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溫良恭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林堯順被 告 李信逸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信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攜帶電擊棒2支、非管制刀械之開山刀1支、硫酸1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連同訴外人蕭子棋(刑事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前往原告住處,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被告、蕭子棋見狀乃駕車尾隨在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菜堂4號前產業道路某處,被告見該處人跡稀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左後方靠近原告騎乘之機車,並試圖呼叫原告下車,然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跌入坡坎旁之水溝,被告、蕭子棋從自用小客車爬出後,被告即交付蕭子棋1支電擊棒,自己則兩手分持電擊棒1支及硫酸1罐,見原告在坡坎下方處,2人先以電擊棒觸擊原告之身體,原告持安全帽抵抗揮舞,逃離坡坎後跑至產業道路上時,因遭電擊不適致體力不支而坐在產業道路邊,蕭子棋因雙腳跌落坡坎致無法起身活動,被告見狀遂追至原告後方,並持該罐硫酸,自原告之頭部後方潑灑,致使原告受有臉、頭、其他及多處之軀幹燒傷,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左上眼瞼及左頭皮部位有傷口,右眼矯正視力為0.1,左眼為30公分處可辨手動,角膜已有瘢痕,眼表面狀態及視力屬永久性損傷,不能完全復原,其雙目受有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630元。又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雙目幾近失明,而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於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有誠意和解但無力支付原告請求之數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97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被告持硫酸,自伊之頭部後方潑灑,致伊受有臉、頭、其他及多處之軀幹燒傷,及兩眼幾近失明等傷害,被告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8月20日嘉基醫字第980800067號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166頁)為證,且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可稽,復參之被告自承:「我認罪。」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9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屬實。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持硫酸自其頭部潑灑之行為,受有臉、頭、其他及多處之軀幹燒傷,及兩眼幾近失明等傷害,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萬6,630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藥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萬元,扣除前開醫療費用後,其餘部分為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現任竹崎鄉鄉長,月薪8萬3,560元、名下有一自用小客車;被告名下有一自用小客車、及97年度薪資所得為6萬3,120元等情,有卷附嘉義縣選舉委員會發給之當選證書影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員工現金給與明細表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7頁),及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4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409萬6,630元(計算式:400萬+9萬6,630=409萬6,630元)。然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而非使原告受有損害以外之利益,被告之僱用人已給付原告400萬元,而被告僱用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被告僱用人所給付之400萬元自係作為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之用,自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原告雖主張該400萬元不應加計於其請求之範圍之內,即無可取,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6,630元(計算式:409萬6,630-400萬=9萬6,630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100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