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侯珷文相 對 人 趙慧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補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買賣價金雖訂為新台幣(下同)1380萬元,惟其中900萬元係由相對人以不動產辦理抵押,兩造不管任何一方勝訴,均應負償還之責,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480萬元而已(相對人未付買賣價金380萬元,加上抗告人已收100萬元價金),原審裁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1380萬元,係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將登記於相對人之台南市○○區○○段70、71、72地號及同段24、25、26建號等不動產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抗告人」,並表明上開不動產原係抗告人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以1380萬元出賣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導致買賣無法成立,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此有抗告人起訴狀乙紙在卷足憑,因抗告人未繳裁判費,原法院因於100年7月1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萬元,應徵一審裁判費13萬3440元,命抗告人於10日內繳納,抗告人則提起抗告,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誤。茲查,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所有,出售與相對人後,相對人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900萬元以抵充部分買賣價金,抗告人亦表明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名義,並不包括塗銷抵押權900萬元在內(本院卷第11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利益應僅剩480萬元(1380萬元-900萬元=4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萬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至原審所命抗告人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3萬3440元部分已失所附麗,應由原審重新核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