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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選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邱 掬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謝凱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訴訟代理人 李姿文

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宋富成,為使上訴人在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舉辦之臺南市第一屆仁德區新田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與訴外人吳世宏、蔡靚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宋富成於99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向時任鄰長之吳世宏言明欲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資買票,並委請吳世宏尋找買票之對象。隨後吳世宏乃分別探詢蔡靚澐、吳秀珠之意願,經確認其等有意願賣票,及蔡靚澐可為買票之票數與吳秀珠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後,於99年11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宋富成告知已詢問好可買票之票數,宋富成聞訊後隨即騎乘機車至吳世宏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233之6號「上賓牛肉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給吳世宏及其家人、朋友,而約其投票給上訴人之2,000元,及欲透過吳世宏交給蔡靚澐、吳秀珠之13,000元,合計15,000元之買票賄款交給吳世宏,吳世宏當場收受並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吳世宏取得宋富成交付之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蔡靚澐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水雲泡沬紅茶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給蔡靚澐而約其投票給上訴人之500元,及欲透過蔡靚澐向人買票之9,500元,合計10,000元之買票賄款交給蔡靚澐,蔡靚澐當場收受並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吳世宏復於99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吳秀珠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共交付3,000元給吳秀珠,以此向吳秀珠約定吳秀珠及其有選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上訴人,吳秀珠當場收受並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暨第五分局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述賄款共15,000元。宋富成上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另參酌上訴人係宋富成之配偶,兩人關係密切,而宋富成為本件賄選之主導者,且主要涉案人吳世宏亦曾多次出入上訴人之競選總部,並在總部內與宋富成討論賄選事宜,上訴人亦曾於吳世宏交付賄款給蔡靚澐後約2天至原先規劃行賄之「新希望大樓」內拜票等情,如謂上訴人事前毫無所悉,實屬違背經驗法則。是綜合本案之相關事證,堪認上訴人與其配偶宋富成均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之臺南市仁德區新田里里長當選無效(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訴外人宋富成、吳世宏等之賄選行為,係其等單獨決定、自發性、偶然性所為,渠等於吳世宏店內協商買票及交款行為,上訴人從未參與,且伊於99年11月23日前往新希望大樓拜票,純屬巧合,蓋上訴人早於競選活動開始前10幾天已將法定競選期間之行程排定;又本件無法證明該賄款係由上訴人所出資,是無論謀劃、出資、尋找賄選對象或進行實際賄選行為任一階段,上訴人從未參與,足徵上訴人確無假他人之手為賄選行為。上訴人現實上與宋富成為名義上之夫妻,則平時手機通話亦屬一般常理,被上訴人並無法明確說明是否與上訴人指示宋富成行賄有關,僅因時間點較接近選舉期間,原審即推定雙方關係密切,進而認定有指示一情,顯有不實等語,資以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系爭里長選舉,開票完畢後,號次「1

」之候選人即上訴人邱掬得票數為1072票,號次「2」之候選人童義全得票數為728號,號次「3」之候選人王姝慧得票數為225票,嗣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臺南市第一屆仁德區新田里里長。

㈡宋富成、吳世宏、蔡靚澐和吳秀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88號、99年度選偵字第114號),被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從未傳訊過上訴人,且上訴人迄今亦未經被上訴人提起公訴。

㈢宋富成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宋富成之戶籍設於臺南市○

○區○○里○鄰○○路○○○巷○弄○號,上訴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宋富成與上訴人已於100年2月16日登記離婚。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宋富成為使上訴人邱

掬在系爭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與訴外人吳世宏、蔡靚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宋富成於99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向吳世宏言明欲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出資買票,並委請吳世宏尋找買票之對象。隨後吳世宏乃分別探詢蔡靚澐、吳秀珠之意願,經確認其等有意願賣票,及蔡靚澐可為買票之票數與吳秀珠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後,乃於99年11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宋富成告知已詢問好可買票之票數,宋富成聞訊後隨即騎乘機車至吳世宏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233之6號「上賓牛肉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給吳世宏及其家人、朋友,而約其投票給上訴人之2,000元,及欲透過吳世宏交給蔡靚澐、吳秀珠之13,000元,合計15,000元之買票賄款交給吳世宏,吳世宏當場收受並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吳世宏取得宋富成交付之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蔡靚澐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水雲泡沬紅茶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給蔡靚澐而約其投票給上訴人之500元,及欲透過蔡靚澐向人買票之9,500元,合計10,000元之買票賄款交給蔡靚澐,蔡靚澐當場收受並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蔡靚澐收取該款項後,即藉以預備對其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號「新希望大樓」之不特定住戶進行行賄,惟因其僅問得2名無投票權之住戶,實際上並未對任何人為行賄行為。另吳世宏復於99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吳秀珠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共交付3,000元給吳秀珠,以此向吳秀珠約定吳秀珠及其有選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上訴人,吳秀珠當場收受並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暨第五分局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述賄款共15,000元等語,且有證人宋富成、鄰長吳世宏於原審分別到庭證述坦承賄選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217至218、222頁),復經本院及原審調閱訴外人宋富成、吳世宏、蔡靚澐及吳秀珠等四人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刑事卷宗(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查核上開四人於偵查中坦承賄選情節屬實可據(見原審卷第47、48、144、155至160、162頁、本院卷第79、80、83、84頁影本),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訴外人宋富成、吳世宏及蔡靚澐就起訴書所起訴其等涉嫌違反選罷法罪行之行為,均業於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中認罪在案,有本院調閱該卷證暨刑事判決有罪在卷可稽,並經宋富成、吳世宏就上開原審刑事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是堪認訴外人宋富成、吳世宏、吳秀珠及蔡靚澐等涉犯違反選罷法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及收受賄賂罪,事證明確。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情事,而應為當選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明文規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依文義解釋,自不得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規定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應可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配偶宋富成、訴外人吳世宏等上開賄選行為,亦應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自應就上訴人共同參與其配偶宋富成、訴外人吳世宏等上開賄選行為、或授意、或同意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

88、114號起訴書所起訴涉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為訴外人宋富成、吳世宏及蔡靚澐等人,上訴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乙節,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為兩造所不爭。惟以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並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檢察官如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上訴人雖非刑事案件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與訴外人宋富成等人間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即得用以證明上訴人無共同賄選之事實。是上訴人雖抗辯以其並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依刑事卷證資料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賄選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依上說明,自不足採。本院就上訴人是否確與賄選無涉,自仍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予認定,不受上訴人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受影響,至為灼然。

⒊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訴外人宋富成、吳世宏及蔡靚澐就起訴書所起訴其等涉嫌違

反選罷法交付賄賂罪或收受賄賂罪之行為,均業於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中認罪在案,已如上述。上訴人雖抗辯稱宋富成固為伊之配偶,但兩人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形同陌路,宋富成、吳世宏之賄選行為,係其等單獨決定、自發性、偶然性之行為,而訴外人宋富成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及於原審作證時一再供稱其雖是上訴人之丈夫,但與上訴人感情不好,上訴人沒有要求其幫忙競選,本件賄選上訴人並不知道,會買票是因為二人還是夫妻,如果沒有幫忙會被人家講話,對其名聲也不好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民安路一段443號樓上還有留訴外人宋

富成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參酌臺南市調查站於99年11月24日前往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搜索時,宋富成本人即在該處,並於臺南市調站搜索筆錄上簽名,有該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而訴外人宋富成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一段443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208頁),另自宋富成上開手機門號基地台資料中顯示,該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無論日夜,大多位於「臺南市○○區○○村○○○街○○號」,而該「北保一街61號」之地址鄰近「臺南市○○區○○路一段443號」,亦有網路地圖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0頁),是訴外人宋富成實際上居住之處所乃與上訴人之居所暨競選服務處同位在臺南市○○區○○路一段443號,堪可認定。

②又查依宋富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99年11月10日

至同年月19日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背面),訴外人宋富成自99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直接撥打至上訴人之手機,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次數達12次,且互有「受話」及「發話」;再依宋富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99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見原審卷第123-124頁),訴外人宋富成直接撥打至上訴人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次數,其中99年11月21日有1次、同年月22日有2次、同年月24日亦有2次,亦互有「受話」及「發話」,且其通聯之頻率更隨著選舉日期接近而增加,顯見上訴人所辯「與配偶宋富成感情不睦」、「未居住於同一地」等情,為不可信;另訴外人宋富成自99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撥打至上訴人自承服務處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之次數亦有3次(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背面),是訴外人宋富成稱其沒有幫忙競選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其子宋祖德雖亦於本院附和上訴人之詞,證稱:伊覺得他們兩人對事情比較沒有共識,伊父親喜歡出風頭…,一直沒有固定收入,他的金錢來源以前是跟伊母親拿的,所以在這方面伊母親就一直很排斥,父母之間很少聯絡,都是透過我們傳話,…是他自己要拉票的云云,惟查上址民安路一段443號住處,證人亦不諱言除其父母居住之外,別無他人,晚上睡覺時會回去睡覺;上訴人亦曾透過證人向其父親傳話請他就他認識的人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已顯示上址民安路一段443號住處應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宋富成共同生活之中心及服務選民之處所無訛,宋富成迭與上訴人聯絡,自不排除有關上開競選事宜,與夫婦協力互助之常情並無不合。至證人宋祖德上開有關上訴人與宋富成分房乃至因故離婚之證詞,尚不足認定上訴人即與宋富成間多年來感情不和,已至「名存實亡,形同陌路」之情況。

⑵又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

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故選舉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就此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乃息息相關,按諸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候選人之親友、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應無自掏腰包為候選人出錢出力,又甘冒刑罰制裁之危險,而擅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並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理。而訴外人宋富成於選舉期間仍為上訴人之丈夫,與上訴人之關係較他人緊密且有相當之信賴,則依常理,訴外人宋富成出於幫助上訴人競選之目的,而為行賄之重大決定前,當無可能不先與上訴人商議,並衡量利害關係後始行之,理應無貿然而為之理,查宋富成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係因與上訴人在一起40年,雖然…3、4年前有鬧離婚,但上訴人都不作聲,本來伊是想說3個小孩都已經長大,如果伊有幫上訴人當選的話,夫妻感情可以變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依其所述,顯係為利用賄選行為,助上訴人當選,並因之使上訴人心生感激而使夫妻感情變好;是為達此預設之目的,若不令上訴人知悉其賄選之行為,如何使上訴人因其賄選當選而心生感激,並令夫妻關係重修舊好?則證人宋富成證稱上訴人對其買票之事不知情之說詞,及上訴人事後一再辯稱其與宋富成感情不睦,意欲切割與證人宋富成之關係,以示對證人宋富成買票一事不知情等節,顯然有悖經驗法則,而不足取。⑶再查,訴外人吳秀珠於臺南地檢署99年11月24日偵訊中證稱

:「(昨天邱掬拜票,吳世宏有沒有去?)外面有看到他」等語(見刑事選偵字第114號卷第170頁);另吳世宏於臺南地檢署99年11月24日偵訊中證稱:「(你跟宋富成是何時講好要拿給選民錢?)大概是那通電話的4、5天前,我去邱掬的競選總部,跟他講好的。」、「(你昨天晚上(指99年11月23日)是否有跟蔡靚澐連絡說宋富成要過去拜票?)是,我也有一起過去。」、「(那是去蔡靚澐住的那棟公寓拜票?)我跟宋富成在公寓下面等他們,是邱掬跟蔡靚澐一起到公寓裡面找住戶拜票」等語(見刑事選偵字第114號卷第144、135頁)。綜合上情,則吳世宏係與宋富成在上訴人競選服務處商談買票事宜後,由證人吳世宏於99年11月20日交付買票賄款10,000元予蔡靚澐,嗣後上訴人前往蔡靚澐所住公寓拜票時,證人宋富成、吳世宏雖非在身邊陪同拜票,但仍出現在公寓外面等候,若非證人宋富成、吳世宏有參與上訴人之競選行為,何能在競選服務處商談買票事宜,又何須陪同上訴人前往欲從事競選拜票之場所,上訴人一再辯稱證人吳世宏非助選員,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更拒絕其進入競選總部云云,實非可採,堪認上訴人就訴外人宋富成與吳世宏之買票行為應屬知悉,並經其同意而為。

⑷至證人宋富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與吳世宏何時開始

計畫買票?)我不記得時間,大約是在投票前十幾天,吳世宏開牛肉攤,有一天我去吃牛肉湯時告訴他提起這件事,那是臨時起意的。講完之後隔幾天,吳世宏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情還有拜託其他人,我就過去,我問他這件事情總共拜託多少人,他說大概20幾個人,我身上剛好有帶壹萬伍仟元,所以我就把這壹萬伍仟元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8頁),另證人吳世宏固於原審證稱:「(買票此事是在何處講的?)在我店內講的。」、「(為何你在偵查中承認是在邱掬競選總部談妥買票的事?)應該是有一次宋富成要與我談時,在競選總部,…我告訴他,如果別人沒有買你就不要買,他有問我大樓裡面那些人是否有問過他們要投給誰,我說我問過了,他說那這樣錢就要發一發,我在地檢署會這樣講應該我緊張的情形下才會這樣說的,我也已經忘記我在地檢署是怎麼說的。」、「(提示臺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144頁背面筆錄,有何意見?)我不記得我當時是如何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5頁),惟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不合;倘其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則須另負擔偽證罪責,此已於證人吳世宏於具結前經檢察官諭知,有上開刑事偵查筆錄可按;證人吳世宏豈有僅因緊張而為上訴人不利證述之理,嗣證人吳世宏雖於原審翻異前詞,非無可能因人情壓力,而為偏頗有利上訴人證詞,自以證人吳世宏甫經繫案於刑案中之證述為可採。

⑸上訴人另辯稱其係以超高票數當選新田里里長,倘因宋富成

、吳世宏自作主張地買了區區30票,上訴人即遭判決當選無效,則諸多因贊同上訴人之理念、人格而投票予上訴人之選民,其等珍貴之選票即完全遭到忽視云云,惟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分別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而依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固有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顯已將上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其目的即係為了維護國內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而認為如有賄選已足該當「選舉無效」,對於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乙節已不予考慮。是依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毋庸再予審酌是否扣除票數仍屬第一多數,則上訴人前揭所辯:倘因買了區區30票,不應使上訴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結果云云,亦無可採。

⑹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情事,而應為當選無效等語,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無不合;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參與之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效,就系爭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之臺南市仁德區新田里里長當選無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