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黃興泉被 告 陳育珅(即陳熙官).
陳筠臻(即陳伊君).王美汝即王麗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李嘉苓 律師被 告 許家鈞即許庚寅).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簡涵茹 律師被 告 沈愛金即沈湘沄、.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重附民更字第8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參照)。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據此,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號),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0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見同上刑事卷第2至3頁)。期間經本院刑事庭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98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嗣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予以廢棄發回,再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設,係因刑事犯罪行為,同時使被害人發生私權上之損害,因其事實相同,證據往往可以互用,若使被害人於提起刑事訴訟同時,又須另提民事訴訟,既須兩面應訴,法院復為重複調查,徒然耗費勞力與精神,並為避免刑事與民事裁判互相抵觸有害司法威信,故於刑事訴訟程序允許被害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自以因被訴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之人,始符立法本旨,否則縱另得提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就被告陳育珅、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沈愛金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部分,期間固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育珅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億5千萬元)及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筠臻有期徒刑6年、王美汝有期徒刑5年、許家鈞有期徒刑6年、沈愛金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然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被告陳育珅、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沈愛金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係訴外人沈火土、莊金月、沈櫻鑾、沈志宏、馬文芳、曹玉景、陳美鳳、何妙如等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62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刑事案件結果,被告陳育珅、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沈愛金違法收受款項之被害人確無原告黃興泉之姓名,則原告自非因上開刑事案件被告陳育珅、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沈愛金違反銀行法等而受損害之人,其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自不得請求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回復其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本件之犯罪被害人,依首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