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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王元璧被 上訴人 高雄市路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顏壽琯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曾憲收訴訟代理人 林郁智

馬志信被 上訴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被 上訴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高乾被 上訴人 郭阿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051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後,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所製作,定於100年2月1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有下列違誤:

1路竹區農會在兩造另案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陳報之系

爭土地標的金額僅269萬多元,所以路竹農會之債權金額連利息、違約金最多僅300萬元,且金融風暴後,政府規定放寬,利息降低,但路竹農會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時,仍以兩造於83年間合約書約定之高額利率計算違約金及利息,於法未合。

2伊未收受欠稅通知,且開設安養院已無利潤,並積欠多筆債務,新化稽徵所不應向伊課稅。

3花旗銀行於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535號強制執行案件

中聲請拍賣伊另1棟房屋,獲分配326萬8728元,上訴人已經清償債務。

4福灣公司之債權已自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輝明之薪資按

月獲償,福灣公司再自系爭房地之價金獲得分配,顯不合理。

5郭阿妙之債權係其自85年到92年間向伊詐欺所得,業經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表一部分:第8項路竹區農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00萬元,不足額部分更正為0元。第10項新化稽徵所分配金額及債權原本、不足額應更正為0元。第11項花旗銀行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更正為0元。第12項福灣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更正為0元。第14項郭阿妙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更正為0元。分配表表二部分:第2項花旗銀行執行費更正為0元。第3項福灣公司執行費更正為0元。第4項郭阿妙執行費更正為0元。第7項新化稽徵所的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分配比例及不足額均應更正為0元。第9項花旗銀行的債權原本、不足額均應更正為0元。第10項路竹區農會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元。第11項郭阿妙債權原本應更正0元。第12項福灣公司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元。

三、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路竹區農會:伊係依據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二)新化稽徵所:上訴人之欠稅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未異議,欠稅款業已確定。

(三)郭阿妙:其持有借款證明及法院債權憑證,上訴人事隔多年方主張其詐欺,顯不合理,其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誣告、詐欺、侵占等罪之告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之分配金額更正為300萬元,新化稽徵所、花旗銀行、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阿妙之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被上訴人則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實為上訴人及路竹區農會、新化稽徵所所不爭執,且有路竹區農會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影本1件、新化稽徵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查詢資料各2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3張、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2張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路竹區農會係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535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在92年6月18日受償執行費2萬1340元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南院慶91執妥字第23002號債權憑證。路竹區農會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及系爭土地向路竹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款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路竹區農會並依上開債權憑證內容請求上訴人清償債權本金300萬元及自8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路竹區農會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受償金額為360萬元、執行費部分受償1萬9900元。

(二)新化稽徵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載明,計至100年8月2日止,上訴人之欠稅總額為92萬3370元,上訴人對上開欠稅額未於異議期間30日內異議,故新化稽徵所以上訴人之欠稅總額為92萬3370元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受償39萬6212元。

(三)花旗銀行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94執妥字第25409號債權憑證,內容為債務人王元璧於85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花旗銀行330萬元,及自8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花旗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上訴人應給付102萬3115元,及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憑證係依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簽發之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經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40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無效果所核發;花旗銀行亦曾於95年至97年間共計3次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以執行無效果終結,花旗銀行於系爭分配表受償執行費1萬335元。

(四)福灣公司依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21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3532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4480號執行事件扣押訴外人吳輝明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之每月薪資債權,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福灣公司目前仍按月收取吳輝明之薪資,並於系爭分配表受償執行費1548元。

(五)郭阿妙提出責任保管單、合約書及原審法院91執妥字第23002號債權憑證,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依上開債權憑證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憑證係依據原審法院93年度票字第54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72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2300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郭阿妙於系爭分配表僅受償執行費4000元。

(六)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控告郭阿妙詐欺。

六、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及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則債務人對於已取得實體確定力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二)經查:⑴路竹區農會所執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慶91執妥字第23

002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又係依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373號確定民事判決而來,已如前述,又路竹區農會依上開債權憑證請求上訴人清償債權本金300萬元及自8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超過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所載路竹區農會之債權範圍乙節,亦有上開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憑,則上訴人自應受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所生實體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前開確定民事判決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主張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當。

⑵上訴人所稱系爭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或

土地金額既未經上訴人證明即為被上訴人路竹區農會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額,自應依路竹區農會所持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路竹區農會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又上訴人及路竹區農會間於83年間約定之利息既未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20之範圍,上訴人所稱金融風暴後銀行利息降低乙節,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則路竹區農會仍依兩造於83年間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比率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亦屬有據。上訴人復未提出路竹區農會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妨礙或消滅被上訴人路竹區農會系爭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以首開事由,主張路竹區農會之債權金額連同利息、違約金最多僅為300萬元云云,要無可採。堪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路竹區農會之債權額及獲分配之金額,均未超過前開債權憑證之範圍,自屬正當。

(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經查:

⑴新化稽徵所已將上訴人之欠稅通知部分送交上訴人、部

分送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因上訴人未於30日內異議,故上訴人之欠稅總額經新化稽徵所確定為92萬3370元。又因系爭分配表分配給新化稽徵所39萬6212元,新化稽徵所始將上訴人欠稅超過5年部分辦理註銷,故系爭分配表作成後,上訴人之欠稅總額僅餘76萬4492元等情,業據新化稽徵所提出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查詢資料各2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3張、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2張、送達證書8張影本為證,可知新化稽徵所已將上訴人之欠稅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伊因搬去台北,印章放家裡,欠稅通知係由家裡小孩收受,上訴人並未收受欠稅通知云云,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伊開設安養院並無利潤,且每月繳交土地

銀行利息20多萬元,還有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借款,新化稽徵所不應對上訴人課稅云云,惟上訴人收受新化稽徵所寄交之欠稅通知後,既未於30日內異議,系爭欠稅金額即屬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又上訴人開設安養院即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縱使上訴人對外負債甚巨,亦不因此減免上訴人納稅之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仍屬無稽。堪認新化稽徵所以上訴人之欠稅總額為92萬3370元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及獲償39萬6212元,亦無不當。

(四)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535號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39之4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建號建物(下稱牛稠子段房地),花旗銀行為牛稠子段房屋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因而受償326萬8728元,尚有不足額103萬2135元,及自92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乙節,有花旗銀行提出之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535號分配表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卷即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內可按,又花旗銀行再執原審法院94執妥字第25409號債權憑證聲請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強制執行,並依上開債權憑證內容經系爭分配表確定其債權為102萬3115元及自92年7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79萬9081元,共182萬2196元乙節,亦有系爭分配表存卷可按,足認花旗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額及獲償金額,仍在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內,同無不當之處。是上訴人主張伊欠花旗銀行之債務業因拍賣牛稠子段房屋而清償云云,亦無可取。

(五)福灣公司雖已按月執行吳輝明在臺南看守所之薪資,有如前述,但在吳輝明未全部清償前,上訴人仍應依福灣公司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21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負清償責任,福灣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既僅獲分配執行費1548元,上訴人並自承福灣公司之前扣繳吳輝明的薪資是5萬多元,現在應該有6、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福灣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既有19萬3532元及利息,縱令因扣繳吳輝明薪資7萬元,其債權仍未受足額清償,則上訴人主張福灣公司對伊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更正為0元,且不得獲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548元云云,同無可採,是堪認系爭分配表所列福灣公司之債權額及獲償金額仍無不當。

(六)復查郭阿妙之執行名義所依據原審法院93年度票字第54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72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固無實體確定力,惟郭阿妙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票據原因為郭阿妙借款上訴人45萬元本金及自85年起至92年間之5萬元利息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核與卷附郭阿妙提出之原審法院91執妥字第23002號債權憑證、責任保管單、本票影本各1件相符,足認郭阿妙確實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可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郭阿妙據前開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已對郭阿妙清償系爭本票,則郭阿妙執原審法院91執妥字第23002號債權憑證,陳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額為50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經系爭分配表列載郭阿妙未受償之債權金額,自均有據。是郭阿妙於系爭分配表獲分配執行費4000元,自無不合。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郭阿妙涉及詐欺,並否認郭阿妙之債權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事由均屬無據,並不得作為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堪認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論在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後,均無足以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路竹區農會、新化稽徵所及郭阿妙之抗辯,要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