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上訴人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夫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陳中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璟公司)執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返還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於86年至96年9月間仍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租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於95年9月後已續行,上訴人已重新取得合法占有使用如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動產之權源,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利已消滅,上訴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於86年3月27日、86年9月1日及85年4月9日分別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合併後解散;下稱中瑞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三份(下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及租賃標的分別為:⒈86年3月31日至88年4月15日,M/3機器設備(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⑴所載,下稱甲設備)。⒉86年8月15日至88年9月15日、其他設備(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⑵所載,下稱乙設備)。⒊85年4月9日至88年4月9日、汽輪機及附屬設備、發電機及附屬設備、鍋爐及附屬設備(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下稱丙設備,)。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於上訴人清償全部借款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應移轉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成立後,即88年10月至96年9月止,仍有繼續清償債務之事實存在,其中甲設備、乙設備之欠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306,148元,早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出售予萬璟公司之前即已清償完畢,而丙設備部分則僅餘14,952,260元未清償,惟因上訴人於85年間已交付買回保證金73,437,028元供作擔保,兩相抵銷之下,上訴人僅餘未清償之債務,亦當然不復存在。本件即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㈢、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實為消費借貸之變體契約,故事實上應為類似消費借貸之無名契約,蓋動產無法設定抵押權,故本件係由當事人約定移轉動產所有權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由借款人即上訴人移轉動產所有權給貸款人即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及經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合併解散之中瑞公司,貸款人以租賃名義使用動產,而全部租金總額(計為231,130,921元)等於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總額,待全部租金清償,借款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負有將標的物返還給借款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即將系爭標的物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給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供借款擔保,上訴人再以租賃名義繼續使用系爭標的物,惟全部租金清償後,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即應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名義上雖為所有權人,然此為讓與擔保之性質,亦即所有權之移轉作為確保上訴人於日後均按期給付一定金額之租金,亦即倘上訴人仍繼續給付租金之行為存在,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即居於形式上所有權人地位,而負有不得任意將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義務存在。詎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96年9月將系爭標的物轉讓給被上訴人萬璟公司時,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亦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嗣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接獲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告知時,系爭標的物已轉讓予被上訴人萬璟公司。被上訴人萬璟公司既為系爭租賃物之買受人,就前述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概括繼受,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
㈣、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雖於87年10月1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然上訴人於重整程序中,自88年10月起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租金共計3,150萬元(於本院又主張共35,171,851元),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對上訴人租金之給付亦無反對意思而為收受,並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標的物,依民法第15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肯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對於上訴人繼續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要約有默示同意或意思實現之意思,且改為不定期融資性租賃契約。縱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無繼續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其收受上開租金行為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規定,亦可肯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對於上訴人繼續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要約已承諾,否則難以解釋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有何收取租金之權源。又因雙方未對租賃期限有約定,解釋上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自88年10月起存有不定期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故上訴人雖曾於95年8月18日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訴訟上成立和解,簽立和解筆錄,惟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對上訴人於95年9月至96年9月間所給付之租金仍為收受,並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標的物,應可肯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有再次默示同意或意思實現之意思。
㈤、兩造間之契約既於95年9月後續行,上訴人已重新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之權源,故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利已消滅。而被上訴人萬璟公司係於96年11月19日自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買受系爭標的物,且買賣合約書上亦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為承受系爭標的物之依據,則上訴人自得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萬璟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㈥、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當事人間返還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當事人間
返還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債務不存在。
⒋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當事人間
返還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附件所示機器及附屬設備之債務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中租公司:⒈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所提起該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損害賠償事件,兩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可以代用(給付之訴可以替代確認之訴),本件訴訟有重複起訴之違法。
⒉兩造間不爭執之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
且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並無任何條款提及出租人負有將出租標的物返還予承租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負有將出租之機器設備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⒊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原屬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所有,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承租系爭標的物後,因未按期繳付租金,經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訴請承租人返還所有物後,經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終止租約於法有據,上訴人應將M/3機器設備(即甲設備)、輕質去污機等部分之機器設備(即乙設備)交還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上訴人嗣後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中,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將承租之汽輪機、發電機、鍋爐及附屬設備部分(即丙設備)返還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與上訴人間原有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契約效力即歸於消滅,縱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前開判決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未即聲請強制執行,而同意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覓得買主之前以每月給付若干使用費之方式,暫時使用系爭標的物,惟此項付費使用之約定,尚不涉及任何動產所有權之轉讓,尤不足使已終止失效之契約發生續行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已重新續行云云,自非可採。
⒋系爭標的物價值不斐,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之約定,
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每月至少應付租金4,974,435元,倘上訴人有續行原租約之意,則上訴人即應按月給付4,974,435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豈有可能任令上訴人於違約後,斷斷續續每月僅支付20萬元至40萬元不等金額使用費之情況下,即認雙方業已續行原有契約關係之理。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僅同意上訴人得於其覓得買主或處分機器之前,以每月給付若干使用費(原以口頭約定每月應付40萬元)之方式,暫時使用系爭標的物,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要求時,上訴人即應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所載交還系爭標的物。
⒌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終止與上訴人所訂之系爭融資性租賃契
約並取得返還所有物之系爭執行名義後,上訴人為在重整期間能使用系爭標的物以維持部分穩定之營運收入,故央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出售(租)機器之前,能讓其暫時使用機器設備,並給付使用費。又上訴人原訂融資性租約經依法終止後,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設備,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負有給付未付租金及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義務,所為給付非必為租金,亦不能逕行推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以成立租約之意思而收受金錢。退而言之,縱認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類似於另外成立租賃契約,然徵諸本案情節,該租賃契約亦非屬原訂租賃契約之延長或繼續。
⒍又上訴人因依約給付租金履約至期滿,經被上訴人中租公
司終止契約,並訴請返還系爭設備,取得執行名義,則上訴人自無取得對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或優先承買權,其就系爭設備無任何權利可言。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出售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萬璟公司之前,亦無詢問上訴人是否優先承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12日已將系爭標的物全部售予被上訴人萬璟公司並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以代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同時函知上訴人轉讓事宜。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提出異議,或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利,且上訴人隨即中止支付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使用費,另行與被上訴人萬璟公司洽商機器之使用與交還事宜,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間確無續行原租賃契約之意,其主張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仍有租賃契約關在,即屬無據。
⒎系爭標的物既經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售予被上
訴人萬璟公司,而上訴人亦知悉上情,復與被上訴人萬璟公司就交還系爭標的物之事另訂協議,則被上訴人萬璟公司如何處置系爭標的物,即非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所能干涉。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其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萬璟公司:⒈被上訴人萬璟公司因單純信賴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已依法取
回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而向該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債權債務糾紛並無所悉,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善意保護法理,被上訴人萬璟公司自不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拘束。
⒉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關於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萬璟公司請求
事由及證據,僅不斷重複陳稱其清償剩餘票款後,就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融資性租約已終止而消滅,何來行使優先購買權,何況上訴人所稱優先購買權應係出自原融資性租賃契約,不具物權效力,無法拘束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萬璟公司。
⒊被上訴人萬璟公司購得系爭標的物後,曾要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標的物,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同意先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其餘另行協商,詎上訴人事後反悔並阻撓被上訴人萬璟公司拆回機器設備,顯見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並無將系爭標的物繼續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萬璟公司更無承受租約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萬璟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並訴請確認返還系爭標的物之債務不存在,實無理由。
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萬璟公司持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返還機器,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前於88年間向上訴人公司訴請返還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甲設備、乙設備),經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兩造間之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於87年10月1日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標的物(即甲設備、乙設備)返還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嗣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另於95年間向上訴人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經兩造當庭和解,上訴人公司同意將其於85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承租之機器及附屬設備(即丙設備),經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87年10月1日終止租賃關係之機器及附屬設備返還被上訴人中租公司。
㈢、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萬璟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將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之標的物出售予被上訴人萬璟公司,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並於96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已經出售予被上訴人萬璟公司。
㈣、以上事實,並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95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並有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12-115頁)可稽,自屬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與上訴人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雖相同,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亦迥異,有起訴狀及100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9-57頁、卷㈡第7-18頁),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即88年10月至96年9月止,仍有繼續清償債務之事實存在,其中甲設備、乙設備之欠款,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出售予萬璟公司之前即已清償完畢,而丙設備部分未清償之金額,以買回保證金抵銷之,亦不復存在,本件即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且其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於95年9月後已續行,其已重新取得合法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之權源,被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之權利已消滅云云。然查:⒈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
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公司雖基於融資之目的,其先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故融資性租賃契約於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行使之權利為終止租約,使租賃關係消滅,收回租賃物,及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⒉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中瑞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三份即:
①甲設備部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3月31日起至88年4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5期由上訴人給付租金。第1期為18,470,017元、第2期至第6期為1,350,000元、第7期至第11期為1,250,000萬元、第12期至第16期為985,000元、第17期至第21期為560,000元、第22期至第25期為400,000元。
②乙設備部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86年5月15日起至88年9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5期由上訴人萬有公司給付租金。第1期為23,491,244元、第2期至第6期為1,350,000元、第7期至第11期為1,250,000元、第12期至第16期為985,000元、第17期至第21期為560,000元、第22期至第25期為400,000元。上二份契約並約定承租人如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之情形,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③丙設備部分,由上訴人與中瑞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85年4月9日起至88年4月09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由上訴人給付租金。每期租金為4,014,435元,保證金金額為73,437,028元,承租人對於約定之任何一項給付,未依規定給付,且遲延達7日以上者,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停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3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
⒊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所訂立之系爭融資性租賃契
約書之約定,標的物係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承購,再出租與上訴人。是系爭機器設備,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上訴人公司使用收益。上訴人負有按月給付各期租金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義務,且均約明上訴人公司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等,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前已詳述。而上訴人為給付租金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支票於87年9月15日起遭退票,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即於87年10月1日向上訴人公司終止租約,並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甲、乙設備,經原審法院於90年2月26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另訴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丙設備,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公司於85年4月9日向中租公司承租丙設備,經中租公司於87年10月1日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公司願將該等機器返還中租公司等語,有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由上情及前揭說明,可認系爭甲、乙、丙設備原屬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所有,且兩造間系爭
甲、乙、丙設備租賃已於87年10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並取得上訴人應交付系爭甲、乙、丙設備之執行名義等情屬實。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自88年10月起,每月仍續付租金予被上
訴人中租公司至96年9月知悉系爭設備遭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出售時止,雙方因意思實現而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惟經查:
①上訴人於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87年
10月1日終止後,於88年10月起至93年10月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中租公司40萬元,94年1月至8月間則未為給付,自94年9月起至96年9月止,則每月給付20萬元、30萬元不等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與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實難認兩造間之原融資性租賃契約,已因上訴人於原契約終止後不定期且不定額之給付,而當然使原已終止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發生續行之效果。
②上訴人自承其於88年10月陸續清償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融資
性租賃契約之債務,上訴人有送契約書給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但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沒有簽契約書,只是希望上訴人繼續給付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㈡第97頁),足見上訴人於兩造間原融資性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欲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另訂新約,繼續使用甲、乙之設備,而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為要約,但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並未承諾,因此兩造於原融資性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另行簽訂租約。
③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上訴人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因意思實現而有不定期租賃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原有之法律關係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與一般租賃契約有別,此種契約無依習慣或性質上承諾無需通知之情形,而上訴人自88年10月起所為給付,與兩造間原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要難認係當然延續原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之全部內容,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意思實現成立之租賃契約內容為何不明。何況上訴人原已積欠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租金,又於系爭融資性租約經依法終止後,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設備,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負有給付未付租金及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義務,是上訴人所為之給付,非必為租金,不能逕行推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以成立租約之意思而收受租金。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債務報表中均將上訴人88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給付之金額,列為「應收租賃款」,兩造間自屬不定期租賃。然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內部所製作傳票、債權表等,均僅為其單方內部作業之會計科目編列及統計,不能據為認定給付法律性質之基礎。
④再者,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倘確有與上訴人繼續成立租約之
意,當可於上訴人寄送契約書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時,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要約予以承諾,使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既拒絕於上訴人所寄送之契約書上簽名,嗣後又於95年4月27日向上訴人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丙設備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並無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之意思,自無就上訴人所為租約之要約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返還所有物之訴訟中,亦未曾主張兩造間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兩造並於95年8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返還機器設備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倘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同意將機器設備返還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是由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95年間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返還機器設備一節,顯見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況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相當於本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即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之和解成立俟,為和解標的之權利義務即告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嗣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在他訴訟中當事人固不得對之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對之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請求應返還所有物,於95年08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係於該日確定上訴人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上訴人再執其於88年10月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委不足採。
⒌綜上,由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拒絕與上訴人簽訂新租約,及
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另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之訴訟,嗣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返還機器設備等情參互以析,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就系爭設備並無上訴人主張經默示意思表示或以意思實現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重新取得合法占有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附表所載動產之權源,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之權利已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以上訴人支付系爭設備全部租金總額為將來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對價,預行出售該等設備予上訴人,並開立發票預先交付,上訴人未付租金僅餘丙設備14,952,260元,其餘甲、乙設備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即應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其亦不得任意將所有權讓與他人云云。然查,觀之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預先開立出賣設備之發票,其上記載為「租金」,此有統一發票3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20、24頁),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述已將系爭設備預行出售予上訴人,即有可疑。況依系爭融資性租約第18條規定契約期滿時,承租人有按租賃事項第⑼項所列價格優先購買租賃物,為行使該優先購買權,承租人之購買意思必須於租期屆滿前180日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等語,而各該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事項第⑼項中,除丙設備之契約書內有記載73,437,028元外,
甲、乙設備融資性租賃契約中,則無記載,據此僅可認定雙方就丙設備有於租約期滿時,由上訴人按記載價格優先承購而已,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契約期滿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應當然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予萬有公司,且解釋上應以上訴人依約給付租金至期滿,並依同契約第18條後段約定,於期滿前180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並給付優先承購價金,方得重行買回並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租金履約至期滿,即經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終止契約,並訴請返還系爭設備,自無從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或優先承買權,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設備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88年5月31日進入重整程序,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88年8月31日申報重整債權,其中丙設備部分本金及利息合為38,667, 963元、甲設備本金及利息合為3,595, 880元、乙設備本金及利息合為7,710,268元,其自88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每月仍給付20-40萬元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至92年11月12日止已清償20,000,000元,前述甲設備、乙設備均已清償完畢,丙設備已清償8,693,852元,尚餘29,974,111元未清償(38,667,963-8,693,852=29,974,111),至成立前述和解時,丙設備僅餘22,374,111元未清償,再至96年2月1日上訴人經宣告破產,丙設備僅餘14,952,260元未清償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申報重整債權影本暨相關附件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40-147頁)、中租公司明細帳分類帳會計科目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6-27頁),然由前述明細分帳所載,上訴人固有給付前述款項,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係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此為本院所不採,前已詳述),且於兩造契約終止後,亦有給付原欠租金之義務,且無法由前述金額區分係給付何設備之欠款,更無法以上訴人前揭金額之給付,而認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至於丙設備上訴人雖曾提供73,437,028元之保證金,此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得否以上訴人違約予以沒收,或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並以之與其欠款相抵銷之問題,無從以上訴人提供上開保證人而認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將未受清償之債權提列重整債權,顯見並無取回系爭機器之真意,上訴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屬於重整人之財產,其權利得不依重整程序,由重整人取回之,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0條規定甚明。此即所謂「一般取回權」之規定,指就不屬於重整人之財產,其權利得不依重整程序向重整人取回之權。例如,重整公司於重整裁定前基於租賃、承攬、委任及寄託等契約關係,而占有他人之財產。此等財產於其原來之契約關係消滅後,自應許所有權人取回。因此,此類不屬於重整公司之財產,其權利人自得不依重整程序,向重整人取回之。取回權係基於實體法之規定而發生,故不依重整程序行使,而許由權利人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對重整人行使之。經查系爭融資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承租人如有第11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其他費用及返租賃物」。查系爭機器前由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租予上訴人使用後,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終止租約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返還系爭機器,而取得前揭執行名義,亦屬「取回權」之行使,毋須經重整程序即得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行使取回權或無行使取回權之真意,亦無可採。至於其行使給付租金、損害賠償等項權利,則為重整債權,須依重整程序行使之。職是,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申報重整債權、另行起訴行使取回權,均屬所有權人對於權利之正當行使,中租公司對於出售機器之事既無徵上訴人同意之義務,自難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萬璟公司,即違背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違背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出售系爭機器設備,其取得優先購買權云云,顯無足取。
㈥、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萬璟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將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之標的物出售予被上訴人萬璟公司,且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為給付,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並於96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已經出售予被上訴人萬璟公司,有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12-115頁)可稽。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人,其將各該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萬璟公司,且88年度重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在該二案之請求權基礎均有物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有各該案卷可參,並有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裁定附執行卷可參,被上訴人自為各該執行名義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前述債權債務糾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萬璟公司。雖上訴人又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然如前述,上訴人並無優先購買權可言,況若其有優先購買權,亦係出自原融資性租賃契約,不具物權效力,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萬璟公司。兩造間並無不定期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已重新取得合法占有系爭設備之權源,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之權利已消滅,自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債務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附件所示機器及附屬設備之債務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6 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債務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附件所示機器及附屬設備之債務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