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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溫信 律師被 上訴 人 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太平訴訟代理人 甘鳳蘭

黃璧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3日簽訂「台南縣將軍鄉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伊處理台南縣將軍鄉(現改制為台南市將軍區)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事宜。系爭委託契約之性質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惟因上訴人遲延核准變更地目後又片面變更土地地目,並拖延核發焚化爐建、雜照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乃依法解除契約,並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232萬4千元本息,已獲法院勝訴判決確定,伊因上訴人之違約另受有:㈠支付土地價金之利息損害908萬5,090元;㈡支付技術移轉費用之損失計169萬2,589元;㈢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共52萬4,553元,合計1,130萬2,23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1,130萬2,232元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005,8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5萬1,688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0萬2,232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再上訴,被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駁回部分之金額即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均經確定在案;上訴人就上開其餘1,130萬2,232元本息金額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興建焚化爐而購買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需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經主管機關表示同意後,始得進行土地分區使用之變更,因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不同意變更,始無從辦理,嗣後伊亦已同意並完成辦理土地地目變更,足見系爭委託契約非伊有意拖延。又被上訴人設立許可證業經撤銷,不能履行系爭委託契約,致任令時間拖延,伊依法將系爭土地地目回復原土地使用編定,並因被上訴人之遲延,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取消補助款,均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7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並簽具委託契約書(見原審卷1第9-21頁)。

㈡被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9日本諸系爭委託契約為據,以上訴

人履約給付遲延、補助款已取消、無法執行保證垃圾處理量及價格、繼續營業已無從達成四年內攤還興建營運成本之契約上目的為由,主張解除委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交付之保證金12,324,000元及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返還保證金案件,見原審卷1第22-50頁)。㈢被上訴人以支票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2,324,000元,已經上訴

人於91年1月3日將該保證金沒收,後經法院判決應予返還確定,上訴人業已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本金,並加計自92年10月10日起之利息給付予被上訴人。

㈣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後需無息返還。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欲興建焚化爐之坐落(改制後)臺

南市○○區巷○○○段○○○○號等20筆土地,上訴人於89年1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准予地目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於89年12月21日完成地目變更手續。後上訴人於91年7月24日發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再將上揭土地回復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於地目變更完成前,上訴人曾分別於89年5月9日、11月7日及12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委託契約事項。

㈥被上訴人焚化廠設置許可證於91年2月1日屆期,後其申請換

發新證延期,惟經上訴人於91年3月12日發函駁回其聲請,並撤銷其設置許可確定。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文書證據資料等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更2審卷1第31、102頁背面)。

四、得心證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伊處

理台南市將軍區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事宜。系爭委託契約之性質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惟因上訴人遲延核准變更地目後又片面變更土地地目,並拖延核發焚化爐建、雜照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乃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付履約保證金1,232萬4千元本息,已獲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已如上述,另伊因上訴人之違約受有:⒈支付土地價金之利息損害908萬5,090元;⒉支付技術移轉費用之損失計169萬2,589元;⒊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共52萬4,553元,合計1,130萬2,232元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均經駁回確定),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⒈環保署為解決台灣地區垃圾處理問題,於80年9月定頒「台

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嗣為因應垃圾,焚化廠未完工營運前焚化廠服務地區之垃圾處理,再於86年9月訂頒「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以防止鄉鎮市發生垃圾無法處理之問題(見本院調閱兩造另案系爭返還保證金案件原審卷第29頁)。該計畫有關「解決對策」為:1、一年內完成15處日總處理量350公噸公有民營小型焚化爐之設置,作為21座公有及8座民有大型焚化爐完工前之替代方案,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以「建設─營造─擁有」「BOO」模式鼓勵民間經營。…有關「財務計畫」:一、經費需求:㈠補助15處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之設置,日總處理量350公噸,每公噸建設費450萬元,合計15.75億元(見同上原審卷第31、37頁:經費需求表),由中央分4年編列經費補助地方,處數及噸數在總經費不變下由環保署視需要調整。…二、經費分擔:㈠興建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土地取得所需經費,由興建之公民營機構納入成本計算。㈡委託處理費(含建設費分擔及操作費)1操作費由執行機關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徵收支應外,不足部分由縣府、鄉鎮市公所分別編列預算支付。2建設費由中央補助。㈢焚化灰渣衛生掩埋或其他最終處置所需費用,由縣市政府籌措經費補助。…」;上訴人為因應上揭計畫,而依該計畫公開招標,被上訴人獲得遴選,兩造於8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其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乙方試車完成並取得操作許可證之次日起4年。第3條約定:(一)甲方保證每年至少供應7,900公噸垃圾,每年實際垃圾進廠未達保證量時,以保證垃圾量計算(即保證垃圾數量)。第4條約定:委託處理費以每公噸3,900元計算(即保證處理價格,同上卷第10頁)。並於附件一「台南縣政府辦理將軍鄉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廠商遴選須知」(下稱遴選須知)中訂明第三、「服務工作範圍」約定:焚化處理將軍鄉一般廢棄物每日約22公噸,期限4年;第五、「工作期限」約定:「得標廠商提送設置許可書,經審查通過後提出開工報告書日起150工作天完工」;第六、「有效期滿後自行處置」約定:

「操作營運期滿後焚化爐設備由廠商自行處置」(同上卷第17頁)。足認兩造之契約完全依評「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而簽訂,亦即被上訴人興建焚化爐,應依業經上訴人審核通過之「台南縣政府將軍鄉一般廢棄物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興建計劃」第七章「工作流程與預定進度」(同上卷第23頁)在一年期間內完成焚化爐之興建並正式營運,上訴人依該計畫為垃圾保證價格之約定,期間為4年。如此既可適時實現環保署處理垃圾之政策,又可使被上訴人享受上開環保署保護廠商利益之政策,使被上訴人得以攤分建設及操作成本。此亦可參酌上訴人於90年3月20日聲明解除兩造之契約關係後,復於同年4月13日舉行『台南縣政府解除辦理將軍鄉垃圾委託焚化辦理合約書』事宜協商會議,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府不保證垃圾量及價格的前提下同意修改,原則不變」等語,有該會議記錄結論欄記事可憑(見同上卷第124頁),故兩造之契約不能不認為係具有使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所定在環保署協助建設經費,保證供應一定之垃圾數量及保證價格之情形下履行兩造共同合意之定期行為。

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又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90年3月26日前施行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非都市土地之變更編定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職權,已甚明確。本件被上訴人預定用以興建焚化處理廠之臺南市○○區巷○段○○○○號等20筆土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並編定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將前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事業用地,自屬上訴人權責。又上揭「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於第七條規定權責分工方面,縣市政府之第三項權責即為協助公民營機構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程序,及兩造於88年9月14日舉行「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推動小組第一次會議」,其結論為:①大自然環境工程(股)公司申請用地變更案,請地政科繼續受理。②本縣目前已發生垃圾危機,若有申請案請縣府相關單位發揮團隊精神,縮短審理期限。③用地變更應依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處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申請土地變更─土地變更完成→申請建雜照(建照申請若資料完整,一般期程可縮短為12天),有上揭「會議記錄」可證(同上卷第25頁),亦足證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建廠用地之地目變更及核發建、雜照以供進行建廠,係屬伊行政上應負之義務。再依上揭計畫「陸、實施方法:四、公民營機構之遴選由主辦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應要求公民營機構應提出財務證明及土地使用權證明資料。」,有該「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乃公開招標,被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8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已如前述。

而委託契約第14條規定「本契約除上述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應依下列附件有關規定辦理;如有不符,以契約為準:

㈠附件一廠商之遴選須知。附件二台南縣將軍鄉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補充規定。」是上揭附件亦為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係依據「遴選須知」第2條「資格認定」之規定,提供坐落台南市○○區巷○段2小段213地號等20筆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件(見外放證物興辦事業計畫書第捌點之相關文件章節),以獲取興建焚化場用地而獲取簽訂委託契約之權利。而上訴人於遴選時,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揭20筆土地,能否由原分區使用為「特定農業區」用地,變更使用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進而決定被上訴人能否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申請建、雜照以完成設置焚化場之給付,必詳加審認。其既遴選被上訴人,並與之簽約,顯已同意伊公司依「遴選須知」之規定所提供之上開坐落台南市○○區巷○段2小段213地號等20筆土地作為興建焚化場之用地;上訴人又係地目變更之權責機關,如上所述,再依被上訴人得標後,依約應提送設置許可計畫書,經審查通過後於提出開工報告書日起150個工作天內完工,此為兩造契約附件一「遴選須知」第5條所明定;再依據兩造所一致陳述之興建流程,許可計畫書審查通過與開工建廠間,本有地目變更、建雜照請領兩項手續,而該二手續均需上訴人之協助辦理,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固有限時完成焚化爐興建營運之義務,上訴人亦同時負有須於完工日前溯150個工作天前完成地目變更與核發建雜照兩項手續之義務,是依契約本旨,仍應認上訴人負有於一定期間內給付該二項從給付義務之責任,又依農委會89年9月2日89農企字第890137540號函說明二指謂:「…本案仍請逕為酌處」等語(同上第155頁反面),應認上訴人為最後核准土地變更使用之機關,而伊基於契約之約定及誠信原則,為使被上訴人得以申請建、雜照履行興建焚化場之給付,亦負有受理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土地使用之申請及核准變更之義務。

⒊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依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及原審卷附(見同上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審核通過之「台南縣政府將軍鄉一般廢棄物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興建計劃」第七章「工作流程與預定進度」,顯見地目變更乃焚化廠開工建廠之前提要件,而被上訴人要開工建廠亦須上訴人核發建、雜照,然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2日取得「台南縣政府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同上卷第22頁)後,上訴人以88年7月23日88府環4字第126897號函示「興辦事業計畫乙案業經本府審查完竣,請逕依相關規定辦理地目變更手續」(同上卷第38頁),被上訴人旋即於88年9月1日向上訴人提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進行相關作業,然上訴人卻遲不辦理地目變更,延至農委會89年9月2日(89)農企字第890137540號函釋並著請上訴人逕為酌處(同上卷第155頁),上訴人始於89年12月18日以(89)府城村字第205018號函佳里地政事務所同意就土地變更地目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同上卷第45頁)。被上訴人隨即於90年3月9日經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向上訴人掛號申請核發焚化爐建、雜照,此有該辦事處請款單及伊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設計費之支票影本可證(同上卷第52頁)。然上訴人迄今已逾3年仍尚未核發該等建照予伊公司,亦未說明不核發之原因。詎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地目尚未變更及核發建、雜照期間,卻先後於89年5月9日(第一次)、89年11月7日(第二次)、89年12月5日(第三次)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取得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證進行營運及應於89年12月底完成焚化場之興建(同上卷第47至49頁),則上訴人於89年12月21日行文佳里地政事務所變更地目前,即三度進行催告,已難謂無強人所難之處;更何況地目變更完成後,至施工興建完成,至少尚須150個工作天,兩造契約附件一「遴選須知」第5條、上揭「工作流程與預定進度」均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1日地目變更完成後,客觀上已無在當月月底完工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之未依催告期限完工,縱可認屬給付遲延,該遲延亦應認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依上說明,上訴人尚無要求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餘地。上訴人雖另以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小型焚化爐確認期程管制表」一份(見同上卷第149頁),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期程完成相關進度而有違約情事云云。然查,依據該期程管制表所載,被上訴人原應於88年2月22日取得設置許可證,88年12月起開始施工,並於89年7月1日完工,再於89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間試運轉,末於89年9月取得操作許可證;惟審諸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經過足見系爭焚化爐之興建一開始即未依循上述期程管制表所定進度。酌以上訴人多次召開會議、行文農委會及環保署協調用地變更事宜,更可認定上訴人當時對於該期程管制表進度之延誤並無異議,故上訴人再於本件爭執被上訴人未依該期程管制表進行係屬違約云云,自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於地目變更程序完成前,既無進行施工興建焚化爐之可能,上訴人於地目變更前之三次催告,即有可議;又被上訴人自地目變更完成後,至少須150個工作天進行施工,上訴人竟要求須於10日(至89年12月31日)完成,客觀上更無可能,再徵諸地目變更迄89年12月21日始完成,而建、雜照卻迄今未得,是被上訴人之遲延乃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尚無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之權利,其於90年3月10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⒋復按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他種使用地時,申請

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依前引區域計畫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預定作為興建焚化爐使用之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依當時臺灣省政府所頒訂「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附錄一、「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上述變更前、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係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及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所提出之農委會89年4月17日(89)農企字第890120146號函中說明二(見同上卷第153頁)亦可憑佐。而上訴人既已於88年2月22日發給被上訴人「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並於88年7月23日行文通知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辦理地目變更手續,亦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至遲於上開函文之前,已經完成本件垃圾處理場興辦計畫之審查作業,依上說明,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要件亦已該當。伊雖以88年1月間函請臺灣省農林廳進行審查時,該廳僅答稱「…如經貴府(指上訴人)審查符合『作業要點』及『臺灣省垃圾處理使用農林土地處理要點』等有關規定並同意其設置,應不得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灌排水功能及妨礙農路之通行,並應在緊臨農業生產部份配置適當隔離綠帶或設施,用地部份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變更」,而未具體說明是否同意興辦計畫;嗣經憲法修正精簡省府組織後,再函請農委會說明時,則答稱「本案擬申請用地係經政府投資辦竣農地重劃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區域完整、農水路設施完善,為當前臺灣地區主要農業生產區域,似不宜於該農業生產區域中,設置一般廢棄物焚化爐使用,破壞該農業生產區域之完整性,影響農產品之衛生安全,建請另則其他未經投資建設之一般農業區土地辦理為宜」等情,抗辯無從辦理地目變更手續。惟查,經上訴人函請環保署於89年3月14日開會進行協調後,農委會先針對該協調會議記錄,函文表示「該案既經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及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核准在案.…至本案是否符合規定,係屬貴管權責,本會另無意見…」(同上卷第153頁),則上訴人自有判斷之權,實無再有推託之理由,然上訴人又再針對上揭書函請農委會再予釋示,農委會覆稱「本案經本會中部辦公室(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會簽以:『有關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擬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申○○○鄉巷○段○○○○號等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案,依申請人所提興辦事業計畫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認定係處理一般廢棄物,且符合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準此,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8年1月28日88農經字第18635號函同意該府依規定辦理用地變更事宜』在案,本案仍請逕為酌處」等語,已經明白表示該案係屬前臺灣省農林廳及上訴人權責,且前臺灣省農林廳亦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興辦計畫;至於前臺灣省農林廳88年1月之函文意旨,雖難以判斷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之興辦計畫,惟上訴人於當時既未函請釋示而逕行核准被上訴人之興辦計畫,應認上訴人係採取臺灣省農林廳業已同意之解釋,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其函文聲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手續時,再以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與否不明,致使程序稽延等語抗辯,即有未洽。

⒌再按民法上債之關係所發生之給付義務,有主給付義務與從

給付義務之區分。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另所謂從給付義務,則可能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產生,其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則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至於雙務契約關係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乃至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均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查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內容,兩造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一般廢棄物之焚化處理及報酬之給付,應屬無疑;而為使被上訴人具備處理廢棄物能力,契約中已明定被上訴人有興建焚化爐之義務,再者,上訴人則有提供必要協助如變更土地編定、核發建雜照之義務,被上訴人之焚化爐始有興建完工可能,是上訴人依約負有上述從給付義務,乃可認定。而依前揭之論述,亦知上訴人不但有上揭變更土地編定之權責,且負有該給付之契約義務。而兩造於8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實因應上揭「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亦如前述,是就被上訴人而言,藉由完工營運後4年間保證垃圾處理量及價格,而分攤建設操作成本,即為其參與簽訂本契約之主要目的。然系爭焚化爐迄今既未開工興建,而依前開處理計畫,環保署對於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設置之補助,經費編列僅至91年度,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該預算確已取消;參酌兩造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有關處理費之給付方式,明定「自正式運轉之日起,於每月底前按實際處理量核算處理費,並視環保署補助款撥付、本府配合款及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交實際情形」,「按月給付之處理費,如係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甲方不負遲延責任」,並參照上訴人於93年3月20日聲明解除兩造之契約關係後,復於90年4月13日舉行『台南縣政府解除辦理將軍鄉垃圾委託焚化辦理合約書』事宜協商會議,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府不保證垃圾量及價格的前提下同意修改,原則不變」等語,亦如前揭所述,則縱使被上訴人繼續執行兩造契約,其依約所得請求之垃圾處理價格,顯然將因環保署及上訴人所編列之補助款、配合款預算均已取消,而有客觀上困難,是前開契約第3條、第4條現實上已無履行之可能,被上訴人依契約於4年間攤還營運成本之目的不能達成。則上訴人因違背此項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又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導致被上訴人於87年6月簽約後,迄今均無法開工興建並進行營運,其依契約所定保證處理數量、處理價格約定,於4年內攤還興建營運成本之契約上目的復不能達成,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即無不合。又系爭委託契約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被上訴人亦得不待定期催告即解除契約。

⒍上訴人又抗辯:本件契約未能履行,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縱認上訴人同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亦與有百分之50之過失;本件焚化爐遲未動工興建乃係因土地地目變更有所遲延,因被上訴人欲興建發化爐之(改制後)臺南市○○區巷○○○段○○○號等土地,乃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系爭「作業要點」第7條第5款,不得使用該土地做為焚化爐興建之基地所致。而被上訴人並未依農委會88年11月9日以(88)農企字第88156051號函文建議以其他之土地替代之,上訴人透過協商會議積極協調,並促使環保署另修訂上開「作業要點」,將該要點第7條第5款修正為「使用農業用地,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來解決,但農委會對是否同意卻始終未為積極肯定之答覆,致造成土地地目變更之遲延,嗣上訴人於89年12月18日已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准予地目變更,並於89年12月21日完成地目變更手續,但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設立許可,卻因逾期申請展延及違反許可核備事項故未予同意並撤銷其設立許可,造成本件委託契約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被上訴人未積極進行後續工作,亦同有歸責事由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原地主之買賣契約已載明「如遴選不合格

,則此件買賣契約作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亦為上訴人所未爭,而本件於87年5月15日確定得標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始符條件而生效。上訴人亦確定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文件資料暨土地都符合建廠的條件,始於87年6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委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公司既係依據上開「遴選須知」第2條「資格認定」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6頁),提供上開坐落台南市○○區巷○段2小段213地號等20筆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件,以獲取興建焚化場用地而獲取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於遴選時,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揭土地,能否由原分區使用為「特定農業區」用地,變更使用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進而決定被上訴人能否履行「委託契約」之約定申請建、雜照以完成設置焚化場之給付,必詳加審認,已如上述。則其既遴選被上訴人,並與之簽約,顯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坐落台南市○○區巷○段2小段213地號等20筆土地作為興建焚化場之用地,上訴人又係地目變更之權責機關,若不符規定,上訴人即不會通知被上訴人進行議價及簽約程序。況上訴人嗣於89年1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准予地目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於89年12月21日完成地目變更手續,有台南縣政府89年12月18日89府城村字第205018號函可據(見本審卷1第88頁)。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欲興建焚化爐,土地買賣之金額,已高達4,231萬5,075元,此有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據,為上訴人所未爭(見本審卷1第126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農委會建議更換土地云云,已背於依遴選須知已經上訴人核准通過(土地)之規定暨兩造締約成立之承諾,令被上訴人難於辦理。又上訴人始終均為地目變更之主管機關,自上訴人於88年7月23日88府環4字第12689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需變更地目起即已花費一年多的時間;又上訴人於89年12月18日89城村字第20501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即於3日內(即89年12月21日)完成土地地目變更手續,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無未積極辦理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⑵至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設立許可,是否逾期申請展延及違反許

可核備事項故未予同意並撤銷其設立許可,造成本件委託契約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被上訴人同有歸責事由部分:

查上訴人曾於88年2月22日以88府環4字第2439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已核准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證號南縣八八廢設字第001號)」,有效期限至91年2月1日(見本審卷1第182至184頁)。惟該許可證經上訴人於91年2月18日之內部簽呈撤銷被上訴人上開設置許可證(本審卷1第185至186頁)。其理由雖以:「…一、為有效解決台南縣將軍鄉一般廢棄物,本府乃依環保署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辦理公開招標,經公開遴選程序後,於87年6月23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另環保署於90年7月13日90環署廢字第0043941號說明二『查貴轄…將軍鄉(已補助450萬元)及下營鄉(已補助500萬元)原三處興設中小爐,已確定無法依限於本90年6月底前建廠完成營運,本署不再向行政院爭取編列預算補助。…』且因大自然公司未能履行承諾,並經三次催告仍未能改善,本府乃於90年3月20日以90府環行字第39020號函與大自然公司解除契約。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9條第1項『經營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處理機構應於取得許可證之次日起三個月開工,…但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三個月之限制。』大自然公司於88年2月22日取得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本應於5月23日前開工,後因地目變更未完成而申請展延3個月開工。本府乃於88年5月31日88府環4字第83115號函原則同意其展延3個月。

但大自然公司遲至今日仍未開工,顯已違反第9條之規定,符合同辦法第30條第4項「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理者」之情事,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三、綜上所述,擬不准該公司換發同意設置文件並發文撤銷大自然公司之設置許可證…」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審卷1第185、186頁)。然被上訴人已於上開許可證屆期前之91年1月31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換領新證,亦有上訴人之91年3月12日之府環廢字第0910033698號函之覆文記載可據(見本審卷1第180頁),申請換領時間為上訴人所未爭,難認被上訴人之申請已經逾期。至上訴人所持上開函文內容之撤銷設置許可證之理由(與上開上訴人於91年2月18日之內部簽文擬撤銷被上訴人上開設置許可證之理由相同),並非得當,蓋本件上訴人之三次催告開工,係於上開地目變更前,被上訴人無從進行施工,已如上述;而上開地目變更後,被上訴人旋即於90年3月9日經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辦事處向上訴人申請核發本件焚化爐之建、雜照(並無遲延之事由,為前案之系爭返還保證金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且有該辦事處請款單及伊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設計費之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卷第52頁),惟上訴人迄未核發建、雜照,亦未說明不核發之原因。則被上訴人尤無從進行興建工程,亦無法提出開工報告書(以起算150天工作天之完工期限)。因此本件之不能履行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足認本件辦理時間甚長,被上訴人已支付大筆資金購地及作整體規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完成地目變更後對此案不積極處理,因逾期申請展延及違反許可核備事項故未予同意並撤銷其設立許可,造成本件委託契約事實上已無法執行,亦同有歸責事由云云。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即不足採。

⑶況依系爭委託契約,兩造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一般廢

棄物之焚化處理及報酬之給付,應屬無疑;然為使被上訴人具備處理廢棄物之能力,系爭委託契約中已明定被上訴人有興建焚化廠之義務,而上訴人則有提供必要協助(如變更土地地目編定,核發建、雜照等)之從給付義務,乃可認定(見原審卷1第49頁背面)。縱上訴人稱90年5月15日已函告知被上訴人如焚化爐於90年6月底前無法完成興建並營運,則環保署之預算補助將不再編列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到該函,況被上訴人已於90年3月已申請本案之建、雜照均未經核准而無法開工建廠,且亦無法收受上訴人通知後一個月完成興建並營運。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申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件係上訴人片面廢止許可及回復地目致給付為不可能,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並無過失,則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所衍生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之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此部分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甚且被上訴人原所取得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至91年2月1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3至5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但被上訴人公司卻未依規定時程申請延長,遲至91年1月31日始以函文向臺南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換新證,致臺南縣政府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依原設置許可證應於88年5月23日前開工,經同意延展三個月(至同年8月23日),但仍未開工,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9條之情形,依同辦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理者:撤銷其許可證,並於91年3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均未提出任何之異議而經確定,故本件契約在被上訴人未解除契約前,已因設立許可被撤銷已無法履行,其受委託之義務,則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為履約所支出之費用自難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既已無法履約,始於92年10月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本諸系爭委託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履約給付遲延、造成補助款已取消、無法執行保證垃圾處理量及價格、繼續營業已無從依補助達成4年內攤還興建營運成本之契約上目的為由,進而解除系爭委託契約,難認有理等語,依上說明,均無足採,縱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致遭撤銷許可證確定,亦非即可謂應可歸責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及民法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妨礙,債權人仍得行使之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參照)。另按債權人解除契約,固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委託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

人依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支付三機株式會社顧問人員差旅費及支付公司人事費用部分,已受判決確定外),審酌如下:

⑴支付土地價金之利息損害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巷○段2小段193等地號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支付買賣價金,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據(見原審卷1第54頁),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受有利息損失(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08月31日止)共計19,738,124元,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甚明,並提出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及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53-57頁,原審證物卷第068-222頁),雖上訴人對此爭執,惟按:

①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向第三人購買欲興建焚化廠之

系爭土地之地號及位置,係經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提出相關文件即非都市土地清冊、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計劃配置圖及位置圖等文書,供上訴人審查後通過者(見卷附興辦事業計畫書第捌、相關文件說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被上訴人公司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必需購買供興建焚化廠之土地並支付買賣土地價金,應屬事實。又系爭委託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經被上訴人予以解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利息之損害,洵堪認定。

②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所具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載,其於第2條有關價款給付部分,係約定:「買賣付款共分3期,…⑴本約簽訂之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應即給付420萬元整交乙方(即原土地所有人等)親自點收…。第2期款於87年8月10日支付2,200萬元整予乙方。第3期款於土地核准變更取得證明文件,代償銀行貸款還清後支付剩餘尾款。」(見原審卷1第54-5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迄本審審理時均未提出確有支付剩餘尾款之證明以觀,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迄88年1月1日時,為購買系爭土地實際所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應為2,620萬元,應堪認定。

③又依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乃陳述:上訴

人係於91年7月24日函(府環廢字第0910118345號)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為興建焚化爐之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恢復原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見本審卷1第98頁),且政府鼓勵民間興建焚化爐並保證供應數量及單價之政策亦已廢止,而系爭委託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4頁)。據此,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至遲於91年7月間當已知悉系爭委託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衡情被上訴人公司至少於91年底前即尚有5個月之期間,可儘速將預定供興建焚化廠之系爭土地另圖他用或為轉賣等處分行為;從而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之考量,被上訴人雖受有購買系爭土地而支付利息之損害,要之,應認僅得請求至91年底,始為合理。即本院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繼續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利息部分,尚難認與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有關。

④上訴人雖又抗辯:依利息資本化會計處理準則,如購置土地

之款項係向銀行借貸,而支出利息費用,在會計上所以列為資本化,係因其不適宜列為費用,而將之列為購置之成本以便更能反應企業投資於該資產之總成本,且該成本並能在該資產提供效益之期間分攤,故利息資本化僅係會計準則上反應取得資產之成本設算,並非單純之費用支出,即於此成本列載時,相對的亦取得同額之資產,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自無損害可言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系爭工程招標遴選規定,其中條件之一即必須提供土地取得證明(包含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上訴人之為專業審核及評估該土地是否符合焚化爐建廠之要件,且需通過始有資格參與議價;被上訴人於87年4月投標時即已提供土地供上訴人審查通過後,始進行購地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審核認可符合焚化爐建廠之土地,被上訴人據以購地,其因此支出之利息應為購買土地所延伸之支出,依會計法則,購地支出,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可以利息資本化計算損失而要求賠償,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本件購買土地價金之費用單據,在興建計畫書中,已經上訴人核准,又經會計師審查及稅務機關認定,且於原審審理時經上訴人確認無訛。況本件係因上訴人內部整合、所屬人員之疏失及相關單位之認知不同,造成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必須背負龐大資金壓力及利息費用,始將資本支出轉化為利息資本化,而此則為稅務所認可為會計規則之一,並為法律實務上所是認;然此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委託契約無法履行,且被上訴人確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利息,無法自將來能獲得之盈餘效益期間予以分攤,自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固取得同金額之土地資產,惟已經回復原編定為同區之「農牧用地」,究其經濟價值及升值空間已不高,且上訴人迄無法提出有關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購入後受有何利益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損益之扣抵。

⑤再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及收

據等資料以觀(見原審證物卷第68-222頁),被上訴人公司自88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確有支付貸款利息之情形,而上揭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及收據所示之借款利率,因借貸銀行或金融機構之不同,約介於百分之7.70至9.87間,而大部分之期間均在百分之8.8左右,且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對上揭明細分類帳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因之,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利息損害以年利率百分之8.7為據予以核計,應屬合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1月時所支付之買賣系爭土地價金為2,620萬元,則於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之基準。據此,被上訴人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支付土地價金之利息損失為9,085,090元(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就此金額亦無爭執(見本審卷第230頁筆錄)。此部分被上訴人利息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支付三機株式會社技術移轉費用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並供上訴人就興建焚

化爐工程為興辦事業資料之審查,已支付三機株式會社技術移轉費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87年間成立之協定書(包括日文及中譯本)、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60-73頁);再參諸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供上訴人審查之興辦事業計畫書所附之「工程計劃說明書」中,有關焚化廠工程佈置之配置詳圖,確係由三機株式會社製作提供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供上訴人審查,有平面配置圖附於該計畫書可按(見該計畫書第伍部分之第4-4、4-5、4-6、4-7、4-8、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三機株式會社技術移轉費用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三機株式會社技術移轉費用金額,

共4,550,50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協定書所載,依該協定書第4條有關「付款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第2次支付費用之時間應為於焚化廠建設開工日(西元1998年10月25日)起一個月(即於87年11月25日付40%)付款(見原審卷1第64頁);惟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實際從事任何興建系爭焚化廠之行為;且依系爭協定書所載,三機株式會社除在燒卻設備之基本計劃(物質收支、熱收支、機器配置圖、機器規格明細書)給與支援外,另就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運轉操作等項亦予提供技術指導,可見系爭移轉費用金額乃包括焚化廠動工後之技術指導及支援;從而,應認協定書約定之第一次付款費用(即契約生效日﹝西元1998年6月10日﹞起1.5個月,即於87年7月25日先付30%)始為必要之支出,並與系爭委託契約之履行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應堪認定;而經本院細究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與第一次付款有關之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明書及申報書等文件所載(見原審卷1第66-69頁),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7日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予訴外人三機株式會社之金額僅169萬2,589元(即日幣6,943,329元,匯率為0.0000000)。因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於169萬2,589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⑶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及土地過戶費部分:

①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其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支付差旅費、

檢測費及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共計236萬7,99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費用申請單、機票及臺南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等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證物卷第408-676頁)。惟其中184萬3,437元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僅其中52萬4,553元部分應予審酌,就此部分上訴人僅對其中90年7月1日以後之費用爭執被上訴人已經知道這計畫不補助了(即上訴人不必負擔)等語,其餘不爭執(見本審卷1第126頁);就上訴人抗辯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以後所申報之差旅費等,僅有二紙,其中交際費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其餘僅剩「林總」至台南出差旅費3,105元,並有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來回機票等可按(見原審證物卷第412、675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不合。至環保署是否不補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無必然關連,且兩造契約亦非以環保署之不補助為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②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所支

付之差旅費、檢測費及土地過戶費用金額52萬4,55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審卷1第126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既受委託興建系爭焚化爐工程,

則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前所支付之費用,自應由其負擔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環保署鑑於86年間,因臺灣各地垃圾泛濫成災,遂由環保署提出「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究該計劃內容所載即為工程上所指BOO案,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工程訴字第91002612號函載略以:「本件上訴人係為執行環保署『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經由公開招標方式採BOO(民間機構投資興建擁有營運)模式辦理,尚非屬工程之定作、…及勞務之委任…」(見本院更1審卷2第73-74頁),而所謂BOO案,係當時縣政府開始進行本焚化廠的興建及營運規畫,遴選公民營機構以建設-營運─擁有(Build-Operate-Own,簡稱BOO)模式,而開始有焚化廠開發、建廠,亦即得標廠商應負責取得設廠用地,政府應依照環保署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柒、權責分工,三、縣市政府:協助公民營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程序及取得相關證照,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含地目)變更、廠商負責取得所需之建廠資金,並受縣政府委託垃圾焚化處理。而焚化廠之興建及經營為公共事業,本應由政府投資興建,其一切支出本應由政府以其公共資金投資興建,如因政府政策決策錯誤,或政府行為違反誠實信用,造成人民錯誤之投資,其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政府負責,此應為BOO案之精神及當然解釋。基此,被上訴人之支出既依政府審核認可,惟因政府政策變更造成其支出之損害,當應由政府賠償。再者,本件依照環保署「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係先以政府提供每公噸補助建設費450萬元合計15億7千5百萬元之補助為條件內容,再以其他多種優惠,引導民間廠商投入鉅資,但據環保署(89年09月14日)函臺南縣政府主旨即謂:「本署補助貴府主辦興設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之民有小型焚化爐,是否續興建,請速函覆,如不擬續興建發生解約,非歸責於承商,而承商擬提出損失賠償,其內容項目及金額,請一併提送本署參考…」,有環保署89年9月14日89環署廢字第0053333號函可據(見本審卷2第75頁);顯見當時環保署因已實施垃圾分類而造成垃圾量減少,已知垃圾量將發生不足結果而無繼續興建之必要,應堪認定。惟上訴人亦知因垃圾量減少,仍拒不履行其依BOO案應盡之責任而造成違約。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不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所受損害而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厥為:⑴支付土地價金之利息損害9,085,090元,⑵支付三機株式會社之技術移轉費用1,692,589元,⑶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及土地過戶之費用524,553元,共計為1,130萬2,232元(9,085,090+1,692,589+524,553=11,302,232)。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30萬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8日,見原審卷1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