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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洋裕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 上 訴人 陳長照

陳韋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兩造曾於99年8月25日另案刑事偵查中成立和解

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不僅拒絕依附表二所示之45筆土地暨權利範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甚且繼續開採其中附表二編號⒏及編號⒒土地之土石以獨享巨額土石利益,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揭2筆土地之土石均為上訴人開採完畢,被上訴人已無法享有該2筆土地土石之利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選擇不移轉附表二編號⒍至⒒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而由其他地號土地補償方式,請求判決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地號暨權利範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依2分之1比例共有。

㈡備位部分:若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無理由(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則上訴人仍應依附表二所示土地暨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履行移轉登記且開採土石而獲有利益,侵害被上訴人和解時即已確認取得之所有權,上訴人並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土石開採利益共計2041萬3000元,爰備位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依附表二所示45筆土地暨權利範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依2分之1比例共有、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1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地號暨權利

範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每人各依2分之1比例共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判決上訴人應交還房地予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99年8月25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非特別著眼於

土石採取之利益,且依台南縣政府99年9月23日函文,可知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附表二編號⒍至⒒等6筆土地自上訴人單獨所有變更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出具土石採取同意書與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為其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拒絕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已違反上開契約義務,自不得認其選擇其他土地補償之條件業已成就。

㈡依上開台南縣政府函文,縱使獲准土石採取之土地所有權變

更為共有,原已核准之土石採取許可並不因此被取消或廢止,是以,若認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供上訴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備非其契約義務,然系爭6筆土地土石採取許可並不因之被撤銷或廢止,此時土石開採或可能被暫時停止,待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完成土地分割後始行繼續,被上訴人若認自和解後便立即受有土石開採利益分配之損害,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究非得依和解書第1條但書之約定選擇其他土地以補足系爭6筆土地不受分配之面積差額。

㈢從而,依系爭和解書之文義,應係「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導致上訴人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被取消,被上訴人始得選擇其他土地來補足」,亦即附表一係附表二之例外情況。再依台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1月31日函覆可知系爭6筆土地縱使變更為共有,亦不會導致土石採取許可被取消,故被上訴人依附表一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上訴人願意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即依照附表二所示之45筆地號土地及權利範圍將所有權26分之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39筆土地地號暨權

利範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每人各2分之1比例共有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因涉嫌偽造文書將附表二所示

4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兩造嗣後於99年8月25日簽立和解書。

㈡上訴人迄未將附表二所示之4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6分之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2日委託李進建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履

行第㈠項和解書,被上訴人再於99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和解書。上訴人均有收到。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收到。

㈣台南市○○區○○○段2之12地號及台南市○○區○○○段

○○○○號等2筆土地(即附表二編號⒏⒒),經台南縣政府審核同意由訴外人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開採土石共計59萬8828立方米,核准開採期間「自97年9月29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總開採天數為1018天,凱彰公司係於97年12月17日開始進行開採。由原審卷第93頁的照片土石採取標示牌所記載之土石採取人為上訴人。

㈤兩造對臺南縣政府99年9月23日府水管字第0990239556號函文(原審卷第63頁)所載之內容沒有意見。

㈥若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為可採,則由被上訴人選擇以附表一所

示地號暨權利範圍移轉予被上訴人以補足面積,依此計算結果與被上訴人應得面積相符。

四、兩造和解書主要內容(與本案移轉土地有關部分)如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以「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將附表二所

示45筆土地原屬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移轉予上訴人所有」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嗣兩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99年8月25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對和解契約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真正。

㈡和解契約內容:⒈甲方(上訴人)願意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其中持分26分之9移轉登記予乙方(被上訴人),但若其中坐落於台南縣白河鎮六重溪681號、682號、688地號及台南縣○○鄉○○○段2之3地號、2之10地號、2之12地號等因移轉共有將致甲方土石採取許可取消,則上開地號土地不能移轉共有,乙方因而短少持分部分,則另從其他地號土地補償(由乙方選擇如附表所示土地補償「即以一坪換一坪補償,不考慮公告地價或市價,再有不足則由登記於統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補足」),雙方因移轉所生的稅賦及相關費用(包括代書費)雙方各負擔各半。⒉甲、乙雙方同意上開地號土地於登記完畢後,立即重新依比例再分割(原審補字卷第56頁)。

五、被上訴人可否依照兩造和解書第1項之約定,選擇以補足面積的方式,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經查:

㈠按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願意將附表二之45筆土

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6分之9)移轉予被上訴人,但若其中附表二編號⒍至⒒等6筆土地【因移轉共有將致上訴人土石採取許可被取消】,則上開6筆土地不移轉共有,被上訴人因而短少部分得選擇從其他土地補足,雙方於登記完畢後立即重新依持分比例再分割」,其中系爭2筆土地(即附表二編號⒏及⒒)於和解當時由上訴人申請開採土石中(核准開採期間自97年9月29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足見兩造於和解當時對於系爭6筆土地具有土石開採利益價值應有所悉,雙方並已考量,倘系爭6筆土地依兩造合意由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26分之9予被上訴人共有時,若因兩造共有致妨礙上訴人現在或未來之土石開採許可時,則該「系爭6筆」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則被上訴人不請求移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26分之9,而得選擇以其他土地以補償不足部分,堪可認定。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依系爭和解契約簽訂之背景,兩造於和解時雖已肯認被上訴人擁有附表二所示45筆土地各26分之9之所有權(包括地上土石),然為不影響上訴人於其中附表二編號⒍至⒒等「6筆」土地上既有及將來之土石開採利益,兩造約定系爭6筆土地移轉為兩造共有後,倘有影響上訴人土石開採利益,系爭6筆土地即不移轉予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因此減少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得選擇以其他土地補足。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並非單純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約定,尚對於系爭6筆土地上土石價值之潛在利益有所考量。上訴人雖辯稱「土石開採利益與和解書無關,且系爭和解書並未載明土石利益如何分配」云云,惟兩造於和解當時對此已有考量,應可肯認。況系爭和解書既載明「移轉共有將致甲方(上訴人)土石採取許可被取消」等文句,可見和解部分內容,在於保障上訴人現已開採土石之許可不致被行政機關撤銷,導致影響上訴人進行之開採作業,實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或放棄其因所有權而當然享有之土石利益,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並不影響其已取得之土石開採許可被取消,系爭和解書第1點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兩造和解後,即於99年9月13日詢問前台南縣政

府有關土石開採事項,前台南縣政府於99年9月23日以府水管字第0990239556號函覆略以:「對業已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成立之土石區所在地土地(本縣○○鄉○○○段○○○○○號○○○鎮○○○段○○○○號等2筆地號),擬移轉土地所有權成立共有關係乙節。倘成立共有關係後,仍同意土石採取人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於核准期限內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採取土石及水土保持施工,請土石採取人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取得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各共有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等書件,報本府更新土石採取申請書件」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另合併後台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1月31日南市水行字第1010076583號函覆略以:「土石採取法並無對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許可有限期限內,因原許可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異動,而予以處分之規定」,此外該局101年3月22日南市水行字第1010216092號函並稱:「若於取得土地採取許可或展限土石採取許可後,並於開採土石核准期間內,因土地所有權人異動俟經共有人向本府提出不願意、不同意繼續開採者,仍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需取得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在尚未取得新所有權人同意書時,先行暫停開採待取得同意書後始得繼續開採。」,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88頁)。足見,系爭6筆土地移轉為共有雖不致影響土石開採許可遭撤銷,惟若將來有共有人嗣後表示不同意,則應暫停開採,直至共有人提出同意書等件後始得繼續開採。

㈡兩造得悉前台南縣政府於99年9月23日以府水管字第0990239

556號函內容後,並互以相關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往來協商後續事宜,觀諸兩造提出之律師函、存證信函等文件(原審補字卷第60至62頁、原審卷第15至18頁、19至25頁、117至119頁),可認兩造既已充分了解上開函文之意,然其等往來之內容仍係著重在「土石開採利益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或「選擇何筆土地移轉」,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應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書件以更新土石開採申請書。足見,本件移轉登記事宜迄未完成之主要原因實為兩造對分割方法、開採之土石利益如何分配等產生爭議。至於被上訴人是否配合提出土石開採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書件,則非兩造間履約之主要爭議甚明。

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雖然甚低,惟其主要利益在於土地上之「

土石」價額(開採土石利益),因此有「土山」之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號偵查卷在案。依上,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既在於確認被上訴人擁有如附表二所示45筆土地之「部分」所有權(26分之9),此權利當然包括土地上「土石」權利在內,被上訴人應享有該權利範圍之「土石開採」既得利益及期待利益,惟上訴人卻始終未依被上訴人應得之權利範圍分配土石利益予被上訴人,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配合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書件,即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況自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將系爭45筆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一方面進行獨享土石開採之鉅額利益,另一方面則不願分配土石利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提出土石開採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書件,此項抗辯,難謂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既已將其中2筆具有相當價值之土石開採殆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且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開採之期限亦已屆滿(100年9月30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無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書件之實益,非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不請求移轉系爭6筆土地,使該6筆土地全部歸屬上訴人所有(其中2筆上訴人亦已開採完畢取得全部土石之利益),被上訴人為補償不足部分,選擇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符合兩造於和解之真意及兩造利益之公平,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選擇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符合和解契約之精神暨兩造利益公平原則,為有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㈠所示3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繼續保持共有」,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共39筆┌──┬────────────────────┬──────┐│編號│ 土地地號 │上訴人應移轉││ │ │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3地號 │全部 │├──┼────────────────────┼──────┤│2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4地號 │全部 │├──┼────────────────────┼──────┤│3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9地號 │全部 │├──┼────────────────────┼──────┤│4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10地號 │全部 │├──┼────────────────────┼──────┤│5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12地號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290之1地號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290之23地號 │全部 │├──┼────────────────────┼──────┤│8 │臺南市○○區○○○段290之24地號 │全部 │├──┼────────────────────┼──────┤│9 │臺南市○○區○○○段290之25地號 │全部 │├──┼────────────────────┼──────┤│10 │臺南市○○區○○○段290之26地號 │全部 │├──┼────────────────────┼──────┤ │ ││11 │臺南市○○區○○○段290之27地號 │全部 │├──┼────────────────────┼──────┤│12 │臺南市○○區○○○段290之28地號 │全部 │├──┼────────────────────┼──────┤│13 │臺南市○○區○○○段393之1地號 │全部 │├──┼────────────────────┼──────┤ ││14 │臺南市○○區○○○段393之2地號 │全部 │ │├──┼────────────────────┼──────┤│15 │臺南市○○區○○○段393之3地號 │全部 │├──┼────────────────────┼──────┤│16 │臺南市○○區○○○段393之5地號 │全部 │├──┼────────────────────┼──────┤│17 │臺南市○○區○○○段393之6地號 │全部 │├──┼────────────────────┼──────┤│18 │臺南市○○區○○○段○○○○號 │9/26 │├──┼────────────────────┼──────┤│19 │臺南市○○區○○○段○○○○號 │9/26 │├──┼────────────────────┼──────┤│20 │臺南市○○區○○○段400之1地號 │全部 │├──┼────────────────────┼──────┤│21 │臺南市○○區○○○段400之3地號 │全部 │├──┼────────────────────┼──────┤│22 │臺南市○○區○○○段400之4地號 │全部 │├──┼────────────────────┼──────┤│23 │臺南市○○區○○○段400之5地號 │全部 │├──┼────────────────────┼──────┤│24 │臺南市○○區○○○段400之6地號 │全部 │├──┼────────────────────┼──────┤│25 │臺南市○○區○○○段400之7地號 │全部 │├──┼────────────────────┼──────┤│26 │臺南市○○區○○○段400之8地號 │全部 │├──┼────────────────────┼──────┤│27 │臺南市○○區○○○段400之9地號 │全部 │├──┼────────────────────┼──────┤│28 │臺南市○○區○○○段400之10地號 │全部 │├──┼────────────────────┼──────┤│29 │臺南市○○區○○○段400之11地號 │全部 │├──┼────────────────────┼──────┤│30 │臺南市○○區○○○段400之12地號 │9/26 │├──┼────────────────────┼──────┤│31 │臺南市○○區○○○段400之13地號 │全部 │├──┼────────────────────┼──────┤│32 │臺南市○○區○○○段400之14地號 │全部 │├──┼────────────────────┼──────┤│33 │臺南市○○區○○○段○○○○號 │9/26 │├──┼────────────────────┼──────┤│34 │臺南市○○區○○○段493之1地號 │9/26 │├──┼────────────────────┼──────┤│35 │臺南市○○區○○○段493之2地號 │9/26 │├──┼────────────────────┼──────┤│36 │臺南市○○區○○○段494之3地號 │15677/23278 │├──┼────────────────────┼──────┤│37 │臺南市○○區○○○段494之4地號 │9/26 │├──┼────────────────────┼──────┤│38 │臺南市○○區○○○段494之6地號 │9/26 │├──┼────────────────────┼──────┤│39 │臺南市○○區○○○段572之20地號 │全部 │└──┴────────────────────┴──────┘

◎附表二:共45筆┌──┬────────────────────┬──────┐│編號│ 土地地號 │上訴人應移轉││ │ │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3地號 │9/26 │├──┼────────────────────┼──────┤│2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4地號 │9/26 │├──┼────────────────────┼──────┤│3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9地號 │9/26 │├──┼────────────────────┼──────┤│4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10地號 │9/26 │├──┼────────────────────┼──────┤│5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12地號 │9/26 │├──┼────────────────────┼──────┤│6 │臺南市○○區○○○段○○○○號 │9/26 │├──┼────────────────────┼──────┤│7 │臺南市○○區○○○段○○○○號 │9/26 │├──┼────────────────────┼──────┤│8 │臺南市○○區○○○段○○○○號 │9/26 │├──┼────────────────────┼──────┤│9 │臺南市○○區○○○段2之3地號 │9/26 │├──┼────────────────────┼──────┤│10 │臺南市○○區○○○段2之10地號 │9/26 │├──┼────────────────────┼──────┤│11 │臺南市○○區○○○段2之12地號 │9/26 │├──┼────────────────────┼──────┤│12 │臺南市○○區○○○段290之1地號 │9/26 │├──┼────────────────────┼──────┤│13 │臺南市○○區○○○段290之23地號 │9/26 │├──┼────────────────────┼──────┤│14 │臺南市○○區○○○段290之24地號 │9/26 │├──┼────────────────────┼──────┤│15 │臺南市○○區○○○段290之25地號 │9/26 │├──┼────────────────────┼──────┤│16 │臺南市○○區○○○段290之26地號 │9/26 │├──┼────────────────────┼──────┤ │ ││17 │臺南市○○區○○○段290之27地號 │9/26 │├──┼────────────────────┼──────┤│18 │臺南市○○區○○○段290之28地號 │9/26 │├──┼────────────────────┼──────┤│19 │臺南市○○區○○○段393之1地號 │9/26 │├──┼────────────────────┼──────┤ ││20 │臺南市○○區○○○段393之2地號 │9/26 │ │├──┼────────────────────┼──────┤│21 │臺南市○○區○○○段393之3地號 │9/26 │├──┼────────────────────┼──────┤│22 │臺南市○○區○○○段393之5地號 │9/26 │├──┼────────────────────┼──────┤│23 │臺南市○○區○○○段393之6地號 │9/26 │├──┼────────────────────┼──────┤│24 │臺南市○○區○○○段○○○○號 │9/26 │├──┼────────────────────┼──────┤│25 │臺南市○○區○○○段○○○○號 │9/26 │├──┼────────────────────┼──────┤│26 │臺南市○○區○○○段400之1地號 │9/26 │├──┼────────────────────┼──────┤│27 │臺南市○○區○○○段400之3地號 │9/26 │├──┼────────────────────┼──────┤│28 │臺南市○○區○○○段400之4地號 │9/26 │├──┼────────────────────┼──────┤│29 │臺南市○○區○○○段400之5地號 │9/26 │├──┼────────────────────┼──────┤│30 │臺南市○○區○○○段400之6地號 │9/26 │├──┼────────────────────┼──────┤│31 │臺南市○○區○○○段400之7地號 │9/26 │├──┼────────────────────┼──────┤│32 │臺南市○○區○○○段400之8地號 │9/26 │├──┼────────────────────┼──────┤│33 │臺南市○○區○○○段400之9地號 │9/26 │├──┼────────────────────┼──────┤│34 │臺南市○○區○○○段400之10地號 │9/26 │├──┼────────────────────┼──────┤│35 │臺南市○○區○○○段400之11地號 │9/26 │├──┼────────────────────┼──────┤│36 │臺南市○○區○○○段400之13地號 │9/26 │├──┼────────────────────┼──────┤│37 │臺南市○○區○○○段400之14地號 │9/26 │├──┼────────────────────┼──────┤│38 │臺南市○○區○○○段○○○○號 │9/26 │├──┼────────────────────┼──────┤│39 │臺南市○○區○○○段493之1地號 │9/26 │├──┼────────────────────┼──────┤│40 │臺南市○○區○○○段493之2地號 │9/26 │├──┼────────────────────┼──────┤│41 │臺南市○○區○○○段494之3地號 │9/26 │├──┼────────────────────┼──────┤│42 │臺南市○○區○○○段494之4地號 │9/26 │├──┼────────────────────┼──────┤│43 │臺南市○○區○○○段494之6地號 │9/26 │├──┼────────────────────┼──────┤│44 │臺南市○○區○○○段572之20地號 │9/26 │├──┼────────────────────┼──────┤│45 │臺南市○○區○○○段400之12地號 │9/26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