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王 沁

尤瓊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

龍毓梅 律師被 上 訴人 葉 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尤瓊慧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沁、尤瓊慧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王沁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再給付上訴人尤瓊慧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暨上訴人王沁部分自民國100年3月21日起,上訴人尤瓊慧部分自民國100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沁、尤瓊慧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尤瓊慧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王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尤瓊慧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尤瓊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上訴人王沁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19號、第22號至

第55號、第57號、第59號至第68號之請求,及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2號之請求,及訴請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上訴人尤瓊慧就附表三編號1號至第22號、第26號至第29號、第31號之請求,所提損害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係起訴不合法,業經原審裁定暨本院駁回抗告(100年度重抗字第55號)確定在案。本件僅審理上訴人王沁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一編號第20號、第21號、第56號、第58號所示之請求,及上訴人尤瓊慧就附表三編號第23號至第25號、第30號部分之請求,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尤瓊慧提起本件上訴時,依其原主張之訴訟標的,擴張原起訴聲明(5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85萬元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梁卓玉等人,由臺61線交流道之加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變換車道時,理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後方車況,竟疏未注意,於同日8時50分許,自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道時(臺61線南向外側車道),適上訴人王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尤瓊慧沿臺61線南向外側車道行經至臺61線248公里100公尺處,因被上訴人未保持距離且逕自變換車道,致上訴人王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上訴人王沁之右臀、右大腿上外側及左肩受傷、牙齒流血,又造成上訴人尤瓊慧受有右足拇指挫傷、指甲掉落、腫脹、右足中指挫傷、右足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而上訴人王沁受有附表一編號第20、21、56、58號所示之損害;另上訴人尤瓊慧受有附表三編號第23至25、30號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王沁新台幣(下同)302萬4645元,上訴人尤瓊慧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沁3萬3350元及利息,上訴人尤瓊慧1萬5000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㈡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王沁299萬1295元,

及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尤瓊慧498萬5000元

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尤瓊慧285萬元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⒍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造成上訴人王沁之

右臀、右大腿上外側及左肩受傷、牙齒流血,又造成上訴人尤瓊慧受有右足拇指挫傷、指甲掉落、腫脹、右足中指挫傷傷害,具有過失之事實不爭執。對於上訴人等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有收據部分同意賠償,無收據證明部分,則不同意賠償。又上訴人等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上訴人目前沒有工作,無力賠償云云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其妻梁卓玉等人,由臺61線交流道之加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變換車道時,理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後方車況,竟疏未注意,於同日8時50分許,自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道時(臺61線南向外側車道),適上訴人王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尤瓊慧,沿臺61線南向外側車道行經至臺61線248公里100公尺處,因被上訴人逕自變換車道,致上訴人王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上訴人王沁之右臀、右大腿上外側及左肩受傷、牙齒流血,又造成上訴人尤瓊慧受有右足拇指挫傷、指甲掉落、腫脹、右足中指挫傷、右足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上訴人二人並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給付。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致其等身體受有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其妻梁卓玉等人,由臺61線交流道之加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變換車道之際,理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後方車況,竟疏未注意,於同日8時50分許,自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道時(臺61線南向外側車道),適上訴人王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尤瓊慧,沿臺61線南向外側車道行進至臺61線248公里100公尺處,因被上訴人逕自變換車道,致上訴人王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及閃避,由後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上訴人王沁之右臀、右大腿上外側及左肩受傷、牙齒流血,又造成上訴人尤瓊慧受有右足拇指挫傷、指甲掉落、腫脹、右足中指挫傷、右足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各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北門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99000798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3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50頁),堪信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1條、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上訴人於變換車道進入上訴人車道之際,並未禮讓上訴人王沁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進入上訴人王沁行駛中之車道,致上訴人王沁躲避不及,撞擊被上訴人車後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灼然甚明。而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傷害,此與被上訴人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上訴人於變換車道進入上訴人行駛中之車道時,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等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業如上述,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上訴人

王沁之右臀、右大腿上外側及左肩受傷、牙齒流血,上訴人尤瓊慧受有右足拇指挫傷、指甲掉落、腫脹、右足中指挫傷、右足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如上述,上訴人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上訴人王沁請求藥膏貼布3000元、醫療費用350元暨精神慰藉金3萬元部分原審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尤瓊慧請求精神慰藉金1萬5000元部分原審已判決確定),有關上訴人王沁之上訴、上訴人尤瓊慧上訴及追加之請求,爰分別論述如下。

㈡上訴人王沁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第56號,飲用桂格養氣人蔘部分:

⑴上訴人王沁主張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右臀、右大腿上

外側及左肩受傷、牙齒流血等傷害,需服用養氣人蔘,爰請求20個月(每月30日),每罐69元,共需4萬1400元云云。

⑵惟查養氣人蔘係營養食品,並無任何治療效用,上訴人亦自

陳其無醫師證明其必需飲用桂格養氣人蔘(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縱或上訴人王沁有飲用桂格養氣人蔘補充元氣,此項支出,難認係被上訴人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失,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第58號,精神損害部分:

⑴上訴人王沁主張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其人身受有

損傷,自事故發生起每日均處在極度驚嚇及震撼中,因而造成生理失調、心理疲憊、基本生活品質全失,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上之損失298萬元(不含原審已判決確定3萬元部分)云云。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王沁主張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驚嚇,且致右臀、右大腿上外側及左肩受傷、牙齒流血等傷害,需忍受身體之疼痛及生活不便,故其精神當受有痛苦,堪可認定。茲查,上訴人王沁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英國艾塞克斯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在桃園縣新屋國中擔任專任教師兼導師一職,業據提出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6至158頁),其名下除汽車一輛外,無其他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2頁);另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學歷為國小畢業,有畢業證明書正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頁),目前無業,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頁),99年度有薪資所得20萬7360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王沁所受痛苦程度,認上訴人王沁所受之精神損害全部以20萬元為適當。

⒊依上,上訴人王沁所得請求精神損害20萬元,惟原審已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損害3萬元部分業已確定,依法應予扣除,累計上訴人王沁僅得再請求精神損害17萬元(20萬元-3萬元=17萬元),上訴人王沁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尤瓊慧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尤瓊慧主張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右足拇指挫傷

、指甲掉落、腫脹、右足中指挫傷、右足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提出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收據7紙暨照片2紙為證(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核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尤瓊慧另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足拇指挫傷、指甲

掉落、腫脹、右足中指挫傷、右足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需服用中藥等,共支出27萬元,固提出守仁中西藥局出具之處方1紙暨收據20紙為證,惟上開處方單僅係中藥藥品名稱,並無劑量,不知內容,與一般處方不同,亦無醫師診斷證明確為醫療所必需,難採為有利上訴人尤瓊慧之證明。上訴人尤瓊慧另主張自行購買「普拿疼」藥品止痛,此部分支出3萬元(每顆市價若以8、9元計算,約3000顆以上),數量龐大,與常情不合,上訴人尤瓊慧亦自承無醫師診斷證明,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⑶至於上訴人尤瓊慧提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美商康健人壽

保險證及保單明細(原審交附民27號卷第3至14頁),並無法證明有何醫療費用之支出,其請求依保險理賠金額給付同額之醫療費用,洵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尤瓊慧主張其因上揭傷害,導致右腳持續疼痛,聘請看護照顧其飲食起居,支出看護費用96萬元,固提出收據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6頁至第56頁),惟上訴人尤瓊慧始終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右足拇指挫傷、指甲掉落、腫脹、右足中指挫傷之傷勢需長期專人全日看護,且觀諸上訴人尤瓊慧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僅籠統泛稱「照顧費」,每月6萬元,並無照顧者「顧蕙萍」之住址、照顧期間等細目,難認係真正,此部分96萬元看護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尤瓊慧主張伊擔任「愛迪各行各類活動配合企劃工作

室」負責人,負責各行各類活動企劃及設計、包裝行銷。更領有行政院記者證,平日兼任採訪工作,有記者證在卷足憑,每月收入均達30萬元左右,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超過2年餘未工作,上訴人僅請求20個月工作損失,共600萬元云云。

⑵惟查,依上訴人尤瓊慧提出之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00年

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需輪椅柺杖助行器使用」(本院卷第41頁),此外並無上訴人尤瓊慧「無法工作」之醫囑。且觀之上訴人尤瓊慧僅係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行動雖稍有不便,惟與上訴人自承從事「各行各類活動配合企劃工作」內容非不相容,上訴人並非全然不能從事靜態工作,因此上訴人尤瓊慧主張車禍後2年無法工作,殊難採信。再者,上訴人尤瓊慧自承無法從國稅局稅籍資料看出上訴人之所得(本院卷第202頁),而依上訴人尤瓊慧提出之90、91、92年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僅於92年1月24日、同年1月28日、同年6月12日分別有12萬元、20萬元及18萬8700元收入外,其餘金額自52元至5萬元不等(本院卷第64頁),與上訴人尤瓊慧所述每月有30萬元收入相去甚遠,難認真正。從而,上訴人尤瓊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個月之工作損失共600萬元,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

⑴上訴人尤瓊慧主張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其人身受

有損傷,自事故發生起每日均處在極度驚嚇及震撼中,因而造成生理失調、心理疲憊、基本生活品質全失,精神受有痛苦,應可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慰藉金150萬元(不含原審已判決確定1萬5000元部分)云云。

⑵茲查,上訴人尤瓊慧係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美和技術學

院附設專科部企業管理科畢業,目前在高雄市整體美學養生技術協會擔任企劃助理一職,有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2頁、第170頁),且其名下無財產,有上訴人尤瓊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4頁);另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學歷為國小畢業,有畢業證明書正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頁),目前無業,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又被上訴人99年度有薪資所得20萬7360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尤瓊慧之受傷情況(有時需以助行器行走)、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尤瓊慧所受之精神損害程度,認上訴人尤瓊慧精神慰藉金全部之請求以1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依上,上訴人尤瓊慧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精神損害為

16萬元,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尤瓊慧精神慰藉金1萬5000元部分已經確定,應予扣除。因此上訴人尤瓊慧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14萬5000元(16萬元-1萬5000元=14萬5000元)暨醫療費用2440元,累計為14萬7440元(14萬5000元+2440元=14萬7440元),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王沁、尤瓊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王沁17萬元、再給付上訴人尤瓊慧14萬7440元,暨上訴人王沁部分自100年3月21日起,上訴人尤瓊慧部分自100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王沁、尤瓊慧其餘上訴、上訴人尤瓊慧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王沁、尤瓊慧本案勝訴金額均未逾得上訴第三審150萬元之數額,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尤瓊慧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