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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劉守德相 對 人 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守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世川公司)負責人劉守仁,違反公司法規定將公司資金加以侵占挪為私人使用,卻仍提案決議公司辦理增資,而侵害抗告人之股東權益,若允其增資將使公司資金持續被掏空或抗告人持股比例持續被稀釋,故請求對公司增資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再者,負責人對於世川公司獲利所得之資金據為私人所有,而不分配盈餘給股東,亦不交付公司帳冊,業經聲請法院選任公司檢查人在案,由公司檢查人所提出之報告可知公司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有報告附卷可參,且證人即世川公司會計陳怡欣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所製作之損益表不是非常精準等語,另據抗告人估算劉守仁所侵占之金額已知達新台幣(下同)59,161,360元,即公司之資金即多達五千萬元以上,顯逾本次公司增資所需資金(本次負責人提案增資新台幣一千萬元),且前揭被侵占之資金若依持股比例,抗告人可分配之額即已高達新台幣二千多萬元以上,較原本資本額即達4倍之多;乃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盈餘先據為己有,再將這些資金作為增資之用,另故意以增資要求抗告人再提出資金交由負責人任意使用,實屬權利之濫用,如此則少數股東之權利將被惡意地持續侵害;雖對於爭奪公司之經營權,於實務上固所常見,但應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公司能有豐厚之獲利能力時,所獲得之盈餘應依公司法規定作盈餘分配,但負責人卻納為私用,再以這些資金作為爭奪公司股權之利器,可否稱為爭奪公司經營權之「合法方法」,實可顯而易見其不正當,可見公司負責人濫用其經營權,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是此項增資對於抗告人不僅將產生重大損害,且其損害極有可能難以回復(如公司資金被進一步掏空或一再以增資稀釋聲請人持股比例),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與民事訴訟法假處分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似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復提出原審法院99年聲字第237號之世川公司之檢查人報告書、世川公司股東會紀錄、世川公司會計陳怡欣之證詞、世川公司之年報表為佐。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為:縱抗告人所主張負責人挪用公司資金為真,不過釋明抗告人債權之存在,惟公司負責人負有民事及刑事責任,與公司治理及營運核屬二事,此觀我國公司法從未以負責人違法作為公司暫停營運之事由。本件抗告人僅以負責人先前可能違法之挪用資金行為為由,即要求公司不得增資,若此等主張竟可成立,不啻開闢癱瘓公司營運之康莊大道,實務上更可能使為數眾多之公司錯失獲利時機而難以為繼,難謂可採。再者,透過增減資以爭奪公司經營權本為法律允許之常態,執此爭執亦未見有何釋明之效。綜上論結,抗告人僅以個人臆測及不當連結為主張,卻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相近,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特別規定予以準用。此項法律關係,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權利人均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至於將來在本案訴訟是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權利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因而信其所主張之事實大概如此者而言。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保全,不以暫時性之保全處分為限,即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亦包括在內,是在不作為請求權之假處分,固得為暫時性之保全,惟使債權人請求之內容在保全階段即暫時實現,亦非法之所禁。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與一般假處分不同,不限於暫時性之保全處分,亦得為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使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並執行前暫時實現其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6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為世川公司之股東,公司歷年盈餘均為負責人侵占而未予分配股東,業經抗告人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清查中,乃世川公司逕依股東會會議決議辦理增資,若俟增資後再由抗告人提起相關本案訴訟,對抗告人股東權益與公司利益之維護將受嚴重影響,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各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檢查人報告、世川公司會計陳怡欣之證詞、世川公司之年報表為為證,可認其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再者,由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檢查人報告資料可知關於世川公司有無盈餘未予分配股東,尚非無疑,則抗告人主張公司並無因資金不足而有辦理本次增資之必要,亦屬有據,參酌抗告人另提出與世川公司間之給付盈餘分配款訴訟中之證人陳怡欣之證詞,亦知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審理中而可供法院為調查,且抗告人若未參加此次增資案,將使其持股比例由原先之百分之五十變成百分之十二,能否謂無因請求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即足推酌。是抗告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非無為相當之釋明;另依上開規定,釋明若有不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則原審遽謂抗告人僅以個人臆測及不當連結而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尚難認為無理由;又如前述抗告人與公司間之給付盈餘分配款相關訴訟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有再為調查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應有陳述之機會,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再為翔實之審酌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