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侯尚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09日,雖具狀對原法院100年08月19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求免繳裁判費;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0年09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繼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本院業於100年09月29日以100年度重抗字第53 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即駁回其抗告,且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凡此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抗告人逾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