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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醫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 萬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上 訴人 戴在松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誠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醫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㈡本件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戴在松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上訴人戴在松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並未就被上訴人嘉基醫院之經濟能力為審酌,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存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甚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理由就精神慰撫金之審酌記載:「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之前述傷害情況及工作性質,與『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自難准許」,顯見原判決已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當然包含被上訴人嘉基醫院在內,上訴人顯然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在松財產資料所為之敘述,逕行推認為前揭判決理由所指之「兩造」,但此種推論除與審判實務上所稱「兩造」一詞,係指訴訟雙方當事人之通說見解相違背外,另依法學方法論之文義解釋,原判決理由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在松財產資料敘述後,係以句號終結,就精神慰撫金之審酌理由得心證之方法為敘述,此均足以證明原判決已將被上訴人嘉基醫院列入精神慰撫金審酌範圍,上訴人前開推論,容有未合。再者,最高法院就醫療案件有關慰撫金審酌之敘述,亦與原判決相仿以「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即以抽象概括方式敘述,並未特別描述或註記僱用人之資力,此有最高法院99台上1289號、99台上1356號、99台上2014號等判決可參照。是原判決理由所記載方式應無不合,上訴人曲解原判決理由意旨,空言指摘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應屬無理由。

㈡嘉基醫院之財產係由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捐贈,所捐

贈之財產係永久作為嘉基醫院成立目的作為公益使用,此與一般營利事業登記之資本額係以營利為目的並不相同。原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況及工作性質,與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原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上訴人出現治療說明書記載治療風險之聲音沙啞之併發症,

屬喉返神經麻痺,無積極治療方法,只能等待神經自然修復,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9日另案開庭時,其發音音量、聲音清晰度均已完全回復,可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虛妄。上訴人之喉返神經麻痺既已恢復正常,此與原審援引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上訴人受有左側聲帶麻痺之不可逆傷害之情狀相較,已明顯改善,則原判決酌量之精神慰撫金既係以較嚴重之傷害狀況所為酌定,縱鈞院認原判決有如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其精神慰撫金似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最高法院判決3則、嘉基醫院法人登記證書。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至被上訴人嘉基醫院門診,由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戴在松負責診斷,初步判斷為「甲狀腺囊腫」,同年12月20日接受甲狀腺囊腫抽水進行化驗,檢查結果於同年12月29日證實為良性囊腫,被上訴人戴在松表示可進行「注射酒精」治療之方式,不必開刀即可治癒,因被上訴人載在松表明「注射酒精」治療之方式,此項治療,全民健保未認定為給付項目,必須自費負擔,上訴人深信被上訴人戴在松之專業權威,同意於97年1月3日接受自費「無水酒精」治療,於當天進行治療之前,上訴人雖經由醫院之「甲狀腺囊腫硬化治療說明書」(日期誤載為96年1月3日)」,知悉此項之治療方式有其風險與禁忌,然有關「聲音沙啞」部分,該說明書明確標明「極少數,此為暫時性,幾天後會恢復正常。」,並未表明另有其他存在之風險。上訴人於當天接受酒精治療注射後,竟立即產生嚴重之聲音沙啞,當時被上訴人戴在松亦表示係屬暫時性,隔幾日後,即可恢復,惟經數日後,上訴人嚴重之聲音沙啞仍未改善,上訴人回診時,被上訴人戴在松表示「酒精滲到喉返神經聲帶」而產生麻痺,需要半年時間,始能恢復,其間尚無藥物可資治療,嗣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雲林分院(下簡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結果:「左側聲帶運動受限,病人因上述疾病經本院追蹤治療一年以上,現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預期其治療效果可恢復」,顯見上訴人之左側聲帶難再恢復原有功能,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按被上訴人戴在松未於治療中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以降低喉返神經麻痺之風險,致造成上訴人左側聲帶永久性受損之後遺症,被上訴人戴在松應有醫療上之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戴在松應連帶給付556萬5981元(其中醫療費1萬3456元、交通費3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01萬4525元、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嘉基醫院、戴在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3679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精神慰藉金120萬元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嘉基醫院、戴在松則辯稱:嘉基醫院之財產係由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捐贈,所捐贈之財產係永久作為嘉基醫院成立目的作為公益使用,此與一般營利事業登記之資本額係以營利為目的並不相同。原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況及工作性質,與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30萬元,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至被上訴人嘉基醫院門診,由該醫院

新陳代謝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戴在松診斷病情,經初判為「甲狀腺囊腫」,嗣於同年12月20日接受甲狀腺囊腫抽水,並進行化驗結果為良性囊腫,並告知上訴人。

㈡上訴人同意於97年1月3日接受自費「酒精注射」治療,當天

進行治療之前,上訴人並簽署被上訴人醫院「甲狀腺囊腫硬化治療說明書」。

㈢以上事項,有甲狀腺囊腫硬化治療說明書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爭點分析:㈠被上訴人戴在松為上訴人實施酒精注射治療之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失?經查:

⒈上訴人因罹患甲狀腺囊腫,於97年1月3日自費接受被上訴人

戴在松實施酒精注射治療,並簽署被上訴人醫院「甲狀腺囊腫硬化治療說明書」,而治療說明書關於治療風險與禁忌則記載為:「⒈對酒精與麻醉劑過敏者,禁止此項治療。⒉局部出血:少數(約5-10%),適當局部用力壓迫可預防。⒊呼吸窘迫:極少數(小於1%),適當局部用力壓迫可預防。

⒋聲音沙啞:極少數,此為暫時性,幾天後會恢復正常」(原審卷㈠第6頁)。據此,依醫療常規所施行之酒精注射治療,其風險僅有極少數(更低1%)聲音沙啞,且係暫時性,數天後即可恢復正常。

⒉本件上訴人在接受上開酒精注射治療後,即發生左側聲帶麻

痺現象,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根據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2004年;351:0000-0000)中指出,因甲狀腺囊腫而接受『經皮酒精注射』之病人,約1至2%會發生聲音沙啞,極少數(小於1%)之病人會發生酒精外洩,依本件病歷記載,針對整個事件發生之時序而言,病人於97年1月3日接受左側甲狀腺囊腫經皮酒精注射治療,之後病人主訴發生聲音沙啞,而於97年1月29日至耳鼻喉科門診接受檢查,根據當時耳鼻喉科醫師病歷記載,病人左側聲帶不動,有可能是因左側甲狀腺囊腫接受『經皮酒精注射』後所致」,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可憑(原審卷㈡第40頁,鑑定書第5至6頁)。足認上訴人所受之左側聲帶傷害,係被上訴人戴在松實施「經皮酒精注射」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之左側聲帶所受之傷害,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大部分之喉返神經麻痺都是暫時性,聲帶大約1至2個月後可恢復正常活動,若超過6個月未恢復正常活動則視為永久性聲帶麻痺,依病歷資料顯示,病人在事件發生後,自97年1月29日至98年1月9日每月至耳鼻喉科定期門診追蹤,說明其聲音沙啞未改善,顯示病人左側聲帶麻痺(Left vocal cord palsy),屬不可逆之傷害」(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鑑定書第4頁)。復經原審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包括耳鼻喉科病歷等)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聲帶情況之結果:「依臺大雲林分院於98年3月7日門診紀錄,顯示仍有左側聲帶麻痺現象」(原審卷㈠第176頁);另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定:「劉萬於99年4月1日至本院耳鼻喉科接受喉頻閃光源內視鏡鑑定結果顯示,左側聲帶無構造上損傷,雖左側聲帶不動,發聲時所需之聲門閉合功能尚可」(原審卷㈠第189頁),堪認上訴人左側聲帶確實存有不可逆傷害。

⒋基上,本件雖因被上訴人戴在松未按醫療法規記載病歷,以

致關於「注射進入甲狀腺囊腫酒精劑量」、「執行經皮酒精注射是否有利用相關輔助儀器」等事項,均無法由病歷記載得知。惟如前述,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治療說明書上之記載,依醫療常規所施行之酒精注射治療,其風險僅有極少數(更低1%)聲音沙啞,且係暫時性,數天後即可恢復正常,然上訴人在97年1月3日接受被上訴人戴在松之上開酒精注射治療後,竟導致左側聲帶麻痺之不可逆之傷害,被上訴人戴在松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具有疏失,係造成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之原因,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嘉基醫院、戴在松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戴在松所施行之前揭醫療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具有業務上之過失,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戴在松係被上訴人嘉基醫院僱用之醫師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嘉基醫院並未舉證證明選任被上訴人戴在松醫師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戴在松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因前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1萬3456元

、交通費用3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01萬452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失,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56萬5981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4萬3679元(醫療費用1萬115元、交通費用3萬356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上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⒊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上訴人主張伊在電台工作,因被上訴人戴在松之醫療過失行

為,致伊受有左側聲帶麻痺之不可逆之傷害致聲音沙啞,在聲帶恢復期間,其精神感受重大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原任職中廣電台工程部總工程師兼虎尾分臺分臺長,98年度股利憑單及薪資、利息所得165萬餘元,投資股票之財產總額12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戴在松擔任主治醫師,98年度之薪資及執業與利息所得約為329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計3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值約619萬餘元;被上訴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係財團法人組織,為從事醫療事務辦理醫療機構及以耶穌基督教救世博愛之精神,以服務世人為目的,其財產總額9億3640萬113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人登記證書(原審卷㈡第66至75頁,本院卷第46頁)。參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戴在松之醫療疏失,造成左側聲帶麻痺之不可逆傷害,其傷害程度雖不至造成發聲功能及言語清晰度之減損,但在恢復期間仍因聲音沙啞,而必須定期至醫院耳鼻喉科門診長達一年餘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茲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累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額為10萬元(40萬元-30萬元=10萬元),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戴在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藉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