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黃菁菁陳柔芳黃璽麟 律師謝其演 律師蔡朝安 律師郭心瑛 律師李益甄 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被上訴人 朱同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中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少華」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聖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重信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