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 聖 爵訴訟代理人 黃 俊 仁 律師
劉 烱 意 律師被上 訴人 張 和 平訴訟代理人 蘇 顯 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參加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所舉行之臺灣省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獲當選為第一選區議員,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為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議員之當選人,有上開公告附於原審另件刑事(99年度選訴字第09號)卷宗可稽(見該刑事卷第68頁)。茲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因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民事訴訟,經核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曾任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於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登記為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斗六市、林內鄉、莿桐鄉)之縣議員候選人;訴外人陳怡樵曾擔任前立法委員陳劍松之斗六服務處主任,後擔任張麗善服務處秘書,嗣於三年前擔任上訴人林聖爵競選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時之競選總幹事,於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時,亦擔任上訴人之競選總部總幹事(或稱主任委員)一職,甚至在上訴人因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聚眾至水資局湖山岩水庫工務所抗議並毀損辦公設備及出言恐嚇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後,亦由陳怡樵替上訴人在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召開記者會說明,足見陳怡樵為其最核心競選幹部,幫忙上訴人籌劃、運籌全盤之縣議員競選事宜;又訴外人黃松興係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訴外人李應皇係設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十四之二十六號「德龍宮」之廟祝,訴外人劉秋益則係上訴人林聖爵之樁腳;詎渠等為圖使自己或使上訴人順利當選縣議員,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時地,進行買票行為,即:
㈠陳怡樵親自買票部分:
陳怡樵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一、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投開票所(里活動中心),經林慶忠詢問:「走路工如何發放,為何跳過我的部分」等語後,為求隱密,不欲人知,即與林慶忠前往斗六市○○路○○○號(與竹圍路交岔處)林慶忠所經營之「山中」檳榔店內,交付林慶忠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現金,囑咐林慶忠以一票五百元代價向宗族親友買票,其中並包括行賄林慶忠本人及家屬共四票之二千元。嗣林慶忠取得該一萬元後,旋即交付三千元予隨後到場之胞兄林慶宗(陳怡樵此時仍在該檳榔攤),並於嗣後交付到場之張永當一千元。後林慶忠於同日中午時分,又前往斗六市○○里○○路九十之一號林其春(林慶忠五叔)住處,交與林其春五百元;再至溪洲里竹圍路一○六號林葉菊(林慶忠之四嬸)住處,交予林葉菊五百元;最後至斗六市○○里○○路一○六之二號林許丹圓(林慶忠之三嬸)住處,交予林許丹圓五百元。而林慶忠於交付林慶宗、張永當、林其春、林葉菊及林許丹圓等人買票現金時,均告知渠等投票予十號之「阿雀」即上訴人林聖爵。
㈡陳怡樵經由黃松興、李應皇之共同買票部分:
黃松興係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應皇係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十四之二十六號「德龍宮」之廟祝;嗣陳怡樵、黃松興為使上訴人當選,竟基於以現金買票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前某日,謀議由黃松興找尋樁腳,陳怡樵則提供現金,共同為上訴人買票,謀議既定,黃松興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七時許,至「德龍宮」要求李應皇以一票五百元向附近居民買票;李應皇允諾後,黃松興即交與一萬元之現金,其中五百元行賄李應皇本身一票,其餘九千五百元由則李應皇持向選民買票。李應皇隨即於同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先在斗六市○○里○○路九十二之二號張堃風住處,交與張堃風五票之現金即二千五百元;又在斗六市○○路○○○號呂柱結住處,交與呂柱結五票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呂柱結於收受後,隨即轉交一千元予知情、並有收受賄賂犯意之呂江樹、呂張英美(為呂柱結父母);另在斗六市○○路○○○號張萬居住處,交與張萬居二票現金一千元;復在斗六市○○路六十四之二十六號黃翠芳住處(與李應皇之戶號不同),交與黃翠芬一票之現金五百元(李應皇本欲交付2票1千元,惟因黃翠芳之配偶無法返鄉投票,故僅交付01票之現金);後在斗六市○○路○○○號鄭永欣住處,交與鄭永欣二票之現金一千元;另李應皇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原先以電話聯絡住在斗六市鎮○路一百八十號之陳明展前來「德龍宮」取款,惟陳明展已就寢,陳明展因而於翌日即投票日上午七時聯繫李應皇,並前往「德龍宮」收取二票之現金一千元;而分別向有投票權之溪洲里里民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等人(均在李應皇刑事案件一併提起公訴)買票,同時指示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予登記第十號之「阿雀」即上訴人林聖爵。
㈢劉秋益與不詳年籍、姓名者共同買票部分:
劉秋益以打零工為業,收入欠佳,上需扶養年近八旬老父,下需隔代養育三位孫子,且配偶患有慢性肝炎、肝硬化等疾病,亦倚賴其照顧,並無資力為人買票行賄;惟為使不知情之系爭選舉候選人即上訴人林聖爵得以當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現金賄賂有投票權里民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四千元現金後,再由劉秋益持之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接續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斗六市○○里○○路六十四之三十三號陳雪如住處,交與陳雪如二千元之賄賂,約定陳雪如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四人於翌日投票予上訴人林聖爵;旋又前往隔鄰張錦塔位在溪州里竹圍路六十四號住處,交與張錦塔二千元之賄賂,並約定張錦塔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四人投票予上訴人林聖爵。而陳雪如、張錦塔均知悉劉秋益上開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並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上訴人之核心競選幹部、樁腳等所為上揭賄選買票之行為,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暨所屬斗六、斗南、西螺、虎尾、北港及台西等分局偵辦,並將訴外人陳怡樵、黃松興、林慶忠、林慶宗、林其春、林葉菊及張永當等人,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99年度選偵字第08號、99年度選緝偵字第02號),並由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審理中;又將訴外人李應煌、呂柱結、呂江樹、呂張英美、張堃風、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等人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2號、99年度選偵字第9號),並由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審理中;暨將訴外人劉秋益、陳雪如、張錦塔等人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1號),並由原法院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99年度選訴字第08號)判處罪刑在案。
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當選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為者而言,不限於必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否則與現今選舉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成立競選團隊統籌選戰之進行,並分層負責之事實不符。且將上開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承擔賄選之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
四、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祇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為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範本旨。
五、本件上訴人林聖爵於系爭選舉期間雖然在押,卻仍透過接見方式,指揮其親屬及競選幹部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且實際上其競選重要幹部陳怡樵在斗六市溪洲里,確實有自己從事買票賄選或透過黃松興、李應皇、劉秋益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應認上訴人本人及其直接、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確實均有為上訴人為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為者,故其當選應為無效。
六、依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林聖爵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當選無效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賄買票犯行,甚至未以涉嫌而被檢察官查辦,豈會因違犯行賄買票之規定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當選縣議員之後,空口指控上訴人在系爭縣議員選舉中有違法不當行賄買票之行為,根本與實際情形完全不合之無稽指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有從事賄選買票之事實,無非是以其個人之推測臆斷,推測陳怡樵、黃松興、李應皇、劉秋益等人所涉犯之刑事起訴內容行為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參與該賄選買票行為之決策為據,誠屬無據之詞。非但無獨立舉證,證據不足,且與所據之刑事卷證資料不符。因:
㈠起訴主張陳怡樵有親自買票之犯行,因此上訴人有當選無效部分:
本件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係陳怡樵要林慶忠去買票?要去買何人的票?更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為何陳怡樵之買票行為,會致使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況收受林慶忠買票賄款之林其春並未投票,而林葉菊、張永當都是在投完票之後才由林慶忠處收受賄款,顯見林慶忠根本不是為幫上訴人拉票始行賄買票。又張永當是另一候選人張和平(即被上訴人)之親戚,林慶忠與他為好朋友,對於張永當支持張和平之事,不可能不知情,陳怡樵與林慶忠根本不是為上訴人行賄買票。被上訴人在無任何具體舉證情形下,遽行猜測上訴人明知且參與決策陳怡樵之買票行為,顯然是徒託空言,毫無實據,誠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因陳怡樵之上開行為顯係臨時起意所為之個人行為,為其個人與林慶忠巧遇後之偶發行為,因此該行為顯然不可能會由陳怡樵與當時人在看守所之上訴人間有任何意思表示之聯絡方式。另原法院相關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09號、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亦明白肯認:上訴人林聖爵是不知情之候選人(見該判決書第04頁);上訴人既是不知情之候選人,在當選後,對於上開陳怡樵之行為,當然也是不知情,此乃事理當然。
㈡起訴主張陳怡樵有經由黃松興、李應皇之共同買票犯行,因此上訴人有當選無效部分:
⑴黃松興於偵訊筆錄時(99年01月18日)表示:「(如何交待
李應皇)我拜託他說議員林聖爵對社區有幫忙,我拿一萬元給李應皇,請他去處理。」「(一萬元來源)自己出的。」、「(何人交一萬元給你)沒有。」「(為何你要自己出錢)我看林聖爵對社區有幫助,我出一點力幫他的。」「(錢是否由陳怡樵交給你的)不是。」⑵黃松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在法院訊問
時表示:「(你賺不多,為何願意拿錢幫忙選舉)他對我們社區很好,常常參加我們的活動,我只是覺得感動要回報他,不知道那麼嚴重。」「(檢察官認你自掏腰包幫別人買票不符合常情,你有無意見)他常常幫我們忙,這是我自己的心意,我不知道這麼嚴重,請檢察官、法官原諒我。」「(到底錢是否是別人給你的)不是,是我自己的。」⑶黃松興又在原法院準備程序(99年3月9日)時表示:「(對
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承認我有交錢給李應皇,但是跟陳怡樵沒有關係,我雖然認識陳怡樵,但是檢察官起訴的這筆錢不是陳怡樵交給我的。」「(從哪個帳戶領出來的)應該是第一銀行。」「我是自己想要支持林聖爵,說不定這一萬元人家還不覺得有什麼。」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52
號、99年度偵字第09號)對李應皇及收受其賄款之呂柱結、呂江樹、呂張英美、張堃風、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等人亦斷言:「李應皇、黃松興二人謀議既定」等語,認定李應皇與黃松興是二人謀議,陳怡樵並未參與。
⑸由上可見,黃松興交付李應皇買票之一萬元資金,並非來自
陳怡樵所提供,已與陳怡樵無關。而黃松興、李應皇之買票行為,更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也不知情,更無參與決策。被上訴人在無任何具體舉證情形下,遽行猜測上訴人明知且參與決策由陳怡樵提供資金、黃松興找尋椿腳之買票行為,顯然是徒託空言,毫無實據,誠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原法院之相關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09號、99年度選訴
字第11號)中,也明白肯認:上訴人是不知情之候選人(見該判決第04頁),上訴人既是不知情之候選人,在當選後,對於上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怡樵經由黃松興、李應皇之共同買票犯行,當然也不知情,上訴人(當時被羈押)就無與陳怡樵為犯意聯絡之機會,原審就此有所誤會。何況黃松興、李應皇之行為與陳怡樵無關,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知情、且參與決策,甚至是與陳怡樵為之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合,無由採認。
㈢起訴主張劉秋益有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同買票之犯行,因此上訴人有當選無效部分:
⑴劉秋益向陳雪如、張錦塔買票行賄,及預備向彼等家人買票
之行為,上訴人林聖爵是不知情之人,已經刑事確定判決確認。
⑵劉秋益於原法法院刑事案件(99年度選訴字第08號)準備程
序時(99年3月10日及14日)分別供稱:「我的錢也沒有很多,我私底下買的,希望可以讓他當選,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錢是我個人工作贊助的‧‧。我就把我工作幾千元贊助,不是別人拿給我的。林聖爵常常關心我的家庭‧‧我才拿幾千元,看是否可以選上。」「我沒有跟他拿錢。他叫我來,我自己來的時候,從頭至尾他們問我沒有就是沒有,真的是我個人贊助的。」⑶另劉秋益之買票資金已經刑事判決確定並無其他共犯存在,
(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書第9頁),且賄選時,上訴人遭羈押中,亦無機會與渠等為賄選犯意之連絡。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所謂: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四千元之現金後,再由劉秋益持之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去買票云云,乃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之臆測,並非實在,無從為其有利之採認,甚為灼然。
⑷上訴人既經刑事判決確認係不知情之人,對劉秋益之行賄買
票行為不知情,則更不可能會參與劉秋益之行賄買票行為或決策。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根本是無據之猜測,非但不是事實,且與卷證資料及劉秋益之供述、確定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均不相符。
⑸上訴人既是不知情之候選人,在當選後,對於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劉秋益之買票犯行,當然不知情。原判決卻未依卷證資料,即誤認上訴人對於劉秋益之賄選事實知情,並授權由陳怡樵實際負責統籌,上訴人與陳怡樵及上開人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誠屬違背事實,且有未依卷證之違誤。
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獲得八千三百八十四票之得票,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他人買票行為間,並無任何不當連結之關係,亦無任何卷證可證上訴人有因該不知情之買票行為,而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的不當違法行為。更遑論收受賄款之人,許多人根本會去投票,僅屬於預備買票之階段,且收受賄款交付之人也有在收受賄款前即已投票完成,甚至是表明支持與上訴人競選之被上訴人,而非支持上訴人,卻仍收受交付買票之款項,如此之金錢交付,對於收受之人的投票行為及意向,根本無對價關係,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買票行為中:㈠陳怡樵交付林慶忠之一萬元,為其個人偶遇臨時交付,非來自上訴人。㈡黃松興交付李應皇之一萬元,也是黃松興自己由銀行提領之金錢。㈢劉秋益交付買票之四千元,亦係自己之金錢,並沒有共犯。基上所述,上訴人根本沒有要陳怡樵調度資金供上開買票之情事,更無授權陳怡樵調度資金之情事。原審僅憑上訴人羈押中之會客錄音譯文,認定陳怡樵與上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但從未指出何段對話為犯意之聯絡,更未讓上訴人解釋對話之真意,而僅憑猜測,顯屬草率。
五、上訴人競選經費有限,此由上訴人與證人賴雅琪、張秀妃之會客譯文可知,且上訴人於選舉期間遭羈押,故有關競選策略細節及競選費用,完全無法參與,此有其被羈押期間有多人會客,其中以上訴人家屬居多,會客內容雖曾談到選情,但上訴人及家屬多次表示經費拮据,多次強調不斷拜票,從未談及以金錢賄選之對話譯文可證;上訴人競選經費拮据,只能請家人更辛勞拜票,家中小孩開銷都成問題,何來餘錢賄選。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乃經其節錄其中部分對話所為,無法看出上訴人有賄選之意圖,亦無指示他人為賄選之行為,原審竟加以認定,且未詳細說明認定理由,其呼應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擅自解讀,而未綜觀全篇之譯文內容之真意,尚有疏漏。
七、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陳怡樵為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統籌競選活動,並就陳怡樵交付賄款給黃松興、劉秋益等人之賄選行為應有參與決策與支援,構成賄選之行為等,純屬被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猜測之詞;因綜覽全案卷證毫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陳怡樵為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更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陳怡樵、黃松興、劉秋益等人有賄選犯意之連絡,故原審就此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八、幫忙上訴人之人員皆屬無給職之義工,可來可不來,上訴人對其無指揮監督關係,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傭關係法理之餘地。若原審見解可採,則任何當選人皆可因對手故意栽贓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尤其是一對一之選舉,假設敵對陣營收買對方陣營某縣市之重要競選幹部,而故意行賄選之行為,於查獲時再自白犯罪(可減輕其刑),如依原審見解,將可推翻選舉結果,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性。
九、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為參加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所舉行之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含斗六市、林內鄉及莿桐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該選舉區登記第十號候選人,選舉開票結果得票數為八千三百八十四票,嗣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為本次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議員之當選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區登記第十一號候選人,開票結果得票數為四千零五十九票,乃為落選人中之最高得票數者(見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09號刑事卷第65至69頁)。
二、上訴人另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聚眾至水資局湖山岩水庫工務所抗議並毀損辦公設備及出言恐嚇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羈押,原法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期間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
三、上訴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並裁定准予羈押後,由其家屬及支持者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召開記者會說明及聲援上訴人,訴外人陳怡樵為該記者會主持人之一;嗣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成立競選總部大會,陳怡樵亦有參加大會。
四、訴外人陳怡樵曾擔任前立法委員陳劍松在雲林縣斗六市服務處之主任,後擔任前立法委員張麗善服務處之秘書。
五、訴外人黃松興係雲林縣斗六市「溪州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訴外人李應皇係同里竹圍路六四之二六號「德龍宮」之廟祝,渠等二人均設籍在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
六、黃松興為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能當選,基於以現金買票行賄選民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前某日,找尋樁腳為上訴人買票;並於同年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前至「德龍宮」要求李應皇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向附近居民買票。嗣李應皇允諾後,黃松興即交付李應皇一萬元現金,其中五百元行賄李應皇本身一票,其餘九千五百元由李應皇持向選民買票。李應皇並隨即於同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見本院卷第0147頁),向有投票權之溪州里里民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菎及陳明展等人(均在李應皇案件中一併提起公訴)買票,同時指示應於同年月五日投票予登記第十號之綽號「阿雀」之上訴人。
七、上揭行為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98年度選偵字第52號、99年度選偵字第09號),及於同年三月五日追加起訴(99年度選偵緝字第02號),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指訴外人黃松興及李應皇部分)。而該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黃松興於民國九十八年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期間,為使不知情之雲林縣第一選區登記第十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順利當選,‧‧」(見原審卷第147、253至275頁)。
八、訴外人劉秋益為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得以當選,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四千元現金後,再由劉秋益持之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四之三三號陳雪如住處,交予陳雪如二千元之賄賂,約定陳雪如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四人於翌日投票予登記第十號之上訴人;旋又前往隔壁鄰居張錦塔位在同路六四號住處,交予張錦塔二千元之賄賂,並約定張錦塔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四人投票予上訴人。陳雪如、張錦塔均知悉劉秋益上開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並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渠等上揭賄選行為,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八號判決有罪;嗣檢察官對於劉秋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雖本院(刑事庭)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劉秋益部分廢棄,惟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案;而該案一、二審判決事實欄記載:「劉秋益‧‧,為使不知情之雲林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於民國98年12月05日投票)第一選區第十號候選人林聖爵(臺語綽號「阿雀」)得以當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九、訴外人林慶忠、陳怡樵之賄選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號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有罪後,其中陳怡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至林慶忠則未提起上訴,而林慶忠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當日中午十一、十二時許,於溪州里投開票所遇到陳怡樵,主動詢問陳怡樵:走路工如何發放,為何跳過我的部分。隨後陳怡樵與林慶忠一同到林慶忠經營之『山中檳榔』攤,陳怡樵付一萬元給林慶忠發落。」另該案判決書事實欄記載:「‧‧陳怡樵於九十八年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期間,為使不知情之雲林縣第一選區登記第十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順利當選,‧‧」(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偵查卷第09至10、115至116頁,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㈠第126至128頁,原審卷第253至275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陳怡樵是否為上訴人參加系爭選舉成立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或稱主任委員)或重要幹部?是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率領上訴人之支持者,在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會召開記者會說明及聲援上訴人?另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大會成立時,是否由陳怡樵主持?
二、陳怡樵有無實際上為上訴人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
三、陳怡樵與黃松興、李應皇、劉秋益等人間,有無共同謀議在系爭縣議員選舉時,為上訴人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
四、陳怡樵與上訴人間有無共同謀議在系爭選舉時,為上訴人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
五、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選舉時,實際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
六、上訴人對陳怡樵(若有賄選行為)、黃松興、李應皇及劉秋益等人為其賄選買票之行為,是否知情?對於渠等之賄選行為是否應負責?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一百二十八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質言之,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另本件兩造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上訴人涉有賄選,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未據起訴之拘束,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參加本次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斗六市、林內鄉、莿桐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登記第十號之候選人,開票結果得票數為八千三百八十四票,後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當選。而被上訴人為登記第十一號之候選人,開票結果得票數為四千零五十九票,為系爭選舉區落選人中之最高得票數者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函(雲選一字第0991300285號)附及內附之候選人登記冊㈠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中選一字第098100370號)當選人名單附於原法院刑事卷(99年度選訴字第9號可稽(見該刑事卷第65至69頁),自屬真實。
三、上訴人前因聚眾至水資局湖山岩水庫工務所抗議並毀損辦公設備及出言恐嚇案,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日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羈押,迄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乙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雲林看守所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函(雲所戒字第0993000595號)附之上訴人於押期間接見明細表一份(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及接見錄音光碟一片(外放證件存置袋)附卷可憑,自屬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松興係雲林縣斗六市「溪州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應皇係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十四之二十六號「德龍宮」之廟祝;嗣黃松興為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能當選,竟基於以現金買票行賄選民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前某日,找尋樁腳為上訴人買票,並於同年月四日晚間七時許,至「德龍宮」要求李應皇以一票五百元向附近居民買票;李應皇允諾後,黃松興即交與一萬元之現金,其中五百元行賄李應皇本身一票,其餘九千五百元由則李應皇持向選民買票。李應皇隨即於同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先在斗六市○○里○○路九十二之二號張堃風住處,交與張堃風五票之現金即二千五百元;又在斗六市○○路○○○號呂柱結住處,交與呂柱結五票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呂柱結於收受後,隨即轉交一千元予知情、並有收受賄賂犯意之呂江樹、呂張英美(為呂柱結父母);另在斗六市○○路○○○號張萬居住處,交與張萬居二票現金一千元;復在斗六市○○路六十四之二十六號黃翠芳住處(與李應皇之戶號不同),交與黃翠芬一票之現金五百元(李應皇本欲交付2票1千元,惟因黃翠芳之配偶無法返鄉投票,故僅交付01票之現金);後在斗六市○○路○○○號鄭永欣住處,交與鄭永欣二票之現金一千元;另李應皇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原先以電話聯絡住在斗六市鎮○路一百八十號之陳明展前來「德龍宮」取款,惟陳明展已就寢,陳明展因而於翌日即投票日上午七時聯繫李應皇,並前往「德龍宮」收取二票之現金一千元;而分別向有投票權之溪洲里里民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等人買票,同時指示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予登記第十號之「阿雀」即上訴人林聖爵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黃松興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確有拿一萬元給李應皇處理,幫上訴買票拉票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0147頁)。再者,李應皇、呂柱結、呂江樹、呂張英美、張堃風、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及陳明展等人上揭行、賄選行為,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二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九號予以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黃松興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李應皇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另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選簡字第三號,判處呂柱結等八人各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二年,並均已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劉秋益為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得以當選,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十四之二十三號陳雪如住處,交與陳雪如二千元之賄賂,約定陳雪如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四人於翌日(同年月05日)投票予登記第十號之上訴人;又前往隔鄰張錦塔位在同市○○路○○○號住處,交與張錦塔二千元之賄賂,並約定張錦塔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四人投票予上訴人;且陳雪如、張錦塔均知悉劉秋益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並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行賄選人在刑事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筆錄、賄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審判中之自白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附於雲林地檢署偵查卷(98年度選偵字第51號)及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08號)刑事卷可按;再徵諸渠等上揭賄選行為,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予以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八號分別判處罪刑(劉秋益判處有期徒刑1年06月,褫奪公權3年,陳雪如及張錦塔各判處有期徒刑06月);嗣檢察官對於劉秋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雖本院(刑事庭)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劉秋益部分廢棄,惟仍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案,而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以察,自亦屬真實。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陳怡樵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得以當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一、十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與竹圍路交岔路口),即訴外人林慶忠所經營之「山中檳榔攤」內,交付林慶忠一萬元現金,囑咐林慶忠以一票五百元向宗族親友為上訴人買票,其中包括行賄林慶忠本人及其家屬共四票二千元;且林慶忠於取得該一萬元後,旋即交付三千元予隨後到「山中檳榔攤」之胞兄林慶宗,並於嗣後交付到場之張永當一千元。後林慶忠於同日中午時分,又前往斗六市○○里○○路九十之一號林其春(林慶忠之五叔)住處,交與林其春五百元;再至同市○○里○○路○○○號林葉菊(林慶忠之四嬸)住處,交與林葉菊五百元;最後至斗六市○○里○○路一○六之二號林許丹圓(林慶忠之三嬸)住處,交與林許丹圓五百元;而林慶忠於交付林慶宗、林其春、張永當、林葉菊及林許丹圓等人買票現金時,均告知投票予十號之「阿雀」即上訴人等情,仍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訴外人林慶忠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98選偵字第50號)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99年度選訴第11號)時陳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上揭偵查卷第10至11、115至116頁,同上刑事卷㈠第126至128頁),並有訴外人林慶宗、林其春、林葉菊及張永當等人在上開偵審案件中之供證述筆錄及扣押賄款資料可資佐證;再者。陳怡樵及林慶忠等人上開共同賄選之犯行,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號追加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陳怡樵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林慶忠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其中陳怡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則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自亦堪信為真實。
七、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聚眾至水資局湖山岩水庫工務所抗議並毀損辦公設備與出言恐嚇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後,由陳怡樵替上訴人在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召開記者會說明,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主持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情,已經證人陳怡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0152頁),核與證人即聯合報記者鄭旭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並有上訴人成立競選總部之聯合影音網光碟暨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至87頁及證件存置袋),應堪信為真正。
八、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黃松興、李應皇、劉秋益等人上揭為其賄選之事實確已知情,並係由上訴人授權其競選總部總幹事(或稱主任委員)陳怡樵所籌劃、運籌全盤之競選事宜,上訴人及陳怡樵與上揭人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聘請訴外人賴坤立為系爭選舉競選總部總幹事之競選聘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0248頁)。惟查:
㈠訴外人陳怡樵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且對於上訴人參加系爭
選舉之競選活動事宜介入甚深,此由上揭上訴人因另件刑事案件經羈押後,確由陳怡樵代替上訴人在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召開記者會說明,並主持上訴人系爭選舉競選總部之成立大會等情,可資證明。
㈡又依上訴人林聖爵於上揭因另件刑事案件經羈押看守所期間
,訴外人陳怡樵、上訴人之前配偶賴雅琪(原名賴莉莉)、女友張秀妃(即錄音之秀惠)與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許百芳、卓指文等人到雲林看守所辦理接見時與上訴人之通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38至143、170至210頁),為:
⒈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部分:
⑴檔名000000000接見錄音部分:
「(卓指文:)召集鄉親開記者會,效果不錯,很多鄉親,咱決定要戰到底。」「(卓指文:)你在這裡安心,咱和『怡樵』(即陳怡樵)等人,都會在外面幫你戰。」「(陳怡樵:)我跟你說,你好好在裏面靜養,今天記者會氣氛很好,我主持的,大家哭的很厲害,這種對你來說不一定是壞,我剛跟你說會給你撿到。」「(陳怡樵:)你放心啦!我早就跟你說過,你就算在內牢裏,我也要讓你當選,你免煩惱,我會跟『阿清』、『大董仔,大家研究好看要怎樣,會較好不會較壞。」「(上訴人:)『怡樵』剛才有寫『三個字』,那三個字一定要做。」「(上訴人:)我有跟怡憔講啦!兩個字的啦!再來三個字的那個看有那個喔‧‧看有沒有辦法特見。」⑵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紀錄部分:
「(陳怡樵:)你免煩惱啦!我早就跟你講,你就在裏面,這快慢這個厄運,你在裏面我也要讓你當選,選舉是選樁仔腳,我常跟你講,免煩惱,你就安心和清心,該做的我來幫你做。」「(上訴人:)好啦!」「(陳怡樵:)你隴免在那兒煩惱,我內底再那個,‧‧」「(上訴人:)了解,好啦!謝謝!」⑶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部分:
「(陳怡樵:)反正你跑過的,我都知道,你安心靜養,選舉我比你內行,今天開記者會有200多人‧‧,11月1號競選總部如期進行,競選期間我叫你太太掛彩帶作你的分身。」「(上訴人:)好啦!」「(陳怡樵:)湖山水庫那裡換我帶人來向他們問個公道。」「(上訴人:)好啦!」「(陳怡樵:)你隴免煩惱,反正該怎麼戰我都會,要該怎麼戰我都會。」「(上訴人:)好啦!」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部分(檔名0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上訴人:)那拿20萬元過去服務處。」「(上訴人:)明天叫『阿文』(即卓指文)和我大哥來看我,我有事要交代他們,你車上的簿子,都拿給『阿文』。我在裡面O.K.,免煩惱,電話不能說,說O.K.妳(即賴莉莉)就知道意思了。‧‧還有重點是你們那兒要隨人小心!」「(上訴人:)十一月一日總部成立大會,『怡樵』上台說話就好了。」⒊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誰主持?」「(賴莉莉:)大哥(陳怡樵)啊!」「(上訴人:)你叫『明德』載『怡樵』(陳怡樵)去找他載我去過的。」⒋ 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許百芳:)外面現在『怡樵』(陳怡樵)在幫你主持,你知道哦!」「(上訴人:)嗯!」「(上訴人:)你跟我太太說我車上盒子有之前拜訪過的二區資料,叫他交給『怡樵』(陳怡樵),我『第二仔』那兒也有資料,原本我叫他交給『阿文』(即卓指文),你叫他拿給『怡樵』。‧‧叫『怡樵』辦特見來看我。」⒌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部分(檔名000000000 之接見錄音):
「(上訴人:)應該都O.K.?你叫『明德』載『怡樵』(陳怡樵)下去跑,他就知道了。」「(賴莉莉:)我們都有處理了,你免煩惱,那都處理好了。」「(上訴人:)你叫『怡樵』(陳怡樵)這陣子過來一下,下星期抽簽後動員資料都要做好。」⒍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上訴人:)現在外面選情怎樣?」「(秀惠:)『怡樵』叫我跟你說放心啦!」「(上訴人:)回去電『阿達仔』講我說,不要擱那兒‧‧,照步來就對,叫他給我匯過去就對了,如不信叫他來跟我會客。」⒎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秀惠:)『阿文』(即卓指文)三點多打電話說要向我拿錢。」「(上訴人:)外面也要有人幫忙跑。」「(秀惠:)有啦!『叔仔』對他很不信任啦!」「(上訴人:)好啦!不然你跟他說隴(都)拿給『怡樵』就好了。」「(秀惠:)我就說我這兒都沒有了。」「(上訴人:)你都拿給『怡樵』嗎?」「(秀惠:)我拿給你前妻,他都拿去了。」「(上訴人:)喔!那他有拿給『怡樵』吧?」「(秀惠:)應該有吧!」「(上訴人:)有,就好了。」⒏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部分(檔名0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上訴人:)回去跟『秀惠』講十五號溪洲後援會要成立。」「(阿叔:)之前就講好了,現在都『怡樵』(陳怡樵)在用(做)。」「(上訴人:)現在都O.K.吧?」「(阿叔:)O.K.!目前看起來順順的。」「(上訴人:)『怡樵』現在呢?『吉仔』?」「(阿叔:)『怡樵』(陳怡樵)和我在一起,『吉仔』在開車,都叫回歸隊了。」「(上訴人:)裡面也都O.K.啦!不能說太多啦!」「(阿叔:)我知道,『怡樵』(陳怡樵)這次很認真,O.K.啦!應該沒問題,會加很多票。」⒐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上訴人:)十五號溪洲那邊有成立?人是多或少?」「(賴莉莉:)那邊如有三十人就拍手了,‧‧那邊是在胡搞!不知『阿文』跟『國津仔』答應什麼,『國津仔』一直說要找我,帶我去那裡。」「(賴莉莉:)我簡單一句話,『深淵仔』(即市民代表李深淵)跟『阿文』接頭了,我說接頭你就知道了。」、「(上訴人:)你找『怡樵』了嗎?」「賴莉莉:)他是神秘客。」「(上訴人:)明天叫『秀惠』來會客,一些票和工作我跟他交代。」⒑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部分(檔名0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上訴人:)現在外面選情怎樣?你要來的前一晚打『怡樵』(陳怡樵)電話(前段有說是0000000000)問問。」⒒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部分(檔名0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上訴人:)你看狀況怎樣?」「(賴莉莉:)拚啦!」「(上訴人:)有希望嗎?」「(賴莉莉:)有是有,但是缺一不可啊!」「(上訴人:)『怡樵』(即陳怡樵)那兒都沒問題吧?」「(欽姨:)『怡樵』那兒,我也有在盯,不用煩惱,等好消息。」⒓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部分(檔名0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上訴人:)開會都『怡樵』(按是陳怡樵)在主持嗎?」「(賴莉莉:)都總幹事,他什麼都不會。」「(上訴人:)那是派系整合,你不必聽他的。」、「(上訴人:)‧‧他們溪州那邊啦!你要叫『怡樵』過去找那個「松興」啦!」「(賴莉莉:)有啦!可是我覺得那邊‧‧不知道耶,成立好幾十天了,也都沒有動作。‧‧」、「(賴莉莉:)現在家裏有七萬多元,可能缺二、三萬元,『大仔』說要先出。」⒔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部分(檔名00000000 0之接見錄音):
「(上訴人:)那個‧‧那個他要借我們那個,你要跟‧‧你跟『怡樵』溝通,看能不能不要那麼‧。‧那個。不要跟他借那麼多,我跟妳講,妳現在就是一直走,一直跟人拜託就好。剩下妳都‧‧妳聽懂我的意思嗎?」「(賴莉莉:)我知道阿!本來就是這樣子了,本來現在就是這樣了。」「(上訴人:)人家要怎樣‧‧甘那個‧‧」「(賴莉莉:)反正現在本來就是走而已,那已經是很保守的估計了。」「(上訴人:)蛤?」「(賴莉莉:)那是很保守的估計了。」「(上訴人:)這樣喔!」「(賴莉莉:)那是現在有的。」⒕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上訴人向女友秀惠稱:)你晚上打電話問『怡樵』(陳怡樵),看到底有機會沒有?你再來跟我說一下。」⒖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女友秀惠拿文宣給林聖爵看)(上訴人:)『怡樵』(陳怡樵)說怎樣?」「(秀惠:)他說沒問題,叫你不用煩惱。」「(上訴人:)說會過嗎?」「(秀惠:)昨晚『怡樵』和大嫂有來,他說沒問題,叫你不用煩惱。」⒗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陳怡樵:)我跟你答應的代誌(事),都有做到了。」「(上訴人:)有啦!謝謝!」「(陳怡樵:)‧‧那三里(指溪洲里、長安里、十三里)我們也拿的很漂亮!」㈢依上訴外人陳怡樵等人與上訴人之通話紀錄內容觀之,顯然
訴外人賴坤立僅是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時,為派系整合而表面上聘任之競選總幹事而已;質言之,訴外人陳怡樵始為上訴人授權於系爭選舉過程實際負責籌劃、運籌全盤競選事宜者;再徵諸上訴人亦透過前妻、女友等人幫忙提供助選資料及調度資金予陳怡樵統籌運用以觀,應堪認定;上訴人及證人陳怡樵、賴坤立、賴莉莉及張秀妃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揭事實,並辯稱:賴坤立才是系爭選舉之實際負責籌劃、運籌者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被羈押期間之會客記錄次數甚多,縱有部分會客記錄內容僅談及經費拮据,多次強調不斷拜票,並未談及以金錢賄選等情,惟衡諸常理及法定證據原則,被上訴人既已從上揭證據資料及會客記錄錄音譯文內容等,舉證上訴人確有賄選行為之事實,自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摘取而與被上訴人所舉證明上訴人有賄選之非同一天發生之會客記錄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72、175、187至188頁),遽為反面推認其無賄選行為或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其所證明之賄選事實非真正。
九、訴外人黃松興與陳怡樵同為雲林縣斗六市溪州里里民,且黃松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及同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上午八時十二分,確有與陳怡樵聯繫(即黃松興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陳怡樵持用0000000000電話,其通聯紀錄附於黃松興之刑事偵緝卷宗),又黃松興既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依常理並無自己掏腰包之理?況黃松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99年06月23日)已具結證述:「我已經退休可以生活,女兒也有工作給我錢,打零工不一定,現在也還有在打零工,每月大約賺壹萬多元(指主要收入來源)。」「收入每月一萬多元,一萬元我身上有的(指每月收入大約一萬多元,為何有錢拿來買票)。」究其經濟情況及與上訴人之情誼,其每月收入僅一萬多元,竟自己支出一萬元為不是很熟之上訴人買票賄選,顯不符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再參以上揭接見錄音書面譯文所示,上訴人確有指示其配偶賴莉莉就溪州里之選舉,要叫陳怡樵去找黃松興處理賄選之事以觀,益徵黃松興所持之賄選款項,應係源自陳怡樵所交付者,應堪認定。
十、訴外人劉秋益前係以打零工為業,收入欠佳,其配偶何明霞罹患慢性肝炎、肝硬化等疾病,父親劉春福年近八旬並患有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心臟節律不整等病症,其子劉容成又因案入獄服刑,且有三名孫子、女均尚在就學,上揭家庭成員皆倚賴劉秋益扶養、照顧,已據其於原審審理刑事庭供述在卷(見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08號刑事卷宗第49至50頁,及同案偵查卷第26至30頁);並有劉秋益之全戶戶籍謄本、何月霞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劉春福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專用紙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2至第64頁),應堪信為真實;據此,足認劉秋益之家庭經濟狀況甚差,且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並有多名家庭成員仰賴其扶養及照顧,生活已相當清苦,家中應已無多餘閒錢供其向其他選舉人買票。另賄選買票罪名若成立,刑責相當嚴峻,且經政府廣為宣導及教育,應為劉秋益所知悉;衡情其若係欲還上訴人人情,理應會選擇讓對方知情之方式為之,豈有以此秘密賄選方式償還之理?況陳怡樵與黃松興、劉秋益均係斗六市溪洲里之里民,而依上揭上訴人之接見錄音紀錄書面譯文顯示,就溪洲里部分,僅由陳怡樵負責拜訪拉票,且做得非常認真,而上訴人至少提供十萬元以上之金額供陳怡樵或溪洲後援會於系爭選舉運用,堪認劉秋益買票之款項,應與陳怡樵或黃松興有關。
、上訴人雖辯稱:檢察官歷此嚴格謹慎之偵查程序調查結果,皆未發現有不利上訴人之賄選犯罪事證,益徵上訴人確無共同參與行賄選民之情事至明等語。查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怡樵、黃松興、劉秋益等人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陳怡樵為上訴人授權於系爭選舉過程實際負責籌劃、運籌全盤競選事宜者,而黃松興、劉秋益、李應皇與陳怡樵同為雲林縣斗六市溪州里里民,渠等間於系爭舉具有直接之信任關係,且係有系統、有計畫透過溪州里行賄該選區具有選舉權之公民,並以「白手套」方式迂迴將賄款交付予樁腳,再由樁腳向選民行賄,則揆諸前述之情況證據,再參以一般證據法則,足認上訴人與陳怡樵確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無疑。至上訴人與行賄樁腳間,固難認定有直接之共同賄選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即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再觀諸政府於國內競選期間,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平面及電子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依此,上揭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何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上訴人與陳怡樵間關係緊密,非比常人,陳怡樵為上訴人為上開賄選買票時,豈會擅自主張,於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前,即推由黃松興等人向選民為賄選買票之行為,究此無異將斷送上訴人政治前途,顯然上訴人對此已有同意或默許之意,否則陳怡樵豈有此舉賄選買票行為。再者,依一般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之影響甚大,而賄選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尤非一人或少數人可以完成,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罪處刑之風險,其影響層面至深且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一般之經驗定則。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核屬違背吾人之一般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採信。故上訴人與陳怡樵、黃松興間既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縱上訴人與行賄樁腳間並無直接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仍無解於上訴人與陳怡樵、黃松興間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另本件上訴人雖非上揭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非上揭刑事案件之被告,惟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已如前述。又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檢察官如尚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上訴人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與陳怡樵及樁腳間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執以證明上訴人無共同賄選事實之適用。至上訴人雖非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刑事被告,惟本院本於事實之認定,並斟酌上開所述相關事證與一般經驗定則、論理法則之結果,已足認定上訴人有與陳怡樵、黃松興共為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則如前述。又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要之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固不宜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八十六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門,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已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是以,祇要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而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而該工作人員為達成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所造成選舉公平性損害之行為,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當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因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賄選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據上,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範之對象,堪屬認定。
、再者,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於修正(96年11月07日)前,分別為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依該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於修正後已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予以刪除,究其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況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之困難,避免濫訴而設,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因之,上訴人所辯於法尚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依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陳怡樵、黃松興、李應皇及劉秋益等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的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當選無效,自屬於法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已堪認定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陳怡樵、黃松興為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上揭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