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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更(三)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號

上訴人即原告 賴 安 隆訴訟代 理 人 陳 雲 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 金 萬

李 東 錦李吳金春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唐 淑 民 律師

蕭 道 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金萬給付逾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捌佰零捌元本息、命上訴人李東錦給付逾新台幣參佰零捌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本息、命上訴人李吳金春給付逾新台幣伍佰肆拾貳萬壹仟零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安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賴安隆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金萬負擔十分之一、李東錦負擔二十分之三、李吳金春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賴安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賴安隆主張:對造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下稱吳金萬等三人),於民國77年12月4日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共同出賣渠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同)78-2、78-4、78-5(契約書誤載為78-3)、79-8地號如系爭契約後附略圖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5000元。伊已付清價金1050萬3850元,詎吳金萬等三人違約,於81年4月6日提供78-2、79-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以為李東錦、李吳金春(下稱李東錦等二人)債務之擔保;又於81年7月3日利用訴訟技巧,塗銷吳金萬等三人因預備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原就78-2、78-5、79-8地號土地所為與鄰地合併或分割並移轉與李東錦之登記;再於82年6月15日,吳金萬捏造虛偽事實,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另伊催告吳金萬等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果,其等藉故不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按已付價金加倍賠償伊違約金。伊為建築檳榔市場而購買系爭土地,必須吳金萬等三人共同履行,始能完成契約目的,其間均應就任何一人之違約行為,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求為命吳金萬等三人連帶給付2100萬77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吳金萬等三人連帶給付1050萬3850元本息,駁回賴安隆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賴安隆部分廢棄。

2.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賴安隆1050萬3850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連帶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

1.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之上訴駁回。

2.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吳金萬等三人則以:上訴人賴安隆尚未付清價金;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金之約定,僅適用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吳金萬所有78-4及78-5地號土地,已遭無權移轉登記於李東錦名下,並連同78-2地號土地合併變更為77-8地號,經賴安隆訴請李東錦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已登記為賴安隆所有,無違約可言,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況系爭土地已交付予賴安隆,其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損失,其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安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安隆負擔。

㈡答辯聲明:

1.上訴人賴安隆之上訴駁回。

2.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安隆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實(見本院更㈢卷②第149-151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

定:買賣標的物標示為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78-2、-4、-5(誤載為-3)、79-8地號如契約附圖所示甲區(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全部,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所載面積為準【嗣經實際測量:甲區為李東錦、李吳金春所有現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即重測前○○段000000000地號)內面積按序為2164.22㎡、3800.37㎡。乙區為原吳金萬所有○○段0000地號面積1399㎡】。本件略圖內所載通路用地,出賣人願無償提供承買人使用,並願無條件將該路地所有權登記為承買人取得。價金議定每坪新台幣伍仟元。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78年2月1日點交與承買人掌管。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作為違約金(見原審卷①第79頁)。

⒉上訴人即被告李吳金春、李東錦、吳金萬,分別為訴外

人李豐川之妻、子、妻舅。系爭買賣契約於77年12月4日訂立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吳金萬所有,同段79-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李吳金春所有,同段78-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李東錦所有。

訂約後,吳金萬於80年1月30日將78-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東錦,於79年8月20日將同段78-5地號土地部分分割出之78-6地號土地,於80年1月25日移轉登記予李東錦。李東錦於80年2月9日將78-6與78-4地號土地合併為78-4地號,嗣於80年6月18日分割出之78-9地號移轉予訴外人李國彥。訴外人李國彥於80年6月18日將自己所有同段77-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77-8地號土地移轉為李東錦所有,李東錦再將77-8地號與前開78-4地號土地合併為77-8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分割,中埔段78-2地號土地變更為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802-1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李東錦所有,中埔段79-8地號土地則變更為同段803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李吳金春所有。

⒊上訴人賴安隆分別於77年12月10日匯款100萬元入訴外

人李豐川帳戶;於77年12月21日匯款100萬元入上訴人李吳金春帳戶;於78年2月20日匯款100萬元入李豐川帳戶;78年4月20日,委由訴外人黃春雄匯款100萬元入上訴人李吳金春帳戶;於78年6月20日,亦委由訴外人黃春雄存匯170萬元入訴外人李豐川帳戶。吳金萬等三人已按出售面積比例分別受領買賣價金:吳金萬199萬5615元、李東錦308萬7168元、李吳金春542萬1067元。

⒋李東錦等二人於80年4月6日,將嘉義縣○○鄉○○段

○○○○○○○○○○號(即埔美段802、802-1及803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李東錦等二人所負擔債務之擔保。

⒌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吳金萬等三人於78年2月1日已將

系爭土地有交付賴安隆管理使用,並由合夥人之一黃春雄在其上蓋有H型鋼鋼棚及四間房屋;惟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⑴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部分(即契約書附圖乙區):

原吳金萬所有之177-8地號土地面積1399平方公尺經賴安隆訴請判決確定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吳金萬曾訴請李東錦、賴安隆塗銷已踐行之合併、分割登記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歷經臺灣嘉義地法院81年度訴字第294號、本院82年度上字第1098號、83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2-38頁)。另賴安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李東錦(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出售之買賣契約書附圖乙區部分已移轉登記為李東錦名義)履行買賣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8月27日以81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之訴駁回、本院87年5月7日以86年度上字第475號廢棄改判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賴安隆、最高法院88年4月29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廢棄發回。由本院89年12月5日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廢棄改判命李東錦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99㎡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賴安隆確定,復於90年1月10 日以未逾法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3月15日以9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駁回抗告。另所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90年7月17日以90 年度再字第12號駁回(見原審卷㈠216 -271頁)》。

⑵上訴人即被告李東錦、李吳金春部分(即買賣契約書

附圖甲區土地):李東錦、李吳金春迄未依買賣契約將其所出賣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前訴請李東錦、李吳金春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即重測後○○段0000000地號)內出賣土地面積分別為2164.22㎡、3800.37㎡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連帶清償抵押債務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李東錦、李吳金春所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為有理由,駁回賴安隆之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重上更㈢卷②69-88頁)。

⒍上訴人賴安隆前於86年10月8日以嘉義21支局郵局存證

信函定期一個月之期間,催告吳金萬等3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吳金萬等3人亦於同年10月1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否認訂約,且均明示拒絕給付(見原審卷①第81-88頁)。

⒎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及訴外人吳富馨、何思遠、黃春雄涉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教唆偽證等罪行,經以83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0號偽造文書案件;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533號、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7號、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2號、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6號、9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07號、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9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審理後,於98年8月14日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見原審卷①第39-80頁、卷③第566-619、631-633頁、重上卷②第41-55頁、更㈠卷①第145-159頁、卷②第62-66頁)。

⒏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向檢察官告

訴伊等涉有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等犯行,而自訴吳金萬誣告及與李東錦、李吳金春詐欺得利,李東錦、李吳金春反訴賴安隆偽造文書及詐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3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就吳金萬誣告罪判刑、李東錦、李吳金春、賴安隆無罪確定(見更㈠卷①第181-221頁、卷②第112-113頁)。

⒐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曾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

訴請上訴人賴安隆返還系爭78-2、79-8地號土地,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交付土地事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96年度再易字第7號)審理,並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見原審卷③641-643、659-662頁、重上卷①第42-49頁)。

⒑訴外人李豐川以其為系爭檳榔果菜市場之合夥人,為明

瞭合夥事業財產及盈虧而訴請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交付合夥帳簿供查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1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交付財產事件,以不能證明其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及賴安隆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更㈡卷161-165頁、更㈢卷②117-124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賴安隆有無付清買賣價金?⒉吳金萬等三人有無違約情事?賴安隆得否請求違約金?⒊吳金萬等三人應否就上開違約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⒋賴安隆得向吳金萬等三人請求違約金金額若干?應否酌

減?

四、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業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項第1款所載「簽約同時即交付定金新

台幣200萬正經出賣人收訖無訛。右記定金確已收訖認章」;同條第2款及第3條則分別載明「民國78年2月20日應交付新台幣200萬元正」、「民國78年4月20日應交付新台幣200萬元正」及「右記款項確已收訖認章」;同條第4款記載「尾款議定於民國78年6月20日全部付清。右記款項經核計為450萬3850元正如數收訖」,並均蓋有吳金萬等三人之印章,日期署為78年6月20日,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頁)。兩造之契約書面已記明買賣價金已付清。

㈡參以訴外人李豐川為上訴人即被告李吳金春、李東錦、吳

金萬之夫、父、姊夫,於原審81年度訴字第294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及83年度訴字第20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87年1月16日具刑事陳報狀並證稱:伊有拿到賴安隆交付之買賣價金570萬元,其餘沒拿到部分即算入股份,是以上開契約所載收訖款項450萬3850元加計前述匯款570萬元即已達1020萬3850元,再計入訴外人李豐川股款部分30萬元等語,亦證稱買賣價金業已付清(見原審卷①第295-296,300-301,30 6,310,315-316頁、卷③第645頁)。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雖載有待分割測量後按所有權狀所載面積

計算總價,尚無法確知尾款金額,惟於分期交付價金項下已在第2條第4款載明「尾款議定於78年6月20日全部付清」,顯然於簽約時已預期於78年6月20日能測量面積完畢。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代書何思遠亦證稱:伊替兩造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伊代寫契約書面,雙方都有到場;最後李豐川夫妻及吳金萬都有到伊處,說價金已交付完都收到錢後才蓋章等語(原審卷①第283-286頁)。是應可認定兩造在契約尾款屆期時變更原約定,於是日協議以450 萬3850元尾款結清買賣價金,故是日始於買賣契約書另行記載「右記款項經合計為新台幣450萬3850元正如數收訖」,並蓋出賣人吳金萬等三人之印章。

㈣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於前確定判決(原審81年度訴字

第372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即被告李東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李東錦亦僅抗辯買賣契約無效,歷審中均未抗辯上訴人賴安隆未付清買賣價金,業據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茍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有未付清買賣價金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李東錦原怎可能於該等訴訟中未加爭執。

㈤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主張業已付清系爭

買賣價金,應可採信。吳金萬等三人辯稱:賴安隆未付清買賣價金云云,即無可採。

五、賴安隆得依契約第9條向吳金萬等三人請求給付違約金: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至不能出賣等情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8頁)。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出賣人言,其出賣土地能按時取得價金;就買受人而言,買受系爭土地係為投資鉅款興建經營檳榔果菜市場獲利,除因交付土地取得占有以興建地上建物外,尚在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獲得主管機關事業經營許可。故本條款之約定,並非懲罰性質違約金,其目的在督促兩造於適當時期或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謂「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係指交付買賣標的土地;所謂「不賣」,除簽約後之後悔不賣,並包括拒絕於適當時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內。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本件違約金為相當於債務不履行(含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賠償。

㈡次查,吳金萬等三人雖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

賴安隆管理使用,固已如前述。又系爭買賣契約固未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期限,惟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主張依上述規定得隨時請求,且已於86年10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1個月期間,催告吳金萬等三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以存證信函明示拒絕給付,上訴人李吳金春則不予置理,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81-88頁)。是時,吳金萬等三人出賣土地雖尚未合併分割,賴安隆催告移轉全部土地,在買受部分之範圍內,仍生催告之效力。除上訴人吳金萬部分,即77之8地號土地(面積1399㎡)經賴安隆訴請判決確定而完成移轉外,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迄今未將其所有○○段0000000地號(即買賣契約乙區,重測前中埔段78之2、79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安隆,如前兩造不爭事實。準此,上訴人一再明示拒絕給付(兩造因此有多宗訴訟繫屬於法院),甚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人吳金萬未於適當時期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顯已違背土地出賣人應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則吳金萬等三人有違約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甚明,上訴人賴安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請求吳金萬等三人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

㈢再查上訴人賴安隆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自得居於

債權人地位請求吳金萬等三人給付違約金,至賴安隆於81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李豐川、黃春雄等13人成立合夥契約,此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乃屬內部關係,是否為合夥代表人,均不影響其買受人請求違約金之地位,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又合夥契約第4條固約定「本合資購買之土地如經全體購買人過半數之同意,要求所有權名義移轉登記等資料事宜時,李東錦、李吳金春、黃春雄等人應無條件隨時提供過戶登記所需全部證件提交合夥人指定之權利人登記使用。」(原審卷㈠第121-122頁),惟此項合夥契約係在系爭買賣契約77年12月4日成立之後始另行簽訂,吳金萬等3人均非該合夥契約當事人,不得依合夥契約主張權利,上訴人賴安隆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吳金萬等三人以賴安隆未能提出合夥契約書之過半數合夥人要求,伊等無移轉登記義務云云(本院卷㈠第91頁),要無可採。

六、吳金萬等3人對所負給付違約金債務係屬可分債務: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經查,本件雖係由買受人上訴人賴安隆一人向出賣人吳金萬等三人以同一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土地,買賣價金未區分各筆土地所在位置優劣均以每坪5000元計算,未區分訂金及價金之給付,又買賣標的物土地於簽約時僅以附圖分為甲、乙區,實際位置、面積均以實際測量為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㈠卷㈡第57-58頁),買受人賴安隆須一次購買其所需用土地用以規劃檳榔市場,吳金萬等三人須共同履行依契約所負之原定給付,始可達契約目的,就外觀而言,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有其整體性,似為不可分債務。

惟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之4筆土地分屬吳金萬等三人各自所有,各就自己所有出售土地部分負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又本件請求標的為不履行契約原定給付所生之違約金債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並非懲罰性質違約金,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本件違約金為相當於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賠償,與契約原定之給付並非同一債務(亦非原給付之代替),則因契約所生之違約債務是否為可分,應與契約原定之給付分別以觀。基此,本件違約債務既為金錢給付,契約並無連帶之明示,法律亦無特別規定,應屬可分之債。

吳金萬等3人辯稱彼等所負此違約金債務為可分之債,應可採信。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主張出賣人所負義務為不可分之給付,吳金萬等3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七、賴安隆得向吳金萬等三人請求違約金額若干?應否酌減?上訴人賴安隆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款,請求吳金萬等三人給付二倍違約金即2100萬元7700元云云。惟為吳金萬等三人所否認,本院查: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㈡吳金萬等三人於78年2月1日即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交付上訴人賴安隆使用支配,上訴人即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為經營其檳榔集散市場,而在其上舖設AC地坪及PC地坪之路面及空地、磨石子地坪、RC造圍牆、RC造U型側溝(水溝)及水溝蓋,並興建有H型鋼造鋼板棚、鋼筋混凝土RC造三層樓透天厝、鋼筋混凝土RC造二層樓透天厝及RC造一層樓廁所,其重建費用高達2849萬餘元(含非在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四戶RC造三層樓透天厝約607萬1650元),有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㈢卷②第10-50頁及外放資料)。

㈢是上訴人吳金萬等三人違約情節,為彼等拒絕履行或未於

適當時期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約情事所受之損害。

⒈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部分(即契約書附圖乙區):

賴安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於81年間起訴請求李東錦(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出售之買賣契約書附圖乙區部分已移轉登記予李東錦)履行買賣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8月27日以81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之訴駁回、本院87年5月7日以86年度上字第475號廢棄改判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賴安隆、最高法院88年4月29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廢棄發回,本院89年12月5日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廢棄改判命李東錦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399㎡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賴安隆確定,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即被告李東錦等2人部分(即買賣契約書附圖甲

區土地):李東錦等2人迄未依買賣契約將其所出賣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前訴請李東錦等2人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即重測後○○段0000000地號)內出賣土地面積分別為2164.22㎡、3800.37㎡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李東錦、李吳金春所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為有理由,駁回賴安隆之訴。

本院於以100年3月8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均如前所述。上訴人吳金萬等既已將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交付由賴安隆管理使用,吳金萬雖未於起訴或依催告移轉登記,惟已於判決確定後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契約之一部履行,依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得依職權比照上訴人賴安隆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示公允。

㈣上訴人賴安隆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及嘉義縣

中埔鄉農會所公佈資料為證,主張伊已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修建各項硬體設備所耗費二千餘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若能如期履行時,得享受之利益:自81年至93年止年產總值為938.4億元,乘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5%計算,為46.92億元云云(本院卷㈠第117-123頁)。惟為吳金萬等三人所否認,經查:

⒈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即被告雖提出照片8張,抗辯稱系爭檳榔市場在

98年8月25日確實有供人使用之情形(見本院更㈢卷①第213-214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H型鋼造鋼棚檳榔市場僅有不明人士車輛停放,未有營業跡象,系爭土地上鋼筋混凝土RC造三層樓透天厝四戶均為空屋,無人居住、鋼筋混凝土RC造二層樓透天厝(辦公室)及RC造一層樓廁所均已荒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㈢卷②第96-99頁)。

⒊經查依嘉義縣政府函稱:所轄區域內並無辦理商業登記

之農產品集貨(散)市場(另新港鄉富錸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與本案檳榔性質有間)。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稱:該鄉轄未有公營之農產品集散市場,亦無民眾私營相關登記統計資料。臺灣區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以區農聯管字第014號函稱該社並無嘉義縣梅山鄉、竹崎鄉、阿里山鄉、大埔鄉及台南市白河區、東山區青果市場或合作社資料(見本院更㈢卷①第196-

197、200-201頁、卷②第59 -60頁)。固可採信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所主張其欲經營檳榔市場的嘉義縣中埔鄉附近並無青果產銷市場之設置。惟目前其檳榔市場尚未設置營運,該區檳榔之買賣未聞有何礙難進行之處,又無其他證據供參酌,則其何能將嘉義縣中埔鄉檳榔市場年產量,全部歸入其本欲成立之檳榔市場所得收取管理費之範圍,並作為其所利益之計算依據,則上訴人賴安隆上開所舉損害係所失利益,殊難採信。

⒋況查: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土地編定分區及如何變更

市場用地,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復稱:○○○鄉○○段79-8、78-2兩筆土地編定分區為農業區。土地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須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提出申請,因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參考,不得個案辦理或零星變更。

」。嘉義縣政府函稱:「依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共分18種用地,其中並無《檳榔市場用地》,本府並未接辦民眾於○○鄉○○段79-8、78-2,79-2地號土地上申請檳榔市場使用。」有中埔鄉公所96年8月3日中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政府96年6月8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重上卷②第8頁、卷①第200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賴安隆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市場用地,僅能依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不得個案辦理或零星變更。是果吳金萬等三人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賴安隆是否即得取得檳榔市場之經營執照,而獲取所稱之利益,非無疑問。

⒌上訴人賴安隆主張因吳金萬等3人未如期履行買賣契約

致未得享受嘉義縣中埔地區交易檳榔利益之損害,自81年至93年止計46.92億元云云,即無可採。

㈤本院斟酌上訴人賴安隆支付價金後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自

始即得為使用、管理及收益。又國內土地價格指數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自85、86年間因受經濟活動日漸萎縮影響而逐年下降,此有兩造不爭之台閩地區都市地價總指數變動趨勢及台灣地區都市地價總指數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表在卷可憑(見重上更㈠卷②第34 -35頁);且銀行定存利率,自77年間年利率10%逐年降至98年利率1%以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且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雖未依催告將所出賣土地為移轉登記,惟已於本院89年12月5日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確定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安隆。另上訴人即被告李東錦、李吳金春就所出賣土地,任賴安隆存證信函催告及起訴請求,迄今均未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本院審酌上情暨上訴人賴安隆買受系爭土地支付價金後長達20餘年所受違約之損害及因債務人一部履行而減少損害,認上訴人賴安隆依約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應給付所受領價金吳金萬199萬5615元、李東錦308萬7168元、李吳金春542萬1067元,各2倍之違約金金額尚嫌過高,均應依職權予酌減:就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部分為受領價金之半數即99萬7808元(199萬5615元/2≒99萬7808元)、就上訴人即被告李東錦、李吳金春部分為受領價金之一倍即李東錦308萬7168元、李吳金春542萬1067元,方屬公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依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各給付違約金,按序99萬7808元、308萬7168元、542萬1067元,及自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逾賴安隆上述勝訴部分,原審判命吳金萬等三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賴安隆勝訴部分,原審判命吳金萬等三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賴安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