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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張碧香

張筆鋒徐碧珠代 理 人 蔡清河 律師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慧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0年度裁全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時提出之檢察官起訴書、偵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刑事庭訊問筆錄,或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暨附件資料,併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等,均與兩造間關於股權誰屬之爭執無關,亦無法判斷相對人主張之股權究竟由何人出資,則關於股權誰屬,自應以該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準,足認相對人提出上揭書證,不足以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又本件並無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即有未洽。況案外人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每年均有盈餘而得分派股東股息、紅利,原裁定於計算抗告人等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運用之資金時,漏列民國一百年至一百零三年間預估可配得之股息、紅利,對伊等不公。至於原裁定除禁止伊等名下之國邦公司股權及股票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外,又禁止伊等行使股東權利,亦於法不合。此外原裁定僅以伊等遭假處分後,因無法自由變價及行使股東權益而無法獲取之資金總和,作為計算擔保金之標準,惟漏未計算公司股東得以行使參與決策權、選舉董監事、優先認股、需承擔經營風險、剩餘資產分配權等權利之利益,而損及伊等權益,亦有欠公允。爰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國邦公司係由伊等被繼承人張國鋒一人出資設立,其後之增資亦同,抗告人等僅係張國鋒借用名義之掛名股東。詎張國鋒死亡後,由抗告人分任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監察人期間,涉嫌掏空國邦公司,且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違法重複發行國邦公司股票後,將持有之股票轉讓予第三人;嗣因最高法院判決國邦公司重複發行之股票為無效,第三人不得依上揭讓與行為取得股票,抗告人仍為國邦公司之名義上股東。惟抗告人並未出資竟自許為國邦公司之真正出資人,損害伊依法應繼承之張國鋒股票財產,伊除得起訴請求確認該等股權及股票為伊所有外,並得請求抗告人返還該等股票及股權。又伊請求標的之現況若變更,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將來之執行,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為擔保以代釋明等詞,聲請准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假處分以為保全。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已提出刑事審判筆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暨附件資料、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檢察官起訴書、民事判決、偵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刑事訊問筆錄等件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就主張之假處分原因,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經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暫時無法自由處分該等股權及股票及行使股東權利,致無法獲取股權變價之資金,及股東股息、紅利等款項運用,均可能因此受有利息之損失。同時參酌會計師查核報告意見,換算抗告人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名下持有股份之股價及預期九十九年度可獲分配股息紅利之總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八十一萬零九元、三千六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元、三千六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元。再佐以預估本件之本案訴訟期間為四年四個月左右等各情,依序酌定一千三百十六萬五千元、七百八十九萬九千元、七百八十九萬九千元之擔保金,由相對人為抗告人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分別供擔保後,抗告人就以其名義登記之國邦公司股權及股票,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而准如相對人之聲請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並未提出相當之釋明,本件亦無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復禁止伊等行使股東權利,於法均有不合云云;惟查:

(一)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刑事審判筆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暨附件資料、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檢察官起訴書、民事判決等,已足認兩造間確有「抗告人僅係張國鋒借用名義之掛名股東」,「抗告人名下股票誰屬」、「股票及股權應否返還相對人」等爭執,且苟相對人主張非虛,抗告人即應負返還股票及股權之責。是依相對人為釋明而提出之上揭書證,已足令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屬本案判決問題,既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不屬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事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云云,已嫌無據而不足採。

(二)其次,抗告人將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重複發行之記名股票,轉讓於第三人取得乙情,為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民事判決明白記載之事實,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相對人據此主張本件若不為假處分,可能因抗告人再為轉讓行為,造成伊請求之現況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者,即非完全不可憑採。綜此,亦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縱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經原法院核定確實之擔保金額,堪信已足彌補釋明之不足。

(三)再者,抗告人就「原裁定援引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國邦公司九十九年底之股東權益共三億二千五百八十六萬零五十一元,以此換算抗告人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名下持股份價值依序約為五千四百三十一萬零九元、三千二百五十八萬六千零五元、三千二百五十八萬六千零五元。且國邦公司九十九年度稅後淨利為六千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參考國邦公司九十八年度發放股東股息、紅利之標準,以之換算抗告人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名下持股於九十九年度可獲分配股息、紅利依序為六百五十萬元、三百九十萬元、三百九十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僅抗辯:原裁定計算抗告人等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運用之資金時,漏列一百年至一百零三年間預估可配得之股息、紅利,及選舉董監事之二年報酬云云。惟公司是否分派股息及紅利,取決於當年度是否有盈餘。且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苟公司無盈餘時,原則上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非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為之。是國邦公司於一百年至一百零三年間是否有盈餘?是否分派股息、紅利?均未可知。至於因選舉董監事之報酬,亦非基於公司股東資格,必然可獲取之金錢收入,難認與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抗告人抗辯應將上揭金額及行使股東權之其他利益列入計算云云,同無足採。

(四)此外,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相對人意欲起訴,求為命「確認該等股權及股票為伊等所有,抗告人並應返還該等股票及股權」之判決者,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陳明之事實;基此,苟未一併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利,抗告人非不得本於股東資格,請求國邦公司給付股息、紅利,有失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在於保全該等股東及股權之目的;抗告人抗辯原裁定禁止伊等行使股東權利,於法不合云云,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等並非該等股票及股權之真正權利人,竟自許為國邦公司之股東,損害其等依法應繼承之張國鋒財產等各情,依其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判斷,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雖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正釋明之不足,同時審酌如上各情,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如相對人之所請,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