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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嘉義縣傳統文化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威霆原名江富成.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汪玉蓮 律師被 上訴人 陳建廷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間簽訂「二○○七年台灣燈會美食街暨民俗街招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至96年3月11日止共14日,提供265單位、3×3公尺阿里山帳攤位,供伊招商使用,伊應支付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093萬1,250元,伊已支付460萬9,375元,並交付發票人珠泰企業行、付款人復華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96年2月15日、面額437萬2,500元,票號AD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實際僅於96年3月1日至96年3月11日共11日,交付伊美食區「美19之1至30」共30個阿里山帳攤位供伊招商使用,其餘區域(包括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及美食區美1、美2、美3、美20)共計235個攤位均未交付,伊亦未同意以上開攤位交換美食區235個攤位,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且該給付義務因期間經過(燈會結束)已無補正之可能,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63萬7,054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一紙。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2月下旬應上訴人之要求始將265個攤位全數集中移至美食區內,而上訴人亦已招商使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院98年重上更㈠卷第129至130頁)。

(一)兩造於96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間內(即96年2月26日至96年3月11日止)提供265單位、3×3公尺阿里山帳,範圍包括「①國際美食區:國1之1至19、國2之1至24、國3之1至24;②原住民風味區:原1之1至24、原2之1至24;③美食區:美1之1至30、美2之1至30、美3之1至30、美19之1至30、美20之1至30」等區域,供被上訴人招商使用;被上訴人則應支付1,093萬1,25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460萬9,375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一紙予上訴人。

(二)本件燈會活動因嘉義縣政府施工問題遲延3日,延至3月1日開始舉辦活動,實際燈會活動即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期間為96年3月1日至96年3月11日共11天,被上訴人有使用美食區「美19之1至30」共30個3×3公尺阿里山帳。

(三)「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之攤位帳棚,曾經於96年2月23日搭建完成。

(四)承租攤位之位置,應屬契約之重要條件,非經契約當事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換位置。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上訴人是否主動要求或曾同意將原約定之攤位全數更換

至美食區?2被上訴人有無使用原承租美食區以外之其他攤位,而有默

示同意更換區域之情事?

(二)本院之判斷Ⅰ被上訴人是否主動要求或同意將原約定之「國際美食區」、

「原住民風味區」攤位全數更換至美食區?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對於未按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將「國際美食區(67個)、原住民風味區(48個)及美食區美1、美2、美3及美20(美19已交付)」之攤位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原約定之攤位更換為「美食區美4至美12」、「美13至美18」(美19為原承租範圍),且已將攤位全數交付等語,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求將原約定之「國際美食區、

原住民風味區及美食區美1、美2、美3及美20」攤位更換為「美食區美4至美12、美13至美18」乙節,無非係以證人(即上訴人協會總幹事)洪淑賢於原審及本院歷次證詞為依據(原審卷第130至134頁,本院97年重上字第79號卷㈠第66至

70、184至188、卷㈡305頁),惟證人洪淑賢當時係擔任上訴人總幹事之職務,負責處理此項事務,就本件糾紛而言,與上訴人間係利害與共,與被上訴人則處於對立關係,自難期其證詞公正及客觀。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莉娟、許世昌證稱「關於更換區域一事乃聽聞洪淑賢告知而來」(原審卷第227頁、第244頁,本院97年重上字第79號卷㈠第136頁),足見該二名證人並非親見親聞,亦難採為被上訴人曾要求或同意變更使用區域之憑據。且上訴人上開主張,所涉利益金額高達近千萬元,除曾任上訴人總幹事洪淑賢之證言外,就此等契約重大內容之變更,上訴人竟無任何書面可供查證(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證人洪淑賢之證言),且無其他證人或物證足資證明,顯違一般交易常情。

3況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2月28日因上訴人拆除原先搭建之

帳蓬、變更位置及退回票據等事項,與洪淑賢發生爭執,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合夥人)李旻蓁於原審證稱:「(96年2月28日當天原告(被上訴人)有因為拆除帳棚的事與被告(上訴人)的職員發生爭執?)有的,與協會總幹事洪淑賢發生爭吵。」、「(當日如何談?有無達成協議?)因為被告在2月27日將我們所承租的攤位拆除,我們有開一張票據是3月1日到期所以我就要求退回票據。結果他們是希望要合併,但我們沒有答應,就沒有達成協議。」(原審卷第213頁),核與證人劉邦育於原審證述:「(96年2月、3月擔任何職?有無參與2007年台灣燈會招商?)被告總幹事洪淑賢有找我去幫忙,有參與一小部分的招商。」、「(有無看見原告與被告員工發生爭執?)我沒有看到,我在後面拿帆布的時候,有聽到他們在吵架,也有聽到拍桌子,是何人拍的我不清楚。有聽到原告及證人李旻蓁、跟洪淑賢總幹事,還有另一位廠商。後來我有看到李旻蓁在哭,我有去問哭什麼。」、「(爭執內容為何?)票跟攤位的問題,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有問李旻蓁,她講說她的票拿不回來。」、「只聽到他們有在爭吵,是否有達成協議,我不知道。」(原審卷第215至216頁)等情節大致相符。查證人劉邦育曾任上訴人協會之招商人員,尚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動機,其證詞應較公正客觀。依其上開證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總幹事洪淑賢二人確曾因攤位更換及退回票據乙事發生激烈爭執,苟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主動要求或被動同意更換位置,則豈可能發生拍桌口角爭執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係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將原承租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及部分美食區攤位全數變更為美食區美4至美12、美13至美18」云云,即難採信。

4再者,關於燈會攤位之使用價格,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那個區域比較貴?)美食區比較貴。批發價一個單位多6,000元左右」(原審卷第116頁),核與證人洪淑賢於原審證稱:「(所有區域的攤位出租價格均一致嗎?)價格是一樣」、「(你跟陳建廷協商時,有無就價格問題作協商?)我們當時候有協商,如果有人承租當初陳建廷所承租的部分,該批發價與零售價的差價是屬於陳建廷所有」(原審卷第134頁),顯然不符。上訴人嗣後雖改稱:「美食區原本定價較高,因招商不順利而降至與其他區域同價格。」云云,亦與洪淑賢於本院所證述:「(證人原來所定的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與美食區價格有無一樣?)一樣」有間(本院97年重上字第79號卷㈠第68頁),殊難採信。承此,果若被上訴人係主動要求將「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共115個攤位全數移至美食區,上訴人就此原可獲取之利益為69萬元(6,000元×115=690,000元),上訴人就攤位差額竟在無任何協商之情況下,即將差價之利益全歸被上訴人所有,亦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況被上訴人於承租「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後,業已將部分攤位出租予訴外人楊志龍、詹長進、葉坤川、陳麗鳳及黃品璋等人,此有「2007年台灣燈會美食街暨民俗街招商」報名表影本為憑,復經陳麗鳳、詹長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2至146頁,本院97年重上字第79號卷㈡第304頁、327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已收取「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招商之使用費,應無甘冒租金損失及招商失利風險,在活動開始前臨時要求上訴人變更「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至美食區之可能。

5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上訴人使用美食區攤

位所在,明定「美食區:美1之1至30、美2之1至30、美3之1至30、美19之1至30、美20之1至30」(原審卷第8頁),顯見使用攤位所在位置,核屬契約重要的條件,具有不可代替性,除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擅自更換。參以證人(即美食區擺攤販賣海鮮者)林建利於本院證述:「(那裡比較熱鬧?)美13之1及美12之1比較熱鬧,因為吃的都集中在那裡,燈會是在左邊,美1到美10沒有什麼人,那邊原來有副燈,因為副燈被風吹倒了不少,該區就不熱鬧了,美21、22是入口比較熱鬧,生意也不錯」(見本院97年重上字第79號卷㈠第58、59頁),而被上訴人原承租「美食區美1之1至30、美2之1至30、美3之1至30、美20之1至30」等攤位,位於美食區前後入口處,市場優勢亦非美食區其他位置得以代替,應係被上訴人當初選擇承租位置之動機。至於美食區美1至美10嗣後因副燈被風吹倒致轉變為較不熱鬧之區域,則為燈會開始後之實際營運之狀況,此非被上訴人於燈會開始前所能預知者,尚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因此有更換「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至美食區位置之動機。

6上訴人另辯稱:「當時國際美食區及原住民風味區之帳棚均

已搭建完成,若非被上訴人主動要求更換區域,上訴人豈會甘冒搭建帳棚之損失而故不交付。」云云。查:

⑴依不爭事項(三)所示,「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

」攤位帳棚,固曾於96年2月23日搭建完成,惟上訴人於燈會開始前已將「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之攤位帳棚拆除或更動,業據證人黃品璋於本院前審證述:「(證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承租美食區的攤位?)我不認識他,我是向李小姐(即李旻蓁)承租國際美食區及原住民風味區10幾個攤位」、「(後來為何沒有擺攤?)因為燈會開始前100多個帳棚全部都拆掉了,而且沒有搭舞台,因為之前有搭好,但要正式開始之前就全部拆掉了。」(本院97年重上字第79號卷㈠第138至139頁),另證人蔡崇欣(搭建帳棚之冠品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國際美食區及原住民風味區實際上有無搭帳棚?)剛開始有搭,後來拆掉少部分大約20幾個,其餘部分是主辦單位自己僱人移調到其他位置,我沒有幫他移」、「我能夠確定的是我的工人拆了20幾個帳棚回來,後來去到現場看到原來的帳棚幾乎都不在原來的位置上。」(本院97年重上字第79號卷㈡第376頁反面、第377頁)。又上訴人於原審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國際美食區及原住民風味區有沒有搭建帳篷?)沒有,我們是將他併在美食區交給原告(被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116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原先預訂使用之「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之帳棚於燈會開始前已拆除或遷移而不存在,堪予認定。

⑵另查,在上訴人進行前揭拆除及移動帳棚後,原本劃定國際

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之區域,在燈會期間,係由氣模車業者供作其遊客租用氣模車之活動空間,業據證人黃品璋於本院前審證稱:「原住民風味區帳棚有拆掉,變成空地,有看到氣模車在跑」,證人陳麗鳳亦證稱:「當初我覺得那個地方(按:指國際美食區)做生意比較好,所以才承租,別的地點我不中意,後來我們再去看那個地方,居然是在做氣模車,就很奇怪」等情在卷(本院97年重上字第79號卷㈠第186頁,卷㈡第304頁反面)。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氣模車業者於燈會會場營業之情事,惟辯稱:「氣模車本得使用會場任何空地,並非將移除後之空地出租予氣模車業者」云云,按一般出租氣模車供遊客娛樂,業者通常必須提供特定範圍內以供遊客活動,否則,若任遊客乘坐氣模車隨意遊走於燈會會場,不僅將造成會場中其他業者營業干擾,事實上亦難以掌控安全性,故氣模車業者向上訴人承租場地營業時,應有特定專用活動區域,不可能僅承租售票區而已,上訴人否認將「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帳棚移除後之空地出租於其他業者,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

⑶基此,上訴人既將「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之帳

棚拆移後之空地另行出租於其他業者使用,所辯:「伊為因應被上訴人主動要求而更換區域,此舉並造成原本國際美食區及原住民風味區未使用之損失」云云,實無可採。

Ⅱ被上訴人有無使用原承租美食區以外之其他攤位,而有默示同意更換區域之情事?經查:

1上訴人辯稱:「更換區域後之美食區235個攤位(即扣除美1

9區30個攤位),實際上由被上訴人使用於招商(原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應默示同意變更承租區域」云云,固舉證人洪淑賢、胡德意、許世昌、黃莉娟等人為證(原審卷第13

5、229、244至245頁)。惟證人洪淑賢證言為不可採,業如前述。至於其餘證人胡德意、許世昌、黃莉娟所述「叫有承租意願之人去找被上訴人」等證言,又均係聽聞上訴人協會時任總幹事洪淑賢或法定代理人江威霆(即江富城)之轉述而來,並非親自之見聞。況該等證人均僅籠統證述「被上訴人有為美食區之攤位進行招商」,惟被上訴人所承租區域本即包括美食區部分攤位(美1、美2、美3、美19及美20,共150攤位),則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針對其承租之美食區攤位為招商之行為,亦屬當然之事。至於其後美食區美1、美2、美3及美20等區域遭拆除,惟被上訴人仍保有美19區共30個攤位,被上訴人仍有招商之必要,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曾在美食區招商,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原承租「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至上訴人交付之美食區攤位招商。

2證人林坤龍於原審雖證稱:「他(指被上訴人)說整排都可

以租」、「(他有無帶你去看攤位?)他是用指的,說整排的。但是價格太高,我就沒有去看了」「(你說的整排是何意思?)有橫的、有直的,是一整片」(原審卷第256至258頁),惟證人林坤龍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距事實發生已將近一年多,其能否正確記憶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實際欲出租之區域,究係指美19區攤位,抑或全部美食區攤位,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林坤龍原證稱「因價格太高而未至攤位區查看」(原審卷第256頁),嗣改稱「伊有單獨前往查看攤位」(原審卷第257頁),證言前後不一,林坤龍嗣後並無承租任何美食區之攤位,其上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3上訴人主張「美食區之攤商『小原海產餐廳』為被上訴人所

招商出租」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辯稱「該名攤商原承租位置為美19之5,燈會開始後因生意不佳,被上訴人遂徵得上訴人同意後,為攤商更換位置,並非使用美食區美4至美18招商。」,證人(即小原海產餐廳攤商)林建利於本院前審亦證述:「(證人一共擺了三個地方,每個攤位擺幾天?)第一次美19擺1天,第二次美4擺2天,剩下時間都在美13」、「(證人要求調整攤位時,被上訴人如何表示?)他說他要去聯絡一下,如果可以的話,就幫我換攤位」(本院97年重上字第79號卷㈠第59頁),按證人林建利為被上訴人所招募之攤商,被上訴人為其解決攤位位置人潮不理想問題,核屬人情之常,倘如上訴人所辯「美食區全部均已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屬實,則被上訴人直接為證人林建利更換攤位即可,應無再聯絡上訴人商議更換攤位之必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原承租美食區以外之攤位。

4至於上訴人辯稱:「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交付攤位有異

議,又怎會於96年2月28日任由其已交付之復華銀行金額327萬9,375元支票兌現。」云云。對此,被上訴人則表示該紙支票係簽約時即已交付,且為他人簽發之支票,為維持發票人之票據信用而讓該支票兌現。經查,該紙以復華銀行為付款人、面額327萬9,375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交付予上訴人,並非開幕後(96年3月1日)始交付,此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記載為據(原審卷第8頁)。又支票為無因性,發票人須提供足夠之票款以供承兌人見票即付,否則就有退票紀錄,對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產生影響,被上訴人主張為維持發票人之信用記錄始讓該支票兌現,尚非無因。殊難僅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業經承兌,推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更換之攤位。

Ⅲ基上,依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

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予被上訴人營業,暨被上訴人嗣後同意自「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變更至「美食區」營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債務給付不完全,為可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以:「伊已提出美食區尚未出租之攤位,任由被上訴人挑選235個使用」云云,惟以燈會攤位之招商,就攤位設置地點(包括位置、動線、人潮多少)及現場環境,均為攤位是否得順利招商之關鍵,且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因素,上訴人所提出「美食區」代替「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之給付,既非依原約定債之本旨所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應即視同未為給付。

Ⅳ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加害給付之情形。再給付不完全,即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意,若給付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實際給付少於約定之數量及給付之提供短於約定之期間,均屬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均為不完全給付,如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1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間內(

即96年2月26日至96年3月11日止共14日)提供包括「國際美食區:國1之1至19、國2之1至24、國3之1至24;原住民風味區:原1之1至24、原2之1至24;美食區:美1之1至30、美2之1至30、美3之1至30、美19之1至30、美20之1至30」等區域,3×3公尺阿里山帳,共計265單位,供被上訴人招商使用。又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被上訴人有使用美食區「美19之1至30」共30個3×3公尺阿里山帳,實際使用攤位期間為96年3月1日至96年3月11日共11天,與約定之14日短少3日。

2再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兩造於契約對於攤位之位置既

已有特別指定,此約定契約之重要內容,具有不可代替性,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擅自更換其他位置。茲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為主辦單位說招商情形不理想,希望把外圍部分拆掉,然後集中在中間部分,我們才會拆掉美

1、美2、美3、美20、美21及美22」等語(原審卷第116頁),依其自承,足認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原承租「美1之1至30、美2之1至30、美3之1至30、美20之1至30」之120個攤位(僅交付美19之1至30攤位)。另被上訴人原承租「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之115個攤位,實際上上訴人亦無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業如前述,則累計上訴人未交攤位共235個。

3綜上,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攤位,既少於約定之數量,提供使

用之日數,亦短於約定之期間,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兩造間所簽訂之「2007年台灣燈會美食暨民俗街」招商契約,因燈會結束而無所依附,其性質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定期行為契約」,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致未於契約所定之時期內,提出原約定區域共235個攤位供被上訴人招商使用 ,而該給付義務又因期間經過(燈會結束)已無補正之可能,即屬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抗辯本件不符合加害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情形,顯有誤會。

4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價金460萬9,375元及系爭支票一紙,

扣除上訴人所交付30個攤位,按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價金97萬2,321元〔(1,093萬1,250元÷265÷14)×30×11=97萬2,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363萬7,054元(460萬9,375元-97萬2,321元)及系爭支票一紙。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63萬7,0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一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3萬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一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除前述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一併主張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二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茲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所述,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得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證人蔡慶山關於「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之攤位,是拆掉或移到其他區域之證述(見本院100年重上更㈠字第3號卷第113至117頁)及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