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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王 俊 家相 對 人 陳 美 華

陳 韋 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就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0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0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起訴狀附表編號⒈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八○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函查房屋稅籍證明,得知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三百元,因相對人陳韋呈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為四分之三,則抗告人於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勝訴所能獲取之利益,自為該房屋課稅現值四分之三,即三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若依此計算方式,抗告人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應為三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並非一千八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或一千八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原審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恐有誤算,爰依法提起抗告,以為救濟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法院裁定係據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附表(下稱起訴

狀附表,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所載不動產標示內容(其中編號⒎東興段5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為54分之1),並依其上所載之權利範圍予以核算,核定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八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且據以認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惟如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抗告人就起訴狀附表編號⒎東興段五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應為二十四分之一,故核定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並認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元。

㈡惟經本院核閱原法院一○○年度補字第二五六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卷宗以察,按:

⑴原法院曾就起訴狀附表編號⒈即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學甲區新榮里東寮38之69號)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函查其課稅現值資料,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而依該證明書所載有關系爭建物之現值核算,各樓層現值合計應為五十萬一千三百元,而相對人陳美華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三,是其對系爭建物之價值應核定為三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即501,300×0.75=375,975)。

⑵另有關起訴狀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⒓所示之各筆土地之價值,

當應依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相對人陳美華之權利範圍予以核算,而核算結果,除編號⒎之系爭土地外,均如同抗告人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價值。至系爭土地部分,以其公告現值分別依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一(即起訴狀所載)或二十四分之一(即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分別予以核算,其價值依序為七千三百九十六元(5,900×67.69 ÷54=7,396)及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5,900×67.69÷24=16,640)。據此,本件訴訟標之價額,如依起訴狀附表所載(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4分之01),應核定為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如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4分之01),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五元。

㈢依上,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狀附表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分

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序為一千八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一千八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究其核算依據似有誤會,且未詳為說明其核算之依據,於法尚難謂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遑詳為推求,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核算,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