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進義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楊慧娟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進義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十選舉區(安南區)議員候選人,並已於99年12月3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會99年12月3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當選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53-54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於9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為99年11月27日所舉行系爭選舉第十選舉區(安南區)議員候選人,並已於同年12月3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惟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期順利當選,分別透過其表弟李明恩及李明恩友人徐安政、樁腳周寶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吳秋雲、王安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等人買票,行求吳秋雲、王安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等人及與其等同住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之行使,並分別交付2,000元、2,000元、1,5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500、2,500元、1,000元、2,500元予吳秋雲、王安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等人,而經其等允諾投票而收受。上訴人透過其表弟李明恩及李明恩友人徐安政、樁腳周寶平為前述賄選行為,已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
㈡、又按選舉若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及競選幹部當均有充分之認知,且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其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再者,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其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大型選戰莫不以競選團隊指揮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選罷法第120條稱「當選人」之範圍如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負刑責,而均得脫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從而,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樁腳,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
㈢、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之選舉結果如建立在同法第99條第1項之基礎上,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為當選無效之情形。易言之,本條所規定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就文義解釋,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系爭選舉之結果,上訴人得票10,784票,較未當選排名第六順位之參選人王錦德之得票10,041票相距有743票。惟是否影響選舉結果,應著重於客觀上情勢之認定,而非單僅取決於票數之差距多寡,上訴人雖領先未當選排名第六位之參選人王錦德共743票,惟上訴人為求當選,指示其表弟李明恩及李明恩友人徐安政、樁腳周寶平為如前述之賄選行為其客觀上可能影響之票數(上述共查獲23,500元,若以每票500元計算)雖僅有47票,惟依經驗法則合理判斷,上訴人為求當選,其買票行為係有計劃、有組織之賄選方式,當無僅買上開區區47票而已,必尚有其他未經查獲之「賄選黑數」,故上訴人之賄選行為顯已符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3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第一屆議員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有賄選行為,亦無賄選之必要。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以當選
人為被告,向該管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固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則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要件,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條文規範文義解釋,自指「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檢察官始得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任何賄選行為,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在99年選偵字第37、180-189,1372號起訴書內
,已明示上訴人陳進義並不知李明恩、徐安政有為上訴人賄選情事。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亦非樁腳,至多僅係自發主動幫忙之選民,上訴人無監督之可能性。李明恩、徐安政賄選行為係出於酒後臨時起意,上訴人無從知悉。而周寶平感於上訴人服務之熱忱,出於己意幫忙,與上訴人並無關連,則不應擴張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認上訴人有賄選行為。
⒊李明恩偏名李明興,乃同區另一候選人李長吉之副執行長,上訴人顯無要求伊為上訴人賄選之理由。
⒋被上訴人查獲賄選涉及769、781、782三投票所,上訴人
分別僅得57、74、69票,非但票數不高,更與同選區王錦德、李長吉等候選人票數分別為613、327、325等差距甚大,以上訴人曾任市議員,平日為民服務積極,取得數十張選票應符常情,顯無賄選之動機。
㈡、被上訴人雖舉鈞院98年選上字第1號判決以證其說。但查,上開判決意旨賄選金額龐大,人數眾多,顯不能與本件相互援引。縱李明恩等人有為上訴人賄選,在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實不能據以推翻高達一萬多名選民對上訴人之認同。當選無效訴訟,係以法院判決推翻民主政治由選民自由抉擇之基本精神,在無明確證據之情況下,實不應貿然行之。
㈢、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中,完全以文宣戰訴求選民之認同,在選舉過程中,上訴人作十餘波之文宣訴求,文宣量為同區候選人之冠,顯見上訴人全以文宣訴求,完全未有任何賄選之動機。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選會於99年11月27日舉行系爭選舉第十選舉區(安南區)議員候選人,開票結果上訴人以得票數10,784當選,並經中選會於99年12月3日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當選為直轄市台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有前揭當選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4頁背面)。而上訴人之表弟李明恩及李明恩友人徐安政、樁腳周寶平,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投票權之吳秋雲、王安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等人買票,行求吳秋雲、王安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等人及與其等同住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之行使,並分別交付2,000元、2,000元、1,5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500、2,500元、1,000元、2,500元予吳秋雲、王安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等人,復經其等允諾投票而收受賄款等情,業據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明確,並經被行賄之吳秋雲、王安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賄款經檢察官扣案可資佐證。而李明恩、徐安政因共同為上訴人賄選、周寶平為上訴人賄選,渠等分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7、180、189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99年度選偵字第93、179、1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書),並經原審刑事庭以100年度選簡字第8號、100年度選訴字第17號、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有罪。吳秋雲等人因受賄許以投票予上訴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7、38、93、179、180、189、190號及99年度選他字第587號暨99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卷證資料可稽,及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可參,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當選人行為,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之行為,即當選人對其親友、競選團隊或樁腳等人所為之賄選行為,亦應負責。上訴人透過其表弟李明恩及李明恩友人徐安政、樁腳周寶平賄選,上訴人應共負賄選之責,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應為無效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當選人以外之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等人?㈡、上訴人對於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賄選買票之行為,是否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又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㈢、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之賄選行為,須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當選人以外之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等人?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依文義解釋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換言之,上開規定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否則,反將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雖主張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之,候選人亦應對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云云,惟此乃日後修正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立論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範對象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上訴人抗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以「當選人」為要件,而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係上訴人之表弟、表弟朋友、樁腳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顯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等語,固尚可取;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或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賄選行為者,即應認係當選人與該實施行賄行為人之共同賄選行為,自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亦為事理所當然。
㈡、上訴人對於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賄選買票之行為,是否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又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起訴書所起訴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被告,為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等3人而非上訴人。惟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業如上述。再參以選風攸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業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上訴人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與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共同賄選,或有知情、授意、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賄選行為,並非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即認上訴人無共同賄選之事實。況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必須無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辯論權主義,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由法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定何者為有理由之法則,有所不同。則上訴人抗辯其並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依刑事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自未可取。
⒉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間接事實後,再本於嚴謹之推理作用,以間接事實證明待證事實,並非法之所不許,又兩造既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就上訴人是否與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之賄選行為無涉,自仍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不受上訴人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拘束。
⒊經查: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就系爭起訴書所起訴渠等
涉有投票行賄及收賄罪嫌之行為,均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選簡訴字第8號、100年度選訴字第17號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認罪(見警卷第1-6頁、99年度選偵卷第93號第1-6頁、7-8頁、68-69頁、87-91頁、100-101頁、147-148頁、聲羈卷第7-8頁、原審刑訴卷第11-13、31-36、55-63頁、99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20頁-130頁、第3-5頁),參以吳秋雲、王安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等人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分別收受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所交付之賄賂(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而許以投票予上訴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堪認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有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行為。雖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上開賄選乃其個人行為,其個人決定出資為上訴人行賄,約以投票予自己助選之上訴人云云。然查:
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投票行賄之刑罰非輕,且法務部
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成員就賄選將面對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自有充分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諸經驗法則,僅候選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其餘競選團隊成員僅係輔佐候選人為競選事務,主要任務在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競選團隊成員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亦無未經候選人同意即自行出資行賄選民,約其投票予己身所助選之候選人,而甘冒刑罰制裁之動機,尤無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
⑵、又查李明恩為上訴人之表弟、徐安政為李明恩之友人、周
寶平為上訴人之樁腳且同時為安南區頂安里里長候選人,屬就選舉事務有經驗之人,其與上訴人關係密切,當知賄選行為將致上訴人及其自身之影響,當不可能於未經上訴人授意或容許,即擅自決定出資為上訴人賄選,甘冒遭受刑罰及斷送上訴人政治前途之風險。再者,李明恩居住台南市永康區並非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而李明恩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8月9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與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次數達13次,有遠傳公司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116頁)。且李明恩並無工作,僅靠父親留下之數十萬元積蓄生活,業據李明恩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99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顯見李明恩經濟狀況非佳,其竟除向友人徐安政買票外、復與友人徐安政共同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吳秋雲等七人買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並以戶為單位,每人500元計,每戶交付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賄款,要求渠等支持並投票予上訴人,堪認本件係有計畫性之賄選,再者,由本件收賄之有投票權人多達數十人,亦堪認係具有相當規模之賄選,當非李明恩、周寶平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又上訴人為具選舉經驗之候選人,而參與選舉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無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定,或容任其競選團隊,親人、樁腳或助選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買票賄選,則上訴人辯稱李明恩、徐安政係酒後臨時起意,周寶平係感其服務熱忱主動幫其買票,其均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㈢、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之賄選行為,須否致與上訴人之當選結果有關(即須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分別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而依該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已刪除上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其目的即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而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予考量。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上訴人抗辯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之賄選不法行為,與上訴人之當選結果無關,自不應使上訴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云云,顯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於系爭選舉之選舉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不僅知情且容許為之,自屬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選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台南市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