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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陳章華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居台南市○○區○○里00號陳楊差 住屏東縣○○鄉○○路○○巷○○號陳文斌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陳月霞 住同上陳月雲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陳映如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共同送達代收人陳章華

指定之送達地址:台南市○○區○○里00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不服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利益金額新台幣(下同)50,233,9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1,168 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