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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沈志豪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 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

陳誌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聯結車載運鋼捲至龍升實業社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負責卸下鋼捲之被上訴人陳誌賢,疏未注意伊在鋼捲旁解開鐵鍊,貿然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致鋼捲傾倒壓砸伊之左腳,伊跌落車下,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左腓神經損傷病變等傷害。伊因需復健治療增加生活上費用新台幣(下同)43,56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6,836,56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188、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380,123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8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運送之鋼捲至龍升實業社,乃其他公司交由龍升實業社加工者,該鋼捲既非伊公司所訂,被上訴人陳誌賢並無卸貨之義務。且解開鋼捲之鐵鍊及束帶均係上訴人卸貨流程之工作,陳誌賢僅於上訴人完成上開工作後,才開始進行吊卸作業,上訴人受傷與被上訴人陳誌賢無涉;且鋼捲下方有枕木固定,縱三條束帶都剪斷鋼捲也不會掉落,上訴人甫上班數天,可能因不熟悉程序才會出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陳誌賢受僱於被上訴人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

㈡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聯結車搭載鋼捲至龍

升實業社準備卸貨時,受有左足第一蹠骨(大姆指)橫向骨折合併指甲血腫等傷害。

㈢上訴人受僱於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並負責解開鐵鍊。

㈣上訴人於87年取得右側(右腳)神經壓迫殘障手冊,右腳有較無力狀況,97年已經取消此殘障手冊。

㈤上訴人94年02月18日身心障礙鑑定表上診斷記載為腰椎病變

併右側神經根病變(術後),呈慢性病變。右下肢肌力目前不及四分,呈跛行且右下肢麻木,緊繃感、乏力。

㈥被上訴人陳誌賢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易

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誌賢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各情,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第12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8-46、133-1

39、177、192-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陳誌賢是否有貿然剪斷綁縛鋼捲束帶,致鋼捲倒下

壓傷上訴人之情?㈡上訴人受有第一蹠骨骨折傷害,是否因倒下之小鋼捲壓砸所

致?又上訴人是否因前開傷害而導致左腓神經損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雖判處陳誌賢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本院就事實之認定並不受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之拘束。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誌賢貿然剪斷綁縛鋼捲束帶,致鋼捲傾倒壓砸伊之左腳,致伊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云云,惟為被上訴人陳誌賢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陳誌賢有剪斷鋼捲束帶,致鋼捲傾倒壓傷伊之左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除被上訴人陳誌賢外,尚有被上訴人吳寶蓮、訴外人陳馴升在場。查:

⒈被上訴人吳寶蓮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日沈志豪駕駛大貨

車上載有整捆鋼材,伊是可目視到沈志豪在車上的情形,一般是陳誌賢在車旁,陳誌賢手持無線天車搖控器,搖控天車的掛鉤,再用掛鉤將貨卸下,但後來伊一直未聽到卸貨的聲音,就轉過頭看,此時伊只看到陳誌賢扶著沈志豪,二人站在車旁。」「鋼帶不是陳誌賢剪開的,因為伊有看到鋼帶都未剪開。」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24-25頁)。

⒉另證人陳馴升則證稱:「當天伊在看顧機器,沈志豪開車進

來約30分鐘後,伊一直沒聽到天車啟動吊貨的聲音,所以伊轉頭去看,就看到在車旁的沈志豪雙手抱住曲膝的左腳膝蓋處,伊就跑過去看,發現他左腳大拇指瘀血。」「伊不知道是否陳誌賢剪開鋼帶才壓到沈志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43頁)。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陳馴升、被上訴人吳寶蓮雖均在場,因各有工作或未特別留意,均未目睹被上訴人陳誌賢剪斷束帶致上訴人遭鋼捲壓傷之經過。

⒊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上訴人急診病歷記載

:「左腳被100+KG重物壓到」,病情摘要上記載:「3.病人(即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為鈍傷所致,因根據94年08月12日台南市消防局和緯分隊之救護紀錄及病人就診陳述之病史,為鐵塊壓傷及100多公斤重塊壓到。……」;及本院前審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有關上訴人治療相關情形,經該院函覆稱:「說明二、沈君(即上訴人)94年08月12日至本院急診,主訴當日被重物撞擊左足,經診視應為新傷。當日經X光檢查發現左足第一蹠骨骨折。說明三、當日所作X光檢查,檢查結果經判讀為左足第一蹠骨骨折,並非粉碎性骨折。」等語,有奇美醫院上訴人急診病歷暨病情摘要、高雄長庚醫院96年03月01日

(96)長庚院高字第61329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7-178、222頁),足見上開醫院病歷及回函所記載「重物撞擊」一節,乃上訴人就診時自己片面陳訴而已,並非上開醫院之直接判斷。

⒋參以高雄長庚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上訴人曾向護理人員

表示伊受傷原因為工作時跌倒等情,有該院95年07月28日(95)庚院高字第570543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可證(見原審95年度簡字第2065號卷第43、47頁,下稱原審刑事簡字卷);且醫師梁秋萍(即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醫師)亦證稱「沈志豪是說他從卡車上面跌下來,腳有受傷,他沒有跟我說他是被什麼東西砸到而跌下來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卷第133頁,下稱本院刑事卷)。是上訴人就足傷之原因,或稱係遭重物壓傷,或稱係工作時跌倒致傷,先後所述不一,故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陳誌賢剪斷鋼捲束帶,致鋼捲傾倒壓砸其左足成傷,已令人懷疑。

㈢又查被上訴人陳誌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上訴人載鐵材

來公司時,伊是準備地方讓上訴人下貨,伊是負責操作天車,上訴人要上板車將固定鐵材之鐵鍊解開,在板車上接天車的鉤子鉤住鐵鍊,伊再用天車將鐵材吊下來」、「伊只負責用天車將鐵材吊下車,綁住鐵材的鋼片是上訴人自己剪斷,伊並未去剪,且那部分也是上訴人要負責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第16-17頁,下稱刑事偵續卷)。而上訴人於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案件審理時先稱:「當天伊將枕木固定在鋼捲前後以防止滾動,並將鐵鍊穿過鋼捲中間空洞綑綁鐵鍊固定在拖板車兩側,束帶是綁在鋼捲上面,以十字交叉之方式綁4條束帶在鋼捲上面。當天是伊解開鐵鍊,伊解鐵鍊時有看到陳誌賢在剪鋼捲上的束帶,已經剪了2、3條,伊以為陳誌賢會等伊解開鐵鍊後,才會剪斷第4條束帶,可是陳誌賢沒有等待,在伊尚未完全解開鐵鍊時,就剪斷第4條束帶。」等語(見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第304、309頁,下稱原審刑事簡上字卷);嗣改稱:「陳誌賢在剪最靠近伊位置的束帶時,伊還在收帆布,還沒有開始解開鐵鍊」等語(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304、309、311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誌賢何時剪斷束帶及剪斷束帶當時上訴人之位置等之陳述前後不一,益徵上訴人主張鋼捲束帶係被上訴人陳誌賢剪斷乙節,難予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誌賢家人均未曾受過特殊作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竟均會操作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則被上訴人陳誌賢稱僅負責操作天車,乃卸責之詞云云;惟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月2日勞南檢製第0000000000號函謂:說明二、經查龍升實業社廠內有2座標示吊升荷重2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非屬危險性機械,操作吊掛人員未經過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該單位未僱用勞工,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見刑事偵續卷第10頁);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縱被上訴人陳誌賢不否認伊並未持有操作天車之執照(見刑事交查卷第25頁),然龍升實業社內之固定式起重機既非屬危險性機械,自無須僱用經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人員充任;又設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誌賢之家人均會操作固定式起重機為真,然本件事發當時陳馴升並未在車旁幫忙操作起重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衡情當由被上訴人陳誌賢負責操作起重機,則被上訴人陳誌賢主張當日係由伊操作天車,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㈤再觀之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照片,上訴人係蹲在鋼捲

之左側(見刑事交查卷第48頁);又原審刑事簡上字案件經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系爭鋼捲倒下情形如勘驗照片24、25所示(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176頁),該鋼捲倒下後靜止之狀態,其中心空洞並未穿過鐵鍊固定器(即「鏈仔猴」),而是以系爭鋼捲實心部位懸空於鏈仔猴上方,是從上訴人與鋼捲、鏈仔猴之相對位置以觀,當日鋼捲傾斜倒下時,應會碰到其右側之鏈仔猴;況履勘現場當日測得鏈仔猴最高點高度約15公分,且上訴人亦稱當日聯結車上之鏈仔猴,比原審現場履勘時該聯結車上之鏈仔猴大(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165頁現場圖5所示、第319頁)。是依照前開照片暨上訴人所陳,系爭鋼捲倒下之際,該鋼捲與板台間應會被鏈仔猴阻隔,此有勘驗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171、321頁)。準此,倒下鋼捲與鏈仔猴間尚留存有一定之角度及空間,尚不致於完全平倒在板台上。且依上訴人所述,其蹲下來時,左腳板距離鋼捲底部仍有一段距離,並非緊貼著鋼捲底部(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322頁)。另履勘現場時受命法官請在場人吳漢重模擬事發當時上訴人蹲姿,並於上訴人所蹲位置放置一甘蔗;經測量吳漢重左腳右側邊緣距離鋼捲底部約28公分(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165頁現場圖3),則鋼捲倒下時,上訴人之腳板應係在上述鋼捲與板台間之空隙中,應無遭倒下鋼捲壓砸之可能。上訴人雖辯稱履勘時所使用鋼捲較事發當時鋼捲為大,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當天載運鋼捲最輕者為209公斤、直徑長96公分、厚度5.7公分,勘驗當天鋼捲寬度僅大了0.6公分、重量多了11公斤(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29、320頁)。是勘驗鋼捲寬度雖有增加,然增加之寬度不到1公分,幅度甚小,尚難認有影響勘驗結果之情;且依前揭履勘現場之情狀觀之,縱鋼捲有壓砸上訴人左腳之可能,惟上訴人受傷之部位應係距離鋼捲較近之左腳小指部位,然上訴人係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即左腳大姆指部位)之傷害,且甘蔗亦未見有壓傷之情(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176頁照片編號25),則上訴人受傷位置,亦與常情有違;再吳漢重剪斷4條鋼捲束帶後,鋼捲並未立即掉落,經吳漢重將最外側鋼捲外推,該鋼捲始掉落地面,並未壓到甘蔗,亦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當時鋼捲外尚包有牛皮紙,衡情應更加牢固為是(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159、173-174頁照片編號17-22)。基上開履勘結果,堪認系爭鋼捲傾斜倒下時,尚不會傷及上訴人左足。況系爭鋼捲重達209公斤,有出貨單在卷足佐(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180頁),如遭其壓砸,上訴人之傷勢當非僅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而應呈粉碎狀傷勢,此亦有甘蔗或空心塑膠管經鋼捲壓砸後呈粉碎狀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9-90頁)。且上訴人94年2月18日身心障礙鑑定表診斷記載為腰椎病變併右側神經根病變(術後),呈慢性病變。右下肢肌力目前不及四分,呈跛行且右下肢麻木,緊繃感、乏力之症狀,已如前述;又證人吳彥良醫師(即事發當時奇美醫院急診室醫師)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有可能因上訴人右腳不良於行,於150公分板台處往下跳時,因受力集中在左端而造成左腳第一蹠骨骨折傷害(見本院刑事卷第144頁)。準此,堪認上訴人受有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應非鋼捲壓砸所致,而係自高處跳下或不慎跌落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其傷害係因倒下鋼捲壓砸傷所致云云,顯不可採。縱訴外人陳地龍(即被上訴人吳寶蓮之夫)曾以龍升實業社名義支付2萬元慰問金予上訴人,然本件事故既發生於龍升實業社,陳地龍以龍升實業社名義支付慰問金,尚不違常情;上訴人雖辯稱:陳地龍曾表示因被上訴人陳誌賢剪斷鋼捲束帶造成伊受傷,故支付2萬元慰問金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㈥又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依鐵鍊與束帶之相對位置,上訴人不

可能同時解開鐵鍊並剪斷束帶,被上訴人陳誌賢亦自承鋼捲束帶已剪斷致鋼捲傾斜倒下;且系爭鋼捲重量甚鉅,以吊車卸下之方式當有一標準作業流程,即:1.先鬆開鐵鍊。2.再剪開束帶。最後再以吊車吊起鋼捲至定位放置,非上訴人一人所能為,且上訴人亦無自陷傷害嫁禍被上訴人陳誌賢之可能等情(見本院刑事判決第6-13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68頁),無非以上訴人歷次指述,且被上訴人陳誌賢亦自承鋼捲束帶已剪斷致鋼捲傾斜倒下,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時解開鐵鍊並剪斷束帶,而為不利被上訴人陳誌賢之認定等由為據。然查,兩造於訴訟中本處於對立地位,任一造所為片面陳述,未可遽信,本院刑事庭遽採上訴人之指述,而為不利被上訴人陳誌賢之認定,顯有率斷之嫌,本院自應再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暨全辯論意旨而為審酌。是上訴人雖無事先設計自陷傷害嫁禍被上訴人陳誌賢之可能,然前開吊車卸貨標準作業程序並非不能由上訴人一人為之,即由上訴人先解開鐵鍊、再剪斷束帶,再由上訴人將吊車掛鉤鉤至鋼捲處,由被上訴人陳誌賢操作吊車卸下鋼捲依前開操作順序操作,本院刑事庭認定僅一人尚不足以操作,顯有誤會;因上訴人擔任得家海公司貨車司機,負責載運鋼捲不久,倘上訴人當時因不熟悉卸貨程序,先剪斷束帶,再解開鐵鍊,亦有可能造成鋼捲掉落,並致自己受傷之結果。準此,本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左足之傷害係被上訴人陳誌賢貿然剪斷束帶所致,核與本院前開認定陳誌賢並未剪斷束帶者相異,則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㈦上訴人另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除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尚受有左腓神經等損傷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固經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罹有左腓神經損傷,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6-118頁),然本院前審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有關單純第一蹠骨骨折是否會造成左腓神經病變及上訴人是否罹有左腓神經損傷等問題,經該醫院函覆稱:「病患後於94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接受復健治療,過程中因其左足背屈困難經治療均未改善,復於95年5月1日經檢查發現罹有左腓神經病變;在解剖醫學方面,單純第一蹠骨骨折與腓神經損傷應無直接關連,惟就神經醫學而言,因腓神經分布自膝外後方沿小腿外側至足背,此一區域範圍如受傷害,即可能引起腓神經病變,臨床上並可能出現背屈困難情形;則病患之腓神經病變與第一蹠骨骨折傷害有無關連,宜由鈞院參酌上述病患病情並調查事實後判斷。」等語,揆之前開函覆,可知依解剖醫學而論,單純第一蹠骨骨折與腓神經損傷應無直接關連,不會致生左腓神經損傷,尚需再就上訴人之腓神經分布範圍有無損傷為檢查,當發現此一區域受有傷害,方可判定引起腓神經病變,有高雄長庚醫院98年12月04日(98)長庚院高字第8A0903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0頁)。

⒉因此,本院前審再就前揭問題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謂:「鑑定事項之答覆:㈠下肢神經檢查:右側腰部第五神經根病變,為側陳舊性傷害,無左側腓神經損傷。以往神經檢查結果:94年08月12日(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右側腰部第五與薦椎第一神經根病變。解釋:因個案約於18年前曾因右側腰部神經根病變而開刀,故肌電圖檢查可確定右側病變為舊傷,但無左側腓神經病變之紀錄。94年(實為95年)5月l日(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傳導檢查):檢查結果兩側下肢神經傳導檢查的數值在正常值之內,但左側之數值比右側稍微減少,可能有左側腓神經病變,需與臨床症狀對照。解釋:個案此時已穿戴足踝部固定副木8個月,足踝活動角度因長時間固定而受限,會有左側腓神經病變的聯想,但可惜並未以肌電圖檢查證實。另外左下肢活動減少肌肉會萎縮故,神經傳導檢查左側之數值比右側稍微減少是合理的發現,無法證實有左側腓神經病變,此檢驗報告並沒有百分之百確定有腓神經病變,檢查者認為有可能,但仍要醫師視實際病情加以判斷。..96年7月7日(高醫:神經傳導檢查):左側腓神經病變。此時個案左下肢肌肉已萎縮,單以神經傳導檢查所得之結果,將發現左側之數值比右側稍微減少,此結果吻合左側腓神經病變的表現,卻無法證實有左側腓神經病變。99年2月4日(台南成大醫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左側腓神經所支配之肌肉無明顯之神經病變,只有右側陳舊性之腰部神經根病變。..㈣理學上,單純第一蹠骨骨折不會造成左側腓神經病變。請參照附圖一,可知腓神經之分佈圖與第一蹠骨骨折相距甚遠。且門診時已請個案確認腓神經經過之區域當初並未受傷。」、「㈤個案無左側腓神經病變;㈦個案..也無左側腓神經病變。」等語,有該院99年03月19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04923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5-97頁)。是依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暨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堪認上訴人雖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惟該傷害當無致生上訴人左腓神經病變之可能。

⒊再上訴人94年08月12日所受左側第一蹠骨骨折部分,該骨折

處於95年1月高雄長庚醫院X光檢查判定已癒合。治療過程中雖發現上訴人足踝無法向上背屈,疑似有腓神經病變,因而穿戴足踝部固定副木二年左右(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5頁)。

經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左足無法背屈的原因,最合理的解釋為,骨折時不僅左側第一蹠骨骨折,其附近之軟組織(包括肌腱,肌肉,韌帶)也一併受損,其中第一伸腳趾長肌受傷發炎後與附近之組織沾黏固定,導致第一蹠骨關節僵直無法活動。」高雄長庚醫院早期之肌肉骨骼超音波有發現第一伸腳趾長肌有明顯腫脹發炎之現象,當肌腱癒合時皮下之疤痕組織與鄰近之組織沾黏而固定,即可造成肌腱無法活動。這可解釋為何第一伸腳趾長肌沒有斷裂,卻無法滑動。依解剖構造而言,此肌腱由小腿下端經過足踝關節而附著於第一腳趾,若其無法活動,足踝活動角度將受限。足踝活動受限的原因部分來自第一伸腳趾長肌無法活動,另一原因病患受傷後長期使用足踝部固定副木兩年,將造成足踝關節攣縮。拿掉足踝部固定副木後,個案因前足骨折部位疼痛走路時不敢將力量壓到前足,一直以足踝水平著地,此舉會造成足踝關節無上下活動會使關節持續攣縮,接著足踝過度負重而疼痛。這種不正常的步態可解釋為何個案當初足踝沒有受傷,現在卻會感到疼痛等情,有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可參,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左足背屈困難,係因肌腱癒合時皮下之疤痕組織與鄰近之組織沾黏而固定,造成肌腱無法活動原因,與上訴人一直以足踝水平著地不正常的步態原因所致,而與有左腓神經病變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罹有左腓神經病變云云,洵不可採。

㈧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左足傷害,係因被上訴人陳誌賢擅自剪

斷綁縛鋼捲束帶致鋼捲倒下壓傷一節,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8、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陳誌賢應連帶賠償7,380,12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