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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王廖真珠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 上訴人 廖林英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虎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間就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三塊厝小段1024號耕地,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期間為6年一期,每年以稻穀851、850台斤為上半年、下半年之租額,上一期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女兒廖白菊、女婿高重雄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98年上半年種植稻米,98年下半年種植甘薯以及少部分之花生、99年上半年、下半年均種植稻米,系爭耕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有繼續承租系爭耕地之意願,上訴人之子王贊迪亦於98年6月16日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98年上半年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0,382元,可認為上訴人亦同意繼續系爭耕地租約,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二)被上訴人因未收到西螺鎮公所續訂租約之通知函,致未能於期限內申請續訂租約,經西螺鎮公所逕為租約註銷登記,然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是租約經註銷並不影響耕地租佃關係,因上訴人爭執系爭耕地租約已經西螺鎮公所註銷,兩造間已無租約存在,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三)本訴部分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前項土地,與被上訴人續訂耕地租約。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耕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經西螺鎮公所於98年6月12日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上訴人亦於法定時間內向西螺鎮公所表明不再續約,並分別於99年2月1日及同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已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兒子王贊迪收受10,382元,其性質係租約無效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非有承認租約之意。

(三)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因失智症領有殘障手冊,已無法親自下田耕作,對系爭耕地98年下半年實際種植何種作物均不知情,而全部農事之過程,僅參與巡田,系爭耕地目前由被上訴人女兒、女婿幫忙耕作,廖白菊為已出嫁之女兒,與高重雄居住於雲林縣莿桐鄉,未與被上訴人同一戶籍,難認係被上訴人之家屬,顯然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當然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等語。

(四)本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反訴部分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部分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省雲林縣私有土地租賃契約、西螺鎮公所准予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西螺鎮公所通知書、西螺鎮公所98年6月12日函文、西螺鎮公所99年1月25日西鎮民字第0990001420號函、西螺鎮公所私有耕地會勘記錄、99年1月21日西螺鎮公所私有耕地會勘照片、98年10月10日、99年1月21日、99年11月2日、99年11月17日系爭土地耕作情形之現場照片、國立台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租金簽收影本、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22、27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22、27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雲林縣政府98年11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148594號函、雲林縣西螺鎮公所98年10月13日西鎮民字第0980018740號公告、西螺鎮公所處理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廖白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44、45、49至53、94至97、101至103、132至140頁),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承租面積為5364平方公尺,租佃期間為6年一期,每年以稻穀8

51、850台斤為上半年、下半年之租額,上一期租期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

(二)系爭耕地租約97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因兩造均未於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登記,西螺鎮公所乃於98年6月12日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規定,逕為公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被上訴人得知系爭耕地租約遭註銷後,即向西螺鎮公所申請更正續訂租約。

(三)系爭耕地於98年上半年種植稻米,98年下半年種植甘薯以及少部分之花生、99年上半年、下半年均種植稻米。

(四)王廖真珠之子王贊迪代理出租人於98年6月16日向承租人收取98年上半年之租金10,382元。

(五)廖林英已向雲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98年下半年之租金10,382元及99年上半年之租金10,200元。

(六)廖白菊為廖林英之長女,戶籍設於雲林縣荊桐鄉,並未與廖林英戶籍設於相同地點。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耕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是否因被上訴

人逾期申請續租,經西螺鎮公所公告註銷而消滅?2被上訴人是否不自任耕作,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1⑴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

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六年,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六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參照)。若未續訂,應解為以六年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內政部所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條規定,乃行政機關管理上之措施,苟當事人間於租約期滿後,同意繼續租賃關係,雖未申請續訂租約,亦不因原租約被註銷,而否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如不爭事實(二)所示,系爭耕地租約97年12月31日

租賃期限屆滿後,雖遭西螺鎮公所逕為公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惟按耕地租約之續訂,不以出租人承諾、書面、或變更登記為要件,且其效力亦不因遭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為註銷登記之管理措施而受影響,被上訴人雖未於97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按期申請續訂租約,然如不爭之事實(二)(三)(五)所示,系爭土地於98、99年有種植稻米、甘薯、花生等續耕作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得知系爭耕地租約遭註銷後,亦申請更正續訂租約,依法提存系爭耕地98年下半年、99年上半年之租金,堪認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有續約意願,則出租人即上訴人即有續訂租約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於原訂租約於97年12月31日期滿後,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上訴人並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可認上訴人亦同意繼續租賃關係。又如不爭事實(四)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交付98年上半年之租金給上訴人兒子王贊迪代理收受,上訴人雖抗辯此情形並非表示同意繼續租賃關係,其性質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云云,惟縱認此抗辯屬實,仍不影響於「上訴人並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及「承租人有請求續租」等事實之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申請續訂租約,亦不因原訂租約被註銷登記,而否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

,不受西螺鎮公所之註銷登記而影響,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耕地租約已遭註銷登記,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已無耕地租約存在云云,則無足採。

2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且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⑵查:廖白菊為被上訴人女兒、高重雄為被上訴人女婿,

被上訴人約自97年清明節前後與廖白菊、高重雄居住生活,廖白菊、高重雄2人均會幫忙被上訴人耕作系爭耕地,因稻作的農事可分成插秧、施肥、噴灑農藥、灌溉、收割等幾個階段,廖白菊會協助噴灑農藥,高重雄會協助施肥、噴灑農藥、灌溉,如果秧苗有死亡的話,廖白菊會協助補插秧,被上訴人雖年紀老邁,但仍會管理系爭土地之農事,會去巡視田地,並委託高重雄代為僱請工人以機械來協助稻作農事,受僱工人只是支領約定報酬,出售稻穀之收益仍歸屬於被上訴人,為避免僱請工人協助耕作花費太多成本,廖白菊、高重雄會共同參與系爭土地之耕作,協助施肥與噴灑農藥,被上訴人並未將全部農事雇用工人代為耕作等情,業據證人廖白菊、高重雄、廖飛揚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6至70、113頁正背面、11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田邊證明人林崇榮證述:伊去伊自己的土地會經過被上訴人承租的土地,伊經過時可以看到系爭土地耕作情形,伊看過被上訴人女兒、女婿載被上訴人巡視農地,被上訴人女兒、女婿也會幫忙被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有看到被上訴人女兒、女婿在施肥、噴灑農藥,但插秧的時候是請工人用插秧機來插秧,被上訴人女兒、女婿會負責載秧苗,整地、割稻穀的時候也是請工人用機械來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至72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仍總理系爭土地之農事,並由被上訴人女兒廖白菊、女婿高重雄等家人共同參與耕作系爭耕地,雖依不爭事實(六)所示,廖白菊、高重雄與被上訴人不同戶籍,然此並不影響前述「被上訴人與女兒廖白菊、女婿高重雄等家人共同參與耕作系爭耕地」之認定。再者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年事已高,曾因失智症領有殘障手冊,已無法親自下田耕作,對系爭耕地98年下半年實際種植何種作物均不知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曾因失智症領有殘障手冊,此有雲林縣政府100年5月4日府社障字第1000055287號函及檢送之個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包括「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耕地,交與其女兒、女婿等家人共同耕作,亦應認係承租人自認耕作,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其次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到庭陳述,係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關於系爭土地98年下半年種植之農作物種類,係出自於證人廖白菊之證述,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陳述,有委任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58、66至第69頁、113至第114頁),尚難以證人廖白菊對系爭土地於98年下半年所種植之作物種類究為稻米或甘薯前後有所出入,驟而推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98年下半年所種植之作物種類不知情,並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況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尚非法所不許,縱系爭土地於98年下半年改種植甘薯及少量之花生,未種植約定之主要作物稻穀,亦與所謂「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

⑶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放棄耕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云云,並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與其就系爭耕地辦理租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王贊迪,以證明王贊迪係基於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的意思,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98年上半年租金,惟查縱認此抗辯屬實,仍不影響於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其聲請訊問證人王贊迪,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