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被上訴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宇建被上訴人 李彩睿即李淑睿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6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路○○號)及同段6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路○○號),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復邀同被上訴人李彩睿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月1日與上訴人再行訂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標準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遲延繳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函知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期滿不同意續租。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於租約期滿後,仍未返還廠房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又系爭建物每月租金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33,456元、136,952元計算,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應給付積欠之97年12月份之租金270,408元、同年月營業稅13,520元及97年7至12月份逾繳租金之違約金243,366元(共計527,294元)。又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98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期間,系爭建物租金分別以每月133,456元、136,952元計算,被上訴人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53,864元。又自98年7月1日起,系爭建物之月租金分別以每月124,676元及127,942元計算,被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以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618元。復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應給付上訴人13,961,59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98年7月1日以後,則應按日給付25,26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88,8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653,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2,61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㈤、被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以25,262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判命:⑴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應將系爭廠房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29,372元(即97年12月份之租金270,408元及該月份營業稅13,520元,97年7至12月份未繳租金之違約金243,36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602,078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8,421元之違約金、⑶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653,864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2,61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9,359,514元<即上訴人主張未依約交還房地應按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判決酌減至按日以日租金之1倍計,而經駁回其餘以日租金2倍計之違約金部分>本息及請求自99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以16,841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之99年7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違約金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聲明之訴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359,514元,及自99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16,841元之違約金。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李彩睿與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則以: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雖該破產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破抗字第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廢棄,且經經濟部塗銷破產登記,惟此已造成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始遲繳租金。而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為一甚具競爭力之企業,且已於系爭廠房投入鉅額設備,若無法繼續於現址經營,將造成公司及國庫之重大損失;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現已與上訴人及國科會請求協商,並有誠意要處理所有積欠的款項,因系爭租約第18條所定違約金過高,原判決予酌減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99條所明定。又宣告破產之裁定,不待確定,即發生破產之效果。故對宣告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於宣告破產之裁定被廢棄前,仍不影響破產效果。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起訴請求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540頁供參)。查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雖經訴外人顏淑如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業經該院以98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准許其聲請,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破抗字第9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訴外人顏淑如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外人顏淑如之聲請,宣告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破產。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0年度破抗字第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宣告破產卷宗查明屬實。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部分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給付9,359,514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16,841元之違約金部分,核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其此部分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李彩睿應與綠益康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於96年1月1日訂立租約,被

上訴人綠益康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別為每月180,868元、185,606元、租賃保證金分別為542,604元、556,818元;又上開租賃期滿後,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復邀同被上訴人李彩睿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月1日與上訴人再行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別為每月180, 868元、185,606元、租賃保證金分別為542,604元、556,818元。

⒉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自96年4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97年

度租金亦全未繳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期滿不續租,系爭租約於99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時而終止。被上訴人並積欠上訴人97年12月份租金270,408元、該月份營業稅13,520元、97年7至12月份逾繳租金之違約金243,366元,以上合計共527,294元。

⒊系爭租約於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綠益康公

司並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再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返還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損害金額於98年6月30日以前以每月租金133, 456元、136,952元計算,98年7月1日以後以每月124,676元、127,942元計算,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4,653,864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受有252,618元之不當得利。

⒋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自96年4月起至97年11月止積欠之租

金,前經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456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⒌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曾就99年7月至9月份之違約金清償37,893元。

⒍以上事實,並有系爭租約、廠商租賃內容一覽表、建物登

記謄本、97年11月17日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建字第0970027703號函、98年4月14日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建字第0980008991號函暨附件、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資料、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照片24幀、原審法院協同兩造履勘系爭建物現使用狀況之勘驗測量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0至32頁、第100至101頁、第110至112頁、第115至12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以上事實,堪信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得否依兩造所定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以每日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是否過高?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

解除而隨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9號、19年上字第1554號及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未續約時

或經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延遲未依本約規定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即上訴人)時,每逾1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日租金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即返還租賃物)外,尚得請求違約金,故此違約金之目的,係在於督促承租人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其雖為懲罰性違約金,然是否過高仍應審酌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建物,所得受之利益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價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相當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業已請求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給付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經原審判決此部分勝訴確定,是其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之補償,再審酌綠益康公司違約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綠益康公司如依約履行,上訴人所能獲取之利益為能再出租取得租金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認為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以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按日以日租金之1倍即8,421(252,618÷30×1=8,421,元以下四捨五入)元計算方屬公允。雖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96年4月起即陸續欠租金額高達5,953,318元,其拒不返還系爭建物,仍須訴訟,非按日租金1倍之罰金可獲滿足云云。然欠租部分上訴人得依約請求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上訴人亦就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自96年4月起至97年11月止積欠之租金,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456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其就綠益康公司97年12月之租金及營業稅,以及97年7至12月份逾繳租金之違約金,共計527,294元部分,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有關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敗訴部分亦由其負擔,則被上訴人欠租部分,並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⒊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酌減至按日以

日租金之1倍即8,421(252,618÷30×1=8,421,元以下四捨五入)元計算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違約金為4,597,866(8,421元×546日=4,597,866)。又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前已就99年7月至9月份之違約金清償37,8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自應將此清償金額扣除。再上訴人請求按日違約金之期間雖係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惟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所清償之37,893元可抵付4日又4,209元之違約金,故起算日延至99年7月4日起算,尚欠不足1日部分之違約金4,212元(8,421-4,209=4,212),與前開4,597,866元併計後為4,602,078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彩睿與綠益康公司連帶給付4,602,078元,及自99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8,421元之違約金,原審就此金額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既不可採,且其請求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再給付違約金部分,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其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359,514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16,841元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被上訴人李彩睿部分並無不合,於上訴人綠益康公司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