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黃金雲
邱振源邱鏸玉邱惠貞邱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黃郁蘋 律師劉健右 律師上 訴 人 邱振裕被 上訴 人 邱林緞
邱資堯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振庭
郭瓊霞被 上訴 人 陳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鏸玉及邱慧玲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下同)97年2月18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石定過世,其長子邱振銘拋棄繼承,遺產由繼承人即上訴人黃金雲(配偶)、邱惠貞(長女)、邱振源(次子)、邱振裕(三子)、邱鏸玉(次女)及邱慧玲(三女)6人共同繼承,是關於被繼承人邱石定所遺詳如附件1之土地,因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係其被繼承人邱石頭借邱石定名義所登記,則邱石定暨其繼承人於邱石頭死亡時,自應對邱石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因邱石定之死亡,上訴人為邱石定之繼承人,自應共同承擔被繼承人邱石定之上開義務。又本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是雖僅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鏸玉及邱慧玲等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仍及於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邱振裕,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邱振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之被繼承人邱石頭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石定為兄弟,2
人協商以共有資金按各2分之1之出資比例合夥,共同經營成衣製造銷售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嗣系爭合夥陸續成立「福成被服廠」、「泰成被服廠」暨「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成公司,於51年間由系爭合夥出資設立,並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邱石頭、邱林緞夫婦、邱石定、黃金雲夫婦及其子女名下)。後於58年間,以系爭合夥所有資金購買台南市○○○段○○○○○○號等14筆土地(下稱58年購買土地,詳如附件1),惟因合夥不能直接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乃借兩家家族成員全體即邱石頭、邱林緞夫婦、邱石定、黃金雲夫婦及其等子女名義為58年購買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以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62年間,邱石頭、邱石定解散系爭合夥,隨即為合夥財產之分析,經協商後約定「泰成公司全部股份分配給邱石定所有,58年購買土地則全部分配給邱石頭所有,其餘不動產登記何方名下即歸何方所有、動產亦然,由何方持有即歸何方所有各自取得」(下稱系爭析產協定)。系爭58年購買土地(連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於62年因系爭析產協定而分配為邱石頭所有;即其中如附表1編號1、3、5、9及11至14號所示8筆土地,係邱石頭借上訴人黃金雲名義登記、編號6、7、8號3筆土地,則依序借上訴人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名義登記、編號4所示土地則係各借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3人名義登記(另原借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3人名義登記部分,邱石頭於86年間因邱石定需動手術,為安其心而贈與該3人);另如附表5所示6筆土地,則原係借邱石定名義登記,嗣邱石定死亡,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2所示土地其中138122/0000000部分由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6人登記繼承為公同共有、另其中(附表5)編號2其餘0000000/00000000部分及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則由上訴人申請抵繳渠等繼承邱石定遺產而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台南巿政府所有。
㈡又因上開泰成公司及58年購買土地,原係系爭合夥借二家家
族成員名義登記之合夥財產,嗣邱石定即將58年購買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全部連同土地之實際占有全部點交予邱石頭單獨占有,以代58年購買土地之交付(其中借邱石定、上訴人黃金雲夫婦及子女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名義登記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由系爭合夥移轉給邱石頭個人所有);另邱石頭則將泰成公司股份交割過戶所需印章全部交給邱石定以代泰成公司全部股權之交付(借邱石頭夫婦及子女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由系爭合夥移轉給邱石定個人所有),此後,58年購買土地即由邱石頭實際占有並管理、使用、收益;泰成公司則由邱石定實際所有並獨自經營。分析合夥財產後數年間,邱石定即陸續終止借邱石頭夫婦及其子女名義登記泰成公司股東之借名關係,而將泰成公司股份全數交割過戶為邱石定自己及邱石定指定人名下。㈢上開58年購買土地部分,鑑於過戶需立即支出高額增值稅,
暨財產過於集中,且邱石定家族或積極承認或消極默示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契約持續存在之行為,以致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嗣96年2月28日邱石頭過世,其長女邱淑貞、次女邱琡婷、
三女邱淑蘭及次子邱振庭等親等較近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即長孫女陳昵及長孫邱資堯與邱石頭配偶邱林緞即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繼承邱石頭之遺產(包含如附表1所示借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等人名義、附表5所示借邱石定名義登記之58年購買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應繼分各1/3。
97年2月18日邱石定過世,其長子邱振銘拋棄繼承,遺產則由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及邱慧玲6人共同繼承,詎渠等明知如附表5所示各筆土地,均為邱石頭所有借邱石定名義登記,所有權狀正本均轉由被上訴人繼承持有(含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權利),均由被上訴人3人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等應將上開58年購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台南巿國稅局及東南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並切結,致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滅失書狀清冊」而辦理繼承登記,又將如附表5之1所示土地,向台南巿國稅局申請抵繳渠等繼承邱石定遺產而應繳之遺產稅,合計抵繳渠等應繳遺產稅計31,953,763元,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使用該土地之損害。
㈤另如附表1編號1、3至9號及11至14號所示各筆土地登記名義
人即上訴人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4人,明知所有權狀正本均在被上訴人3人共同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而於98年4月10日分別出具內容記載為「本人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屬實」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之向臺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等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為被上訴人發現,於98年5月8日向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3日撤銷上開收件之公告並駁回上訴人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4人之申請,因而渠4人之不法行為,始未進一步造成被上訴人三人之損害。
㈥邱石頭與邱石定間就附表5所示土地、與上訴人黃金雲間就
附表1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與上訴人邱慧玲間就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與邱鏸玉間就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與邱惠貞間就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間就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過世而終止。
⒈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後,依契
約性質而當然發生的回復登記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金雲將如附表1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邱慧玲將如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邱鏸玉將如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邱惠貞將如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間就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
⒉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物上請求權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1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邱石頭為58年購買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原均為58年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已,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是上訴人自應各將渠等名義如附表1所示各筆土地所為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詎上訴人拒絕移轉登記,已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等各將以渠等名義登記如附表1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今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因邱石頭死亡而全部消滅,則上訴人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後已不存在,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即不能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如附表1所示各以渠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方式返還。
⒋又上訴人6人將附表1編號2、10所示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
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其餘如附表5之1所示各筆土地,上訴人明知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竟仍意圖不法利益共同向台南巿國稅局申請抵繳渠等因繼承邱石定遺產而為台南巿國稅局核課之遺產稅,計31,953,763元,致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台南巿政府所有,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將如附表5之1各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本件損害發生時間即上訴人等因抵繳稅款而將如附表5之1土地移轉登記給中華民國及台南巿政府之時間為98年5月5日,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黃金雲應將如附表1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⒉上訴人6人應將如附表1編號2號、10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⒊上訴人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應各將如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⒋上訴人邱慧玲應將如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⒌上訴人邱鏸玉應將如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⒍上訴人邱惠貞應將如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⒎上訴人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人31,953,763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黃金雲、邱振源、邱鏸玉、邱惠貞、邱慧玲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58年間購買時,即登記為伊家人所有,乃邱石定
自己購買及贈與上訴人。事業均由邱石定一人籌資經營,邱石頭並未出資;泰成公司係邱石定一人獨資而借用邱石頭、邱林緞、黃金雲等人名義為股東湊足七人辦理登記,並無所謂兄弟二人合夥及分析合夥財產之事。被上訴人主張兄弟合夥及分析合夥財產,由邱石頭取得土地,由邱石定取得公司與事實不符。邱石定因經營事業,委託邱石頭幫忙管理土地,故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係「委託」邱石頭「管理」及「保管」。邱石頭將土地出租,並繳納地價稅及其他管理開銷,故地價稅係由管理土地之收益繳納,非由邱石頭繳納。
⒉被上訴人主張62年間分析家產一事,純係杜撰。因邱石頭、
邱石定二人尚健在時,被上訴人均仍安份。邱石頭生病住院後,被上訴人想將受託管理之財產據為己有,於94年底,於土地分割共有物後,利用訴外人肯德基要承租土地,要簽訂租約之機會,誘騙上訴人邱惠貞拿黃金雲、邱慧玲之印章到代書處蓋章,而將系爭土地中之593-45、593-46地號兩筆土地設定地上權給訴外人耀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振庭與郭瓊霞所經營)。經上訴人黃金雲及邱慧玲對邱振庭等人提出異議,仍不塗銷,乃向鈞院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32號)。經調查後確認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及誘騙邱惠貞用印而設定地上權,故判命塗銷,經三審定讞。
⒊在95年7月5日晚間,邱石頭、邱石定二人為恐家族後代對系
爭土地權利有所爭議,有邀集各家家族成員召開家族會議,由邱石頭、邱石定表述對系爭土地之產權如何而來及應如何歸屬的看法,並共同討論如何解決。被上訴人主張邱石頭在全體決定土地分配前即先行離去,並非真實。雖邱石頭未如其妻子邱林緞、子女邱振庭及邱琡婷般大聲且明確表示同意,但邱石頭當場並未表示反對或制止其妻子、子女之意見表達,且一同在場等待邱石定之決定,且自95年7月5日會議以後,直到其去世為止,均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足見邱石頭亦默示同意該和解方案。則參與該和解之當事人,包括邱石頭、邱林緞、邱琡婷,以及邱石定家族等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約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翻異等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邱振裕部分:未據其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58年購買之土地其所有權狀正本,除邱振銘、邱振源及
邱振裕三人之土地之所有權狀已交還該三人外,其餘全部由邱石頭保管迄其死亡時止。
㈡76年3月31日,邱石頭將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分割出60
1-1、601-2及601-4地號三筆土地,以79,680,655元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全部價金最後均入邱石頭帳戶。
㈢79年臺南市政府就593-8地號土地逕行分割為593-8、593-28
、593-29、593-30、593-31地號五筆後,次年(80年)另由邱石頭就該5筆土地完成如起訴書附表4編號3之所有權分割程序。
㈣84年間,臺南市政府開闢裕豐街都市道路,徵收58年購買土
地其中601地號、面積6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於84年8月5日及85年初通知邱石定及上訴人黃金雲;邱石定及上訴人黃金雲將通知正本交付邱石頭本人,且於85年1月19日受領地價補償費各5,846,4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全部計11,692,800元(5,846,400×2=11,692,800)轉帳交給邱石頭。
㈤87年間,邱石頭就58年購買土地中593-28地號土地最近5年
內已繳地價稅辦理退稅,嗣於87年11月臺南市政府以支票撥付82年至86年退稅款合計229,714元,全部以支票託收而直接入邱石頭帳戶。
㈥94年間,以上訴人黃金雲出名為原告,就58年購買土地其中
593-31地號土地向原審提出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准予分割。
㈦邱石頭將593-28及593-31二地號土地於84年9月9日至85年1
月9日,以每月25萬元之租金出租部分給中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意公司),84年7月1日至9月30日,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部分出租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富公司);另將其中593-31地號土地,於87年9月12日至87年12月11日,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出租給翔鴻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之事實。
㈧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3人繼承,應繼分各1/3。
㈨邱石定於97年2月18日死亡後,如附表5所示登記邱石定名義
之6筆土地,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2所示土地其中138122/0000000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另附表5編號2其餘如備註2、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則由上訴人6人申請抵繳渠等繼承邱石定遺產之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南市政府所有。
㈩上訴人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4人於98年4月10日
,就如附表1編號1、3至9號及11至14號所示各筆土地,分別出具內容記載為「本人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屬實」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之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嗣因公告期間為被上訴人發現,於98年5月8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3日撤銷上開收件之公告並駁回上訴人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等人之申請。
邱石頭與邱石定間早年(62年以前)即有同財共居關係。
95年7月5日晚間,邱石頭、邱石定2人邀集兩家家族成員召
開家族會議,出席之成員計有:邱石頭、邱林緞、邱振庭、邱琡婷;以及邱石定、黃金雲、邱振源、潘芳玉(邱振源之妻)、邱振裕、陳玉華(邱振裕之妻)、邱鏸玉、邱慧玲、邱偉誠(孫)、邱偉綜(孫)、邱偉齊(孫)、邱翊豪(孫)、孫翊竣(孫)、邱翊萱(孫)等。會議中由邱振庭請邱石定就系爭58年所購買土地之爭議決定如何處理,邱石定當場表示意見:「登記誰的名字就是誰的」,邱琡婷、邱振庭及邱林緞等人當場未反對邱石定之意見。
上訴人黃金雲、邱慧玲2人就系爭土地中之593-45、593-46
地號2筆土地對被上訴人邱資堯之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耀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遠公司)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32號),耀遠公司在該訴訟中未曾主張土地係「借名登記」。
耀遠公司就系爭土地其中593-52地號土地對上訴人黃金雲聲
請假處分(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時,以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審97年度訴字第395號)之一審至三審程序中,耀遠公司在該訴訟中未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上訴人陳昵之母邱淑貞及訴外人邱琡婷、邱淑蘭、被上訴
人邱資堯之父邱振庭等人,就系爭土地其中之593-52地號土地對上訴人黃金雲聲請假處分(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1221號)時,以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審97年度訴字第461號)自起訴至撤回止,均主張土地登記為黃金雲名義,未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死亡後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其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未將系爭土地列為邱石頭之遺產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
,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1388號判決參照)。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58年購買土地,邱石頭與邱石定是否有協議分配給邱石頭所有部分:
⒈按「一人之不利益行為,不惟對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即
對行為人本身亦不生效力。然此種行為不生效力,並非全然無此行為,該一人之不利益行為,法院得作為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10年上字第414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邱振裕對被上訴人之主張於原審即認諾稱:「這些土地的糾紛在62年我父親及伯父(即邱石頭)決定土地如何分配,我伯父是分得現在糾紛的土地,但用我們這邊的名字,土地實際上是他們的,我父親分得工廠,被上訴人所說土地是他們的,借名是對的,對被上訴人的主張沒有意見,是同意的」(見原審卷2第6頁),已為被上訴人有利之陳述,惟上訴人邱振裕之自認,雖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就系爭土地,仍因上訴人邱振裕係親身經歷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人,且為上訴人黃金雲之子,上訴人邱振源、邱鏸玉、邱惠貞、邱慧玲之兄弟,有密切血緣關係及利害關係,而其陳述內容關係本件之重要爭點,依上說明,其所為上揭之自認,得作為判斷之重要資料。上訴人雖又抗辯稱:「邱振裕於62年時僅17歲,應無證據能力,其與邱石定積怨甚深所述不實」云云,惟查:邱振裕當時年固僅17歲,但非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所陳述借名登記關係,邱石頭及邱石定是否於62年協議將系爭58年購買土地分配給邱石頭,乃自62年間持續至邱石頭96年死亡之時所見所聞,邱振裕對於其陳述之內容,更無年輕不知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縱認上訴人邱振裕與其父邱石定有深怨,惟依其所述並非單純不利益於邱石定而已,顯然亦不利於自己及上訴人,是邱振裕與邱石定間有否深怨,與其訴訟上所為自認,顯然並無關聯,況邱石定已於數年前死亡,若非事實,實不需為此不利於己及其親屬之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⒉又證人即上訴人黃金雲之長子邱振銘(亦為上訴人邱振源、
邱鏸玉、邱惠貞、邱慧玲之長兄),已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這邊是母親,被上訴人這邊是伯母,我願意作證…(邱石定、邱石頭是否在早年有共同經營成衣事業?)是…(雙方後來是否有做分產?)不只事業分產,家族的財產也有。(時間是否在62年間?)是,那時我已經成年…(62年間的分產協議,你是否參與?)有,家父為了慎重起見,除了兄弟姊妹外,還有邀請長輩,且也有拿香秉告祖先、神明,非常慎重。(分產協議的內容?)…當時父親是分到泰成工廠的經營及部分土地、安○○○區○○○路2000多坪的土地,工廠部分是2900坪,總共約5000坪左右,伯父邱石頭分得是…系爭土地,其中有一部分在70幾年間已經賣給國泰建設,…(70幾年賣給國泰建設是由誰主導的?)完全由伯父接觸…(分產後,邱石頭分得的部分仍登記在你們家族名義的部分,是否是借名登記?)是…分產後因高額增值稅及贈與稅的問題,所以繼續借名登記,一直沒有改變。…(綜合你剛才所言,你父親與邱石頭有共同經營事業,到62年分產分家,你有參加分產分家會議,系爭土地是分給邱石頭,因為增值稅及贈與稅相關問題,當時沒有過戶所以繼續借名登記,沒有變更,是嗎?)是。…」「我要跟我的兄弟姊妹及母親講,如果我所言有謊言,請他們當場指證。」等語,證人係與上訴人等為有親密血緣之親屬,仍願出庭作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且與上訴人邱振裕之陳述大致相符。至上訴人抗辯:根本沒有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問題,故可知證人之證述,配合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取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財產交易後應為繳納稅收之常情有違,並不足取。
⒊就兩造於95年7月5日錄音帶及其譯文所載(錄音帶為兩造所未爭執部分):
⑴上訴人邱振源:「因為當初他(邱石定)也在講為什麼他分
工廠(泰成公司)啊?工廠給你阿伯(邱石頭),他有辦法有能力管理得起來嗎?他若沒辦法做生意,土地(系爭58年購買土地)分給他(邱石頭),他叫我們不用計較,我們那時也知道啊!」(見原審卷1第94頁)等語,即已直接而明確說明,因當時邱石頭經營工廠(泰成公司)能力不及邱石定,所以邱石定分得工廠,邱石頭分得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情形。
⑵上訴人邱鏸玉:「…古早曾問為什麼他們分比較賺的,我們
分得這麼少」、「…所以…那是人家(指邱石頭)的地為什麼要去干涉,我也跟爸爸說,那是人家的東西,…」(見原審卷1第99頁)等語。
⑶復參照邱石頭:「…我問你,那時候有錢嗎?沒半毛錢,…
當時62年一卷錄音帶,他們這些小孩振銘、振源、振裕、惠貞都在…這卷錄音帶你要拿出來聽聽看…你(指邱石定)又反悔…」(見原審卷1第56、57頁)等語;邱振源:「我那時62年你看我幾歲?我19歲對吧,那時為何不敢有異議,那時也知道分的,…」;以及邱石頭:「在二樓廳裡說,62年以後,你(指邱石定)再去買什麼我都沒有干涉你,…所以從62年以後,你去買南門路買高雄買台北,去日本買,我有說過什麼嗎?…」、「…我是說不要這樣一直扯,扯那些有的沒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98-99頁)。上訴人雖抗辯:95年7月5日邱氏家族會議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兩造已成立和解云云,惟查:
①系爭譯文(見原審卷1第55頁以下),僅是兩造家族成員各
自陳述意見,既無會議之形式,更無會議紀錄,系爭協商並未經過任何召集程序,亦未有任何書面紀錄,是故系爭錄音帶,僅能證明系爭協商時在場人曾經陳述意見而已,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邱石定…決定登記誰名義就是誰的,也獲得全體出席之家族成員同意」,尚無實據。
②又被上訴人已陳稱:邱石頭因不滿邱石定家族成員違反當初
62年析產協議,憤而中途離席等情,上訴人就邱石頭是否有在場表示同意協議,未據舉證證實。則95年7月5日兩造家族多人所為協談錄音,不足為邱石定與邱石頭達成和解協議之依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協商成立和解契約並決定系爭58年購買土地,登記誰的,就是誰的云云一節,尚難採信。
⑷綜上,堪認邱石頭及邱石定於62年確有析產協議及將系爭58
年購買土地分配給邱石頭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8年購買土地確實係分配予邱石頭等語,尚非無據。
⒋就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資金是由邱石頭所支付之事實:
⑴系爭58年所購土地是以邱石頭、邱石定二人出名共同向訴外
人王葉愛蓮,並以邱石頭及邱石定二家族成員登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58年購買土地時所留存之土地買賣私契約書正本(見原審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138-146頁)、公契約書正本(見同上卷第149頁)、由當時出賣人王葉愛蓮繳納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正本14紙(見同上卷第156-169頁)及附於買賣契約而由原地主王葉愛蓮一併轉交給買受人之台南巿建設局建築營造執照正本(見同上卷第170頁)為證;再上開買賣契約書第4頁(見同上卷第141頁)亦清楚加註載明:「定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收訖(有王葉愛蓮印文以表示收受)註:以左列支票貳張領收者1.發票人邱石頭58年5月5日致一銀台南分行之支票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UFN171683)2.發票人邱石頭58年5月14日致一銀台南分行支票票面額壹佰萬元壹張(號碼:UFN171684)收款人王葉愛蓮58年5月4日」等內容,另參酌被上訴人主張62年分析合夥財產時,因系爭58年所購土地係分配給邱石頭,邱石定將當時合夥帳簿中有關系爭合夥購買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該頁帳簿原本撕給邱石頭,以為憑藉,此有該頁合夥帳簿原本(見原審卷1第44頁)為證,發票人係邱石頭,且留有上開書證,自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抗辯稱:系爭58年所購土地及泰成公司均為邱石定個
人獨資成立及購買,並於購買時即贈與登記給自家人即上訴人等云云,經審酌上開被上訴人提出58年購買土地時所留存之土地買賣私契約書正本、公契約書正本、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正本14紙、台南巿建設局建築營造執照正本,合夥帳簿中有關系爭合夥購買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該頁帳簿原本等上開證物,依常情應為真正所有權人始能取得,顯非一般人可得而持有之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⒌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⑴邱石定將系爭58年購買土地(60年發狀)所有權狀正本全部
交付邱石頭收執,嗣邱石頭分別於76年就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分割,另台南巿政府於79年間,就其中593-8地號為逕行分割、嗣於80年間,邱石頭再就其中593-8、593-28、593-29、593-30、593-31等地號5筆土地為所有權分割,84年間台南巿政府再就其中601地號為逕行分割,94年間,邱石頭以上訴人黃金雲名義為被上訴人向原審訴請就593-31地號為裁判分割(此部分並經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㈥)及95年再就其中593-8地號土地申請協議分割而換發之各所有權狀正本,關於以邱石定、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名義登記部分,邱石定及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各登記名義人,均於換發新正本後,交給邱石頭收執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持有之60年發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2張(見原審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96-117頁)、76年、80年、85年、94年及95年發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20張(見同上卷第118-137頁)附卷可資佐證。
⑵上訴人雖抗辯:「是因委託邱石頭管理而交付」云云,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且委託管理鮮少會將表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管理人保管,且上開買賣私契約書正本、公契約書正本、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正本14紙、台南巿建設局建築營造執照正本均交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此項答辯顯悖於常情,尚難遽採。
⒍被上訴人有繳納並保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62年分析系爭合夥財產起,迄94年止,歷年有關58年購買土地之地價稅,均由邱石頭獨立自行繳納並保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正本之事實,除有68年起至94年止台南巿稅捐稽徵處各該年度各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正本32期(附表7編號59至90所示即原審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171-268頁)可證外,上訴人對上開部分確由邱石頭繳納並保管通知書正本之部分,亦不爭執,自堪信實。上訴人雖辯稱:「是受邱石定之委託管理而代邱石定繳納」云云,惟何以代繳後,該通知書正本,亦即已由銀行或代收處或稽徵處收受稅金之證明,顯示繳納完竣之通知書(即收據)之證件,仍完整由被上訴人保留持有而未取回自行留存。上訴人雖於本院上訴時又抗辯陳稱:伊有67年至70年、77年、95年至99年部分之地價稅係由伊等自行繳納云云,並提出上開地價稅繳款書等為據,惟此部分既僅係零星或自上訴人開始爭執之95年以後繳納之情,尚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況檢視上揭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事實,94年之前均係邱石頭為自己利益、為自己計算、依自己意思決定如何處理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事務,顯非受託於邱石定及上訴人等處理事務。可知邱石頭生前與邱石定及上訴人間,就系爭58年購買土地,並無上訴人所抗辯之「邱石定委託邱石頭管理系爭土地」之關係甚明。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杜文彬證述其擔任泰成公司會計期間曾製作部分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節,惟查系爭土地既借邱石定等人名義,其出名登記土地之稅費有所了解,亦屬情理之常。杜文彬又未於兩造析產協議或和解時在場,無從遽依證人杜文彬之陳述,即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⒎就76年3月31日,邱石頭將系爭601地號分割出601-1、601-2
及601-4三筆土地,以79,680,655元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全部價金最後均入邱石頭帳戶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主張:76年3月31日邱石頭因無力繳納每年百餘萬
元地價稅,即將系爭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分割出601-1、601-2及601-4三筆土地,以79,680,655元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邱石定、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各借名登記名義人,對於簽約及過戶程序配合用印,且對出售價款全部由邱石頭取得等事實,有邱石頭以所有借名登記人名義為出賣人而與國泰人壽公司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見原審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270頁)可證,另上訴人對於「76年3月31日,邱石頭將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分割出601-1、601-2及601-4三筆土地,以79,680,655元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全部價金最後均入邱石頭帳戶」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況證人邱琡婷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如何分家?)公司歸邱石定,土地歸邱石頭。包括邱石定跟子女名下的土地都要歸邱石頭。」、「(家族有筆土地賣給國泰公司?)是的。」、「(是否有把錢匯給上訴人?)沒有。」、「(你在77年間有做計算書,家族的地價稅整理出來要上訴人去繳稅?提示上證17號計算書是否你製作的?)這是我寫的,77年我在邱石定的泰成公司上班。…(這個有何用途)?土地地價稅都是邱石頭繳的。(這計算書是否要交給邱石定?)有時候邱石定會叫我寫給他看,他們名下的土地面積有多少稅額要多少,要我計算給他看。」「(關於繳地價稅問題證人在另案作證過,曾經在97年上字第162號塗銷地上權作證時當時所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的,地價稅是我們繳的沒有錯。」「(當時你的講法是替黃金雲、邱慧玲繳的?)…因為訴訟當事人是耀遠公司,為了官司不要複雜化,登記名義人是在他們名下,如果牽扯到所有權的話關係會較複雜」、「(當時你有沒有同意邱石定就土地爭議的決定即土地登記誰的名下就是誰的?)是有提出,我有這樣講,但土地不是我的,我講有什麼用。當初邱石定情緒很激動,我要安撫他一下。」、「他們也是跟我講的一樣,但土地也不是他們的,他們講也沒有用。」「(地價稅是邱石頭繳的,邱石頭如何去繳?)因為每年地價稅單邱石定家族就會把稅單拿給邱石頭,邱石頭才統一拿去繳。(邱石頭繳地價稅到何時?)95年,就是開會的那一年,他們就不把地價稅單拿給我們。」「(為何邱石頭會幫邱石定家族繳地價稅?)土地是我們的,所以要我們來繳。」「(提示上證8)這是不是證人所製作的?)是的。…是邱石定叫我寫的,他說有贈與給他子女一些金錢,又有出售土地,怕被查贈與稅,所以才寫這張,來做為資金的證明。他還要我影印合約書給他,可證明有資金來源。」等語。已證實邱石頭、邱石定已分家暨由邱石頭繳納地價稅等情形,甚為明顯。
⑵上訴人雖抗辯稱:「是受邱石定之託出售,且由邱石定主導
,並有5,540,314元給付邱石定子女,及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黃金雲之價款匯入伊等帳戶,因此撤銷原審不爭執事項之第2項自認」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於上開原審不爭執之事項㈡,於本院否認為真實,復提出轉入上訴人之帳戶明細表等新證據及「76年出售58年購買土地予國泰人壽之價金,有分配邱石定」、「77年地價稅是邱石頭向邱石定取款後再代邱石定繳納」,並主張其證明邱石頭受領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後,又各給付邱振銘、邱振裕及上訴人邱振源、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應得之買賣價金5,540,314元,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項自認等新防禦方法云云,惟上開證據及新防禦方法,已逾時提出,上訴人亦未就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提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已於法不合;上訴人尤未提出確切證據證實上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情形,況上開5,540,314元帳戶金額係供作帳之用,已有上開證人邱琡婷之證言可按,且上開上訴人自己帳戶內款項,是否為邱石頭所提出,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倘果真邱石頭係受託出售,何以高額價款卻又入於邱石頭帳戶,亦未見邱石定當時提出民、刑事訴訟以護其權益,其悖於常情,尚難遽採。
⒏有關邱石頭為因應79年台南巿政府就593-8地號土地所為逕
行分割,乃將593-8、593-28、593-29、593-30、593-31等地號5筆土地申請為所有權分割,分割程序全部由邱石頭一人為之,邱石定、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各登記名義人完全配合用印辦理,無任何異議之事實,有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為辦理此次分割而繳交土地登記規費之台灣省台南巿政府土地登記收費收據正本(見原審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280頁)、受任處理代書交給邱石頭之計費單正本(見同上卷第281頁)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正本(見同上卷第282頁)各一件為證外,參之上訴人對於由邱石頭一人為分割程序之事實並不爭執,亦足採信。
⒐84年間受領地價補償費之事實:
84年間,台南巿政府開闢裕豐街都巿計劃道路,徵收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面積6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於84年8月5日及85年初通知邱石定及上訴人黃金雲;邱石定及上訴人黃金雲將通知正本交付邱石頭本人,且於85年1月19日以登記名義人受領地價補償費各5,846,4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全部計11,692,800元(5,846,400×2=11,692,800)轉帳交給真正所有人邱石頭之事實,有現由被上訴人保有之台南巿政府84年8月25日84南巿工土字30186號函正本(見原審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291頁)、台南巿地權字第41083號函正本(同上卷第292頁)及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邱石頭056365號帳戶存摺存款85年1月份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3頁)各1件可稽外,上訴人對於交付通知書正本及轉帳交付補償費之事實,均不爭執,亦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係借款云云,惟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無索討行為,亦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⒑87年間地價稅退稅之事實:
就87年間,邱石頭知悉58年購買土地中593-28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繳地價稅,可就最近5年內已繳地價稅辦理退稅,即自己進行全部退稅申請,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各登記名義人完全配合交付所有相關函件,由邱石頭一人辦理,嗣於87年11月台南巿政府以支票撥付82年至86年退稅款合計229,714元,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各登記名義人於支票兌現後即全部轉入真正所有權人邱石頭帳戶由邱石頭一人獨自受領之事實,有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之台南巿稅捐稽徵處函給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正本7件(見原審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295-301頁)、台南巿稅捐稽徵處退稅通知書正本6件30紙(見同上卷第302-338頁)及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邱石頭056365號帳戶存摺存款(附存摺封面)87年11月份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39頁)可資為證外,參之上訴人對於上開(原審)不爭執事項之㈤「邱石頭…地價稅辦理退稅,…退稅款合229,714元,全部以支票託收而直接入邱石頭帳戶」之事實,於本院亦未爭執,自足採信,上訴人雖亦辯稱是借款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索討等情,此亦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⒒94年間,因58年購買土地其中593-31地號土地借邱振銘名義
登記之應有部分,先前為邱振銘債權人查封,同時邱石頭亦慮及593-3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既多且雜,不便於整塊出租利用,同時其中關於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三人之持分已為贈與、乃規劃使其單純,即於同年間請上訴人黃金雲出名為原告,向原審提起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准予分割,上訴人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等4人配合邱石頭辦理之事實,有原審寄給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含公文封)正本4件(見原審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341頁)可稽,而上揭以分割共有物判決方式完成系爭593-31地號土地之分割,自規劃起,經歷繳交裁判費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於判決後進行登記及換發權狀之全部程序,均由邱石頭一人獨自完成,上訴人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等4人等均配合之事實,另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正本(見同上卷第348頁)、蓋有原審收件之章之起訴狀原本(見同上卷第349頁)、原審台南簡易庭寄給上訴人黃金雲開庭(調解)通知書(含原審台南簡易庭給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南院慶民霜94南調字第47號函副本及公文封)正本(見同上卷第354頁)、寄給上訴人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三人94年5月4日開庭(調解)通知書(含原審台南簡易庭給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南院慶民霜94南調字第47號函副本、公文封及起訴狀影本)正本各1件(見同上卷第358-375頁)、寄給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改定履勘期日函(含公文封)正本各2件總計7件(見同上卷第376-390頁)、寄給上訴人黃金雲之訴訟代理人邱琡婷、上訴人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94年6月27日開庭(調解)通知書(含公文封及複丈成果圖)正本(見同上卷第391-398頁)、寄給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4人判決確定證明書(含公文封)正本(見同上卷第399-406頁)、邱石頭委由代書賴才旺代繳各項規費之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單正本4紙(見同上卷第407頁)及代書賴才旺出具費用明細表正本1件(見同上卷第409頁)附卷可稽,另完成94年判決分割登記後,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以邱慧玲為代表人所寄地價改算通知書正本,上訴人邱慧玲收到後即交給邱石頭,亦自該通知書正本(見同上卷第410頁)由被上訴人收執可佐,再參之上訴人對於由邱石頭以上訴人黃金雲出名為原告,就系爭58年購買土地其中593-31地號土地向原審提出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上開原審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本項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⒓上訴人又抗辯稱: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後來因被上訴人
拒絕返還才以為(權狀)遺失云云。惟查:上揭存證信函係書明:「寄件人:黃金雲、邱慧玲…收件人:耀遠公司、邱振庭…經查寄件人黃金雲及邱慧玲與邱石頭先生原係判決分割前…593-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邱石頭先生先則拒絕交付…分割後寄件人等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繼而竟未經寄件人同意夥同邱振庭先生…設定地上權30年予耀遠公司…請邱石頭先生、邱振庭先生、郭瓊霞女士…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寄件人…」等語(見原審卷1第125、126頁),是可知上揭存證信函寄件人為黃金雲、邱慧玲,並非邱石定、收件人為耀遠公司及邱振庭,亦非邱石頭;又請求返還標的為設定地上權之593-45及593-46地號土地,未及於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其他地號土地;請求原因是邱石頭取得(000-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後之權狀後,拒絕交付云云,惟權狀既經邱石定交付邱石頭收執,已如上述,可見上揭指責邱石頭取得權狀後拒絕交付云云,並非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95年和解後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後來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才以為(權狀)遺失(申報補發)云云,並非可採,且上揭存證信函文內亦無指訴兩家族有和解互相退讓之情,尤無針對邱石頭就系爭58年購買土地爭執伊有所有權存在情形,難認可據為本件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⒔於95年間,邱石頭就所有系爭593-8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593
-8及593-52二地號,上訴人黃金雲及邱石定亦配合用印程序之事實,有邱石頭自行繳交書狀費、複丈費之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正本2件(見同上卷第419-420頁)、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通知邱石定之地價改算通知書正本1件(見同上卷第421頁)及邱石定、邱石頭印鑑證明影本各1件(見同上卷第422-423頁)可稽外,參之上訴人亦未對此事項為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⒕邱石頭收取租金之事實:
邱石頭曾將其中593-28及593-31二地號土地,自83年9月9日至83年11月9日止,以每月25萬元之租金出租部分給中意公司、自8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止、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部分出租給邱石定之長子邱振銘為負責人之好富公司。另單獨將其中593-31地號土地,自87年9月12日至87年12月11日止,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出租給翔鴻公司,而自行就58年購買土地使用、收益,邱石定及上訴人黃金雲、邱鏸玉、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出名登記人等均無異議之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3件(見同上卷第424-4 26頁)及邱石頭收取租金之支票影本4件(見同上卷第427-4 28頁)為證,而上訴人對此事實除爭執是邱石定委託邱石頭出租外,均不爭執,惟委託出租,並無提出證據為證,又何以每月高額租金均由邱石頭收取,未見邱石定家族索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遽採。
⒖邱石頭家族對泰成公司無所有權,於86年12月27日過戶泰成
公司股票給邱石定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6紙(見同上卷第429至434頁)可資佐證。
⒗綜上所述,系爭58年購買土地若非依協議分配給邱石頭,衡
情不至於發生上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保有相當多又完整之書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8年購買土地是依邱石頭與邱石定之協議,分配給邱石頭所有等情,即屬有據。
㈢就系爭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3、5、9及11至14號所示8筆土
地係借上訴人黃金雲名義登記;同附表之編號6、7、8之3筆土地,則依序借上訴人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名義登記;編號4號所示土地則係借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3人名義登記;另附表5所示6筆土地,則係借邱石定名義登記部分,經查:
系爭58年購買土地是依邱石頭與邱石定之協議,分配給邱石頭所有等情,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履行分產協議情形,有上開「62年間,依系爭分析合夥財產協議,58年購買土地分配給邱石頭所有後,邱石定、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各58年購買土地借名登記人即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全部交付邱石頭收執,嗣於76年、80年、85年、94年及95年因分割等原因而換發新所有權狀正本,邱石定、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亦均於換發以其名登記之新所有權狀正本後,即交給受分配之真正所有人邱石頭收執」、「76年間邱石頭出售(處分)601-1、601-2及601-4土地給國泰人壽公司,邱石定、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完全無條件配合用印、簽約及過戶」、「邱石頭多次為申請協議土地分割或所有權分割或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等管領58年購買土地行為,邱石定、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均完全配合邱石頭為用印、申請等一切相關程序並交付相關文件正本全部無一保留」、「邱石定及上訴人黃金雲於85年1月19日受領地價補償費(相當於處分土地之對價)各5,846,4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轉帳交給邱石頭」、「87年間邱石頭就593-28地號土地申請退稅,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完全配合用印及交付所有相關函件予邱石頭,嗣政府撥付退稅款合計229,714元,亦全部匯至邱石頭帳戶」及上開地價稅、出租土地收租等事實,是邱石定、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既完全配合且對所有收益及處分所得對價均歸邱石頭一人所有並無異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屬履行借名登記契約受任為單純登記名義人之契約履行之事實,依上說明,自足以推定邱石頭與邱石定間就附表5所示土地、與上訴人黃金雲間就附表1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與上訴人邱慧玲間就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與邱鏸玉間就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與邱惠貞間就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間就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分別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再,邱石頭與邱石定間如無分析合夥財產之系爭析產協議存在,衡情自不至於發生邱石定同意將分別登記在自己名下如附表5所示土地及登記在配偶即上訴人黃金雲及子女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全部交付給邱石頭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邱石頭為58年購買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邱石定間就附表5所示土地、與上訴人黃金雲間就附表1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與上訴人邱慧玲間就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與邱鏸玉間就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間就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分別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不合。
㈣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另案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32號上訴人
黃金雲、邱慧玲與耀遠公司間,塗銷地上權訴訟中,耀遠公司曾主張「向股東及親友租用閒置土地」及對於「坐落台○○○區○○○段○○○○○○○號土地為黃金雲所有;同段593-46地號土地為邱慧玲所有」之事實不爭執;另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1221號、1344號及97年度訴字第461號耀遠公司與黃金雲間除去地上物訴訟事件中,主張「相對人(即黃金雲)所有坐落台南巿虎尾寮段593-52地號…」、「上訴人(即黃金雲)所有坐落台南巿虎尾寮段593-52地號土地…」等事實,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邱石頭所有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於本
訴訟所提之準備書狀內,或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而言,當事人於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中或刑事案件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或不予爭執,僅為訴訟外之自認,固可作為證據,惟僅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但並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即明。又「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開塗銷地上權之訴及除去地上物之訴均非本件當事人之
訴訟,上訴人黃金雲之對造當事人均為耀遠公司,亦非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邱資堯之法定代理人邱振庭、郭瓊霞分別為耀遠公司前任及現任負責人,惟與被上訴人究屬不同人格;是耀遠公司於塗銷地上權之訴及除去地上物之訴所為之任何陳述,對本訴之被上訴人尚難認有訴訟上之自認。
⒊被上訴人邱資堯之法定代理人邱振庭、郭瓊霞固曾任耀遠公
司負責人,固對本件爭訟之事實有所了解,惟在塗銷地上權之訴及除去地上物之訴之當事人仍為耀遠公司,尚非邱振庭、郭瓊霞二人,邱振庭及郭瓊霞二人並未於塗銷地上權之訴及除去地上物之訴中有何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是上訴人遽將耀遠公司在另案所為之陳述視為邱振庭及郭瓊霞二人之陳述,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實際所有委託邱石頭管理云云,已有未合。至於邱淑貞、邱琡婷、邱淑蘭及邱振庭4人另行對上訴人黃金雲就系爭593-52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及起訴事件,當事人亦非被上訴人,難遽認即堪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證人邱琡婷亦於本院傳喚時到庭證稱:「地價稅是我們繳的沒有錯…另案當初…因為訴訟人是耀遠公司,為了官司不要複雜化,登記名義人是在他們名下,如果牽扯到所有權的話關係會較複雜。」等情可按(見本院卷2第6頁),非可遽認證人邱琡婷之另案證述,即可供本件為有利上訴人證明。㈤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石頭與邱石定間就附表5所示土
地、與上訴人黃金雲間就附表1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與上訴人邱慧玲間就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與邱鏸玉間就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與邱惠貞間就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間就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過世而終止;而借名登記契約,乃基於出名人與借名人間的信任基礎而成立,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而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因邱石頭之死亡而消滅,是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及58年購買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權利,自應由邱石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依契約性質而當然發生的回復登記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⒈上訴人黃金雲應將如附表1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⒉上訴人6人應將如附表1編號2號、10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⒊上訴人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應各將如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⒋上訴人邱慧玲應將如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⒌上訴人邱鏸玉應將如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⒍上訴人邱惠貞應將如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於法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㈥另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953,763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查97年2月18日邱石定過世後,其長子邱振銘拋棄繼承,遺
產由上訴人黃金雲(配偶)、邱惠貞(長女)、邱振源(次子)、邱振裕(三子)、邱鏸玉(次女)及邱慧玲(三女)6人共同繼承,是關於附表5所示土地既係邱石頭借邱石定名義登記,則邱石定於邱石頭死亡時,自應對邱石頭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負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之債務,嗣邱石定於97年2月18日死亡,上訴人6人為邱石定繼承人,則邱石定此項債務,應由上訴人6人共同承擔,詎上訴人6人擅將附表1編號2、10所示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同共有(見原審司南簡調卷第76、77、85至87頁),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6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此外,其餘如附表5之1(即編號2至6所示)各筆土地,上訴人6人明知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竟共同向台南巿國稅局申請抵繳渠等因繼承邱石定遺產而為台南巿國稅局核課之遺產稅(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計31,953,763元,詳如附表5之1所示價額(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贈與之課徵標的物抵繳者,其抵繳價值,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而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台南巿政府所有。故上訴人就附表5之1之土地,渠等抵繳價值之計算,應依97年邱石定死亡時申報遺產稅核課之公告現值計算即31,953,763元,即無不合。
⒉按民法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6人既對被上訴人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因所負(將如附表5之1各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15條等規定,按其抵繳稅額31,953,763元,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又因本件損害發生時間,即為上訴人等因抵繳稅款而將如附表5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及台南巿政府之時間為98年5月5日(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86、88、90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即無不合。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傳訊證人葉南明、許水蓮就系爭土地中601地號之所有人為邱石定,及系爭土地自向王葉愛蓮購買後,至65年間供泰成公司員工宿舍使用調查,惟均不足以證實兩造之確切關係,核無必要,合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繼承關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回復登記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⒈上訴人黃金雲應將如附表1編號
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⒉上訴人6人應將如附表1編號2號、10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⒊上訴人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應各將如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⒋上訴人邱慧玲應將如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⒌上訴人邱鏸玉應將如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⒍上訴人邱惠貞應將如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⒎上訴人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人31,953,763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登記 │ 土 地 │ 權利範圍 │面積 │ 公告現值(元/㎡)││號│名義人│坐 落 位 置│ │(㎡)│ │├─┼───┼───────┼─────┼───┼─────────┤│1 │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345592 │ 736 │ 45,000 ││ │ │虎尾寮段593-8 │/0000000 │ │ │├─┼───┼───────┼─────┼───┼─────────┤│2 │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公同共有 │ 736 │ 45,000 ││ │邱惠貞│虎尾寮段593-8 │654408 │ │ ││ │邱振源│ │/0000000 │ │ ││ │邱振裕│ │ │ │ ││ │邱鏸玉│ │ │ │ ││ │邱慧玲│ │ │ │ │├─┼───┼───────┼─────┼───┼─────────┤│3 │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93014 │ 173 │ 79,000 ││ │ │虎尾寮段593-28│/0000000 │ │ │├─┼───┼───────┼─────┼───┼─────────┤│4 │邱惠貞│台南巿東區 │每人各 │ 173 │ 79,000 ││ │邱鏸玉│虎尾寮段593-28│98552 │ │ ││ │邱慧玲│ │/0000000 │ │ │├─┼───┼───────┼─────┼───┼─────────┤│5 │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全部 │ 318 │ 73,365 ││ │ │虎尾寮段593-45│ │ │ │├─┼───┼───────┼─────┼───┼─────────┤│6 │邱慧玲│台南巿東區 │全部 │ 336 │ 73,318 ││ │ │虎尾寮段593-46│ │ │ │├─┼───┼───────┼─────┼───┼─────────┤│7 │邱鏸玉│台南巿東區 │全部 │ 336 │ 73,318 ││ │ │虎尾寮段593-47│ │ │ │├─┼───┼───────┼─────┼───┼─────────┤│8 │邱惠貞│台南巿東區 │全部 │ 336 │ 73,318 ││ │ │虎尾寮段593-48│ │ │ │├─┼───┼───────┼─────┼───┼─────────┤│9 │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 345592 │ 1266 │ 39,212 ││ │ │虎尾寮段593-52│/0000000 │ │ │├─┼───┼───────┼─────┼───┼─────────┤│10│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公同共有 │ 1266 │ 39,212 ││ │邱惠貞│虎尾寮段593-52│138122 │ │ ││ │邱振源│ │/0000000 │ │ ││ │邱振裕│ │ │ │ ││ │邱鏸玉│ │ │ │ ││ │邱慧玲│ │ │ │ │├─┼───┼───────┼─────┼───┼─────────┤│11│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1/4 │17 │ 30,000 ││ │ │虎尾寮段601-3 │ │ │ │├─┼───┼───────┼─────┼───┼─────────┤│12│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1/4 │136 │ 23,000 ││ │ │虎尾寮段601-23│ │ │ │├─┼───┼───────┼─────┼───┼─────────┤│13│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1/4 │428 │ 23,000 ││ │ │虎尾寮段601-24│ │ │ │├─┼───┼───────┼─────┼───┼─────────┤│14│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1/4 │318 │ 23,881 ││ │ │虎尾寮段601-25│ │ │ │└─┴───┴───────┴─────┴───┴─────────┘附表2:
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及方式表┌───┬─────┬────┐│上訴人│應負擔比例│負擔方式│ ││ │ │ │ │├───┼─────┼────┤│黃金雲│30/100 │獨自 │ ││ │ │ │ ││ │ │ │ │├───┼─────┼────┤│邱惠貞│13/100 │獨自 │├───┼─────┼────┤│邱慧玲│13/100 │獨自 │├───┼─────┼────┤│邱鏸玉│13/100 │獨自 │├───┼─────┼────┤│黃金雲│31/100 │連帶負擔││邱惠貞│ │ ││邱振源│ │ ││邱鏸玉│ │ ││邱惠玲│ │ │└──────────────┘附表5:原借邱石定名義登記土地及變動表┌──┬───┬─────┬────┬─────┬─────────────┐│編號│原登記│土 地 │權利範圍│面積(㎡)│備註(變動情形) ││ │名義人│坐落位置 │ │ │ │├──┼───┼─────┼────┼─────┼─────────────┤│1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654408 │736 │由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 │ │虎尾寮段 │/0000000│ │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六人││ │ │593-8地號 │ │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2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654408 │1266 │⒈其中138122/0000000由黃金││ │ │虎尾寮段 │/0000000│ │ 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 │ │593-52地號│ │ │ 裕、邱鏸玉、邱慧玲六人繼││ │ │ │ │ │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 │ │ │ │⒉其餘0000000/00000000由被││ │ │ │ │ │ 告六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3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17 │由被告六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虎尾寮段 │ │ │ ││ │ │601-3地號 │ │ │ │├──┼───┼─────┼────┼─────┼─────────────┤│4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136 │由被告六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虎尾寮段 │ │ │ ││ │ │601-23地號│ │ │ │├──┼───┼─────┼────┼─────┼─────────────┤│5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428 │由被告六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虎尾寮段 │ │ │ ││ │ │601-24地號│ │ │ │├──┼───┼─────┼────┼─────┼─────────────┤│6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318 │由被告六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虎尾寮段 │ │ │ ││ │ │601-25地號│ │ │ │└──┴───┴─────┴────┴─────┴─────────────┘附表5之1:
上訴人申請抵繳繼承邱石定財產遺產稅價額表┌──┬───┬──────┬────┬─────┬──────┬───────┐│編號│原登記│土地坐落位置│申請抵繳│面積(㎡)│97年核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 ││ │名義人│ │權利範圍│ │稅時之每平方│(元以下不計)││ │ │ │ │ │公尺公告現值│ │├──┼───┼──────┼────┼─────┼──────┼───────┤│1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虎│0000000/│ 1266 │ 40,848 │ 26,698,991││ │ │尾寮段593-52│00000000│ │ │ ││ │ │地號 │ │ │ │ │├──┼───┼──────┼────┼─────┼──────┼───────┤│2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虎│ 1/4 │ 17 │ 29,000 │ 123,250││ │ │尾寮段601-3 │ │ │ │ ││ │ │地號 │ │ │ │ │├──┼───┼──────┼────┼─────┼──────┼───────┤│3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虎│ 1/4 │ 136 │ 23,000 │ 782,000││ │ │尾寮段601-23│ │ │ │ ││ │ │地號 │ │ │ │ │├──┼───┼──────┼────┼─────┼──────┼───────┤│4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虎│ 1/4 │ 428 │ 23,000 │ 2,461,000││ │ │尾寮段601-24│ │ │ │ ││ │ │地號 │ │ │ │ │├──┼───┼──────┼────┼─────┼──────┼───────┤│5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虎│ 1/4 │ 318 │ 23,755 │ 1,888,522││ │ │尾寮段601-25│ │ │ │ ││ │ │地號 │ │ │ │ │├──┴───┴──────┴────┴─────┴──────┼───────┤│ 以 上 合 計 │ 31,953,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