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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蕭欽富

展和平余勤國戴成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六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戴成杰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展和平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蕭欽富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余勤國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蕭欽富、展和平、余勤國、戴成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元、叁佰萬元、貳佰柒拾肆萬捌仟元、肆佰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因職務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分別於民國49年6月出借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宿舍予上訴人余勤國,50年3月1日出借同路237號宿舍予上訴人展和平,61年12月出借同路235號宿舍予上訴人戴成杰,83年7月出借同路239號宿舍予上訴人蕭欽富等人居住。而余勤國於59年12月退休,展和平於70年1月退休,戴成杰於80年9月退休,蕭欽富於91年12月退休,伊於99年3月15日對上訴人以說明會請求遷離宿舍,至今仍未返還。參照法院判決意旨,認為離職或退休人員不論係在72年4月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均不得續住離職前配住之宿舍,上訴人自無援用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准予續住之可能,因此其等退休後即屬使用借貸目的完畢,伊自得請求返還。而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47之2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伊管理,余勤國現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展和平占用編號C部分建物、蕭欽富占用編號D部分建物,均為伊原有之宿舍;另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先前出借之老舊宿舍改建或增建,經余勤國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

G、H部分建物;展和平增建編號B部分建物;戴成杰改建編號A部分建物;蕭欽富增建編號E部分建物,而分別無權占有該建物之基地。因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分別請求其等搬遷並返還所占用之宿舍,及拆除所改建或增建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原審判准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抗辯:(一)上訴人因職務關係獲配宿舍,余勤國於49年間起至59年12月退休,蕭欽富於67年間起至91年12月退休,戴成杰於61年12月間起至80年9月退休,依行政院74年5月17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且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退休人員係屬合法現住人,伊因而使用迄今,乃被上訴人岡顧伊一生之犧牲奉獻,於99年3月15日召開會議要求遷讓,協調不成,繼而起訴請求;惟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應符合處理之要件,而非被上訴人要求收回即斷然解釋成係處理行為,否則處理之條件即流於循環論斷,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宿舍已達處理階段,條件尚未成就,伊自有合法使用權源。(二)家庭乃住家及庭院之組合,庭院有前院、後院之分;機關配發宿舍予員工家庭居住,除建物主體外,當然包括前、後庭院土地,否則無法供家庭成員出入居住使用。被上訴人配發予上訴人展和平、蕭欽富、余勤國之宿舍(戴成杰部分因拆除改建而不復存在),分別僅有34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約10坪之大小,如此狹小之坪數實難供伊全家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就伊在其同意居住使用之土地上改良並增建建物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參照當時的社會環境、時空背景,應為默示之同意而非單純之沈默。(三)被上訴人既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並增建系爭房屋,則使用借貸之期限應依借用土地興建房屋之目的,在於房屋得使用之年限內繼續使用土地,伊增建之房屋皆處於可得利用之程度,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使用借貸期限屆滿為由,請求拆屋還地。(四)伊將後院窪地填平增建房屋使用,當屬對於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並因無損被上訴人之利益,經被上訴人知悉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31條第l項、第469條第2項規定應為相當之補償。

(二)上訴人蕭欽富另抗辯:95年間,伊使用之系爭宿舍後段一間約10坪房屋,被強制拆除,又斷水斷電,當時被上訴人工務段等多人在場見證下,表示會就拆除部分報上級單位賠償伊之損失,惟事過境遷,至今仍無音訊。伊請求續住到土地出售完竣核發補償金,使伊能夠承購由住宅福利委員會提供以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8折之公教住宅或行政院營建署提供成本8折之國宅。

(三)上訴人戴成杰另抗辯:伊於99年3月15日在斗六火車站站長室參加搬遷協調會議時提出質詢:有關95年間,伊房屋後段被強制拆除又斷水斷電,當時有鐵路工務段曾副段長等多人在場見證之下被強制拆掉房屋,曾副段長表示一定會報請上級單位給予賠償損失,但事過境遷,一拖就是4年多,針對此次會議所提質詢,也是承諾會報請上級調查清楚,結果至今仍無音信,本件就算要強制搬遷,於情、理、法,亦應有完整之補償配套措施。至上訴人余勤國所提92年之補償公文,被上訴人係於96年間才轉知伊,且伊認為被上訴人並無補償之意思,所以未去登記自願搬遷。

(四)上訴人余勤國另抗辯:伊早年曾經歷抗日剿匪,來台後,服務鐵路警察局,59年間,奉國防部軍情局局長密令,提前退休後,往來香港為政府作情治工作多年,後因港府察覺身分,名列不受歡迎之列,被驅逐出境;伊當年一無專長,二無恆產,子女年幼,食指浩繁,唯有在工廠以勞力換取微薄工資,粗茶淡飯,尚能糊口。伊居住之舊宿舍,因夫妻兩人加6個小孩住不下而自行花費增建,當時被上訴人有同意,經過多次地震、颱風殘破不堪,都自行修理,現風燭殘年,尚能遮風蔽雨,被上訴人自應於補償後始可收回該宿舍;又該宿舍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僅是管理人,無權追討,96年9月16日,被上訴人曾發公文提及合法配住戶,每戶有150萬搬遷補助費,然而,多年來搬遷補助費遲遲不見發放,卻又頻頻催促回收房舍,也無賠償等配套措施。查各縣市退休公務人員,仍住宿舍者比比皆是。依99年3月22日聯合報載,比照眷村改建以屋換屋模式,初步規劃依住戶官職作補償標準,委任官一戶150萬元、薦任官180萬元、簡任官220萬元。同樣是政府分配的宿舍或眷舍,屬於軍方或公務人員的處理方式卻不同。財政部國產局官員說,只要是軍方眷改土地,改建後可享有以成本價買回的福利;但公務人員的眷舍改建,住戶只能領取一次補助費。國產局官員解釋,由於眷村改建後的建屋成本與眷戶領到的補償金相當,形同軍方眷戶可分配一間改建後的房子;至於一般公務員的眷舍改建,政府曾有過將房子分配給原眷戶的做法,但後來喊卡。伊86歲高齡,體弱多病,茍延殘喘之際,將面臨居無定所,顛沛流離之苦,情何以堪。

(五)原審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等語。均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六訴字卷第69、145、146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83頁、第101頁反面):

(一)上訴人4人前均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49年6月間配住系爭241號宿舍予上訴人余勤國,50年3月1日配住系爭237號宿舍予上訴人展和平,61年12月間配住系爭235號宿舍予上訴人戴成杰,及83年7月間配住系爭239號宿舍予上訴人蕭欽富,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4人分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二)余勤國於59年12月間退休,展和平於70年1月間退休,戴成杰於80年9月間退休,蕭欽富於91年12月間退休。

(三)戴成杰於原配住之系爭235號宿舍倒塌後,自行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重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含庭院)。

(四)展和平於系爭土地上原配住之系爭237號宿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房屋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含庭院)。

(五)蕭欽富於系爭土地上原配住之系爭239號宿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房屋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房屋(含庭院)。

(六)余勤國於系爭土地上原配住之系爭241號宿舍即如附編號F部分房屋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房屋(含庭院)。

(七)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召開說明會,要求上訴人4人於同年月31日前自系爭宿舍搬遷並完成斷水、斷電、戶口遷出手續,經上訴人蕭欽富、余勤國及上訴人戴成杰之代理人出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余勤國、展和平、蕭欽富(下稱余勤國等3人)於退休後有無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勤國等3人前均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並經其分別於49年6月間配住系爭241號宿舍予余勤國,50年3月1日配住237號宿舍予展和平,83年7月間配住239號宿舍予蕭欽富,而與該上訴人分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余勤國於59年12月間退休,展和平於70年1月間退休,蕭欽富於91年12月間退休,經其與該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召開「本局經管員工宿舍迄今仍未交還者為免訴訟遭致處分請速斷水、斷電、遷移戶口、遷出說明會」請求搬遷,惟余勤國仍未將原配住之241號宿舍現存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房屋(面積34平方公尺)返還,展和平仍未將原配住之237號宿舍現存編號C部分房屋(面積34平方公尺)返還,蕭欽富仍未將原配住之239號宿舍現存編號D部分房屋(面積27平方公尺)返還,業據提出上開說明會紀錄、台灣鐵路管理局已式財產卡、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宿舍使用情況調查表、臺灣鐵路管理局財產目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六訴字卷第7、8、31、32、

34、35頁),並經原審於99年9月3日會同被上訴人與余勤國等3人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9月7日斗地四字第0990007407號函附99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六訴字卷第144-150頁、第153頁),復為余勤國等3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雖蕭欽富於本院抗辯其係67年間配住宿舍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蕭欽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其於83年7月間配住宿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0頁),上開辯解,自難採信。則余勤國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分別自其等退休之日起即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余勤國就原配住之241號宿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房屋,展和平就原配住之237號宿舍即編號C部分房屋、蕭欽富就原配住之239號宿舍即編號D部分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分別自其等退休時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其等繼續占有使用前揭原配住之宿舍,已無合法權源。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余勤國謂現住宿舍係屬於中華民國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追討云云,自無可取。

3.至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該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僅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仍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眷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又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號固有明文。然該解釋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行政機關與退休公務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公務員續住之權利。則上訴人余勤國等3人既經被上訴人以上開說明會及本件訴訟分別催告其等返還系爭241、237、239號宿舍,依前揭說明,即負有返還宿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等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余勤國等3人所辯條件尚未成就,其有權續住系爭宿舍云云,尚屬無據。

4.另上訴人余勤國等3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云云,惟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條之規定係針對「於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而言,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亦函示:逾上述期限(即95年12月31日),逕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不再給予現住人任何補助費…」,而余勤國等3人均已逾95年12月31日仍未自行從系爭宿舍遷出,自不符合上開給予補償金之相關規定,且上開補償金之規定亦僅係賦予原配住人於符合上開要件時,可領取補償金之權利,非謂行政機關未給付補償金予未符合要件之原配住人時,其等即可繼續居住於配住之宿舍,余勤國等3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二)上訴人戴成杰改建之房屋及上訴人余勤國等3人增建之房屋有無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著有判決可參。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管理,為上訴人戴成杰、蕭欽富、余勤國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六訴字卷第190頁反面),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六訴字卷第103頁),堪信為實在。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戴成杰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並經伊於61年12月間配住系爭235號宿舍,與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後戴成杰已於80年9月間退休,惟戴成杰原配住之系爭235號宿舍業已倒塌,並經其自行於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重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6 平方公尺之房屋(含庭院)居住使用;又上訴人展和平另於其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原配住之237號宿舍後方,增建編號B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房屋(含庭院);蕭欽富另於原配住之

239 號宿舍後方,增建編號E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房屋(含庭院);余勤國另於原配住之241號宿舍後方,增建編號G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房屋(均含庭院),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述台灣鐵路管理局已式財產卡、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宿舍使用情況調查表、臺灣鐵路管理局財產目錄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於99年9月3日會同戴成杰及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暨斗六地政事務所所檢送99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改建或增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戴成杰雖舉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抗辯伊有權續住系爭235號宿舍云云,惟戴成杰已於80年9月間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則自戴成杰退休時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其自被上訴人催請返還宿舍時起,即負有返還之義務(理由如上所述)。再戴成杰原配住之235號宿舍,亦因倒塌經戴成杰重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後,該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借貸標的物滅失而當然終止,而戴成杰就該編號A部分房屋則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故戴成杰與被上訴人間就該編號A部分房屋既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戴成杰自不得以原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續住。

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或默示同意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改良並增建前揭建物,故其等有繼續居住之權利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改建或增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有明示之同意;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已同意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改建或增建房屋,或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即為一定意思表示,又所借貸之房屋,是否難供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乃上訴人應設法解決之問題,非謂被上訴人即有同意其改建或增建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該房屋之意思表示存在,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改建或增建上開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5.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改建或增建之房屋拆除,而該後院窪地填平改建或增建房屋使用,縱屬對於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與其在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而蕭欽富、戴成杰所稱95年拆除其部分房屋時,被上訴人工務段人員表示會就拆除部分報請上級單位賠償其損失云云,惟是否准許補償其損失,仍屬上級單位之職權,且已拆除部分是否補償,亦與本件拆屋還地並無對價關係;另上訴人得否承購由住宅福利委員會提供以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8折之公教住宅或行政院營建署提供成本8折之國宅,係屬行政機關衡酌考量之問題,均不足對抗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所辯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余勤國就系爭241號宿舍,展和平就237號宿舍、蕭欽富就239號宿舍、戴成杰就235號宿舍分別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其等退休時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其等自被上訴人催請返還宿舍時起,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無繼續占有使用原配住之宿舍之合法權源;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等有使用系爭土地改建或增建建物居住使用之合法權源,惟其等仍繼續占有使用前揭宿舍或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余勤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編號F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展和平應將編號B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蕭欽富應將編號E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編號D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戴成杰應將編號A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原判決主文關於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均漏載「斗六市」,此部分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尚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因分別就其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上訴人主張其等獲配住宿舍,屢經整修、加建、整建一直居住至今,目前余勤國高齡86歲、展和平88歲、戴成杰79歲、蕭欽富60歲,實難於短時間內搬離原址而另覓適當之新住處,請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5日對上訴人以說明會請求遷離宿舍,原審並於99年12月30日判決上訴人敗訴,迄今已逾年餘,上訴人應有搬遷之準備,爰不酌定履行期間,上訴人此項請求,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