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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連偉志

連朝營連威程連珮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被 告 陳榮山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 告 林國雄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連朝營、連偉志、連威程與連珮伊(下稱原告等)主張:被告陳榮山以派送報紙為業,騎乘機車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南182線道與南182-1線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對向被害人羅慧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提前貿然左轉,被告陳榮山見狀已避煞不及,遂於該路口撞及羅慧容,致羅慧容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及頸椎損傷併中樞性衰竭、右側頭頸肩腰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陳榮山因上開車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前揭二判決合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原告連朝營為被害人羅慧容之配偶,原告連偉志、連威程與連珮伊為被害人羅慧容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榮山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國雄為被告陳榮山之僱主,被告陳榮山係於執行業務中致生本件事故發生,爰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陳榮山與被告林國雄(下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朝營: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974元、②喪葬費用43萬1,300元;及原告等每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朝營243萬7,274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連偉志、連威程及連珮伊每人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榮山及林國雄(下稱被告等)則以:被告陳榮山並不否認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惟被害人羅慧容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搶先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日覆議字第0986204486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可稽。且另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9年10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9000405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羅慧容除搶先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外,因未依法戴用安全帽以致車禍受有顱腦損傷之因素,認被害人羅慧容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0%,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0,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得主張過失相抵,而應減輕被告等之賠償金額。又關於原告連朝營主張請求給付部分,其中醫療費用中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院)

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號3紙收據,均係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若係為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僅須一份即足,且原告連朝營於本案或於本件事故刑事庭審理時皆未使用上揭3紙收據作為證明,故除NO.0000000號收據之證明書費應屬必要費用外,其餘應不列入醫療費用之內;另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連偉志主張為被害人羅慧容支出殯葬費35萬1,300元,固提出收據1紙,惟其中紙厝1萬8,000元、入殮鼓吹3,600元、出殯鼓吹1萬2,000元、聞路鼓6,000元、答禮毛巾2萬0,800元及國樂1萬元之支出,核與被害人之收殮與埋葬無關,或為家屬答謝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餽,非屬殯葬禮儀所必需之費用,均應予以扣除。而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榮山已75歲,以送報維生,每月收入僅約6,000元,及擁有供自己居住之房屋一間,經濟狀況不佳,原告等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再者,原告等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應扣除之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榮山以派送報紙為業,騎乘機車則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8月4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南182線道與南182-1線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對向羅慧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提前貿然左轉,被告陳榮山見狀已避煞不及,遂於該路口撞及羅慧容,致羅慧容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及頸椎損傷併中樞性衰竭、右側頭頸肩腰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榮山自認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於死無訛,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陳榮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羅慧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等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禍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看清無來車後,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由西邊號誌往西路面呈斜坡(緩坡),西往北道路路口呈弧形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可稽,顯示該路口係一危險路段,被告陳榮山即應小心駕駛,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事故前進入路口看見對方在我對向車道約15公尺,當時之車速為10-20公里」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37頁)。被告陳榮山既以如此之速度行駛竟未能及時反應而閃避,足認其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提高注意力觀察路口前方之人車動態,以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預踩煞車,或預先採取閃躲之動作),其顯未注意安全、小心通行至明,是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無疑義;復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而被告陳榮山平日以駕駛機車至各處派送報紙,其駕駛經驗及技術當優於常人,且被告陳榮山為當地人士,經常出入肇事地點,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卷第20頁背面),是其對該處之地形、路況均已知之甚稔,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可見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是被告陳榮山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羅慧容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況本件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一、羅慧容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搶先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榮山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有機會加以注意卻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10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9000405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臺南地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第56-72頁)在卷可稽,亦認被告陳榮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綜上,原告等主張被告陳榮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羅慧容為原告連朝營之配偶、原告連偉志、連威程與連珮伊之母,而被告林國雄為被告陳榮山之僱用人,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連朝營因主張本件車禍,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5,974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及福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8-34頁)為證,經核係屬必要費用,雖被告等認其中NO.0000000、NO.0000000號2紙收據係證明書費,原告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用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且原告等欲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有一紙證明書(即NO.0000000號收據)即足,故該2紙證明書費不應列入醫療費用。惟證明書之使用未必僅用於請領保險金,且原告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未使用證明書係因本件其他證據已足夠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而未使用,故不應以渠等未加以使用而予否定,且該2紙收據金額分別是120元及430元,金額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部分:

原告連朝營主張本件車禍,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43萬1,300元,已據其提出芳德葬儀社收據及湧泉禪寺感謝狀(靈骨塔費用)影本(見本院卷第35-36頁)為證,經核係屬必要費用,雖被告等認其中紙厝、入殮鼓吹、出殯鼓吹、聞路鼓、答禮毛巾及國樂費用之支出,與被害人之收殮與埋葬無關,或為家屬答謝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餽,非屬殯葬禮儀所必需之費用,應予扣除。惟上開費用之支出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相當,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陳榮山為國小畢業,現為送報員,月收入約6,000元,名下有一田地、2棟建物、3筆土地;被告林國雄麻豆農校畢業,現為送報員,月收入約7,000元,名下有11筆田地、1棟房屋、4筆土地;原告連偉志名下有1部汽車、1筆土地、1棟房屋;原告連朝營名下有4筆土地、1棟房屋、1筆田地;原告連威程名下無財產;原告連珮伊99年月收入約4萬9,15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被告等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65頁)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陳榮山加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等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每人100萬元為適當。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連朝營共得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

共計143萬7,274元【計算式:5,974元+43萬1,300元+100萬元=143萬7,274元】,其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榮山雖不否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以其行經路口時已減速慢行,直至幾乎通過路口時無法預知羅慧容會提前左轉,致遭羅慧容撞擊,可主張過失相抵等語抗辯。本院為於進行現場勘驗時請本件承辦警員張立生丈量被告陳榮山及羅慧容所駕二車倒地位置,A車(即被害人羅慧容之車)倒在對向車道距離停止線約3公尺,B車(即被告陳榮山之車)倒在A車西邊。依A車倒地位置,顯然為超越南北向(即182-1線)道路之中心線搶先左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況系爭鑑定書亦認羅慧容駕駛重機車,搶先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被告陳榮山所為抗辯足供採信。被害人羅慧容既與有過失,則其繼承人即原告等因羅慧容之死亡有所請求,其等自應就羅慧容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本院認羅慧容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搶先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自後方追撞被告陳榮山駕駛之機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被告等則應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連朝營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7,455元【計算式:143萬7,274元(1-80%)=28萬7,45

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80%)=20萬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等自承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等皆為被害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各分配37萬5,000元賠償金,應自上開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等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