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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劉博懷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 上訴人 沈清標訴訟代理人 沈慶宗被 上訴人 沈信行

沈信厚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2505、2506、2507、2490號土地

(下稱系爭2505號、2506號、2507號、249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由其祖父劉來福與被上訴人父親沈英國訂有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劉來福死亡後,自上訴人父親劉俊雄繼承系爭土地起,被上訴人即未繳納租金,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之總額,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沈信厚、沈信行於繼承系爭租約時,無自耕農身分,不符自任耕作之要件;復將各自承租之系爭2505號、2506號、2507號土地分別轉租予被上訴人沈清標耕作,沈信厚、沈信行有不自任耕作及將耕地轉租之情事,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沈信厚、沈清標應分別將系爭2505號、2506號土地,沈清標應將系爭2490號土地,沈信行、沈清標應將系爭2507號土地交還上訴人管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沈信厚、沈清標應將系爭2505 地號田地,面積0.1190公頃,暨系爭2506地號田地,面積0.3450公頃交還上訴人管領;3被上訴人沈清標應將系爭2490地號田地,面積0.3450公頃交還上訴人管領。4被上訴人沈信行、沈清標應將系爭2507地號田地,面積

0.2516公頃交還上訴人管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等依上一代交租之習慣繳交租金給經營碾米廠之蔡保德,

再由蔡保德交給上訴人二伯父劉炳雄,未有積欠租金之事實。

㈡沈信厚目前在菜市場做臨時工,退休之前在台北市政府環保

局工作、沈信行是在台北市環保局工作,還沒退休,因現今收割及播種都採取機械化作業,三個小時就可以完成,不需要花太多時間,故沈信厚、沈信行都是挑假日回來耕作,農忙時就請慰勞假耕作。伊等耕作之系爭2505號、2506號、2507號、2490號土地連在一起,故會請沈清標幫忙灌溉、施肥,如果要收成或是播種,沈信厚、沈信行都會回來與沈清標一起做,收成後再一起將米送到蔡保德經營之碾米廠,結算的時候也是一起去碾米廠結算,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祖父劉來福與被上訴人父親沈英國就系爭2505號、2506號、2507號、2490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505號、2506號、2507號、2490號土地係

繼承自其父劉俊雄,劉俊雄則是自其祖父劉來福繼承而來。㈢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後,租約分成三份,即2505號、2506

號土地由沈信厚承租、2507號土地由沈信行承租、2490號土地由沈清標承租。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5-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沈信厚、沈信行繼承之系爭租約是否依法無效?㈡被上訴人有無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㈢被上訴人沈信厚、沈信行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所規定不自任耕作或違法轉租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沈信厚、沈信行繼承之系爭租約是否依法無效?1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自繼承以來,未接過大埤鄉公所續訂系爭租約之通知,沈信厚、沈信行繼承系爭租約時,無自耕農身分,不符自任耕作要件,系爭租約無效」云云。但查: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於被繼承人即出租人、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兩造分別為劉俊雄(劉來福之繼承人)、沈英國之繼承人,則於劉俊雄、沈英國死亡時,分別繼承系爭租約,各為出租人及承租人。縱令沈信厚、沈信行於繼承時,無自耕農身分,依上開說明,難認其等繼承系爭租約為無效;再者,兩造於98年1月1日續訂系爭租約,並將系爭租約分成三份,又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住址均有更改,並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有該三份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寄發與被上訴人之內湖文德郵局第493號存證信函並載明「‧‧98年第二期以後之稻米不要再送碾米廠,我跟碾米廠老闆說今後我們不會再領取租金(稻米)‧‧」,(見原審卷第50頁),若果真上訴人從未接受續簽租約之通知,且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又何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要再繳租,其不再領取租金,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租約已由兩造續訂,且有效成立,其主張「自繼承以來,從未接過大埤鄉公所續簽系爭租約之通知」,尚無可信。

2再查,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

承人繼承租賃權,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時,並無繼承人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得辦理之規定;而是否自任耕作,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與核發要件,非同一事,是否具有自耕農身分,要非系爭租約可否繼承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沈信厚、沈信行繼承之系爭租約無效,亦無足採。兩造之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可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終止系爭租約

?1查,被上訴人皆依雙方之上一代交租之習慣,繳交租金給蔡

保德經營之碾米廠,再由該碾米廠將租金交與上訴人之二伯父劉炳雄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炳雄、蔡保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第200頁)。證人劉炳雄並證稱「這些土地是祖先留下來,我們四兄弟各有四分之一的權利,當初只是登記在劉俊雄名下,為確保其他兄弟的權利,所以劉俊雄的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劉博懷到法院公證處認證這份確認書,這份確認書的意思,是要確認登記在劉博懷名下的系爭四筆土地,實際上是劉炳雄、劉鎮雄、劉富雄各有四分之一的權利,上訴人兩兄弟平分四分之一的權利,所以各是八分之一。」、「我母親在77年過世,母親過世後,我們收到的租金由兄弟四人商量處理掉(用來支付紅白帖之類的共同開銷)。到89年的時候,劉博懷的父親說乾脆把錢交給劉鎮雄去處理,他比較省麻煩。原告(即上訴人)說他沒有拿到租金,但他早就知道租金從89年之後都是交給劉鎮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上開確認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按劉炳雄與上訴人被繼承人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經上訴人祖父劉來福出租與被上訴人父親沈英國耕作,則於劉來福死亡時,其子即劉炳雄、劉鎮雄、劉富雄、劉俊雄均可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之出租權利,然竟僅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所有,並由上訴人之父繼承而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若非劉炳雄上開證詞屬實,劉來福其餘繼承人豈有輕易拋棄系爭土地及租約之權利;況查,劉炳雄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若非租約之租金向來均以上開方式給付,劉炳雄何以得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又何以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二期以後之稻米不要再送碾米廠,伊已跟碾米廠老闆說今後不會再領取租金(稻米)」等語;足認證人劉炳雄、蔡保德上開證詞非虛,尚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既依上開方式繳付租金,即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約達二年以上云云,尚無足取。

2況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記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可參。縱退言之,認本件被上訴人有欠租情事,因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租約,於法未合。

㈢被上訴人沈信厚、沈信行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或違法轉租之情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皆須由承租人親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可參。

2上訴人雖主張「沈信行、沈信厚都是公務員要上班,不可能

有時間自己從事播種、插秧、收成,將其各自承租之系爭2505號、2506號、2507號土地分別轉租予沈清標耕作」云云,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不自任耕作或違法轉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上開有利事實舉證,然上訴人陳稱「轉租的部分只有被上訴人三人自己知道,伊無法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已難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查,自任耕作不以凡事親自耕作為限,若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綜理其事者,仍應解為自任耕作,則將有關耕作之農事一部分委由他人為之,惟於收成時其農穫與損益歸於自己,此與轉租者其農穫及損益歸於次承租人,原承租人僅收取部分租金,或將承租之耕地借與他人耕作,其農穫及損益全歸借用人之情形,顯不相同。證人蔡保德於原審已證稱「被上訴人皆一同載運其等收取之稻穀賣給伊,賣得的價金伊會全部交給被上訴人三人,被上訴人三人再自己去分,被上訴人分錢的過程中,伊並無聽到彼此間有何人要給何人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可見沈信厚、沈信行並非放任租用之系爭土地全由他人耕作,且被上訴人耕作之土地既然相鄰,則沈信厚、沈信行縱有請沈清標幫忙灌溉、施肥,核屬兄弟間相互扶持幫忙,乃事理之常有,然繳付租金,及將收取之稻穀出售,其等既都親自為之,依上開說明,其等仍綜理租用土地耕作之事,難認有不自任耕作或違反轉租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以被上訴人沈信厚、沈信行有不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之情形,原訂租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505號、2506號、2507號、2490號土地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