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黃菁菁陳柔芳黃璽麟 律師謝其演 律師蔡朝安 律師郭心瑛 律師李益甄 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被上訴人 朱同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⑴坐落台南市○○區○○段668、668-1、668-2、668-4、668-
5、668-6、544-2、541-2、543、545、550、551、552、668-3、669、659、661、662、663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公司)持股控制之子公司即前「台灣碱業公司」(下稱台碱公司)所有(位於公司安順廠區),至72年4月1日因台碱公司與上訴人合併消滅,而移轉歸上訴人所有。自民國59年開始,台碱公司安順廠之粉塵已經成為造成環境惡劣之原因,當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派任之訴外人即總經理戈本捷及協理丁哲生已經知之甚詳。直至66年間,對於上開生產流程所造成之問題,卻仍採取隱瞞事實之態度拒絕改善,當時共同參與隱瞞事實之高級主管有被上訴人朱同慶及訴外人即總經理王承祥、協理丁哲生、安順廠廠長楊棨,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派任。除隱瞞上開事實外,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之董事及經理人於同年又罔顧上開事實而繼續擴大生產,當時參與該決策之高級主管為被上訴人朱同慶及訴外人即總經理王承祥、協理丁哲生。其中訴外人戈本捷及王承祥並兼任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之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台碱公司之董事。
⑵又於前揭被上訴人公司持股控制台碱公司期間,由於被上訴
人公司所指派如前所述擔任台碱公司負責人之人於執行董事及經理人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土地受到戴奧辛及汞嚴重污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復遭台南市政府於94年4月18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422008211號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而無法使用。嗣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由上訴人依據台南市政府南字府環水字第09303023740號函、南市府環水字第09703035430號函、南市府環水字第09722014930號函,分別支付台南市政府新台幣(下同)1,956,660元、1,000,000元、88,786,006元,此外,上訴人另支付安順廠地下水五氯酚污染整治調查(含補充調查)費用;安順廠附近水質、地下水、海水儲水池地泥含汞量監測費用;將五氯酚工廠區之五氯酚高污染土壤挖除隔離並翻堆曝曬,現今貯存於密閉式水泥貯槽內費用;現場進行地下水抽除並以活性碳吸附處理,85年3月初期每日運轉8小時,後續24小時連續運轉,每日處理約300立方公尺,迄87年5月已超75,000立方公尺費用;安順廠附近地下水監測分析費用;台南市安順廠區戴奧辛污染調查(含補充調查)費用及廠區內戴奧辛高污染土壤挖除暫存費用等,上開金額合計193,522,633元(項目明細如原審卷第239至243頁表列),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二)⑴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朱同慶及訴外人王承祥、丁哲生、楊
棨等,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在台碱公司擔任協理、總經理、協理及安順廠廠長之人,均為台碱公司之經理人,渠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負責人。系爭土地因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受污染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朱同慶與訴外人丁承祥等人自應依前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⑵被上訴人朱同慶明知台碱公司安順廠之粉塵已經成為造成環
境惡劣之原因,卻與當時台碱公司總經理王承祥、協理丁哲生及安順廠廠長楊棨等人,共同採取隱瞞事實之態度拒絕改善,並罔顧上開事實而繼續擴大生產,致系爭土地因受污染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朱同慶與訴外人丁承祥等人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⑶本件被上訴人朱同慶為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在台碱公司擔任協
理之人,為台碱公司之經理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土地受污染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朱同慶自應依前開民法第544條及第21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⑷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朱同慶等人控制使用前並無含有戴奧辛
及汞等化學物質,因渠等使用致受有戴奧辛及汞等化學物質之污染而無法使用,渠等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依現行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汞(Hg):20毫克/公斤…戴奧辛(Dio xins):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之標準,將系爭土地回復至使用前之原狀,即將系爭土地內所含戴奧辛及汞等化學物質之含量,降低至符合現行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標準。
⑸台碱公司生產五氯酚鈉係被上訴人朱同慶任職台碱公司協理
時之職務範圍內,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清理廢棄物,被上訴人朱同慶即應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場所所有人就主管命其繳納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則場所所有人基於避免污染擴大等目的,自動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支付之費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之規定向污染行為人連帶求償,或係依「相同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爰請求被上訴人朱同慶賠償上訴人已自動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支付之費用。且同法第43條第7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9年2月3日開始起算15年。
(三)⑴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於57年制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對台
灣碱業公司經營關係原則第2條規定:「台碱公司保存其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其董事、監察人,以及總經理、協理均由本公司遴選,報請經濟部核定,一級主管人員由其董事長總經理遴選,經本公司核定後派任。」,足見就台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協理及一級主管人員,被上訴人公司均有決定之權,而前開主管人員於台碱公司行使其職務之時,被上訴人公司對其即有指揮監督之權,故系爭土地上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持股控制台碱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之董事及經理人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被上訴人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朱同慶於執行職務之時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
⑵台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協理及一級主管人員等
人員既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遴選派任至台碱公司,以達成被上訴人公司指揮控制台碱公司並因此擴大其經濟活動範圍及獲利之目的,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該等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之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而認定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前開使用人之故意過失所導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而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身為台碱公司之控股母公司,於台碱公司關廠之際,竟命當時為其子公司之上訴人於72年4月合併台碱公司並概括承受台碱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致上訴人於土污法施行後,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受到限制,並因此負有整治義務,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顯屬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⑶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公司控制使用前並無含有戴奧辛及汞等
化學物質,因伊使用致受有戴奧辛及汞等化學物質之嚴重污染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除去系爭土地內含之戴奧辛及汞等化學物質。
⑷被上訴人公司自57年7月起即成為台碱公司之控制公司,長
期決定台碱公司之組織型態及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之任用權,台碱公司受其指揮控制為其附屬單位之一,且台碱公司生產五氯酚鈉之重要事業亦受其控制,又「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又稱「法人格否認之法理」)不僅為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亦為我國立法機關已採用之外國立法例(土污法第4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業經法院實務所承認。故本件有上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碱公司應負同一行為責任,係土污法第43條第7項所規定之污染行為人,系爭土地受有污染之事實皆在被上訴人公司持股控制台碱公司期間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情形,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舉證證明其非土污法污染行為人。上訴人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之規定向污染行為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上訴人已自動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支付之費用。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明文可稽。上訴人曾於98年6月1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6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是依前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98年6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規定、民法第544條及第213條規定、民法第767條規定、土污法第7條第5項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43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朱同慶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已支出之費用193,522,633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767條規定、土污法第7條第5項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43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已支出之費用193,522,633元。又因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確有客觀上之障礙事由而無法行使,前揭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3月19日經環保署公告為土壤污染區,或自83年6月20日上訴人公司民營化以後始能起算。
(五)原審法院未審酌上訴人所追加之土污法第43條第7項之請求權基礎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定之重大瑕疵,亦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93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90年度上字第1077號判決,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六)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內含之戴奧辛(Dio xins)降低至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以下及汞(Hg)降低至20毫克/公斤以下,或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3,522,633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朱同慶方面:⑴被上訴人朱同慶原任職經濟部,後來被派往台碱公司擔任協
理負責財務工作,並非負責工務或業務,因此被上訴人朱同慶對台碱公司是否要清除污染物或是否要添增設備改變生產方法,並無決策權,而台碱公司之污染早在日據時代即已產生,以後台碱公司承接日本人之財產而繼續生產,因而繼續產生污染物,並非被告朱同慶執行業務所產生者,因此朱同慶對台碱公司之污染毫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朱同慶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亦非土污法所謂污染行為人。且朱同慶亦未擔任台碱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自無公司法第23條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奉派至台碱公司前未於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於台碱公司任職期間亦不受其指揮,另任職台碱公司期間對公司生產五氯酚鈉之業務並無決策權,故其非污染行為人。
⑵被上訴人朱同慶離開台碱公司時之職位為副總經理,均非台
碱公司之有權責之負責人,其任職期間雖然曾因總經理生病而於71年5月25日至6月24日代理一個月之總經理職務,但當時台碱公司之董事長及全體董事仍執行職務中,且在代理期間,當時台碱公司業已停工,並非發生污染之期間,亦無任何員工簽報需進行防治污染之公文,被上訴人朱同慶亦無任何阻撓防止污染之公文,因此當時並無可歸責於朱同慶之造成污染之情事,而一個月之代理期間,依經驗法則,顯然不可能對台碱公司數十年之污染事故作出決定性之整治作為,蓋整治事宜需鉅額經費且需事先作出預算評估與計畫以供上級核備,又需大量技術與檢測人員之配合,絕非短期代理人即朱同慶所可作決定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朱同慶起訴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公司:⑴被上訴人朱同慶奉派至台碱公司服務之前,並未在中油公司
任職,其在台碱公司任職期間亦不受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指揮,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油公司與朱同慶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上訴人公司吸收合併台碱公司之後,被上訴人朱同慶於71年8月1日轉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其既是轉任單位及職務,則其先前之一切作為自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且被上訴人朱同慶係於經濟部71年3月16日以(71)密國營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台碱公司安順廠及二氧化鈦場應予關閉之後半年才轉任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顧問,因此其先前之職務或工作與轉任被上訴人公司後之工作更無關聯,被上訴人公司更無與朱同慶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⑵台碱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合併前均為獨立之法人,因此各自
對其業務負責,彼此業務並不相關,被上訴人公司對台碱公司之業務並不需負任何責任,至於後來台碱公司併入上訴人公司,有關台碱公司之業務與法律責任由上訴人公司承受,其法人人格並未變更,其原有財產安順廠之污染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處理,其應否對訴外人林旺、林丁梱等台南居民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另台碱公司安順廠之房屋、土地及設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因此安順廠有無污染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
⑶上訴人與台碱公司之合併契約第2條規定「訂於中華民國72
年4月1日起合併經營。」、第8條規定「本合併契約生效前,乙公司(即台碱公司)之一切債務及因契約將來發生之義務及負擔,於甲(即上訴人)、乙公司股東會通過後,由甲、乙兩公司向各債權人提出公告,乙公司債務由甲公司承受。」,因此原台碱公司之一切債務既係由上訴人承受,本件污染之一切債務係由上訴人承受者,上訴人本身即為債務人,亦為義務人,其竟向被上訴人為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又關於上訴人與台碱公司之合併係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命令合併,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公司命當時為其子公司之上訴人於72年4月合併台碱公司並概括承受台碱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一節,顯屬無據。
⑷經濟部既已於71年3月16日即以經(71)密國營一字第000000-
000號函通知台碱公司安順廠及二氧化鈦廠自71年應予關閉,則其關閉迄今已逾28年,縱然在71年之前被上訴人對台碱公司有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於收到上開經濟部之公文,早已知悉污染之事,迄今亦早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或10年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不論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況且上訴人自72年4月1日即接掌台碱公司及其龐大資產,上訴人之董監事28年來不去辦理消除與防治污染之事,卻在18年之後對不相干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實已違反公司法法人獨立性之原則。
⑸台碱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屬各自獨立之法人,且股東對公司
之業務非親自參與,故被上訴人並非污染行為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造成污染之積極行為。又土污法第43條第7項及第53條之規定適用,仍應受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及除斥期間之限制,亦即於知悉製造污染行為時起2年內應為請求,若不知侵權行為則自侵權行為以後超過10年,亦不得再為請求,且縱為民法之一般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亦僅為15年,本件縱有土污法第43條第7項及第53條之適用,早已逾上訴人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均拒絕賠償。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台碱公司所有,台碱公司安順廠於35年間屬國有公營事業(先後更名為台灣製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別由省政府持有百分之40,中央政府持有百分之60,嗣上開股權分別於56年10月、57年7月均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台碱公司因此成為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之子公司,迄至72年4月1日台碱公司因併入上訴人而消滅,系爭土地並移轉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於登記台碱公司所有期間,因台碱安順廠生產鹼氯、鹽酸、五氯氛鈉等產品而受有戴奧辛及汞污染,至71年3月經濟部命令台碱公司應予裁撤,其安順廠並於同年5月30日全面停產並關廠。
(三)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台南市政府於94年4月18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422008211號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被上訴人於83年1月間至98年間為整治系爭受污染土地業已支出之各項費用為193,522,633元。
(四)被上訴人朱同慶曾任台碱公司之協理(自54年9月至71年1月)、副總經理職位(自71年1月至同年5月24日),曾代理台碱公司之總經理(自71年5月25日至71年6月24日止)。
(五)上訴人與台碱公司合併時,有污染之系爭土地及上訴人無污染之土地,均係以71年10月31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價值之基準。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係於台碱安順廠受被上訴人公司持股控制期間始產生戴奧辛及汞污染情事?
(二)被上訴人朱同慶於台碱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範圍是否包括五氯酚生產環境控管及其生產程序之進行或停止?被上訴人朱同慶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朱同慶是否構成公司法第23條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朱同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被上訴人朱同慶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而須負民法第544條之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朱同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被上訴人朱同慶有無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系爭土地因受戴奧辛及汞污染之妨害之義務?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朱同慶除去污染物並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八)上訴人可否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向被上訴人朱同慶求償?
(九)上訴人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朱同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十)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十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十二)被上訴人朱同慶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朱同慶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三)被上訴人公司有無依民法第767條除去系爭土地戴奧辛及汞污染之妨害之義務?
(十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除去污染物並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十五)上訴人得否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求償?
(十六)上訴人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十七)關於本件原審判決是否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而有發回原審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抵銷除外)不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抵銷之抗辯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論理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本件兩造間固有如前述爭執事項,就論理上本應就上訴人請求權是否成立先為論斷,惟如上所述,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先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無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而有發回原審之必要予以審究,合先說明。
(二)關於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而無發回原審之必要。經查:
上訴人係於原審98年10月14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聲請追加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62頁),嗣於原審99年10月20日、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已就上訴人所追加之土污法第43條第7項之請求權基礎為辯論,有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81、228至230、245至246頁),參酌原審判決中就土污法之部分於「事實理由欄二、
㈧、七、」中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由及所請求之請求權均已加以論述(見原判決第7至8、14頁),上訴人雖謂此部分未於「理由中」說明,惟上訴人主張本件得依土污法之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係認被上訴人公司即為造成污染之行為人,從而就此「上訴人公司即為造成污染之行為人」事實,即應由上訴人先為證明,參酌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六㈡、中」載明:「被上訴人公司固有指揮監督台碱公司及遴選台碱公司高階主管之權限,然不能以此即認母公司即為污染行為人」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既非造成污染之行為人,即無土污法之適用至明,是本件原審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公司非造成污染之行為人一節於理由欄內說明,且如前述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由及所請求之請求權均已加以論述,綜合判決全文以觀,難謂未就土污法此一爭點加以論斷,至於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六㈡、」雖僅敘明「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回復系爭土地原狀部分」等語,應僅屬漏載土污法之相關法條而已,原法院既已依上訴人提出之事實理由命兩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已實質審理,即無上訴人所稱侵害審級利益之情事,並無發回原審之必要。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同慶應負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另被上訴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系爭土地固於被上訴人公司持股控制台碱公司期間即因台碱公司營運生產五氯氛鈉等物品受有汙染(此部分被上訴人尚抗辯系爭土地於更早之日據時期即受污染,然無法舉證證明),惟台碱公司於71年3月間即遭經濟部命令裁撤,且安順廠亦於同年5月間即行關閉停產迄今,足見污染行為及其對系爭土地之損害係早於71年5月以前發生並已確定之事實,之後上訴人於隔年之72年4月1日始合併吸收台碱公司,並與台碱公司約定所有債務及因契約將來發生之義務及負擔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此有卷附之合併契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216頁),而所謂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而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59年10月16日台碱業務處至安順廠勘查報告顯示當時五氯酚鈉粉塵飛揚飄散室外,工作環境惡劣(見原審卷第222頁)。及上訴人所提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4年4月22日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66年2月23日、3月10日、11月2日公文稿(見補字卷第34至42頁)均足以證明台碱公司污染環境已有數十年之久。以當時上訴人仍屬國營事業,其與台碱公司合併後為資本額高達80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地位,其於合併前自已充分考察台碱公司之週遭環境,理當應知悉系爭土地遭污染之事實及其損害,因此不論其對被上訴人朱同慶或被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或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上訴人與台碱公司合併時開始起算,迄至98年6月間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賠償為止,已逾26年之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尚屬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前揭請求權(即對被上訴人朱同慶主張侵權行
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侵權行為、僱用人損害賠償部分)時效應自93年3月19日經環保署公告為土壤污染區,或自83年6月20日上訴人公司民營化以後始能起算云云,然此均非請求權可行使之要件,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客觀上之障礙事由而無法行使,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應屬可採。
(四)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回復系爭土地原狀部分:
㈠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灣碱業公司
經營關係原則」(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可知,台碱公司固為被上訴人公司轉投資之附屬公司,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且其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協理亦係由被上訴人公司遴選,報請經濟部核定。惟查,台碱公司(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母公司)仍分屬不同之法人,各自獨立,實際營運、生產、製造五氯氛鈉等產品導致土地污染者仍為台碱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固有指揮監督台碱公司及遴選台碱公司高階主管之權限,然並不能以此即認母公司即為污染行為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負妨害除去之責任,實難採取。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朱同慶任職台碱公司協理、副總經理
,其職務內容包括五氯酚鈉製造環境之控管及生產程序之進行或停止,亦應負回復土地原狀之責等情,被上訴人朱同慶則抗辯其擔任協理負責財務工作,並非負責工務或業務,產品之生產製造或防治污染非其職務範圍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朱同慶原於39年至54年10月任職經濟部,54年10月起擔任台碱公司協理,至71年1月升任台碱公司副總經理,台碱公司安順廠於同年5月即行關廠,之後被上訴人朱同慶於同年8月1日轉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等情,此參銓敘部99年11月9日書函及台碱公司職員調查表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93、211至213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朱同慶於54年起至台碱公司關廠前曾任職台碱公司,而依台碱公司67年度股東常會紀錄、台碱公司章程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朱同慶之協理職務係輔助總經理並依據台碱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執行事務;惟從上訴人所提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34、139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朱同慶有列席參與會議,再從上訴人提出之台碱公司安順廠135次工廠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4年4月22日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66年2月23日、66年3月10日、同年11月2日台碱公司公文稿(以上見補字卷第32至42頁),僅能證明台碱公司當時確有發生五氯酚鈉製作過程中粉塵飛揚而影響工作環境之問題,然細觀上開證據內容均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朱同慶確有負責五氯酚鈉等物品之生產及相關污染之防治等相關業務,此外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朱同慶為製造污染之人,亦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實難認為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依土污法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或賠償費用部分:
按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土污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美國判例法上所謂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在特定情況下將母公司與子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權人負責,而「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則係為使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或持有者的債務負責,此為美國於晚近所發展出之原則;然依我國86年6月24日增訂之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章第369之1至12條,並未採用美國判例法上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應係有意排除,自不得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是上訴人於本院雖另爰引公司面紗理論,惟關於此部分,如上所述上訴人就此部分尚無法證明造成污染之時間或行為人,是被上訴人公司、朱同慶即非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所規定之污染行為人,故上訴人有無具有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之請求權尚有疑問,遑論此一理論是否為我國實務所採用亦尚未有定論,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侵害審級利益之情事發生,並無發回原審之必要。另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對被上訴人朱同慶主張為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侵權行為、僱用人損害賠償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均非汙染之行為人等節,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委任關係不履行、公司法、土污法、妨害除去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內含之戴奧辛(Dio xins)降低至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以下及汞(Hg)降低至20毫克/公斤以下;或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3,522,633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