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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蔡東賢 律師馮基源 律師張明智 律師邱雅文 律師姜照斌 律師被 上 訴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訴訟代理人 陳麗嘉

黃泰鋒 律師古嘉諄 律師李貞儀 律師李惠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仲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9款之原因之一者,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6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每一原因應認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該訴訟標的非僅以當事人於訴狀泛稱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抽象訴訟標的之情形,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98年5月19

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於98年7月6日始具陳報㈠狀補充理由(原審卷㈡第188頁),是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起訴狀所未主張而屬訴訟標的追加者,除有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後段「如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之事由外,核屬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先敘明。

㈢上訴人係於98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起訴主張內容如下:

⒈系爭仲裁判斷就國科會有無核定,此一不具仲裁容許性事項

,仲裁庭卻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依Type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之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

⒉前案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

,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卻推論期末報告業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3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

⒊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 C成本價格遠低於契約原訂價格,卻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之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違誤。

⒋兩造未約定適用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卻有多處以衡平仲裁之方式判斷,有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處。

⒌就上訴人一再主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但仲裁庭未採

酌,也未說明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⒍系爭仲裁判斷中有諸多認定事實與現存事證相反,仲裁程序有違反當事人協議及法律規定之處。

⒎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交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有判斷不適用法令及契約之違法。

⒏系爭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上訴人為陳述,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仲事由。

⒐系爭仲裁判斷作成逾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誤(原審卷㈠第8至32頁)。

㈣上訴人對於本案程序之爭點主張如下:

⒈上訴人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民事、

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撤仲事由,是否合法?【下稱程序爭點1】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為Type C不論是否達成功能,上

訴人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誤,是否已逾法定期間?【下稱程序爭點2】⒊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系爭

仲裁判斷未交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為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是否已逾法定期間?【下稱程序爭點3】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判定被上訴人提出功能相同之Type

C即應按Type A契約價金計價給付,即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不論被上訴人提出之減振連接器是否合於功能,上訴人均應按契約價格給付價款。此與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按實計價之統包契約」性質不合,顯有不適用系爭契約條文之情形,有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是否已逾法定期間?【下稱程序爭點4】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誠信原則」認定上訴人就Type

C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之理由,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誠信原則」為陳述之情形,是否已逾法定期間?【下稱程序爭點5】⒍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為系爭契

約補充條款第3條:「鴻華公司提供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而國科會之核定為國科會之權限,且國科會非本件仲裁當事人,不受仲裁協議之拘束,仲裁庭無代為決定是否核定之權限,仲裁庭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被上訴人)如何依Type C施工,相對人(上訴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是否已逾法定期間?【下稱程序爭點6】⒎上訴人主張前案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

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為衡平仲裁,是否已逾法定期間?【下稱程序爭點7】⒏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就減振連接器部分之效

能是否達於合約規定乙節,已明示保留暫不予主張,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仲裁程序中不為處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因上訴人在本件不主張效能擔保扣款之抵銷,遂而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Type C減振連接器性能無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是否已逾法定期間?【下稱程序爭點8】⒐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能依兩造於98年3月13日之「仲

裁補充協議」同時作成並提出「判斷主文與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撤仲事由,是否已逾法定期間?【下稱程序爭點9】㈤有關程序上各項爭點,本院認定結果如下:

⒈關於【程序爭點1】部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判決於98年7月8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依97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判決結果,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系爭仲裁判斷之撤銷事由(原審卷㈡第206頁),經核尚無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30日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關於【程序爭點2】部分:

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業已敘明:「仲裁庭認為被告(被上訴人)不論提出何種型式之減振連接器,亦不論提出之減振連接器是否達到功能,均應按Type A契約價格計價…,自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語」(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此項追加事實之陳述,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亦屬明確。

⒊關於【程序爭點3】部分:

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為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多處以衡平仲裁方式判斷,有違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撤仲事由」之依據,係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國科會核定期末報告書,及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等原因事實加以主張(原審卷㈠第17至21頁,即起訴狀第15頁以下),並未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仲裁判斷假誠信原則之名為判斷,顯有衡平仲裁」。而上訴人於上揭第⑺點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有不適用法令及契約之違誤(原審卷㈠第28至29頁,即起訴狀第26頁以下),而非主張有衡平仲裁事由。至於上訴人於起訴狀雖表示:「本件仲裁程序開始之初,原告(上訴人)即多次表明不同意衡平判斷,故本件仲裁人即應適用法律及雙方間依法有效存續之契約,否則即有枉法仲裁之虞」等語(原審卷㈠第28頁),係指摘系爭契約有諸多約定條款可用以解決類似本件功能相同但成本費用不同之情事,仲裁人明知契約條文卻棄而不用,有枉法裁判之嫌,依前後文義觀之,尚難認因該段文字中有「衡平判斷」4字,遽認上訴人於起訴狀已就「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爭點(即程序爭點3)為主張。是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提出之準備㈡狀追加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交代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僅援引誠信原則,顯有衡平仲裁」之情事(原審卷㈢第59頁),顯已逾越30日法定期間。

⒋關於【程序爭點4】部分:

上訴人就「不論被上訴人提出之減振連接器是否合於功能,上訴人均應按契約價格給付價款此與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按實計價之統包契約』性質不合,顯有不適用系爭契約條文之情形」,原係主張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撤仲事由(原審卷㈠第14至17頁),嗣上訴人復於98年7月6日陳報㈠狀以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合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事由(原審卷㈡第192頁),此項追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⒌關於【程序爭點5】部分:

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上訴人為陳述,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乙節,係以「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於契約簽訂時有無提出、有無核定、有無事後補正;就Type 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就本件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上訴人陳述」(原審卷㈠第29至32頁)為其原因事實,並未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誠信原則認定原告就Type C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之理由,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誠信原則為陳述」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提出準備㈡狀就此部分追加原因事實(原審卷㈢第64頁、第68頁),而該原因事實係可獨立判斷,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

⒍關於【程序爭點6】部分:

上訴人於起訴狀就「系爭仲裁判斷就國科會有無核定之不具仲裁容許性事項,仲裁庭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依Type 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之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違誤」之主張,係以「國科會是否核定」屬公法事項而不具仲裁容許性(原審卷㈠第8至12頁),並未主張因國科會非系爭仲裁當事人而致「國科會是否核定」不具仲裁容許性。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提出陳報狀始追加「國科會非本件仲裁當事人」此一可獨立判斷之原因事實(原審卷㈣第120頁),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

⒎關於【程序爭點7】部分:

上訴人於起訴狀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多處以衡平仲裁方式判斷,有違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撤仲事由」之依據,係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國科會核定期末報告書,及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等原因事實加以主張(原審卷㈠第17至21頁,起訴狀第15頁以下),業如上述,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提出準備㈠狀追加「前案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此一原因事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衡平仲裁違反當事人協議等語(原審卷㈢第8頁至第10頁),而該原因事實可獨立判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自於法未合。

⒏關於【程序爭點8、9】部分:

經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並未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就減振連接器部分之效能是否達於合約規定乙節,已明示保留暫不予主張,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仲裁程序中不為處理。系爭仲裁判斷認因上訴人在本件不主張效能擔保扣款之抵銷,遂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Type C減振連接器性能無缺,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即程序爭點8】、「系爭仲裁判斷未能依兩造於98年3月13日之仲裁補充協議同時作成並提出「判斷主文與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撤仲事由」【即程序爭點9】;而程序爭點8、9係可獨立判斷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提出準備㈠狀追加程序爭點8(原審卷㈢第6至7頁),於98年8月28日提出準備㈣狀追加程序爭點9(原審卷㈢第186頁),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⒐綜上,上訴人所為【程序爭點3至9】部分之追加,核屬訴訟

標的之追加,上訴人並未釋明,其非因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上訴人逾期所為之上開爭執要點之追加,並非合法,此項追加,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行政院為解決臺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行經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下稱南科)所生振動問題(下稱南科減振),於90年5月18日指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成立南科減振專案小組。國科會將南科減振工程分為「工法規劃」與「細部設計及施工」二階段,第一階段先就工法規劃部分評選出減振測試成效最佳工法得標廠商,再由該得標廠商就減振規劃構想、現場測試結果、評選委員會評審意見等,提出具體「全面減振工程規劃報告」,經國科會評估,取得高鐵公司同意執行,並報行政院同意,續辦第二階段之「細部設計與施工」之發包,進行實體之施作。被上訴人受評選為第一階段減振工法成效最佳廠商,由國科會與其簽訂工法規劃案採購契約,國科會並指示上訴人依工法規劃案成果,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被上訴人直接議價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即系爭契約)。因高鐵94年10月通車在即,在國科會與被上訴人間工法規劃案尚未完成期末報告核定與驗收以前,上訴人即秉國科會指示續辦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發包、採購事宜(即系爭契約)。嗣兩造就減振工程中「減振連接器」由契約議定時之規格Type A變更為以Type C規格(下稱Type A、Type C )施作,發生工程款爭議,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則主張已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後,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依約全額給付契約價金,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下述仲裁法所定應撤銷事由:

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部分:

⑴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於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第1項),蓋

本件並無相對人(上訴人)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判斷書第143頁第2行至第3行)。惟本件仲裁程序過程中,上訴人從未有任何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仲裁庭就此為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違誤。

⑵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點約定:「鴻華公司提供之台南科

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可知兩造所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減振工程之「細部設計及施工」事項,並約定該等細部施工事項,均須依循國科會核定實施之減振工法,此屬於國科會職權之公行政行為,仲裁庭在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前,自應就「國科會之核定」此一不具仲裁容許性之公法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又國科會是否已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期末報告書」此一爭議,業經國科會100年9月15日台會秘字第1000062230號函覆稱尚未核定,是國科會僅就期末報告予以備查,但尚未核定,被上訴人卻以工法規劃案未核定之「期末報告書」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本件仲裁庭未盡查明之責,自行判斷國科會「應有」核定,已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事由。

⑶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為系爭契約補充條款

第3條:「鴻華公司提供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而國科會之核定為國科會之權限,且國科會非本件仲裁當事人,不受仲裁協議之拘束,仲裁庭無代為決定是否核定之權限。況國科會已函覆被上訴人所提之期末報告尚未核定,亦如上述,仲裁庭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被上訴人)如何依Type C施工,相對人(上訴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自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

⑷被上訴人是否達到「工法規劃案」契約約定之「減至48dB以

下」之標準,此一重要爭點,業經雙方於被上訴人與國科會間就「減振工法規劃」之仲裁程序(96仲聲仁字第83號,下稱前案仲裁)中為充分攻防辯論,前案仲裁庭並本於雙方辯論之結果作成前案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確有履約標的未達契約預定效能之事實,國科會得為減價收受。本件乃就後階段之「細部設計及施工」進行仲裁,既係依循前階段「工法規劃」案成果,為議價簽約之基礎,前階段「工法規劃」案生有履約瑕疵而應為減價收受者,必然會影響後階段之履約,惟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所為之事實認定復與前案仲裁判斷有所牴觸,擅為衡平仲裁之判斷,已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

⑸上訴人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就減振連接器部分之效能是否達於

合約規定乙節,已明示保留暫不予主張,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仲裁程序中不為處理,則仲裁庭為本件仲裁判斷時,自不應觸及抵銷權之議題。系爭仲裁判斷竟以上訴人暫不主張抵銷指稱Type C效能完好而要求上訴人給付全額價款云云,顯已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而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⑹本件仲裁庭曾於98年3月13日要求兩造代理人合意約定雙方

同意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主文,於系爭仲裁期間屆滿前提出即可,不受仲裁法第33條第1項之拘束,性質為仲裁補充協議。蓋本件減振連接器爭議涉及國庫公共利益甚大,雙方代理人協議當時係基於仲裁庭表示將同時作出「主文及理由」之情形,始同意延長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之期間,即仲裁庭得於98年4月22日以前同時作出主文及理由之判斷。故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係同意仲裁庭應將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及主文應同時作成,而非同意其理由與主文可分別提出。本件仲裁庭於98年3月27日作成判斷主文,延至同年4月20日始作成理由判斷書,並未同時作成主文及理由,顯然違反雙方代理人所為上開仲裁補充協議,而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所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部分:

⑴上訴人於本件仲裁庭一再主張本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

,並將政府採購法第59條條文影本列為理證6號,則本件若為「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認定「巿場價格」,並決定是否有應扣除之溢價或利益。然系爭仲裁判斷書未依之訂出「巿場價格」及判斷是否有應扣除之溢價或利益,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應載明得心證之理由不合,自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而應撤銷。

⑵系爭仲裁判斷中,上訴人向仲裁庭提出核定Type C時有要求

議價等相關證據資料,但仲裁判斷不為採納之餘,亦未交代理由,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

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所規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部分: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

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該規定為強制性規定,禁止廠商享有超出市場價格之溢價及利益,並應扣回,避免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等非採公開招標者,產生與巿場價格背離之異常情狀,並為確保競爭,防範官商勾結、圖利瀆職等行為,自不容機關違反該條文而為給付。該條文所謂「廠商」並未限定為「該限制性招標得標廠商」,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包含其他廠商在同樣巿場條件下的價格。系爭契約既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上訴人即應依政府採購法令辦理,被上訴人稱研發、首創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云云,不足憑採,況Type C亦非被上訴人獨力研發。

⑵系爭仲裁判斷雙方爭執重點之一為:上訴人最終施作Type C

市場價格為何?被上訴人主張Type C的價格為每組單價94萬672元(依上訴人專案顧問公司訪價每組24萬8855元功能係數3.78);上訴人主張依訪價所得每組24萬8855元;系爭仲裁判斷則謂:「聲請人亦同意援用相對人計算之Type C之價格為直接製作成本以計算其所認定之Type C單價,揆諸此成本每組為24萬8855元,則現因契約約定之單價較此高出甚多,依誠信原則,自不可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語,即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 C直接製作成本為每組24萬8855元,然卻又以當初依Type A訪價、議價基礎所訂之契約單價每組79萬6292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減振連接器工程款,惟Type A與Type C為截然不同的減振連接器,Type A為圓筒型含有昂貴阻尼器,Type C為單純鑄鐵做成工字型減振連接器,兩者市場價格天壤之別,系爭仲裁判斷以Type A議價結果作為Type C之契約單價,且遠高於Type C之直接製作成本價格,顯然要求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使被上訴人享有鉅額溢價及利益,是「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⑶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鈞院詢問有關政府採購法第59

條之適用問題,經工程會函覆略以:「機關如已明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訂約廠商於相同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其仍依契約價格給付79萬6292元/組者,違反本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未審酌Type C減振連接器之功能是否與其價值相當,逕以TypeA之契約單價命上訴人給付,顯然要求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就市價每組24萬8855元之Ty

pe C減振連接器,超出市價以每組79萬6292元給付,致使被上訴人享有鉅額溢價及利益,合於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事由。原判決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上訴人給付金錢之行為,並非法律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等由認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云云,惟徵諸最高法院諸多實務見解,兼採主文與理由實質判斷法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仲裁判斷實質內容是否係命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一概不予審酌,顯然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適用有所違誤。

⑷被上訴人與國科會間就工法規劃案之履約爭議,早於系爭仲

裁判斷作成以前之97年12月11日即經前案仲裁判斷在案,前案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履約未達契約所定效能,國科會主張應減價收受有理由。故被上訴人就兩造所爭執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所定之期末報告是否經國科會核定、被上訴人是否依契約補充條款履約,而得全數請求契約原定單價計算之工程款等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不得作相反主張之事項,亦不可做相反之判斷,否則,應解為仲裁判斷錯就被上訴人無法任作主張之事項進行仲裁,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違誤,且就相同事實,前後仲裁判斷認定迥異,亦應解為系爭仲裁判斷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附件一、二並不存在(故訂

約時議價基礎之Type A非契約內容);上訴人則主張簽約時附件一係包含於附件二,附件二(服務案規劃成果即期末報告書)雖存在但尚未經核定,故於契約之「補充條款」第3條明訂:「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故系爭契約附件一及附件二於契約簽訂時有無提出、有無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含修正)之問題,係仲裁庭認定系爭契約標的有無效力之依據,作為仲裁判斷理由之基礎事實。惟仲裁庭對於系爭契約該2項附件中有無存在、核定乙事,竟完全未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或舉證說明之機會。此觀第5次詢問會結束前,主任仲裁人語帶玄機再三說附件一及附件二在訂約時沒有云云,而未予兩造陳述攻防之機會,似附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簽約時並無Type A之契約標的物的說法,上訴人代理人邱雅文律師立即察覺其意圖,乃馬上大聲強調並經載明於筆錄第34頁第31行以下及第35頁第3行:「沒有一個設計準則、沒有一個施工規範,這個契約怎麼能訂呢!」、「沒有的話大家都抓去關了..」,則仲裁庭於此情形下,依法即應就此爭點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辯論之機會,詎仲裁庭竟置若罔聞,宣布散會,進而不顧上訴人所提相反之證物,擅自認定系爭契約簽訂時無附件一、二,而附件二在契約簽訂後施工中業經核定(上訴人主張迄今仍未核定),並採為仲裁判斷理由之認定事實及證據,自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仲事由。

⑵上訴人於第5次詢問會時曾指出Type C係訴外人達展公司製

造交予被上訴人,請求調查該二公司間之發票及傳票等單據即可查明Type C之價格,但主任仲裁人卻說大家都同意就以相對人訪價之價格24萬8855元為準了,不用再查了等語。上訴人信任主任仲裁人所言,認Type C價格已確定為24萬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不料仲裁判斷書卻反而謂因被上訴人對於Type C之價格「未能舉證」云云,不但怠忽仲裁人調查證據之職責,且有違反程序正義,使上訴人喪失對Type C單價之陳述機會,自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撤仲理由。

⑶系爭仲裁程序過程中,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兩造不可能就此爭點攻防,系爭仲裁判斷謂:「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第1項),蓋本件並無相對人(上訴人)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等語,仲裁庭就此為仲裁判斷,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⑷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援引誠信原則,係要求仲裁庭按Ty

pe C之實際價值計價,然仲裁庭卻在明知Type C價格為每組24萬8855元之情形下,援引誠信原則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命上訴人以每組79萬6292元之「契約價金」當作Type C之價格,除顯然已逾越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業經合意確認之爭點,而有仲裁程序違反雙方仲裁協議(合意爭點之協議)之違誤外,亦顯然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誠信原則」為陳述之情形。

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部分:

⑴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為判斷,實為仲裁法第31條之衡平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

本件爭議乃「被上訴人原應施作Type A,後變更為Type C,如何計價」問題,而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就變更採購標的已明確約定計價之請求權基礎,仲裁庭自應詳加調查TypeC真正單價,以決定是否「不減」或「減少」價金,然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 C之價格確定為24萬8855元,但卻以「聲請人未能舉證」、「則在核定以Type C施作時,即更需注意單價問題,有否符合契約第19條規定變更單價必要,如因未注意,其咎在己」等理由,認上訴人應依契約價格每組79萬6292元給付,不但未說明上訴人無法舉出Type C的價格,就要給付契約價格的理由,尤未能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行衡平仲裁之實,有違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

⑵當事人間之約定既不包含衡平仲裁,即只能為法律仲裁,上

訴人在仲裁庭一再主張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仲裁庭為法律仲裁時,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認定「巿場價格」並決定是否有應扣除之溢價或利益,詎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政府採購法第59條,恣意以施作後再調價有違誠信,未等規劃案期末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案為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理由,棄法規於不顧,任意自為判斷之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

⑶系爭仲裁判斷認國科會已核定期末報告書一節,所持理由為

:「契約訂立時,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期末報告書尚未經國科會核定,為兩造不爭執…聲請人主張事後國科會有核定期末報告書,相對人則辯稱未核定,但實際已提出。惟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可依Type 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否則即生本契約是否因標的不確定而無效之爭議,不僅要拆除已施作者以回復原狀,且生損害賠償等責任問題,應非兩造所樂見及國家社會之福...甚至其他不知之因素而接受,即不容事後反悔...在相對人已核定以Type C施作,並在施作始要求減低價金,實有違誠信原則.

.如因未注意,其咎在己...」,然工法規劃案之期末報告有無核定,事關重大,豈有不依工法規劃案之採購契約規定為判斷之理,仲裁庭未調查工法規劃案採購契約,率將國科會「核定」工法規劃案之期末報告以「擬制、視為」方式判斷「已核定」,顯有擅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違法。

⑷94年5月2日第1次工程管理會議紀錄第10項清楚記載:「.

.關減振連接器由Type A型變更為Type C型..因鴻華公司尚未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及送審作業,鴻華公司同意先進行現場施工,不受變更或新增工程項目議價作業時程影響,並同意依南科管理局作業程序及工程契約規定辦理議價相關作業」等;94年6月18日國科會第2次執行現況簡報會議紀錄第3項明白記載:「有關..減振連接器型式修改..請鴻華公司於94年6月24日前提出..預估金額及材料構件組成說明等其他相關完整資料,俾利本工程依契約第19條相關規定辦理…」等;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6月22日函明白記載:「本工程司為辦理本工程減振連接器型式變更之訪價事宜,曾於5月份多次以電話與電子郵件方式,請貴公司提供該型減振連接器之詳細尺寸、各構件部分所用材質與安設位置說明,以及其詳細構件數量計畫書..請貴公司依94年6月18日召開94年6月份第2次工作執行簡報會議結論,於94年6月24日前提供減振連接器型式修改數量明細表、預估金額、材料構件組成說明,及澄清前揭各疑問,並提供單一減振連接器之組成構件數量計算書及各該組成構件之單價分析表,俾利辦理相關議價作業」等;94年9月19日會議中,曾就Type C應否依契約第19條議價,表達意見,被上訴人並在會後以94年9月20日函文表示,無變更計價問題,若上訴人堅持議價,請正式來文,上訴人則於94年10月13日正式函文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議價,並請被上訴人提出Type A與Type C比較之具體詳細資料,被上訴人則於94年11月10日以函文提供Type A及Type C之比較表;94年11月23日「減振連接器變更計價事宜」會議中,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依契約第19條第3項議價,上訴人與專案顧問洽商細節後以94年12月16日函文將該日會議紀錄給被上訴人,並表示要依契約第19條第3項進行議價,在程序完成前,先依原契約價4成估驗計價,被上訴人收到後改變心意,請鴻遠法律事務所陳純仁律師以94年12月28日函反對引用契約第19條第3項等節,顯示上訴人有要求依系爭契約第19條議價。系爭仲裁判斷指上訴人未要求議價,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

⑸系爭仲裁判斷認工法規劃案之期末報告書所載之減振連接器

類型已變更為Type C,與現存事證不符,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

⑹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兩造不爭執事項已載明:期末報告書之減

振連接器為Type A,因效能審查顧問曾文守及細部設計顧問意見,以Type A有雙鉸鍊設計對減振效能之影響,聲請人以94年3月15日函提出Type C,同年4月18日函請相對人准予依Type C施作,經相對人同年5月2日函,同意聲請人所提方案等語,顯然當時是Type A功能不足,被上訴人才提出Type C,則Type C確是被上訴人主動提出無誤,而由於Type C比Ty

pe A優異,上訴人才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對機關更有利而原則同意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詳細資料以利依契約第19條第3項進行議價。系爭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同意施作Type C,且上訴人也同意,但又認為Type C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顯與事實矛盾不符,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⑺上訴人於本件仲裁庭第5次詢問會議時曾提出請求調查Type

C之製造公司即達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發票及傳票等單據以查明Type C之價格,惟主任仲裁人卻謂:大家都同意就以相對人(即上訴人)訪價之價格24萬8855元為準,不用再查了云云。上訴人因此信任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不料系爭仲裁判斷卻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對於Type C之價格未能舉證,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違程序正義。本件仲裁庭既肯認系爭契約價格是以Type A制訂,實際施作為Type C,自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所定其他產品代替原約定採購產品之類型,仲裁庭自應詳加調查Type C之真正單價,始能與Type A契約價金相較,以決定是否「不減或減少」價金。本件仲裁庭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以判斷本件仲裁爭議,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違誤。

⑻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第7款、第

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已詳細規範實際施作與契約原約定者不同時,應如何變更計價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減振連接器之規格、材質、構造、機制及外觀均已改變,亦即原用以編制減振連接器契約價格之基礎已完全改變,雙方自應重新議定減振連接器價金,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減振連接器重新予以計價,方符合系爭契約核實計價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認不問規範、功能,均將Type C以Ty

pe A計價,顯有違反統包契約之謬誤。⑼查本件仲裁庭於98年3月13日第5次詢問會中宣告詢問終結,

故本件仲裁庭應於98年3月23日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惟查本件仲裁庭係於98年3月27日作成仲裁判斷主文,並未附有任何仲裁判斷理由書,本件仲裁判斷書之作成,顯然逾越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十日法定職務期間。

⒍本件細部設計及施工契約被上訴人之履約範圍,依約應以前

階段經國科會核定之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期末報告內容為據。是以,期末報告核定之內容,即屬本件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確認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之判斷基礎。惟被上訴人於第一階段合法得標廠商之資格,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判決宣告為違法。因此被上訴人已非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案之合法得標廠商,自亦不具第二階段限制性招標之議價及得標資格。其於第一階段所提出之期末報告書,縱經國科會核定,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判決後,即失去作為第二階段細部設計及施工案履約之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以該期末報告所定內容為履約範圍,並認上訴人應依據原定價格給付,即因期末報告失其效力,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之事由。

⒎末查,系爭Type C減振連接器的價值係本件極重要之爭點,

監察院就系爭高鐵減振工程案之調查報告,及監察院101年3月16日院台教字第1012430141號函均明確指出:Type C減振連接器之合理定價,允應委由第三公正者專業鑑價,以確認實際價格等語,故本件實有再次委請專業機構鑑定系爭TypeC減振連接器價值之必要。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3月27日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號仲裁

判斷中有關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億4416萬1925元整(含5%營業稅),暨其中13億6381萬8005元(未含營業稅)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2億零205萬零495元(未含營業稅)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等部分之仲裁判斷,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部分:

⒈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庭97年12月4日第2次詢問會簡報時曾同時

引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作為「雙方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說明。於第5次詢問會亦曾主張:「..你把TypeC的價格拿出來,..如果符合Change Order,那就適用第19條第1項有加減帳的問題;如果是符合第19條第3項的情形,要嘛就是以原來的契約價格為準,如果後來替代品的價格比原來的價格較低,這時候減省費用要扣掉」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本件仲裁詢問會時已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涉減振連接器之工程款爭議確有仲裁合意,則系爭仲裁判斷書中關於本件是否有契約第19條第3項及第1項之適用,係就兩造間關於減振連接器之工程款爭議所為之判斷,自無上訴人所指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之情事。

⒉系爭契約所謂「國科會核定版本」之真意,應以被上訴人與

國科會間工法規劃服務契約之規定為斷,依上開工法規劃服務契約第9條所訂之驗收程序,可知國科會之核定或備查,均屬上開工法規劃服務契約明訂之驗收程序用語,而政府、民間成立之採購契約及其履約、驗收等相關行為,均屬私法行為,不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是以,國科會就被上訴人所提之期末報告備查或核定與否,乃關係期末報告是否已依約驗收、是否可給付尾款,為上開工法規劃服務契約所明訂之驗收程序是否已完成之爭議,自得為仲裁人判斷之事項。又被上訴人與國科會間,就工法規劃服務案之報酬給付爭議,業另經前案96年度仲聲仁字第83號作成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亦已判定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已依上開工法規劃服務契約第9條驗收程序完成驗收,益證國科會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工法規劃案履約爭議之仲裁判斷,亦與系爭仲裁判斷相同,均認定國科會已備查或核定,完成期末報告之驗收。

⒊上訴人起訴時,並未主張以「國科會非本件仲裁當事人,不

受仲裁協議之拘束,仲裁庭無代為決定是否核定之權限」為撤仲原因事實,其嗣後始追加此一原因事實,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又兩造於95年8月24日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爭議事項討論會議」中達成「有關本工程相關履約爭議事項,將依仲裁法第21條規定,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方式解決」之仲裁合意及兩造於系爭仲裁第1次詢問會議筆錄為證,故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工法規劃案期末報告是否經國科會核定之判斷,既係就兩造間關於減振連接器之工程款爭議所為之判斷,自無上訴人所指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⒋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陳報狀始追加「前案仲裁判斷認定被

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為撤仲之原因事實及依據,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日不變期間。又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雖曾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減振連接器未達成契約預定之效能(被上訴人否認),惟於系爭仲裁詢問會時當場表示不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其主張未達效能所應扣減之款項與被上訴人之請求行使抵銷權,且亦未舉證有任何未達效能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方判命上訴人依約給付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並無上訴人指摘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⒌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雖曾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減振連接器

未達成契約預定之效能,惟上訴人直至系爭仲裁程序辯論終結日前並未舉證,且於自行辦理之估驗計價及驗收結算亦均未扣款,更於系爭仲裁第4次詢問會時當場表示不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其所主張未達效能所應扣減之款項與被上訴人之請求行使抵銷權,則系爭仲裁判斷據此方認定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減振連接器之性能無缺,並判命上訴人依約給付減振連接器工程款,全乃因上訴人無法舉證及不行使權利所致,於法洵屬有據,並無任何上訴人指摘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⒍上訴人於原審98年8月27日民事準備㈣狀始追加「未能依兩

造於98年3月13日『仲裁補充協議』同時作成並提出判斷主文與理由」之撤仲原因事實,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日不變期間。又兩造於98年3月13日出具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同意書,乃係各自「同意」仲裁庭不受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之拘束,於本案仲裁期間屆滿前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主文即可,從未達成「判斷主文與理由需同時作成提出」之仲裁補充協議。

㈡上訴人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理由長達21頁,除詳細臚列二造爭點外

,並就其判斷之依據及形成判斷之理由詳細說明,顯無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未採酌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原因」即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無可採。且減振連接器既屬被上訴人研發首創,並無得標廠商之相同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價格可資比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均未主張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最後一次詢問會時方口頭提及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亦未依該條規定提出任何其他「相同市場條件」、「相同減振工程」之減振連接器之單價作為證明,顯未就該規定之要件盡舉證之責,仲裁人自無需就其空言主張一一敘明理由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⒉系爭仲裁判斷審酌上訴人所提出核定Type C之相關函文後認

定上訴人於核定Type C時未要求議價,並於仲裁判斷書第141頁第4行至第24行中說明,足證系爭仲裁判斷於判斷理由業已載明係審酌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函核定Type C時,該函確實並未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就減振連接器議價之記載而為判斷,故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上訴人所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所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所訂履

約標的附件一、附件二均為一張紙而無實質內容,並未約定應施作Type A,且契約所訂考量減振連接器具有特殊功能,故契約所訂減振連接器單價應為不論何種規範之減振連接器,上訴人於訂約後所核定者即為Type C之施工規範及設計圖,從未核定Type A,本件並無變更設計之問題。

⒉系爭仲裁判斷乃基於系爭減振連接器乃首創研發,且契約附

件六「減振實地驗證辦法」明訂未達減振效能時,係以扣減效能擔保款4.38億為扣款上限進行減價收受,故認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核定所施作之減振連接器,不論是否達成功能,究屬何種規範,均仍應依契約單價計價,但若未達契約所訂減振效能時,則依「減振實地驗證辦法」進行扣款,扣款上限為4.38億元,洵屬依契約約定所為之判斷。

⒊就上訴人主張前案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

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經國科會核定,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乙節:

⑴系爭仲裁判斷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可依Ty

pe 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等為理由,認定國科會應已核定期末報告;前案仲裁判斷則以「該技術服務成果期末報告已為第二階段設計施工契約(按即系爭契約)之一部份。第二階段統包廠商且經施工完成,應足視(期末報告)已驗收程序完成」等為理由,認定國科會已完成期末報告之驗收程序,而國科會之核定依工法規劃服務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本為期末報告「驗收程序完成」之方式,因此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國科會已核定期末報告,與前案仲裁判斷認定國科會已完成期末報告之驗收程序,僅係用語不同,並無任何上訴人所指系爭仲裁判斷背離前案仲裁判斷之情。⑵國科會於前案仲裁程序亦一再陳明「工法規劃案與統包施工

案係分屬2個標案,履約標的不同、契約主體不同、雙方之權利義務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工法規劃案,乃理論驗證之性質..統包工程案(即系爭細部設計施工案)乃實際工程,工法規劃案之招標機關為國科會,統包工程案之招標機關則為南管局..統包工程案乃實際工程,性質上與工法規劃案為理論驗證截然不同..故二者之驗收標準不同,不能因實際工程驗收標準較低,即應將理論驗證的成效標準降低」,益證工法規劃案與系爭細部設計施工案乃不同契約,履約標的不同、契約主體不同、驗收標準亦不同,上訴人主張工法規劃案之仲裁判斷認應減價驗收,系爭減振連接器之工程款即不應依約全部給付,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部分:

⒈上訴人雖指摘仲裁庭對於系爭契約二項附件有無存在、核定

乙事,全未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或舉證說明之機會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於契約簽訂時是否已列入契約及其內容等,主任仲裁人於第4次仲裁訊問會時即已請求兩造各自陳述意見,有該次詢問會筆錄記載可證,顯然仲裁庭關於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二內容之爭議,於第4次詢問會時即已要求雙方各自說明,此外,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此部份之認定,亦完全係引用兩造於仲裁詢問會時之陳述而為認定,並無系爭契約二項附件有無存在、核定乙事,全未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或舉證說明機會之情形。

⒉關於Type C之單價,上訴人於第二次仲裁詢問會即已詳細陳

述意見,此外,主任仲裁人於第3次詢問會時,即已提供兩造主任仲裁人自行整理之爭點,主任仲裁人所整理之爭點即包括「Type 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上訴人並於其後提出之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就「Type 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詳細陳述其意見,甚且系爭仲裁判斷書所列上訴人之陳述意見,亦包括上訴人就此爭點長達4頁之陳述,上訴人竟指稱仲裁庭對於關於Type C之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未使其為陳述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仲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第2次詢問會簡報曾同時引用契約第19

條第1項及契約第19條第3項作為「雙方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說明;於第5次仲裁詢問會時,亦曾主張:「我們一直說真正的爭點只有一個:你把Type C的價格拿出來..如果符合Change Order,那就適用第19條第1項有加減帳的問題;如果是符合第19條第3項的情形,要嘛就是以原來的契約價格為準,如果後來替代品的價格比原來的價格較低,這時候減省費用要扣掉」,上訴人於簡報及仲裁詢問會時已同時主張契約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則系爭仲裁判斷於仲裁判斷書詳細說明本件並無契約第19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理由後,繼則進一步說明「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於本件亦無適用,蓋本件並無相對人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系爭仲裁判斷如此論述,僅係就上訴人之主張為判斷,並無任何上訴人所指未使其陳述而為判斷之情事。

⒋就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誠信原則」認定上訴人就Ty

pe C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之理由,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誠信原則」為陳述乙節,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民事準備㈡狀第10頁第㈩項始追加「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仲依據,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日不變期間。又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所列爭執事項,本即包括「是否應依誠信原則,以實際價值計價」,關於此爭點,二造各有詳細主張陳述,,系爭仲裁判斷依照上訴人代理人於仲裁詢問會中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認定系爭契約單價之議訂價格遠超出於Ty peA訪價價格,且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欄並註明含效能擔保款等相關證據,認定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所議訂之減振連接器單價係因有特定功能而非單純以材料價計算,並非Type A單價,而係經上訴人核定施作而不論任何形式之減振連接器單價,故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核定之Type C將減振連接器施作完成,上訴人自應依契約單價計付,不容事後反悔,始符合契約應遵守之誠信原則,完全係依據證據及契約規定所為之判斷,無任何摒棄契約、法律規定而另為公平合理考量之衡平仲裁情事,且主任仲裁人於第3次詢問會時,即已提供雙方其先行整理之爭點,並請求雙方就其整理結果提出爭點整理狀,此有第3次詢問會議筆錄可證,主任仲裁人並於當時即已將「Type 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列入雙方爭點,上訴人並於其後提出之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1頁至第30頁就「Type 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詳細陳述其意見,並無未使其為陳述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仲事由。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部分:

⒈就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系

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為判斷,係適用仲裁法第31條衡平原則為判斷,而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部分:

⑴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民事準備㈡狀第2頁始追加「衡平仲裁」之撤仲依據,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日不變期間。

⑵系爭仲裁判斷謂「惟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可依

Type 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否則即生契約是否因標的不確定而無效爭議,不僅要拆除已施作者以回復原狀,且生損害賠償等責任問題,應非兩造所樂見及國家社會之福」等,認定國科會應已核定期末報告,顯僅係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工程實務的運作常情等作為其認定期末報告是否經核定之依據,屬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並無任何因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自無上訴人所指以衡平仲裁之方式判斷而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情事。

⑶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即主張以系爭契約第5條為請求

權基礎,系爭仲裁判斷並載明:「本工程實質上及形式上均經相對人(按即上訴人)驗收,則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除可請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之估驗款,並可請求完工驗收之尾款」,顯已明確指明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5條,並無上訴人所指完全未交代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情。

⑷系爭仲裁判斷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訂每組79萬6292元

乃「不論任何型式之減振連接器」之價格,並非上訴人所稱係限於「Type A減振連接器」之價格後,於理由中敘及「相對人願接受此一價格,不論是否因自己或中華顧問工程司等履行輔助人未能詳查或聲請人硬是非以此價即不同意施作,甚至其他不知之因素接受,即不容事後反悔,始符合契約應遵守之誠信原則」,顯僅係闡釋民法第148條關於契約訂定後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認為契約單價一經雙方約定,不論當時同意之動機、因素為何,雙方均應誠信遵守,故令上訴人應依契約約定單價及契約第5條,給付系爭減振連接器工程款,實係仲裁庭依契約及法律所為之實體判斷,並無任何摒棄法律規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事。

⒉就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

恣意以施作後再調價有違誠信,未等規劃案期末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案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有任意自為衡平仲裁判斷之違誤部分: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乃指「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該限制性招標得標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之最低價格」,系爭工法及減振連接器乃被上訴人研發首創,被上訴人並未曾在全世界其他地方設計、施作相同之減振連接器,本件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於依兩造於詢問會之陳述及相關證據、契約規定認定系爭契約單價並非Type A減振連接器之單價,而係不論任何形式經上訴人核定施作之減振連接器單價後,援引誠實信用原則,認定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核定之Type C將減振連接器施作完成,上訴人自應依契約單價計付,不容事後反悔,並無任何衡平仲裁之情事。

⒊又系爭仲裁判斷以「惟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可

依Type 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否則即生契約是否因標的不確定而無效爭議,不僅要拆除已施作者以回復原狀,且生損害賠償等責任問題,應非兩造所樂見及國家社會之福」等為理由,認定國科會應已核定期末報告,顯係依一般經驗法則、工程實務的運作常情等作為其認定期末報告是否經核定之依據,屬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自無上訴人所指摘以衡平仲裁之方式判斷而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情事。

⒋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上訴人94年5月2日核定Type C時之函文

並未要求議價,認定上訴人並未於核定Type C時要求議價,而上訴人確實並未於上開核定函文中同時要求議價,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任何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處。又上訴人94年5月2日工程管理會議記錄所指之議價,乃因減振連接器變更之其他相關工程項目之議價,並非「減振連接器本身之議價」,上訴人移花接木,指稱其於核定Type C當日之會議記錄已請求議價云云,並據此指摘仲裁判斷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顯屬臨訟誤導之詞,自無可採。

⒌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明確引用被上訴人於仲裁詢問會之陳述

內容:「履約標的期末報告書就有我們在前3次仲裁詢問會提到的:減振連接器是不是以初期的觀念Type A為準、是不是要繼續研發、尺寸有沒有限制。這都在建議改善裡面有規定,也就是期末報告書裡面,所以我們根據期末報告書要繼續研究的這個規定去做,這當然是契約的一部分。另外附件二仲裁庭也看到了,也是一張封面而已,所以這個東西我們也要送給他們,要他們核定了才變成附件二,最後核定的是Type C」,顯見仲裁庭十分了解被上訴人並未在仲裁程序中主張國科會核定之期末報告書所載減振連接器為Type C,被上訴人係主張依國科會核定之期末報告書,減振連接器不應以初期觀念Type A為準而尚須進行後續研發,因此經被上訴人依期末報告進行後續研發Type C後,上訴人核定之施工規範(即契約附件二)、細部設計圖均為Type C,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中詳細載明。況系爭仲裁判斷書甚於兩造不爭執事項載明:「7.期末報告書之減振連接器為Type A」,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期末報告所載減振連接器變更為Type C」有誤而構成衡平仲裁云云,洵無可採。

⒍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不爭執事項中確認「被上訴人提出Type

C,係因上訴人之效能審查顧問曾文守及細部設計顧問之意見、進行後續研發而提出」,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從未認定被上訴人係主動提出Type C。且系爭仲裁判斷依94年11月23日當日完整之會議錄音,認定被上訴人當日已表明Type C單價高於Type A,但在相同單價不議價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方願意施作Type C,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主動援引契約第19條第3項減價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事實與94年11月23日當日會議錄音並無二致,上訴人指摘仲裁判斷故意錯認事實云云,顯無可取。

⒎就上訴人主張其信任仲裁人所言,認為Type C價格確定為24

萬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不料系爭仲裁判斷書卻謂因上訴人對於Type C之價格「未能舉證」云云,違反程序正義,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部分:

⑴上訴人就「Type C價格已確定為24萬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

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不料仲裁判斷書卻反而謂因上訴人對於Type C價格未能舉證」部分,原僅主張屬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從未主張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仲事由。上訴人遲至99年3月18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始主張該部分亦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⑵主任仲裁人於第3次詢問會時,即已提供雙方其先行整理之

爭點,並請求雙方就其整理結果提出爭點整理狀,主任仲裁人並於當時即已將「Type 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列入雙方爭點,上訴人並於其後提出之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1頁至第30頁就「Type 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詳細陳述其意見,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並已詳細記載上訴人就「Ty

pe 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此爭點所陳述之意見,故關於Type 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乃系爭仲裁程序明確列明之爭點,並無任何上訴人指摘違反程序正義之情事,且仲裁庭認定被上訴人對於Type C之單價未能舉證,實屬仲裁庭依據契約及法律規定,對於事實認定之職權,並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所得爭執之事項。

⑶參諸上訴人援引之第5次詢問會會議紀錄第26頁,並無如上

訴人所主張之仲裁人認為Type C價格已確定為24萬8855元之記載。事實上,系爭仲裁判斷書載明「聲請人雖主張Type C單價高於Type A,相對人則否認,但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即明,故系爭仲裁判斷據此就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報酬」部分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惟該部分仲裁判斷理由,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仲裁判斷,且非屬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關第一項主文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按即「應給付而未付之酬金」部分),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與其請求撤銷部分無關之「應增加給付報酬」之判斷理由據以指摘並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應給付而未付之酬金」部分之判斷,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

⒏就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判定被上訴人提出功能相同之Ty

pe C即應按Type A契約價金計價給付,即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不論被上訴人提出之減振連接器是否合於功能,上訴人均應按契約價格給付價款,與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按實計價之統包契約」性質不合,顯有不適用系爭契約條文之情形,有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部分,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準備㈡狀第11頁第㈡項始追加增列此項原因事實及依據,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日不變期間。況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應依契約單價79萬6292元/組,按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2288組,給付應付未付報酬,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應付工程款金額,未如上訴人所指係按總價結算。

⒐又上訴人代理人於系爭仲裁第5次詢問會結束時,當場簽立

同意書,同意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主文於本案仲裁期間屆滿前提出即可,不受仲裁法第33條第1項之拘束。上訴人竟於收受不利之仲裁判斷後,翻異其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作成逾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顯違誠信。

㈥上訴人起訴狀並未援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作為本件撤

仲事由,嗣於98年7月17日民事追加起訴理由狀始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顯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日不變期間,追加不合法。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訴更㈠11號判決僅確認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決標行政處分違法,並未撤銷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決標行政處分,國科會決標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仍存在,被上訴人與國科會簽訂之工法規劃契約及基於該契約所提出期末報告之有效性、適法性自未因上開行政法院之確認判決產生任何影響,且國科會與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5日簽訂工法規劃案契約,與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依限制性招標程序與被上訴人進行議價,並於93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乃2個不同之契約,契約主體不同,契約之義務亦完全不同,應分別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所涉者,純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中減振連接器之付款爭議,與國科會工法規劃案之招標程序是否合法顯不相涉,系爭仲裁判斷亦從未援引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決標處分作為其判斷之依據,工法規劃案之決標處分是否被確認違法,自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

㈦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僅屬個別委員對行政缺失所為之個人意見

,自無任何足以拘束法院或仲裁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亦無推翻法院或仲裁庭確定判決或確定判斷之效力,更非屬於任何仲裁法第38條或第40條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上訴人以無任何拘束力亦未經司法實體審理之監察院調查報告請求再行鑑定,顯無理由。

㈧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㈣第149至153頁;本院卷㈡第84頁)㈠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於98年5月1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行政院為解決高鐵行經南科引致振動之問題,於90年5月18

日指示國科會成立減振專案小組,研究辦理南科各項減振方案之執行。嗣被上訴人受評選為減振工法成效最佳之廠商,故由國科會與被上訴人簽訂「減振工法規劃」之採購契約,國科會並指示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議價而簽訂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與國科會間就「工法規劃案」之履約爭議,業經前

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有履約未達契約所定效能(「工法規劃」之減振目標設定為48分貝),國科會主張應為減價收受,為有理由。

㈣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仲裁約定,並無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確認該案被告

國科會92年9月30日台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違法,駁回該案原告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國科會複評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之訴)。該案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該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0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判決確認國科會複評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得標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之原處分違法,並於98年7月8日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知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訴更㈠11號確

定判決結果,嗣於98年7月17日據此向原審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事由。

四、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原因事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後述仲裁法所定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即實體上之爭點】,爰分別列舉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於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第1項),蓋

本件並無相對人(上訴人)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仲裁判斷書第143頁第2行至第3行)。惟本件仲裁程序過程中,上訴人從未有任何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仲裁庭就此為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違誤?⒉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為系爭契約補充條

款第3條:「鴻華公司提供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而國科會之核定,係屬國科會基於權責核定之公行政行為事項,不具仲裁容許性,仲裁庭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被上訴人)如何依Type C施工,相對人(上訴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並未

採酌,亦未說明理由,是否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⒉系爭仲裁判斷中,上訴人向仲裁庭提出核定Type C時有要求

議價等相關證據資料,但仲裁判斷不為採納之餘,亦未交代理由,有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㈢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所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 C成本價格為24萬8855元,遠低於契約

原訂價格,卻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應依契約按原Type A訂定之價格79萬6292元給付,造成上訴人溢付12億餘元,是否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誤?⒉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 C不論是否達成功能,上訴人應依契約

原訂價格給付,是否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誤?⒊前案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

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是否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㈣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⒈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契約附件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

案規劃成果」、附件二「減振工程準則與規範」於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之爭執,是否未給予兩造陳述之機會?⒉仲裁庭對Type 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是否未使上訴人為陳述

?上訴人信任主任仲裁人所言,認為Type C價格確定為24萬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詎仲裁判斷書卻反而謂因上訴人對於Type C之價格「未能舉證」云云,是否使上訴人喪失對於仲裁庭作相異認定Type C單價之陳述機會?⒊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於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第1項),蓋

本件並無相對人(上訴人)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判斷書第143頁第2行至第3行)。惟本件仲裁程序過程中,上訴人從未有任何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仲裁庭就此為仲裁判斷,是否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㈤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⒈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恣意以施作後

再調價有違誠信,未等規劃案期末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案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否有任意自為衡平仲裁判斷之違誤?⒉系爭仲裁判斷認國科會已核定期末報告書之理由,是否屬於

衡平仲裁?⒊系爭仲裁判斷指上訴人未要求議價並進而認定上訴人應受契

約原價格拘束而命為給付乙節,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是否有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⒋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工法規劃案之期末報告書所載之減振連接

器類型已變更為Type C,顯與現存事證不符,是否有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⒌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同意施作Type C,且

上訴人也同意,但又認為Type C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顯與事實矛盾不符,是否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⒍上訴人信任仲裁人所言,認為Type C價格已確定為24萬8855

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不料系爭仲裁判斷書卻反謂因上訴人對Type C之價格「未能舉證」云云,違反程序正義,是否屬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⒎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逾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

,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仲事由?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97訴更㈠字11號確定判決確認國科會複評被上訴人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得標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之原處分違法,嚴重動搖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足以影響判斷結果,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撤仲事由?

五、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撤銷仲裁判斷,本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首應敘明。

六、系爭仲裁判斷結果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形【即實體爭點㈠】部分,經查:

㈠按「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是以凡就履約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程序過程中,上訴人從未有任何依

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竟認定:本件並無上訴人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違誤。

」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庭97年12月4日第2次詢問會簡報時曾同時引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作為雙方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說明;嗣於第5次詢問會亦主張契約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茲查:

⒈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第2次詢問會簡報資料中,已載明其主

張之Type A變更為Type C之價差應予扣除之依據為「契約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原審卷㈣第112頁至第113頁),兩造並於第二次詢問會中就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9條之適用問題進行陳述,上訴人主張扣款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其因而節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原審卷㈤第234頁),嗣經主任仲裁人彙整以:「現在的關鍵就是:期末報告書有沒有核定、可不可以作為請求權的依據、有沒有契約第19條的問題,相對人(即上訴人)是主張第19條第3款要扣,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現在是不主張第19條..」等語,並提示上訴人針對上開爭議提出書狀,此有系爭仲裁程序第2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242頁)。

⒉按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庭第5次詢問會陳述稱:「..你把Typ

e C的價格拿出來,..如果符合Change Order,那就適用第19條第1項有加減帳的問題;如果是符合第19條第3項的情形,要嘛就是以原來的契約價格為準,如果後來替代品的價格比原來的價格較低,這時候減省費用要扣掉」、「..現在他提出Type C,我們也認為Type C對我們比較有利,所以我們同意,我們主張要適用第19條第3項..」等語,亦有第5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存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180頁背面)。

⒊依上,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依Type A訪價,最後施作Type C,

工程款究應如何計算乙節產生爭議,上訴人主張應減少價金給付,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因而提付仲裁,則系爭仲裁判斷依兩造之陳述,將「相對人主張適用契約第19條第3項是否有理(即聲請人完成之Type C是否為第19條第3項所指之變更設計)?聲請人曾否依第19條第3項請求?」列為仲裁爭執事項第㈦⒊,並於判斷理由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仲裁庭則認為本件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要件不符,且說明本件是在事後兩造多次研討,上訴人始接受被上訴人之Type C,始以Type C施作,自與「以其他產品代替原先採購標的不合」」等節(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據為認定本件減振工程並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及第1項之適用,洵為依據兩造於仲裁程序之攻防論述加以判斷,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涉減振連接器之工程款爭議確有仲裁合意,是此部分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

為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鴻華公司提供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而國科會之核定,係屬國科會基於權責核定之公行政行為事項,不具仲裁容許性,仲裁庭逕行認定國科會應有核定,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所謂國科會核定之真意,應以被上訴人與國科會間工法規劃服務契約之規定為斷,依上開工法規劃服務契約第9條所訂之驗收程序,可知國科會之核定或備查,均屬上開工法規劃服務契約明訂之驗收程序用語,而政府、民間成立之採購契約及其履約、驗收等相關行為,均屬私法行為,不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是以,國科會就被上訴人所提之期末報告備查或核定與否,乃關係期末報告是否已依約驗收、是否可給付尾款,為上開工法規劃服務契約所明訂之驗收程序是否已完成之爭議,自得為仲裁人判斷之事項」。經查:

⒈本件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點約定:「鴻華公司提供之台

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是以,關於被上訴人期末報告有無經國科會核定,顯係兩造履約上之爭議,具私法性質,上訴人主張國科會有無核定係公權力行為,不具仲裁容許性,核屬無據。

⒉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施作減振連接器,既有爭

議,故系爭仲裁庭就期末報告書有無核定整理為之本件仲裁爭點第㈧⒉至⒍點,兩造並就系爭契約之附件(含期末報告書)有無存在、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加以辯論,系爭仲裁判斷針對上開契約內容爭議為仲裁判斷,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洵非可採。

⒊又國科會是否已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期末報告書」此一爭

議,經國科會100年9月15日台會秘字第1000062230號函覆本院略稱:「㈠本會雖於94年8月24日以台會秘字第094005374號函復鴻華公司同意備查其所提之期末報告(94.05修訂版),但特別於函中表示,請鴻華公司儘速依據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94年8月24日華顧(94)大地字第007489號函及本案相關審查委員意見辦理,以利全案辦理驗收」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4至132頁)。惟查,被上訴人向國科會提出期末報告書,乃係依其與該會間簽訂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契約」(下稱工法規劃服務契約)相關規定所提出,依該工法規劃服務契約第9條「驗收」明訂:「㈡驗收程序:廠商應於第六條第㈠項規定之履約期限內,分期完成並提送各期成果報告,機關將分期成果收文後,召開審查會,並由廠商進行簡報及詢答,廠商應依據審查決議事項修訂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與決議事項無誤,由機關發給備查或核定函」(原審卷㈡第104頁至第105頁),則國科會上開函文既稱已於94年8月24日函復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所提之期末報告,並請被上訴人配合修訂辦理後續驗收事宜,雙方嗣後並因此發生履約爭議,顯見國科會上開函文雖稱尚未核定,然既已同意備查,並進入辦理驗收之階段,顯見「核定」與「備查」均屬國科會驗收程序之一部,至為明確。且被上訴人與國科會間就工法規劃服務案之報酬給付等爭議,亦經另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83號仲裁判斷書作成判斷,該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鴻華公司)於92年12月25日依約如期提送期末規劃報告,經上訴人(國科會)同意備查,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國科會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國科會之「備查」或「核定」,應認已完成期末報告之『驗收』程序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依國科會上揭函文表示期末報告尚未核定,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國科會應有核定,與事實不符」云云,自不足採。況此項認定屬仲裁人認定事實之權限,揆之首揭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有無撤銷事由時所得審究。

七、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部分【即實體爭點㈡】,經查:

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96年度非抗字第63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全文共146頁,其中自第106頁起即為

仲裁人之判斷理由,亦即以40頁(自第106頁至第146頁)篇幅詳述上訴人何以應給付被上訴人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之理由,顯然與最高法院上述裁判意旨所稱「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迥然有別。縱或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就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各項抗辯逐一加以論述,亦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間。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關於「未採酌政府採購法第59條」、「不採納核定Type C時有要求議價」各情,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失,即屬無據。

八、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所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部分【即實體爭點

㈢、程序爭點2】: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

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第247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認定Type C之成本價為每

組24萬8855元,卻又以Type A訪價基礎所訂之系爭契約單價79萬6292元,作為Type C之單價,且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 C不論是否達成功能,上訴人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顯然係命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溢付金額使被上訴人得利。又前案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亦有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行為之違誤」云云。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係主張同意以上訴人訪價之24萬8855元作為直接製作成本再按原契約之減振功能係數3.78倍計算Type

C價格,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系爭仲裁庭並未認定Type C之『市場價格』為24萬8855元。且系爭仲裁判斷乃基於系爭減振連接器乃首創研發,認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核定所施作之減振連接器,不論是否達成功能,究屬何種規範,均仍應依契約單價計價,但若未達契約所訂減振效能時,則依『減振實地驗證辦法』進行扣款,扣款上限為4.38億元,洵屬依契約約定所為之判斷。又國科會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工法規劃服務契約,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細部設計及施工契約,兩者為各別獨立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前案『工法規劃案』之仲裁判斷認應減價驗收,系爭減振連接器之工程款即不應依約全部給付,並無理由。」㈢茲查,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 C成本價格為24萬88

55元,遠低於契約原訂價格,卻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應依契約按原Type A訂定之價格79萬6292元給付,造成上訴人溢付12億餘元」、「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 C不論是否達成功能,上訴人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前案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等事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命上訴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上訴人應給付16億4416萬1925元整(含5%營業稅),暨其中13億6381萬8005元(未含5%營業稅)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2億零205萬零495元(未含5%營業稅)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㈠第40頁反面),自形式上觀之,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此項給付金錢之行為,並無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難謂系爭仲裁判斷有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行為之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Type C其成本價每組僅24萬8855元,卻依Type A契約單價79萬6292元計價,對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部分,按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或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或仲裁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有誤等情形,均非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定「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業如上述,上訴人以此理由聲請撤銷仲裁判斷,應無理由。

㈣另兩造爭執「本件契約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條『同樣

市場條件』、『相同工程』最低價格比較之適用」部分,遍觀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之攻防及提證,除上訴人於第5次仲裁詢問會曾主張系爭工程為「限制性招標」,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外(原審卷㈠第173頁背面),被上訴人則未就該部分為陳述,參以上訴人於上開第5次仲裁詢問會中曾加以陳述稱:「契約第19條第3項跟政府採購法第59條一樣,都是超出市價要扣款」等語(原審卷㈠第18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係主張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為本件工程減價請求之依據。惟本件仲裁判斷關於上訴人主張減價之理由何以不採,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詳細載明:「兩造訂立契約時,就減振連接器之單價已約定為每組79萬6292元,此單價既為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本應遵守」(原審卷㈠第108頁,仲裁判斷書第137頁),嗣仲裁庭審酌兩造就減振連接器之契約單價如何訂定之陳述,亦認定「因減振連接器為首創,其目的應在於功能之達成,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始硬是要求以一定單價製作,是此單價應為聲請人施作之減振連接器之單價,即不論是否達成功能,究屬何種規範,均應如此計價,僅若依減振實地驗證辦法,如未達一定性能功能,扣款上限為4.38億元。

」(原審卷㈠第109頁,仲裁判斷書第139頁至第140頁)。

此外,系爭仲裁判斷書更進一步指明「況如相對人主張TypeA單價高於Type C之因素唯有一阻尼器,何以相對人不同意或堅持應以Type A施作,而Type C無阻尼器為相對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一眼即知,何以未察覺而不在釐清單價後再同意以Type C施作?尤其既以Type A規格訪價以為契約單價,更應注意此一問題。茲因曾文守博士等人建議而不用Type A,另採用Type C,亦應歸責於相對人為何不於期末報告書核定後再發包本件工程」等語(原審卷㈠第110頁正反面,仲裁判斷書第141頁至第142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縱未敘明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亦已就兩造於仲裁程序提出之事證,本其專業判斷上訴人主張減價為不可採之理由,該部分認事用法之當否,係實體問題,屬於仲裁人之權限,此非處理撤銷仲裁法院所得重行審究之範圍。且兩造於本件仲裁程序並未將「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列為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105頁背面至106頁,系爭仲裁判斷之爭執事項),則系爭仲裁庭縱未就此判斷,充其量僅係說明理由容有未盡,仍與上訴人所指「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情形有間,上訴人據此作為撤銷仲裁之事由,難認有據。況系爭仲裁判斷認定Type C減振連接器為國內首創,屬專利工法,有其特殊性,屬技術研發暨工程之購案,該工程技術發展尚未成熟,非如一般傳統土木工程可明確評估完工後之效能,尚乏實例可供比較,此分別有台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承辦人(設計科、營建組)之簽呈、中華顧問工程93年4月20日華顧(93)大地字第002874號函在卷可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5年11月17日台會秘字第0950056863號函足憑(本院卷㈦第35頁至第38頁,即被上證19、20、21、22),本件減振工程目的既在於減振功能的達成,且為首創之專利工法,具特殊性,上訴人主張應以「一定單價」製作,難謂允當。上訴人一再聲請本院將被上訴人施作之Type C成品送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調查Type C市場價值究竟若干,即無必要。

㈤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問題,聲請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有關政府採購法第59條執行之疑義,該委員會100年9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000340820號函雖覆稱:「機關如已明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訂約廠商於相同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其仍依契約價格給付79萬6292元/組者,違反本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院卷㈡第209至210頁)。

惟該會並未就上訴人所設問「『契約價格』高於『直接材料價格』時,是否即違反採購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之問題予以回覆,僅係重申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項「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文字規定,並說明如果有符合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系爭契約之價款高於『訂約廠商』於同樣市場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要件。依此規定,係「同一廠商」在採購契約之價格高於「訂約廠商」於「相同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時,始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泛指市場上一切廠商,至為明確。而系爭仲裁判斷本其專業及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業已認定本件減振連接器Type C為首創(原審卷㈠第109頁),並無「同一廠商」、「相同市場條件」、「相同工程之價格」之情形可資比較,查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定應予依「同樣市場條件」減價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主張減價何以不採,業經詳敘認事用法之理由,上開函示內容既與本件實際情形有異,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書認事用法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屬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再主張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不以仲裁判斷主文為斷,而應審究「實質內容」,並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79號為佐證。但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內容「中華民國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前段),雖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並非就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定「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內容為解釋甚明。另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79號判決內容雖稱「再原仲裁判斷理由亦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上為類似租賃契約,既屬類似之租賃契約,其法律效果當應準用租賃契約之規定,則依廣播電視法第4條規定,即已因違反該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為無效,甚為灼然。乃原仲裁判斷竟仍認該契約仍為有效,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依該契約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給付費用,其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係命上訴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為給付,自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惟該判決嗣經上訴第三審後,業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將上開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79號)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廢棄發回理由並稱「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此與上訴人主張內容不同。至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雖維持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惟該案原判決係以「兩造間並未成立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庭之組成亦非合法」為准許撤銷仲裁之理由,此與本案雙方係「協議仲裁」、「仲裁庭係合法」情形亦不相符,難採為同一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取。

九、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部分【即實體爭點㈣】:

㈠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

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此觀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9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甚明。

㈡茲查,本件仲裁庭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關減振連接器工程款

之爭議,共召開5次仲裁詢問會,兩造均受合法通知,並均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仲裁人並整理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請兩造表示意見,兩造並分別提出書狀及證據,進行言詞辯論。其中仲裁人於第4次詢問會中請兩造就系爭契約附件一、二加以說明(原審卷㈡第145頁至147頁反面),兩造並就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及事後究竟是否業經核定等節加以辯論;仲裁人於第2次詢問會中請兩造就Type C價格辯論(原審卷㈤第232頁至236頁反面),兩造於第4次詢問會時,就系爭契約依Ty

pe A訪價,最後施作Type C,Type C價格究應如何計算亦曾加以論述(原審卷㈡第148頁至158頁反面);兩造於第5次詢問會中就本件工程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亦曾加以闡述(原審卷㈤第247頁至253頁),嗣仲裁庭審酌兩造之陳述意見後,依職權本於確信始形成系爭仲裁判斷,難謂仲裁人就「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於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Type 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本件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減少價金約定之適用」等其形成判斷之事實未使當事人為陳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十、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形部分【即實體爭點㈤】:

㈠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所謂「仲裁程序」係指當事人提付仲裁起至仲裁判斷作成及公布之期間內,仲裁庭或仲裁人所為之一切程序作為均屬之;仲裁程序之瑕疵可區分為仲裁庭組成程序之瑕疵與仲裁程序進行之瑕疵。所稱之「仲裁協議」,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一章規定自明。是以,仲裁判斷的本身雖亦為仲裁程序的一部分,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或依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仲裁判斷之結果(實體內容)是否允當、適用法律有無不當等情形,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仲裁庭之組成程序、仲裁程序之進行,與仲裁協議或程序準據法規定相符,即不該當於本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由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本件仲裁程序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

系爭仲裁判斷就下列事項適用仲裁法第31條衡平仲裁:⑴系爭仲裁判斷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擅認未等規劃案期末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案為可歸責於上訴人。⑵系爭仲裁判斷認國科會已核定期末報告書之理由,屬於衡平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即實體爭點㈤⒈⒉部分】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已指明被上訴人請求權依據為系爭契約第5條;且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契約及法律為判斷,且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係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以衡平仲裁之方式判斷而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處」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

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又倘仲裁人已就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先以:本件工作係延續國科會與被上訴人

間之工法規劃案,並由被上訴人以議價方式承攬本件細部設計及施工案,就此具有延續工法規劃案之本件細部設計及施工之統包案,因實際核定施作之Type C與契約依Type A訪價不同,其單價自有不同,但因Type C之單價究竟如何,兩造各異其詞,仲裁庭只得依系爭契約依法為本件判斷等語。系爭仲裁判斷並依兩造代理人於第4次詢問記錄對系爭契約附件一、二之解釋,認定系爭契約附件一應為經國科會核定之期末報告書,訂約前被上訴人確有提出,訂約時尚未核定乙節。嗣系爭仲裁判斷再審酌被上訴人已依Type C施工、上訴人已辦理驗收、上訴人並依其自行認定之單價於第16、17期估驗計價等情,認定國科會嗣應有核定期末報告書(原審卷㈠第107頁至第108頁,仲裁判斷書第135頁至第137頁),顯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並參酌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就本件工程進行之客觀情事以認定期末報告書應有核定,並無任何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

⒊系爭仲裁判斷又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9

條第3項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仲裁庭則認為本件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要件不符,且判斷說明本件是在事後兩造多次研討,上訴人始接受被上訴人之Type C產品施作,自與「以其他產品代替原先採購標的不合」等節(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至110頁),細繹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乃先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減少價金加以說明,嗣再補充敘明應歸責於上訴人為何不等期末報告書核定後再發包本件工作等語,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係屬解釋系爭契約第19條構成要件之「適用法律」問題,揆之上揭說明,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並非衡平仲裁甚明。另上訴人指稱「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云云,係屬指摘仲裁判斷認定事實當否之實體問題,業如上述,此部分非屬得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指上訴人未要求議價並進而

認定上訴人應受契約原價格拘束而命為給付乙節,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工法規劃案之期末報告書所載之減振連接器類型已變更為Type C,顯與現存事證不符」、「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同意施作Type C,且上訴人也同意,但又認為Type C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顯與事實矛盾不符,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上訴人信任仲裁人所言,認為Type C價格已確定為24萬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不料系爭仲裁判斷書卻反謂因上訴人對Type C之價格未能舉證云云,違反程序正義」【即實體爭點㈤⒊⒋⒌⒍】各情,均係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之違誤,已屬實體內容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問題並非法院得審查之範圍,亦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況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應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及仲裁程序應適用中華民國仲裁法令,暨系爭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卷㈠第136頁),而本件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就兩造間各項爭議逐一為判斷,既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依形式上審查,仲裁人係適用兩造共同認知之中華民國法律為其依據,並無違反程序正義之情形,而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仲裁人之權限,不容上訴人再以仲裁判斷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法律見解有誤為由,請求法院再為審查而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亦無理由。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逾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

10日法定期間,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云云,然按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於10日內做成判斷書」之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判決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2星期之規定,性質相同,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縱令法院未遵照辦理,亦於判決之效力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業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1號判例闡述明確。是仲裁庭雖未於宣告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惟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自無從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十一、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請求權之基礎」云云,經查:

㈠按被上訴人提起系爭仲裁案,係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2款第(6)小項及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減振連接器未付報酬16億4416萬1925元及利息」,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8頁第11行至13行)。系爭仲裁於審酌兩造主張及證據資料後,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除可請求依原先契約單價計算之估驗款,並可請求完工驗收之尾款」(原審卷㈠第18頁第11行至13行、144頁第2行以下),依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依據,係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已甚明確。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援引契約第19條為請求權基

礎,而有未交代請求權基礎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第19條為「契約變更」之規定(原審卷㈠第41頁),其適用係以「被上訴人『施作』之減振連接器型式」與「契約『約定』之減振連接器型式」不同而有所變更為要件,倘契約未明確約定減振連接器之形式,自無變更可言。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上訴人代理人之陳述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而認定契約訂定之減振連接器單價,本即係不論任何型式、經上訴人於系爭細部設計及施工契約核定施作之減振連接器之單價,而Type C減振連接器乃上訴人於系爭細部設計及施工契約中惟一核定施作之減振連接器,應無契約第19條「契約變更」規定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明確表明不適用契約第19條之理由,並指明本件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上訴人應依「依系爭契約第5條按原契約單價」、「實際施作之TypeC減振連接器數量付款」(仲裁判斷書第140頁至第142頁第4點、第143頁至144頁第7點),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表明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暨不適用契約第19條之理由,查無上訴人所指摘完全未交代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請求權基礎,顯與事實不符。

十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確認國科會複評被上訴人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得標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之原處分違法,嚴重動搖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足以影響判斷結果,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撤仲事由【實體爭點㈥、程序爭點1部分】?經查:

㈠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仲裁判斷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斷之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判斷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㈡經查: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中「減振連接器」工程款發生

爭議,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後,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仲裁庭係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而為系爭仲裁判斷,自與國科會就南科「工法規劃案」之決標過程無涉。且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全文記載之內容,兩造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從未就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案之決標過程有何爭議,上訴人於本件仲裁程序中亦未就該決標處理結果有無違法提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復未就該決標過程有何認定,縱國科會關於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案函復決標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判決確認違法,惟該函復決標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既非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由,且足以影響該仲裁判斷之結果,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十三、上訴人一再聲請本院就Type C減振連接器市面價格重新為鑑定,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Type C減振連接器請求鑑定價值,並提

出監察院就南科減振工程相關人員有無違失一案於100年12月15日調查報告及101年3月16日院台教字第1012430141號函等件為據。

㈡按「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

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監察法第1條、第24條及第2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察院對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得由各監察委員進行調查,嗣經監察院各有關委員會就監察委員製作之調查報告加以共同審查及決議後,始以監察院之名義提出確定之糾正案,後再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惟上開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僅係對行政機關處理公務之違失提出糾正,要求行政機關改善而已,並無拘束法院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效力,亦無推翻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之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參照),因此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監察院101年3月16日院台教字第1012430141號函所示「系爭減振連接器應委由第三公正者專業鑑價」云云(本院卷㈢第228頁),僅具有要求行政機關改善之效力,並無拘束本院之餘地。

㈢本件「Type C減振連接器之價值」既經系爭仲裁判斷實質審

理並經判斷在案,且系爭仲裁判斷認定Type C減振連接器為國內首創,屬專利工法,有其特殊性,屬技術研發暨工程之採購案,此與一般產品之採購案不同(智慧財產權部分難以鑑定其價值)。按此項Type C減振連接器價值若干,業經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時審酌並作成決定在案,仲裁判斷所持「Ty

pe C減振連接器為國內首創,屬專利工法,有其特殊性,屬技術研發暨工程之採購案,應遵守兩造就減振連接器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並非法院於審理撤銷仲裁判斷時所得審究,業如上述,縱就TypeC減振連接器重新鑑價,對仲裁判斷亦無何影響,是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Type C減振連接器之價格認定過高」,請求重新送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為鑑定,核無必要。

十四、綜上所述,仲裁法第40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