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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丁卯相 對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99年重訴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第二項聲明固以侵權損害賠償法則,請求相對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893萬7638元,惟第一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不外亦本於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或假扣押之標的土地債權),遭相對人以無執行力及不法取得之執行名義拍定,致受同於第二項聲明所本及相同之損害,而對於該執行名義訴請確認其無執行力、予以撤銷,並因該土地已拍定而請求給付賣得價金及侵權損害賠償,同為893萬7638元,是第一項聲明僅限於抗告人委託訴外人賴文星購買又消極信託於其名下○○○鄉○○段○○○○號土地,遭相對人侵權拍定的法律原因之範圍為限。基此,本件先位之訴第一、二項請求間之關係,前者固為抗告人代位執行債務人之訴,後者為抗告人之訴,惟二者為同一訴訟目的,請求結果上僅得擇一而判給之競合關係(抗告人不能也沒有理由就同一法律上之原因,收受兩個對價,司法亦不至於作如此的判給),故訴訟費用額自無重複徵納之理,原裁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顯有不當,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㈡若認原裁定有理由,惟原裁定並未依照各為600萬元、229萬

元、169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共五份執行名義,分別裁定應徵裁判費,使抗告人無從思考選擇繳納。緣此,在能力範圍內,抗告人選定借貸契約自民國(下同)89年3月30日起至92年3月30日止之169萬元案件及87年7月16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之100萬元案件之兩份執行名義,先行繳納裁判費2萬6900元。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追加先位之訴,其中第一項聲明係「代位訴外人賴文星請求撤銷相對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9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按:

依其意,應係確認各該執行名義無執行力),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額合計1198萬元(債權憑證共五份,債權額分別為6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69萬元及229萬元,原審卷㈠第96至105頁);第二項聲明則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有被強制執行拍賣之嘉義縣○○鄉○○段第926號土地價金826萬30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不足之損害金67萬4638元(原審卷㈡第47頁)。依抗告人於原審擴張起訴後之先位聲明,抗告人所主張先位聲明各項訴訟標的,即「確認98年度司執字第169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無執行力(債權額合計1198萬元)」、「嘉義縣○○鄉○○段第926號土地被拍賣不當得利請求返還826萬3000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請求返還67萬4638元」,其訴訟標的分別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合併請求判決;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基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該數項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1萬7638元(98年度司執字第16908號強制執行事件命賴文星給付金額1198萬元+不當得利部分826萬3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67萬4638元,共2091萬7638元),依法應合併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096元,依此計算,抗告人尚應補繳11萬3223元(起訴時已繳納8萬2873元),原審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稱「第一、二項聲明之間,僅得擇一勝訴判決」云云,難認有理由。另抗告人既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法應合併計算,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並未依各為600萬元、229萬元、169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共五份執行名義,分別裁定應徵裁判費,係有不當」云云,亦無足採,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拍賣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