務等作為之瞭解,並可提供選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身為公眾人物,或是想要參與競選活動成為公眾人物之人,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其所為附表二之競選行為,係意見表達,非陳述事實,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7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

5 所示時、地,以在公辦政見會發表、宣傳車宣達、夾報文宣等方式,利用演講、錄音、文字之方法,傳播指摘原告「有黑道背景」、「與刑事案件有親身關係」、「開電動間仔」、「放麻仔檯」、「養兄弟兼討債」、「妨害自由兼槍枝」、「開設賭博電玩店」、「養流氓討債」、「持有槍枝」、「黑道」等行為,既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歷次偵審中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原告競選辦公室副主任林廉貴、證人即原告莿桐鄉競選總部服務處主任林忠平、證人即原告崙背鄉服務處後援會會長陳西湖、證人即被告競選宣傳車之駕駛林政德、陳茂坤、廖育德等人證述明確(見刑事97年度選他字第19號卷第9-25頁),並有雲林地檢署97年度選他字第19號卷證物袋附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舉區有線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DVD 1片、翻拍光碟畫面照片9張、競選宣傳車錄音播放內容譯文1份、被告之競選宣傳單1份(見同上選他字卷第27-29、30、31頁)、臺聯黨文宣1份(見刑事一審卷第58頁)等在卷足稽,被告確有於第七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方式,傳播原告為黑道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之行為,灼然明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行為:

被告於該次公辦政見發表會中發表演講時,以原告作為對象,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演講內容前後文觀察,可認被告具體陳述原告與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關,並涉嫌對其使用暴力,實施恐嚇。雖被告使用「你是不是」、「希望你可以好好來解說」等疑問語氣,然此實係運用演講技巧,且在政見發表會時,社會大眾及選民之資訊並不充足,候選人未能互相辯論以即時澄清,與聞之人容易因被告片面發表之言論,而形成原告為涉嫌犯罪之黑道人物之印象。而被告演講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非單純意見表達,揆之上開說明,仍應考慮所述事實之真偽。被告雖辯稱已盡查證之能事,然依被告所引由司法院網站下載之雲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7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0年度易字第93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判決(見刑事一審卷第40-5

6 頁),雖均將被告及相關涉案人等之姓名以某○○符號代替,惟經閱讀即可知悉原告並非該二判決所列之被告、共同被告、另案被告、證人等,亦即原告與該二份判決所載之起訴事實及判決事實關係薄弱。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見刑事上訴字卷第46-47 頁),原告除於9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雲林地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 年確定外。其餘如於77年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嗣經雲林地院判決無罪確定;於79年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於82年所涉賭博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2、84年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僅由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以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曾擔任雲林縣議員、立法委員,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經驗、及社會資源,足以查證其演講傳播有關原告事項之真實與否,卻僅憑與原告關連性甚低之上揭由網際網路下載之二判決,貿然指控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並影響公眾對其品德判斷之負面事項。再參之被告所辯其係於政見發表會「前一日」,在司法院網站下載上揭二判決,該等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以「某○○」符號代替,其中90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訴訟關係人頗多,判決又多達14頁,其在有限的時間內,無法判斷原告於該判決內容中係屬何種角色,只能由判決中得知原告與該判決內容有關等語,益證被告倉促取得上揭二刑事案件判決後,未經篩選即加以利用傳播指射原告,其辯稱已善盡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播內容為真實云者,當無足取。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之行為:

被告分別以競選宣傳車錄音播放、夾報文宣等方式,傳播原告為「開電動間仔」、「放麻仔臺」、「養兄弟兼討債」、「妨害自由兼槍枝」、「開設賭博電玩店」、「養流氓討債」、「持有槍枝」、「黑道」,均屬事實陳述,依上揭說明涉及真實與否問題,原告即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不得率以意見表達置辯。被告雖辯稱其係依臺聯黨於97年1月8日夾報散發之「本土政權不能墮落成黑金集團」文宣,所載:「在這次區域立委選舉,民進黨所提名的兩位候選人,其品德、操守、形象、黨性均有可議之處。……當民進黨在雲林縣指稱對手是黑金時,竟反被對手質疑民進黨所提名的兩位候選人,是曾經開設賭場、電動遊藝場、放高利貸、盜採砂石、黨性不堅甚至殺過人的黑道人物……」等內容(見刑事一審卷第58頁),而為上揭行為。

然上揭「本土政權不能墮落成黑金集團」文宣,業經時任臺聯黨主席黃昆輝即時召開記者會否認為該黨所製發,此有被告於刑事第一審提出之97年1月9日自由時報「台聯:

借刀殺人」報導影本(見刑事一審卷第57頁)在卷為憑,足認上揭文宣來源不明,被告應無從查證,故被告辯稱其已盡查證之詞,亦無足採。又縱認上揭文宣確為臺聯黨所製發,然該文宣夾報散發之日期,依上開報導第1至2行可知為97年1月8日(見刑事一審卷第57頁),然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至5行為日期,係於該夾報文宣散發前之97年1月2、3、6、7 日,足證被告之行為非以上揭文宣為依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行為已盡查證義務,被告顯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而被告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傳播原告為「黑道」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負面事項,自足生侵害原告之名譽。況被告因附表二之行為,其刑事責任業經最高法院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而有如上述,被告確有上揭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益信而有徵。

㈣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上揭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闡述至詳。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藉由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演講、競選宣傳車錄音宣傳、及以夾報文宣等方式,傳播對原告不利之未經證實負面消息,在一般情形下已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名譽、品德之社會負面評價,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結果,與被告所為附表二之加害行為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徒以原告於該屆立委補選時高票當選,認其行為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其間不具因果關係云者,要無足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亦迭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在案。原告競選立委,社會地位舉足輕重,其賴以維繫之社會地位,乃民意之支持,亦即選民對其評價高,自然提昇其政治社會名望,反之其名望社會地位勢將受到貶抑,故原告必在乎社會民眾之評價,尤其在競選期間更加重視,本件因被告之上揭不當競選行為,不僅致原告形象受損,且致原告立委落選,更將使該不當之言論持續流傳,原告之精神必受相當之痛苦煎熬,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為高中畢業、選舉當時於空中大學就學中,自第七屆立法委員補選當選後,擔任立法委員迄今,並有薪資、利息、執行業務等所得;被告為中正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畢業,目前自由業,有薪資、股利等所得,另有房屋、土地數筆;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與原告受害之程度,暨被告尚須為原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65

6 號解釋在案。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既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雖被告所為附表二之侵權行為,發生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內,然原告既主張被告閱卷後影印前科資料,在該次立委選舉,由證人將該前科資料作為攻擊的夾報文宣,電視媒體並公然討論原告前科,刊登地方新聞版面或於黨部道歉,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徵諸我國政治文化社會現象,電視媒體公然討論被選舉人之情形,亦屢見不鮮,尤見於政論性節目,顯見原告主張道歉啟事應刊登於新聞頭版,尚非無據,被告辯稱僅需刊登於地方版面或於黨部公開道歉,即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次觀原告所擬附表一之道歉啟事內容,並未有涉及原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可認原告請求被告以附表一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以回復其名譽,應予准許。惟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與原告受害程度,暨被告尚應為上揭金額之賠償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十二分之一版面篇幅刊登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於上揭各報紙頭版一日,應已足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8年5 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經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三十二分之一版面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一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既均陳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道歉啟事: ││本人尹伶瑛於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同月7日││止以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演講、競選宣傳車錄音宣傳、夾報文宣等方式傳播指摘││劉建國有「與刑事案件有親身關係」、「開電動間仔」、「放麻仔檯」、「養兄││弟兼討債」、「妨害自由兼槍枝」、「開設賭博電玩店」、「養流氓討債」、「││持有槍枝」、「黑道」等具體不實事項,上開不實事項之傳播,已嚴重損害劉建││國之名譽及公眾對劉建國品德判斷而理性投票選舉之權利。本人在此鄭重、公開││地對劉建國表示道歉,並向所有社會大眾澄清本人上開所指訴劉建國之事項均屬││不實,亦請所有社會大眾莫再以訛傳訛及聽信此種對劉建國不實指訴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內容 │├──┼─────┼──────┼───────────────────┤│ 1 │97年1月2日│雲林縣選舉委│被告以演講稱:「過去大家都知道你有黑道││ │ │員會所舉辦第│背景」等語,再手拿判決書,同時稱:「你││ │ │7屆立法委員 │在這雲林地方法院裡面的90年你是不是涉及││ │ │之有線電視公│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8頁裡面 ││ │ │辦政見發表會│有說到你,所以我希望你說清楚講明白,尤││ │ │ │其還有一個案子,妨害自由這個也是跟你有││ │ │ │親身的關係,我希望你可以好好來解說你跟││ │ │ │這個違反自由、違反槍械管理條例這個槍枝││ │ │ │法喔,當然最重要的是,伶瑛在這裡也要來││ │ │ │說我的心聲,大家都知道民進黨黨內初選時││ │ │ │,我們的參選人也曾經受到恐嚇,我個人這││ │ │ │2天也受到很大的恐嚇,所以你來說我們使 ││ │ │ │用暴力、使用這個恐嚇,這種的參選人可以││ │ │ │說是不適當,我希望說我們民進黨長期以來││ │ │ │都是用高道德高標準來保護我們臺灣本土政││ │ │ │權,但是這次選舉已經失去公平……」等語││ │ │ │。 │├──┼─────┼──────┼───────────────────┤│ 2 │97年1月3日│雲林縣斗六市│被告以競選宣傳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 │11時許 │田單街附近處│),沿街以錄音向該地區民眾播放:民進黨││ │ │ │這次大出鎚,用黑道的參選人開電動間仔、││ │ │ │放麻仔臺、養兄弟兼討債、妨害自由兼槍枝││ │ │ │,請問劉議員到底這是什麼動機,一粒黑金││ │ │ │A大蘋果爛無夠,又擱浮一個黑道A蘋果爛來││ │ │ │逗,鄉親阿,這甘是咱百姓A期待,你甘轉A││ │ │ │落去?……等內容。 │├──┼─────┼──────┼───────────────────┤│ 3 │97年1月3日│雲林縣莿桐鄉│被告之競選宣傳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 │20時許 │莿桐村中山路│),沿街以錄音向該地區民眾播放:劉建國││ │ │243號前 │開設賭博電玩店、養流氓討債、持有槍枝,││ │ │ │叫大家不要選給這種立委等內容。 │├──┼─────┼──────┼───────────────────┤│ 4 │97年1月6日│夾報文宣所能│被告以競選宣傳單載:【棄⑥保①】才能戰││ │8時許 │散布之範圍 │勝「黑金」、「黑道」候選人。請問劉議員││ │ │ │:1.在司法院的網站上,有關槍砲案、妨害││ │ │ │自由案、為何有你的名字?事實真相如何?││ │ │ │你應該要向選民說明?2.為何斗六人指稱你││ │ │ │身邊小弟開「電動間」、「放麻臺」、「帶││ │ │ │兄弟兼討債」,這些傳聞,真相為何?你有││ │ │ │義務向鄉親說明?……等內容。 │├──┼─────┼──────┼───────────────────┤│ 5 │97年1月7日│雲林縣崙背鄉│被告以競選宣傳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 │18時30分許│中山路前 │),沿街以錄音向該地區民眾播放:兩黨比││ │ │ │爛,人民無奈,一粒黑金湊一粒黑道大比賽││ │ │ │……等內容。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