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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國文

吳合村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榮惠訴訟代理人 陳春美被 上 訴人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國文、陳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國文原係聯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愛

公司,民國85年10月19日核准設立,89年1月14日解散)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更名後之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愛公司,89年1月核准設立,92年5月廢止)之最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易煌),聯愛公司與上愛公司均係經營醫院管理顧問、醫療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陳國文於擔任聯愛公司負責人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130,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無醫師資格之被上訴人吳合村、陳榮惠、陳建宏(下稱吳合村等三人),至聯愛公司及上愛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愛欣診所、高雄縣○○鄉○○○路○○號之愛鄰診所、臺南縣楠西鄉之愛鄉診所、臺南縣○○鄉○○路○段○○○號之弘愛診所等處看診。陳國文另以聯愛公司及上愛公司名義,聘用具有醫師執照之訴外人陳品聰擔任弘愛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並囑吳合村等三人以陳品聰之醫師名義看診,再向上訴人請領健保補助款。因陳品聰部分時間係親自看診,實際上無從區分何等部分之健保申請,係吳合村等三人以陳品聰之名義申請。故以陳品聰自85年7月1日起至88年11月3日於弘愛診所任職期間,申報看診之數量及請領金額,扣除陳品聰實際看診可請領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詐領之健保費為3,981,238元。此項詐領之款項,雖係由伊匯至陳品聰醫師名義開設之帳戶,但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實際上均由陳國文保管,再由陳國文按月以60,000元至130,000元不等之款項,分別將詐得之健保費給付予吳合村、陳建宏及陳榮惠,其餘則由陳國文受領;是吳合村、陳建宏及陳榮惠自85年7月1日至88年11月3日,以每月6萬元薪資計算,各分得2,340,000元(60,000×39=2,340,000)。但若將上開詐領之3,981,238元,按被上訴人四人平均分配,則每人分得之款項僅為995,310元(3,981,238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每人所受之利益應為995,310元。

㈡訴外人李欽進係位於臺南市○區○○路○○號金華診所(嗣後

陸續改名為欽華診所、愛欣診所,下均稱金華診所)之負責人,88年11月29日,金華診所與陳國文簽訂3份委託經營契約書,金華診所交由聯愛公司經營管理,由聯愛公司負責安排醫師至金華診所看診,並由專人向健保局請領健保門診補助金。陳國文乃於89年4月間起至90年5月間,趁李欽進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安排不詳密醫以禁治產人曾觀達醫師名義看診,向上訴人請領健保補助款,上訴人因受騙而撥款至李欽進醫師帳戶內,陳國文並因而受領1,636,552元健保補助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㈢88年11月間,訴外人林兆隆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愛欣診所,另於高雄縣○○鄉○○路○○○號設立大欣診所,自88年11月1日起聘僱吳合村以禁治產人曾觀達醫師名義,至上開二診所看診,每週約看2至4日,月薪約10餘萬元。92年7月間,林兆隆因病住院,愛欣診所醫師短缺,其配偶何素琴以電話委請陳國文介紹醫師至愛欣診所替補林兆隆看診,陳國文與陳榮惠協議以每日4,500元之代價,安排陳榮惠以曾觀達醫師名義,每週四在愛欣診所看診。吳合村、陳榮惠以曾觀達等醫師名義看診,均由該診所人員向上訴人請領健保補助款,由上訴人撥款至負責醫師帳戶下,再由何素琴將款項給付予吳合村、陳榮惠。因吳合村、陳榮惠進行密醫之違法醫療行為甚久,所分得詐領之健保給付,金額甚為鉅大,惟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僅詐得217,875元,伊以此款項按吳合村、陳榮惠二人各108,926元請求返還。

㈣被上訴人上開受領之款項,均係其等施用詐術,致伊受騙而

給付,其等受有上開利益,均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但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陳國文、吳合村、陳榮惠、陳建宏應各給付上訴人6,559,987元、2,448,926元、2,448,926元、2,34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於本院減縮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陳國文、吳合村、陳榮惠、陳建宏應各給付上訴人2,631,862元、1,104,236元、1,104,236元、995,3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陳國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到場與其餘被上訴

人以:伊等均係受雇看診,與上訴人間未有給付關係,伊等所受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又上訴人給付之健保補助款,均係撥入醫院的帳戶,伊等並未領得該健保補助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國文原係聯愛公司之負責人,聯愛公司更名為上愛公司(

89年1月核准設立,92年5月廢止),陳國文仍繼續擔任上愛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易煌),聯愛公司與上愛公司均係經營醫院管理顧問、醫療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

㈡吳合村藥專藥劑科畢業,陳榮惠高中畢業,陳建宏國中畢業,均無醫師執照。

㈢陳國文另以聯愛公司及上愛公司名義,聘用具有醫師執照之陳品聰擔任前揭弘愛診所之登記負責人。

㈣88年11月間,林兆隆於高雄縣○○鄉○○路○○○號開設愛欣

診所,並另於高雄縣○○鄉○○路○○○號設立大欣診所,自88年11月1日起,聘僱吳合村借用禁治產人曾觀達醫師之名義至前開二診所看診,每週約看2至4日。92年7月間,林兆隆因病住院,愛欣診所醫師短缺,其配偶何素琴以電話委請陳國文介紹醫師至愛欣診所替補林兆隆看診,陳國文乃與陳榮惠協議以每日4,500元之代價,安排陳榮惠借用曾觀達醫師名義,每週四在愛欣診所全天看診。吳合村、陳榮惠二人於上開二診所看診期間,依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榮惠、吳合村係借用葉敏雄或曾觀達等醫師之電腦代號,於電腦檔冒名製作病歷及處方箋等診療紀錄,由診所內掛號小姐或輪值護士,憑前揭病患就診病歷及處方箋,向上訴人領得健保補助款共計217,875元。

㈤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判處其等常業詐欺罪罪刑,復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以上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審9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應返還之利益為多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故不當得利之成立,需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或與損害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又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而言。在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基於他方給付而受利益,而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其給付欠缺目的時,不當得利請求權始足成立,至於所受利益與損害之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依給付關係作為判斷標準。而給付關係既成立於給付之一方與受領給付之他方之間,故給付之一方,僅得向受領給付之他方,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利益,而無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非給付之人,亦無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

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係由身為權責機關之上訴人與各醫

事服務機構,締結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此一合約係約定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即上訴人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亦即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為保險人之保險給付,再由上訴人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申報,核付醫療費用予各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50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3號解釋)。

㈢經查:

1上訴人主張「陳國文僱用並訓練無醫師資格之吳合村、陳建

宏於弘愛、愛欣、大欣等診所,陳榮惠於愛欣、大欣診所從事密醫之違法醫療行為,並以上開診所負責醫師(弘愛診所為陳品聰,愛欣、大欣診所為林兆隆、葉敏雄、張旭雿、蔡寶明)名義向被上訴人申領健保補助款,致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以上開診所負責醫師名義開立之帳戶內」之事實,為吳合村等三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陳榮惠亦曾於弘愛診所看診」之事實,亦據陳榮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而陳國文曾於85年6月27日,與陳品聰醫師訂立聘顧(僱)契約及附約,約定陳品聰每年看診之診數,及分別於86年11月18日、88年11月29日與金華診所醫師李欽進訂立聘僱契約及委託經營契約,復於89年4月起至90年5月間,趁李欽進出國期間,安排不詳密醫以禁治產人曾觀達醫師之名義看診,並以之向上訴人請領健保補助款,上訴人乃將款項匯入李欽進醫師帳戶,復據上訴人提出陳國文與陳品聰間之聘顧(僱)契約及附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被上訴人並因犯醫師法第28條、常業詐欺等罪,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判處常業詐欺罪刑,復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綜合審酌上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但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基於與弘愛診所、金華診所、

大欣診所、愛欣診所訂立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約定,將所核定之健保補助款匯入陳品聰、李欽進等人之帳戶中以為給付,上訴人之給付,可認係為有目的及意識之給付,是依上訴人給付之方式,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雖因陳國文僱用不具醫師資格之吳合村等三人及不詳密醫於上開診所看診,受騙而給付上開健保補助款,並因而受有損害,然其所為之給付,乃因其與上開診所訂立契約,並依其間之約定,匯入款項;陳品聰、李欽進等人則另基於與陳國文間之約定,以將上開帳戶授權陳國文管領之方式,將上訴人匯入之款項交予陳國文使用,是縱陳國文受有利益,亦係基於與陳品聰、李欽進或上開診所間之聘僱契約或委託經營契約。上訴人與陳國文間未存有給付關係,依上開說明,陳國文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損害之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要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

3再查,吳合村、陳榮惠及陳建宏雖冒用有醫師資格之陳品聰

、曾觀達等人名義看診,並因此受有薪資之利益,但其等所受利益,係因與陳國文、林兆隆、何素琴等人間之僱傭契約,其等並非上訴人給付健保補助款之受領人,其等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等係因無法律上原因受益。上訴人主張「吳合村、陳榮惠、陳建宏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國文、吳合村、陳榮惠、陳建宏應給付2,631,862元、1,104,236元、1,104,236元、995,3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