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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吳世章代 理 人 盧柏岑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雖提出「股東協議書」以為「請求」之釋明,但依該

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抗告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於甲方(相對人)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4條之前提下,甲方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已約明相對人提出請求,須①因故無法於投資協議書簽訂後二年內完成上市計畫;②相對人已履行該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始得請求抗告人「洽特定人」買回相對人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之股份。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履行該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而得提出請求。且既為「洽特定人」買回其股份,非抗告人應自行買回其股份,相對人主張依協議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7,359萬元之買回請求權,顯屬有誤。

㈡相對人雖提出抗告人與配偶之財產信託,及宏潤公司負責人由抗告人變更為他人等情,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但查:

⒈抗告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之請求毫無關連,非本件債務人。

⒉抗告人及配偶早於本件爭議前之95年6月21日,即與日盛銀

行簽訂信託契約,約定將名下益通公司股份作為信託財產(本金),而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將信託財產之孳息,依受益比例給子女,至於抗告人之信託財產則維持70萬股,仍為抗告人所有,並非本件爭議後,所為之隱匿財產行為。又抗告人前所為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已於99年5月終止,信託財產已轉回到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未於知悉本件爭議後,再與他人成立信託契約,亦無轉讓信託財產之情事,且抗告人名下之益通公司股份增加達15倍之多。

⒊「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不僅需向國稅局申報,且上市櫃

公司負責人所為之信託,也必須向金管會申報,並在股市觀測站公開,尚無隱匿之情事。

⒋伊原受倍利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倍利信公司)指派,擔任

宏潤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並被推選為該公司董事長;嗣宏潤投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宋守治,係因相對人另一關係企業潤泰創新公司,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宏潤投資公司於99年5月15日舉行董事會時,認為抗告人有司法訴訟案,不宜擔任該公司代表人,出席董事一致同意補選對外代表人,倍利信公司乃指派他人擔任宏潤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抗告人係受相對人之關係企業牽累,始無法繼續擔任宏潤公司負責人。又依宏潤公司函覆法院之資料可知,抗告人擔任宏潤公司負責人並無薪資或報酬,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宏潤公司98年曾給付抗告人64,741元,係出席該公司董事會之車馬費,非薪資或報酬,對抗告人之財產並無影響,相對人稱抗告人隱匿薪資債權,尚屬無稽。

⒌抗告人之資產不減反增:

①抗告人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帳戶,自98年8月31日至99年3

月5日,存款增為9,662,344元。目前該帳戶內金額超過1千萬元。

②抗告人持有之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志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佑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未變動或減少。③抗告人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外幣帳戶,於98年8月間有美元

3,154.48元即新臺幣100,943元之存款,至99年4月止,存款增加為美元977,318元即新臺幣31,274,176元。

④抗告人名下共有三筆建物,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分別為:中華東路2段193號14樓、14樓之1、14樓之2,自84年間取得迄今從未變動。

⒍依此,本件無假扣押原因。

㈢況,相對人之關係企業潤泰創新公司,以同一事由,另案對

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抗字第60號裁定,以潤泰創新公司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附有停止條件,依該公司提出之上開股東協議書,及其他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尚無法判斷條件成就之可能性;及上開事由,廢棄原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益足認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原裁定未查,遽予准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㈡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抗告人係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耀公司)負責人,邀請相對人參與生耀公司辦理之現金增資,經雙方協議後,相對人同意投資生耀公司,並為保障其投資,由抗告人出具股東協議書,保證促使生耀光電公司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投資協議書簽訂後二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相對人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抗告人洽特定人按原投資金額加計利息買回其持有之生耀公司或控股公司股份。嗣因生耀公司放棄在美國上市之計畫,相對人乃於98年9月2日依上開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函請抗告人履行協議,但為抗告人所拒,則依雙方協議,抗告人應買回其股份,並給付按原投資金額73,590,000元計算之本息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益通公司、生耀公司之登記資料、生耀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董事會議紀錄、相對人與生耀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生耀公司與英屬蓋曼群島商GIH之換股證明、兩造簽訂之股東協議書、相對人匯款予生耀公司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益通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兩造往來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5頁反面至第17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相對人就請求未釋明云云。然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並非未提出證據釋明,已如上述,且相對人得否對抗告人行使買回其股份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是否條件成就,事涉權利有無之實體事項,應於訴訟中確認,尚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事件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為益通公司、生耀公司負責人,其主

要財產包括益通公司股票,惟抗告人於98年10月19日將其持有之益通公司股份贈與第三人吳修賢、吳盈慧共計377,828股,依99年7月7日收盤價格47元計算,金額高達17,757,916元;抗告人並將贈與後之餘額2,297,910股共計108,001,770元,交付信託,而有處分與變更其財產現況,致將來難以執行之虞;再者,抗告人原為宏潤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有薪資債權,嗣因第三人潤泰創新公司前以相同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抗告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宏潤公司負責人即變更為宋守治,致抗告人失去對宏潤公司之薪資債權,可認抗告人有隱匿轉讓財產之行為等情,又據相對人提出益通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表、益通公司99年7月7日股票收盤價格、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前後宏潤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同上卷第18-21頁)。抗告人雖以「其無積極處分變更財產之現況,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本件爭議後,其財產不減反增,本件無假扣押原因」云云,資為抗辯。但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益通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表(見同上卷第18頁)載明抗告人「贈與」益通公司股份與其子女吳修賢、吳盈慧,並將部分股份交付信託;抗告人原為宏潤公司之負責人,於本件爭議後,該公司代表人已變更為宋守治(見同上卷第20、22頁),依上開說明,可認相對人主張「依上開資料,顯示相對人有隱匿轉讓財產、處分與變更其財產現況,對其受償之權利有所影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證據為相當之釋明;縱認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抗告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至於本院99年度重抗字第60號雖廢棄原法院另案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但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提出釋明,且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