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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周淑貞

周淑媛周淑端周宗成周宗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周淑惠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僅於聲請狀表明「抗告人欲出賣所有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7,於100年2月21日,以斗六大崙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周淑勤、周瑞元三人,於10日內為是否優先承買之表示,相對人隨即於100年3月2日,以斗六郵局永安支局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願優先承購,詎抗告人竟於100年3月9日,以古坑東和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稱「未提出價金辦理優先承買事宜,僅係虛偽表示,優先權已然喪失,並與原買受人進行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未表明其本案之請求,亦未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原裁定未查,遽予准許,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13頁);依抗告人提出之古坑東和郵局存證信函載明「台端仍未提出任何價金來辦理優先購買事宜,除已逾法定十日之期間,復見台端僅係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優先購買之真意,台端之優先購買權已然喪失」等語,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則相對人對其請求,可認有相當之釋明;又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通知相對人應於十日內備妥買賣價金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記載「抗告人已將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游棖松」(見原審卷第7頁),及抗告人事後以相對人未依上開存證信函備妥價金行使優先承買權,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否認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既先與游棖松成立買賣契約,則為履行與游棖松之買賣契約,自會進行履約之相關手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與游棖松進行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因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若抗告人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買受人,將致日後勝訴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非無據,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原法院定供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表明其本案之請求,且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均無法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亦未能提出相關文件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證明抗告人有何欲處分、過戶土地,顯未就假處分原因釋明」云云;然相對人既非抗告人與游棖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取得買賣契約書,且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亦有釋明,均如上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述說明,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