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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被 上訴 人 丁學忠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參加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

表暨村里長選舉,得票2537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虎尾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蔡新福、丁學經均為雲林縣虎尾鎮鎮民,丁學經且為被上訴人之兄,蔡新福分別受被上訴人、丁學經所託,充任被上訴人選舉樁腳,渠等間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蔡新福與丁學經於99年5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福德宮廟前協議,由丁學忠出資賄選,由蔡新福找尋願收受賄賂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於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之選民即訴外人林萬主、蘇正雄、鄭明山。蔡新福遂分別於99年6月03日或4日13時許及同年月4日或5日,將1,500元賄款交付林萬主(連其兄林錫章、林萬福共3票)、1,000元賄款交付蘇正雄(含其妻共2票)。又蔡新福、郭武夫於99年5月中旬,在雲林縣虎尾鎮等地,向廖明枝、林東松、林東漢、楊敬民、胡美嬌等提出行賄以換取渠等投票予丁學忠之請求,嗣蔡新福因賄選案件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羈押禁見而未能交付買票賄賂。另丁學經要求蔡新福抄寫選民名冊,並為發放賄款,被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則丁學經之賄選犯行,應認屬「候選人」之賄選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當選雲林縣虎尾鎮第19屆第1選舉區之鎮民代表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㈡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當選雲林縣虎尾鎮第19屆第1選舉區之鎮民代表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蔡新福非其樁腳或助選員,其縱有買票賄選行為,與被上訴

人無關,蔡新福於警詢第二次陳述乃受警員脅迫利誘所為,並無可採,丁學經託蔡新福抄寫名冊發放賄款與伊無關。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99年06月12日舉行之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

暨村里長選舉虎尾鎮第1選舉區之鎮民代表當選人,得票2,537票。

㈡蔡新福、丁學經係虎尾鎮民,丁學經乃被上訴人之胞兄。

㈢以上事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雲選一字第099

1350196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

四、本件爭點為:㈠蔡新福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助選員或樁腳?被上訴人有無委託蔡新福賄選?㈡蔡新福、丁學經是否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蘇正雄、林萬主等人為賄選?若有,被上訴人與蔡新福、丁學經間有無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萬主、蘇正雄等人為虎尾鎮之選民,係有投票

權之人,蔡新福以每票500元為被上訴人賄選之意思,分別於99年6月3或4日13時許及同年月4或5日,交付賄款1,500元給林萬主(連其兄林錫章、林萬福共3票)、1,000元給蘇正雄(含其妻共2票),與上開選民期約於本次選舉投票給被上訴人,並經上開選民答應及收受賄款等情,已經證人蔡新福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林萬主、林萬福及蘇正雄等人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46號偵查案卷(下稱偵查卷)所附之警、偵訊筆錄及扣案賄款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6-15頁、第30-52頁)。且蔡新福被訴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蔡新福(關於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選舉賄選部分)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有判決書2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53頁正反面)。上訴人主張蔡新福以每票500元為被上訴人進行賄選,固屬可信。

㈡次查:

⑴上訴人主張蔡新福為被上訴人之樁腳,係被上訴人之胞兄即

丁學經要蔡新福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等情,並提出蔡新福99年6月15日之警、偵訊筆錄為佐(見偵查卷第77-92頁),然為被上訴人、丁學經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丁學經違反選罷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由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丁學經無罪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53頁反面)。上訴人又未能另舉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有委託或指示蔡新福賄選之相關證據。

⑵又蔡新福於99年6月09日第2次偵訊筆錄、6月15日第1次警詢

筆錄均供稱:「我與丁學經是多年好友,單純應丁學經拜託幫丁學忠拉票,丁學經沒有給我任何好處」「向林萬主、蘇正雄等人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因為我與丁學忠的哥哥丁學經是好朋友,所以幫他買票,他沒有給我好處,也沒有拿錢給我買票」等語(見偵查卷第63、78-80頁);然於99年6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則改稱:「是我自己花錢為丁學忠買票,丁學忠並未要求我幫他買賣,因為丁學忠大哥丁學經是我好朋友,於99年5月中旬在虎尾鎮福德宮廟前丁學經問我可以發落幾票,到時他會拿錢給我,因為他有向我承諾,所以就先出錢幫他買票,打算以後再一起向他請款。丁學經雖沒有說每票買多少錢,但大家都知道行情是每票500元,他亦沒有告知我買何區域或何戶的票。」「丁學經除了99年5月中旬在福德宮與你見面那次外,我於99年6月1日下午16時左右,有到丁學忠服務處找丁學經泡茶,我向他說已經幫忙問了20幾票,到時你要發落出來,他說等時間接近選舉一點,我才拿給你去買,後來我就離開。另99年5月底下午16時左右,我亦有到丁學忠服務處跟丁學經要拿2萬元發落買票,當時他沒有拿給我,說等接近選舉日期一點,最慢99年6月10日會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81-84頁);又於原審刑事庭再改稱:「於偵查中我供稱丁學經要我為丁學忠買票是我編造的,因為我當時禁見一星期,我出來叫盧漢義跟我對質這期間,當時我律師都有在旁邊,我也是跟之前筆錄所述一模一樣,但檢察官跟調查員就是不相信我那些話,有一個調查員(即員警許文政)告知我說這些話檢察官絕對不相信,一定會繼續收押禁見,你們要我說有跟他拿錢,到時候你們也是害我,他說不要緊,反正你沒有跟他拿到錢,你說跟他說立冬才要拿給你,到時在法庭就解決了,反正沒有拿到錢,怎麼會起訴,我就是不懂法律,所以被他洗腦了,如果沒有這樣說,他要繼續收押我」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㈠第92-94頁);另結證稱:「我認識丁學忠,他不認識我,我並未擔任丁學忠的助選員,我會幫丁學忠拉票是因我跟丁學經的交情,認識這麼多年他都沒有請託過我,我盡我能力幫他忙。丁學經並未叫我買票,是要我幫忙拉票。」、「在地檢署我沒有承認是丁學經叫我幫他買票,而是他們收押我,跟我說,如果沒有買票的話,我會收押,所以後來的筆錄是我自己編織的。」、「(你這樣會構成偽證罪?)那我也沒有辦法,如果誣陷他人,我的良心不安。」、「...,因為調查員跟我講說,我要這樣講,不然檢察官會把我繼續收押。」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是則,蔡新福就是否受丁學經囑咐其買票一節,前後多次訊問之證述不一,且蔡新福經檢察官於99年6月9日聲請法院羈押禁見獲准後,於99年6月15日第1次警詢時仍堅稱伊係自主為被上訴人買票,並未得任何人之指示,然經警員許文政以供出賄選指使者即可撤銷羈押之脅迫、利誘後,蔡新福為免繼續遭受羈押,於許文政為上開表示之際,足使蔡新福有虛偽陳述以求停止或撤銷羈押之動機,而蔡新福當時已委任林金陽律師為辯護人,於同日製作第2次筆錄之際,竟表示無須通知律師到場,即有違常情;且蔡新福隨於99年6月15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係丁學經囑附其買票,並於同日偵查中結證供出不利於丁學經之證詞(見偵查卷第88-93頁),檢察官即當庭釋放蔡新福,並向原審刑事庭聲請撤銷羈押。是蔡新福99年06月15日警詢筆錄暨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係丁學經要伊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之供述,是否係受員警許文政不當之誘導,其證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⑶另蔡新福於99年06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丁學經並未告訴

伊要以每票多少錢買代表票,但大家都知道行情是每票500元,丁學經亦未要求伊買何區域或何戶的票等語,已如前述(見偵查卷第82-83頁),核蔡新福前開所述,與一般賄選均有事前決定每票賄選金額,及由何人就某特定區域為賄選情節不符,其證述是否為真,亦滋疑義。又蔡新福供稱:「丁學經除了99年5月中旬在福德宮與我見面那次外,我於99年6月1日下午16時左右,有到丁學忠服務處找丁學經泡茶,我向他說我已經幫忙問了20幾票,到時你要發落出來,他說等時間接近選舉一點,我才拿給你去買,後來我就離開。」「99年5月底下午16時左右,我有到丁學忠服務處跟丁學經要拿20,000元發落買票,當時他沒有拿給我,說等接近選舉日期一點,最慢99年6月10日會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83-84頁);足證蔡新福雖於99年5月底及6月1日曾前往丁學忠服務處討論賄選事宜,惟賄選係應負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若經查獲,將影響當選之效果,相關賄選人員莫不隱密為之,是蔡新福既已於99年5月底至被上訴人服務處,欲向丁學經拿買票錢2萬元未果,丁學經並言明接近選舉日期再給蔡新福,則蔡新福實無須即於同年6月1日再叮嚀丁學經到時要「發落」出來,蔡新福上開所述,亦與一般賄選情形不符。是丁學經證稱蔡新福於選前僅到過被上訴人服務處一次乙節(見原審卷第42頁),應較可信採。

⑷再參以許文政(即員警)於原審刑事庭結證稱:「99年06月

15日蔡新福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我有把蔡新福帶到第三詢問室外面的空地,係因檢察官看完筆錄時(指99年06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說蔡新福沒有承認誰跟他買票,檢察官叫我跟他說一下,叫他承認以後要讓他回去,給他緩刑,我問他看你怎麼樣,是否要講真的,後來他想一想就說他要說,他說丁學經拜託他,然後他就說他先幫他買,因為他說他跟他有交情,以前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㈡19-21頁);另陳明新(即製作蔡新福99年6月15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原審刑事庭亦結證稱:「99年06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做完之後,許文政應該有帶蔡新福在第三詢問室外面空地聊天,之後再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㈡第11-14頁)。依許文政、陳明新之證述,核與蔡新福證稱許文政於製作上開第二次筆錄前,有帶伊至第三詢問室外空地聊天之證述相符,準此,蔡新福迭次供述其為候選人丁學忠買票之犯行,與丁學經無關等情,前後所為陳述相符,應較可信採。

⑸又蔡新福雖於偵訊中證稱:「我失業好幾年了,中間都是做

臨時工,最近做的工作就是農曆過年前20天開始去虎尾糖廠做3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固可知蔡新福並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然2,500元款項非屬鉅額,尚不得單憑蔡新福上開證詞,逕予推斷該2,500元賄選買票款項,必出自於丁學經,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蔡新福為被上訴人之助選員或樁腳,及蔡新福就賄選犯行與被上訴人、丁學經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上訴人當無從就蔡新福賄選之行為為監督,而責由被上訴人承擔其後果。綜上所述,蔡新福既非被上訴人之助選員或樁腳,而係自主為被上訴人買票進行賄選,並非受丁學經所囑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蔡新福間就其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上訴人抗辯稱蔡新福分別受被上訴人、丁學經所託,充任被上訴人選舉樁腳,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應屬選罷法第120條所稱之當選人範圍云云,顯乏依據,不足採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99年06月12日舉行之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虎尾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