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鵬欽
王鵬淞王月卿王莨融王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水堂
陳文欽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洪明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伊等之被繼承人王德春(上訴人王鵬欽、王鵬淞、王月卿之父)及王正田(上訴人王莨融、王麗華之父)二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管理如附表所示重劃前坐落台南市新營區(即縣市合併前之台南縣新營市○○○段○○○○號等7筆國有耕地中之各一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15.28平方公尺,以為耕作使用。嗣王德春及其配偶王張嬌暨王正田先後死亡,分別由伊等即王鵬欽、王鵬淞、王月卿(下稱王鵬欽等三人)及王麗華、王莨融(下稱王麗華等二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因系爭土地已經縣市合併前之台南縣政府核定列入「台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內之重劃土地,而於重劃時被大量填土,農作物均遭砍除,致地形、地貌變更,並於92年9月5日完成重劃後,獲分配位置○○○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機關用地」,面積共962.09平方公尺(下稱重劃土地),已不符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原租賃目的,無法依土地法第83條為繼續從來之使用。被上訴人既不能交付農地租賃物予伊等耕作,又在92年6月10日系爭重劃會所辦之協調會中,拒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特別規定補償伊等,有悖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民法第435條或類推適用上開之規定,終止租約,且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此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0,683,827元,伊就其中9,984,040元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王鵬欽等三人及王麗華等二人均為4,992,020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更㈠審就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王鵬欽等三人、王麗華等二人各請求3,739,076元本息部分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駁回上訴人等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止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即上訴人王鵬欽等三人、王麗華等二人各敗訴之3,739,076元本息部分)。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鵬欽、王鵬淞、王月卿3,739,07
6元,給付上訴人王莨融、王麗華3,739,076元,及均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因原承租人王德春及王正田業已死亡,經上訴人等於99年12月3日檢證向被上訴人申辦繼承換約續租,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核發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案,本件租約自尚未終止。又系爭土地雖完成重劃,但系爭租約未經兩造協調同意終止或經主管機關註銷,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僅得逕為辦理重劃後之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且系爭土地被編定為機關用地,但尚未辦理撥用,系爭租約未經註銷,被上訴人仍得為原來使用,即以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使用,上訴人無權主張終止租約及請求伊給付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如附表所示七筆國有耕地中如「承租範圍」欄所載部分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江懷等所有,自38年間起即由訴外人王海兵(即上訴人之祖父)承租耕作,並訂有耕地租約,嗣劉江懷等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因而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承租人王海兵死亡後,系爭土地改由其子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德春、王正田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耕作(權利各為2分之1),並經多次換訂租約,最近一次換訂租約係在89年10月26日,以被上訴人為出租機關,王德春、王正田為承租人,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租約)。
㈢、王德春於92年9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王張嬌與上訴人王鵬欽、王鵬淞、王月卿共同繼承上開租約權利,王張嬌嗣已於95年4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上訴人王鵬欽、王鵬淞、王月卿共同繼承;另一承租人王正田亦於94年9月12日死亡,由上訴人王莨融、王麗華共同繼承上開租約權利。上訴人等並於99年12月3日檢證向被上訴人申辦繼承換約續租,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核發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案。
㈣、系爭土地經台南縣政府以89年8月16日八九府城開字第132394號函核定列入「台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案」內之重劃土地,於92年9月5日完成重劃,獲分配位置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劃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機關用地」,面積共962.09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前經台南縣政府人員於93年3月11日召集該府農業局、地政局、台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會、新營市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等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不符重劃前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且重劃後土地位置及地形地貌已變更,致承租人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未達原租賃目的。並經台南縣政府於98年1月13日以府農漁字第0970290411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已因重劃區施工,被砂石級配填平,現場亦無相關灌溉水路,該土地因地形地貌改變,已無法再作農業耕地使用,故重劃後,大公段30、31地號土地未達原租賃目的」等語。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終止系爭租約及補償爭議事件,前經上訴人聲請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認定:被上訴人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辦理補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經再移請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認為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該調處決議,由台南縣政府函送原審法院審理。
㈦、上訴人曾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租約補償費(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於95年11月2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該前案中,係主張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1/3補償費。經原審法院審理,係以:系爭租約於重劃後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應優先適用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無適用減租條例之餘地,因認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且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同意終止租約,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租約後,承租人始得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費,若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不成者,則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僅得由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因認系爭租約既未終止,且臺南縣政府迄今亦尚未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上訴人不得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
㈧、系爭租約迄今未經臺南縣政府辦理註銷登記,被上訴人於重劃後,以94年4月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7373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租約標的登記,上訴人現仍依變更後之租約內容,繼續繳交租金予被上訴人。
㈨、以上事項,有耕地租賃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南縣政府函、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4月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過戶、續租)換約申請書、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2、103至1
18、121至125、197至204頁,本院上訴卷第134頁,本審卷第67-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同條例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補償?㈡、上訴人是否得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或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同條例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補償?
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㈡、查本件上訴人曾於94年間主張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現行條文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費等情,經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而該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租約是否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規定終止,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現行條文第37條)第1項第1款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補償費請求權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兩造系爭租約於重劃後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應優先適用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現行條文第37條)規定,無適用減租條例之餘地,認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95年1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不能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並以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現行條文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同意終止租約,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租約後,承租人始得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費。若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不成者,則於權利變更登記後,由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等理由,認為系爭租約既尚未終止,且臺南縣政府迄今亦尚未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上訴人尚不得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現行條文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以前案之95年1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並列為重要爭點而經兩造言詞辯論,前案判決並就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上開判斷,且前開判斷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裁判要旨,本於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兩造及法院均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是本件上訴人再主張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已無可取。兩造系爭租約無減租條例適用,既如前述,上訴人不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自無從依該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已甚明確。
(二)上訴人是否得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或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
㈠、按法院為類推適用時,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茍法律已定有明文,法院逕加適用即可,不生類推適用補充之問題。次按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參諸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即現行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處理方式,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第63條之1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第90條雖已有規定,惟其自辦主體均為政府機關。但自辦市地重劃辦理主體為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後之租約處理,宜由重劃會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知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租約或標示變更登記」。準此,自辦土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方式,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7條、第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就公辦土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方式不同,亦即在自辦市地重劃,對於重劃後租約之處理,已有特別規定,並非未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其辦理重劃之主體為自辦市地重劃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重劃後,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租約,及可否請求上訴人補償,應優先適用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或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
㈡、又按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現行條文第37條)明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及通知當事人。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而訂有耕地租約者,重劃會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依上開規定,係指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有關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事宜,協調不成立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而已,非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不論協調結果如何,承租人均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費。經查系爭土地因終止租約補償問題,前後2次召開協調會,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協調不成,被上訴人業經通知上訴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4年4月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7373號函在卷可憑,且上訴人等又於99年12月3日檢證向被上訴人申辦繼承換約續租,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核發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案,亦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過戶、續租)換約申請書、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67-69頁)。雖系爭土地重劃後所獲分配之大公段30地號土地屬都市計劃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屬機關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不符重劃前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且重劃後土地位置及地形地貌已變更,致承租人無法原來之使用,已不能達耕作之租賃目的,有上訴人所提之臺南縣政府93年4月5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土地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8-70頁)。然原台南縣政府或現台南市政府迄今並未逕為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兩造其後又續訂租約,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尚未終止,上訴人主張租約已終止,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已無法耕作,被上訴人既不能交付農地租賃物予伊等耕作,又不同意終止租約,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特別規定補償伊等,有悖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出租人在耕地租約之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述情形之一者,不得終止租約,惟此項限制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承租人,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應依民法關於一般租賃之規定。如承租人以出租人不能交付合於耕作使用之農地予伊耕作,欲終止租約固無不可,但其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出租人予以補償,此為當然之解釋。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供參。是以,縱系爭土地經自辦市地重劃後,重分配之土地無法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上訴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實難認被上訴人不同意於租期屆滿前,合意終止租約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現行條文第37條)之規定補償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再查,系爭土地經台南縣政府以89年8月16日八九府城開字第132394號函核定列入「台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案」內之重劃土地,於92年9月5日完成重劃,獲分配位置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劃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機關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且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係出租之耕地因公用徵收時,立法機關依憲法保障財產權及保護農民之意旨,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權之價值,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大法官釋字第579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解釋,系爭公有出租耕地,業經編為機關用,如依法撥用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應補償承租人,無損上訴人權利之保障。據此,更難認被上訴人不同意於租期屆滿前,合意終止租約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現行條文第37條)之規定補償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後由農地變更為機關用地,承租人無法為原來之使用,已不符合重劃前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使用,其得依民法或減租條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得依或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既不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鵬欽等三人3,739,076元,給付上訴人王麗華等二人3,739,076元,及均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承租範圍(面 ││ ├──────┬────┬───┬───┤ ├────┤ ││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積:平方公尺)│├─┼──────┼────┼───┼───┼─┼────┼───────┤│1 │重劃前台南縣│新營市 ○○○段│929 │田│ 76.03 │ 34.79 │├─┼──────┼────┼───┼───┼─┼────┼───────┤│2 │重劃前台南縣│新營市 ○○○段│929-2 │田│ 17.67 │ 8.09 │├─┼──────┼────┼───┼───┼─┼────┼───────┤│3 │重劃前台南縣│新營市 ○○○段│930 │田│ 826.70 │ 378.27 │├─┼──────┼────┼───┼───┼─┼────┼───────┤│4 │重劃前台南縣│新營市 ○○○段│930-4 │田│1514.16 │ 692.85 │├─┼──────┼────┼───┼───┼─┼────┼───────┤│5 │重劃前台南縣│新營市 ○○○段│930-5 │田│1197.31 │ 547.86 │├─┼──────┼────┼───┼───┼─┼────┼───────┤│6 │重劃前台南縣│新營市 ○○○段│930-6 │田│ 323.75 │ 148.14 │├─┼──────┼────┼───┼───┼─┼────┼───────┤│7 │重劃前台南縣│新營市 ○○○段│930-7 │田│ 11.53 │ 5.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