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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被 上訴人 陳順明

鄭商田孫順雄鄭朝興蔡張玉英謝平興陳宜鈺王興龍王美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順明、孫順雄、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負擔6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蔡張玉英、鄭商田、王興龍、王美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順明、孫順雄、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蔡張玉英、鄭商田、王興龍、王美秀(下合稱陳順明等承租人)主張: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就坐落台南市○市區道爺段729、729-7、729-8地號土地(後二筆土地分割自同段729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朱崑銘、被上訴人陳順明以次五人及蔡張玉英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鄭恨(下稱原七名承租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撥為科學工業園區使用,國有財產局乃於92年間通知陳順明等承租人終止租約,並將給付地價補償費。詎國有財產局嗣後竟以系爭土地發現朱崑銘在729-8地號土地上掩埋廢棄物,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為由,並於無法證明掩埋廢棄物與陳順明等承租人有關,拒絕給付該補償費,該租佃爭議,經調解不成立,及調處成立,惟國有財產局不服該調處成立之決議,前台南縣政府乃將之移送管轄法院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順明以次五人各303萬867元、被上訴人蔡張玉英以次四人303萬867元,並均自98年12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朱崑銘共同承租耕作,伊縱無法證明所掩埋之廢棄物與承租人有關,惟朱崑銘擅自變更耕地用途,養殖吳郭魚,租約全部歸於無效,伊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系爭租約為一個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朱崑銘之繼承人朱李玉蘭等五人與陳順明等承租人於原審共同提起本訴,原審為陳順明等承租人勝訴判決,駁回朱李玉蘭等五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陳順明等承租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朱李玉蘭等五人敗訴部分,分別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請求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以303萬867元計算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原係臺南縣政府代管期間出租予被上訴人孫順雄、陳順明、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即陳玉霞)、張鄭恨(已於96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張玉英、鄭商田、王興龍、王美秀)及朱崑銘(已於94年5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朱李玉蘭等5人)7人,雙方訂有臺灣省臺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案。

(二)上訴人終止委託管理後,原承租人等共同於89年3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換訂89國耕租字第0131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3月30日至92年12月31日止。租約附表記載7名承租人每人承租權各為7分之1。後因行政院於91年12月27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10034641號函,准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臺南科學工業園區,自核准撥用日起,雙方終止租賃關係,嗣上訴人即按承租人各人租約權利計算補償金,並已按承租人各人可領取補償金開立7張支票。於上訴人發放補償金前夕,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3年2月6日函知上訴人稱,已故承租人朱崑銘承租位置查有掩埋廢棄物,上訴人遂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認系爭租約無效,並於95年2月3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01828號函,撤銷92年1月2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20001099號因撥用終止租賃函,並拒絕給付補償費。

(三)臺南縣新市鄉道○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g1及g2(原朱崑銘承租部分),面積分別為124平方公尺及3,239平方公尺,g2位置確有掩埋廢棄物。

(四)兩造於98年12月10日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申請調解,於99年1月28日由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不成立,而渠等間申請調處之目的分別為「申請人(承租人,即原審原告)陳述:對造人(即原審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支付申請人補償費」、「對造人(出租人)陳述:申請人無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因承租人未盡管理人之責任,承租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顯可見承租人並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出租人自得拒絕申請人之請求。」(臺南縣政府99年2月4日府地籍字第0990033783號函參照)。

(五)若被上訴人陳順明等承租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陳順明、孫順雄、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部分:每人各303萬867元。

⒉被上訴人蔡張玉英、鄭商田、王興龍、王美秀部分:合計303萬867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各自」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抑

係「共同」成立「一個」租賃契約?2原承租人朱崑銘是否不自任耕作?其行為是否使契約全部

歸於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1①原承租人孫順雄、陳順明、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

即陳玉霞)、張鄭恨、朱崑銘於89年3月30日,係共同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且僅訂立一書面租契,約定承租系爭土地,其權利各為7分之1,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並約定:「承租人為二人以上時,共同承租人對租金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並無各自繳租之情事,此有系爭租約在卷(見原審卷第93、94頁)可按,足認各承租人係共同與上訴人成立一個租賃契約,而非各自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0年12月6日發函陳順明等

承租人之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06018779號函中,已明確載明陳順明等承租人係「分別承租」系爭土地,足見陳順明等承租人係各自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函係為辦理撥用,併為通知另案承租人吳三美及盧先智,因計有三紙租約,始載「分別承租」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函文影本有兩頁(見本院前審

重上字第65號卷第130、131頁),第1頁受文者陳順明君,標明為「正本」,然第2頁卻載明「正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副本:...陳順明君」,二者已有不符。

⑵該函發文日期為90年12月6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

述函文影本第2頁載明「主任凌𣱣中」,與上訴人90年12月6日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主任楊長利不符,此有上訴人所提財政部令(見本院前審重上字第65號卷第155頁)在卷可稽。

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函文影本,與上訴人所提出之

該函文稿(見本院前審重上字第65號卷第150至第151頁)對照比較結果:第1頁主旨內容均相同,均載為:「為確認台端等人分別承租臺南縣新市鄉道○段

729、730、731地號內國有耕地出租面積分別為……平方公尺使用位置之需要乙案,經本分處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本分處派技士林頌富君同時實地勘查,屆時請領界,請查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函文影本第2頁載明:「正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副本:孫順雄君、謝平興君、張鄭恨君、鄭朝興君、朱崑銘君、陳順明君、陳宜鈺君」;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函文稿第2頁則載明:「副本抄送台南縣政府地政局請派員會勘。正本:孫順雄君、謝平興君、張鄭恨君、朱崑銘君、鄭朝興君、陳順明君、陳玉霞君、吳三美、盧先智君。副本:台南縣政府地政局」。由前述函文之主旨在會同實地勘查及通知領界,可以推知該函文應以正本通知領界人陳順明等人,及以副本抄送台南縣政府地政局請派員會勘,而不是以正本通知與主旨無關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副本通知領界人孫順雄等人,且沒有副知台南縣政府地政局派員會勘。

⑷綜上,上訴人於90年12月6日發函陳順明等承租人之

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06018779號函,其函文內容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函文稿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該函係為辦理撥用,併為通知另案承租人吳三美及盧先智,因計有三紙租約,始載分別承租」等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函文已承認其等係分別承租系爭土地,並無可採。

2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者,應就該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又應盡舉證責任之一造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換言之,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原承租人朱崑銘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訂租約無效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原承租人朱崑銘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臺南縣新市鄉道○段○○○○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1及g2(原朱崑銘承租部分),面積分別為124平方公尺及3,239平方公尺,g2位置有掩埋廢棄物之情事。足見原承租人朱崑銘承租分管部分之土地絕大部分遭人掩埋廢棄物。而該地遭人掩埋廢棄物之時間點,參酌:

⑴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8月17日南建字第094

0018553號函稱:該局撥用土地移轉登記日期為92年9月28日,由於撥用時地表無發現掩埋跡象,另由開挖現場發現之證物,食品包裝有效日期均在86年至88年間,研判該廢棄物在該局撥用之前即已遭掩埋相當時日,上開土地在該局撥用後並無遭非法掩埋廢棄物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二第111頁);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98年3月20日調勵肅字

第09867004380號函覆:新市鄉道○段○○○○號等土地發現掩埋之廢棄物厚度約3至5.7公尺,面積約8,400平方公尺,廢棄物總重量約2萬4,300公噸,總體積約2萬250立方公尺,廢棄物內容有塑膠袋、塑膠瓶、泡棉、鐵罐、廢布、綿紗、綿線、食品包裝袋等種類,而廢棄物上面均覆蓋1至2公尺之覆土掩飾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二第114頁);⑶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8年3月19日環衛字第098000982

8號函附新市鄉道○段○○○○號等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乙案調查及處理相關資料之圖片檔案資料所示廢棄物掩埋情形(附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卷);足見依該地遭人掩埋廢棄物之範圍、數量,顯非短時間即可掩埋並覆蓋完畢。又該地被撥用予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時(92年9月28日)之地表並無發現掩埋跡象,且地表亦長有雜草,可認該廢棄物在土地撥用之前即已遭掩埋相當時日,尚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租約終止日之91年12月27日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取得撥用土地日之92年9月28日之短短9個月期間所可為。再者,由開挖現場發現之廢棄物,其食品包裝有效日期均在86年至88年間,益見上訴人所主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2位置所掩埋廢棄物,係於91年12月27日租約終止前即已掩埋等語,要屬可信。

③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

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倘承租人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本件原承租人朱崑銘承租分管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2土地部分所掩埋之廢棄物,係於91年12月27日租約終止前即已掩埋,固如前述,惟其原因究係原承租人朱崑銘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所致,抑或係承租人未為耕作,承租耕地因而遭人占用,而消極地未予排除侵害,尚屬不明。又依陳順明陳稱:「朱崑銘分管的土地因為容易積水,所以他放殖吳郭魚」等語,謝平興陳稱:「朱崑銘的土地是做養殖魚類,朱崑銘是養吳郭魚,…,朱崑銘的魚是養到徵收之前,徵收之後他養的那些魚就全部打撈起來」等語,及陳宜鈺陳稱:「朱崑銘分管的土地上都有積水,他有養殖吳郭魚」等語(見原審卷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採認原承租人朱崑銘有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供掩埋廢棄物之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致遭人掩埋廢棄物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承租人朱崑銘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原承租人朱崑銘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尚難憑信。

④上訴人又辯稱:原承租人朱崑銘於系爭土地上養殖吳

郭魚,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且未經出租人之同意,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約定,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等語,雖經被上訴人主張原承租人朱崑銘並未積極將農地變成漁牧,而是因為當地地形有低漥之處,下雨過後自然會有淹水情形,原承租人朱崑銘才會養殖吳郭魚,並非將原來農地地形變更為漁牧地形云云;但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左列限制:㈠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㈡不得擅自耕作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特約事項: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租約無效,交還耕地,絕無異議。」,有系爭租約在卷足佐,可認系爭土地依約僅得作種植農作物之使用,並不得作漁牧之使用。而依陳順明所陳:「朱崑銘分管的土地因為容易積水,所以他放殖吳郭魚」等語,謝平興所陳:「朱崑銘的土地是做養殖魚類,朱崑銘是養吳郭魚,…,朱崑銘的魚是養到徵收之前,徵收之後他養的那些魚就全部打撈起來」等語,及陳宜鈺所陳:「朱崑銘分管的土地上都有積水,他有養殖吳郭魚」等語,顯見上訴人辯稱:原承租人朱崑銘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養殖漁牧之用等語,應屬信實。再者,衡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已明文約定承租人應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作種植農作物之耕作使用,縱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地勢低窪易積水之情事,原承租人朱崑銘非不得選擇種植適合當地地形、氣候、環境之水耕作物,或請求出租人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供其使用,尚難於未經出租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變更為養殖之用途,而為違反租約之使用。準此,原承租人朱崑銘既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⑤原承租人孫順雄、陳順明、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

、張鄭恨、朱崑銘就其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雖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係屬承租人間內部之約定,並非上訴人與原承租人間之約定,上訴人既非該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

⑥綜上所述,原承租人朱崑銘分管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1、

g2部分土地,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原訂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順明以次五人各303萬867元本息、蔡張玉英以次四人303萬86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7分之6,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追加(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 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