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聯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石柱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呂理政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鄭植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其中鋼構工程轉包予伊承作。亦慶公司於九十七年間財務出現危機,伊為避免無法領得承攬報酬及材料損失之風險,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與亦慶公司達成協議,約定於亦慶公司給付材料款前,伊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之鋼材所有權仍屬伊所有,雙方並簽訂契約書及由公證人公證在案。嗣伊陸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鋼材(下稱系爭鋼材)運抵工地施工後,因被上訴人終止與亦慶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伊依上揭協議欲將系爭鋼材運離時,竟遭被上訴人以系爭鋼材為其所有為由拒絕,其後系爭鋼材並已附合而為新建工程建物一部分。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不當利益,致伊受有系爭鋼材價額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之損害,惟伊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添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材係亦慶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以履行輔助人身分交伊受領,伊與亦慶公司間既有工程契約關係,即有權受領系爭鋼材,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伊受領系爭鋼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對亦慶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復已為給付,並未受有不當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亦慶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後,將其中鋼構工程轉包予伊承作,亦慶公司於九十七年間財務出現危機,伊為避免無法領得承攬報酬及材料損失之風險,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與亦慶公司達成協議,約定於亦慶公司給付材料款前,伊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之鋼材所有權仍屬伊所有,雙方並簽訂契約書及由公證人公證在案。嗣伊陸續將系爭鋼材運抵工地施工後,被上訴人終止與亦慶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並拒絕伊將工地內之系爭鋼材運離,其後系爭鋼材並已附合而為新建工程建物一部分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公證書、鋼構材料所有權契約書、被上訴人函、系爭工程契約、鋼構造工程合約書及明細等件(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四一頁)為證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伊運離系爭鋼材,並將系爭鋼材附合而為新建工程建物一部分,故意不法侵害伊所有系爭鋼材權利而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運離系爭鋼材,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是否為不當得利?應否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者,無非係以系爭鋼材經其運抵工地後,所有權仍為其所有,因被上訴人拒絕伊運離,其後並已附合為新建工程建物一部分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亦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轉包予上訴人施作鋼構工程之各期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及支付工程款予亦慶公司受領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估驗單、發票在卷(參見原審②卷第九九頁至第二0九頁)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參見本審卷第五三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真實可採。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亦慶公司約定,於亦慶公司給付材料款前,上訴人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之鋼材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亦慶公司有責任保管乙方所送達之鋼材者,固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鋼構材料所有權契約書足參(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七頁);然上訴人與亦慶公司間之上開約定,僅具債權契約性質,除於訂約雙方間發生效力外,並無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效力。
(三)上訴人與亦慶公司間之「鋼構工程合約書」約定:「⒋檢驗合格之材料,非經甲方(按即亦慶公司)同意不得運離工地,如未經甲方同意私自將施工材料運離工地,致使甲方蒙受損失者,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按即上訴人)負責賠償。」(合約書第十三條第四項)、「乙方施工人員及機具進出工地,須受甲方警衛或監督人員之檢查,並遵守甲方工地管理規則規定及聽從甲方有關人員之指導」(第十六條第二項),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揭合約書自明(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二二頁正、反面)。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第七項則約定:「⒈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供給及乙方(按即亦慶公司)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
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乙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足參(參見原審①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此外,訴外人亦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並載明:
「本公司承攬『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有關第四十期工程估驗單中,鋼構工程此次進場所列材料部分,已於之前估驗給本公司材料款百分之八十,本次估驗範圍為材料加工之工程款,故進場之材料為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所有,本公司協力廠商無權擁有。」乙情,此亦有系爭切結書存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三三頁)可佐。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上訴人與亦慶公司間固約定:系爭鋼材於亦慶公司交付材
料款前,仍屬上訴人所有,惟此項債權契約並無拘束被上訴人效力。系爭鋼材經上訴人運抵工地後,依上揭「鋼構工程合約書」約定,非經亦慶公司同意,上訴人不得運離工地;再佐以工地係由亦慶公司負責管制人員及機具之進出,上訴人並應遵守相關規定及亦慶公司人員之指導等情觀之,堪認系爭鋼材一經上訴人運抵工地後,即在亦慶公司實力支配之下,而由亦慶公司取得系爭鋼材之占有。準此,縱亦慶公司並非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人,且無處分系爭鋼材權利,然亦慶公司既為系爭鋼材之占有人,其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將系爭鋼材交付被上訴人受領,足認亦慶公司係以行使所有人權利而為交付行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應推定亦慶公司適法有此所有權。
⑵其次,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
上訴人與亦慶公司間關於鋼材所有權之上揭協議;對照亦慶公司提出之切結書載明:「進場之材料為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所有」,再佐以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如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等語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善意第三人,並不知情上訴人與亦慶公司間之上揭協議者,與情理並未違背,應堪憑採。
基上,被上訴人既不知情上訴人與訴外人亦慶公司間就系爭鋼材所有權歸屬之協議,其善意受讓系爭鋼材之占有,縱亦慶公司並無移轉系爭鋼材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取得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鋼材所有人,被上訴人拒絕其運離工地,即係不法侵害其鋼材所有權云云,自嫌無據而不足採。⑶再者,系爭鋼材既經施作附合為新建工程建物一部分,依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系爭鋼材已因附合而喪失動產物權,其後則由被上訴人取得新建工程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鋼材所有權,原係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本於承攬契約之工作受領權而來;則亦慶公司交付工作,被上訴人受領工作,不論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既無不法,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鋼材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洵非有據,要難准許。
六、再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所明定;惟喪失權利人既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依上開說明,須以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要件,自不待言。上訴人僅以系爭鋼材經附合而為新建工程一部分,逕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返還系爭鋼材價款云云,即嫌無據而無足憑採。其次,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鋼材業經施作而附合為新建工程建物一部分,系爭鋼材之動產物權即已喪失,亦慶公司其後再將上揭工作交付被上訴人受領,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而取得系爭鋼材,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負給付工程款予亦慶公司義務並已為給付,與其受領工作間並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受領新建工程建物,並未受有不當利益者,亦無不合。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鋼材,因經附合而為新建工程建物一部分致喪失動產物權,上訴人縱因此而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既未因此而受有不當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洵屬無據,亦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亦慶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而由亦慶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交付系爭鋼材予亦慶公司,再由亦慶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善意受讓系爭鋼材之占有,亦慶公司雖無移轉系爭鋼材所有權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仍取得系爭鋼材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將系爭鋼材運離工地,即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此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既有受領工作之權利,其受領亦慶公司施作完成,以系爭鋼材附合而成新建工程建物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添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