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江炯志
江姿穎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簡素錚原 告 江四義被 告 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黃曉薇 律師被 告 王修敬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裁定(10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炯志新台幣(下同)叁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原告江姿穎肆拾叁萬伍佰零玖元、原告簡素錚陸拾叁萬陸仟伍佰拾陸元、原告江四義陸拾肆萬叁仟玖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江炯志負擔百分之二
十、原告江姿穎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簡素錚負擔百分之二十
五、餘由原告江四義負擔。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於原告江炯志以叁萬捌仟元、原告江姿穎肆萬叁仟元、原告簡素錚陸萬叁仟元、原告江四義陸萬肆仟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一、被告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嘉一二八之一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被告王修敬為慶禹公司派駐該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係執行業務之人。被告王修敬明知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車無法載料運送上山,原應注意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等待,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並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適載運慶禹公司向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之司機江弦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滿載瀝青混凝土至該工地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三六號以南一百公尺處;因江弦璁對於工地現場環境陌生,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遂駕駛大貨車往前爬行陡坡,致大貨車因不堪滿載瀝青混凝土而下滑翻覆,江弦璁當場頸椎骨折脫位而死亡。
二、原告各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㈠原告江炯志係00年0月0日生,為亡者江弦璁長男,併
由亡者扶養(嗣經法院裁定指定由簡素錚監護)。詎江弦璁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過世,江炯志尚未滿七歲,計至江炯志年滿二十歲成年時,尚有十三年,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表: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欄記載,九十七年每人每年消費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31,610元。以此計算,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炯志為4,310,930元(計算式:331,610元×13=4,310,930元)。
㈡原告江姿穎係000年00月0日生,為亡者江弦璁長女,併由亡者扶養(嗣經法院裁定經指定由簡素錚監護)。
詎江弦璁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過世,江姿穎尚未滿五歲,計至江姿穎年滿二十歲成年時,尚有十五年,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表: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欄記載,九十七年每人每年消費平均為331,610元。以此計算,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姿穎為4,974,150元(計算式:331,610元×15=4,974,150元)㈢原告簡素錚係000年0月000日生,為亡者江弦璁之
母,亡者對簡素錚負有扶養義務,依據內政部戶政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編製,就九十七年人口重要指標第十四所示平均餘命,簡素錚尚有二十八年餘命,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表所示,九十七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482,982元。以此計算,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素錚為13,523,496元(計算式:482,982元×28=13,523,496元)。又簡素錚育有江弦璁(亡)、江俊霖、江雅芳等三子女,因子女依法共負扶養之責任,再除以三,為4,507,832元。另原告簡素錚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心痛又身兼江炯志、江姿穎之監護人,依民法第一九四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以上合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簡素錚5,507,832元。
㈣原告江四義係000年0月000日生,為亡者江弦璁之
父,亡者對江四義負有扶養義務。依據內政部戶政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編製,就九十七年人口重要指標第十四所示平均餘命,江四義尚有二十年餘命,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表所示,九十七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482,982元。以此計算,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四義為9,659,640元(計算式:482,982元×20=9,659,640元)。又江四義育有江弦璁(亡)、江俊霖、江雅芳等三子女,因子女依法共負扶養之責任,再除以三,為3,219,880元。另江四義喪子心理非常哀痛,依民法第一九四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另江弦璁死亡,江四義支付殯葬費443,915元,依民法第一九二條之規定為請求;以上合計4,663,795元(計算式:3,219,880元+1,000,000元+443,915元=4,663,795元),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責賠償。
三、被告慶禹公司僱請被告王修敬,為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自應與被告王修敬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爰本於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傭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炯志4,310,930元,應連帶給付江姿穎4,974,150元,應連帶給付簡素錚5,507,832元,應連帶給付江四義4,663,79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貳、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就原告等援引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二八條及公司法第二三條第二項主張連帶責任部分:因被告慶禹公司非共同侵權人,原告等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請求連帶賠償,於法無據。又為工地主任之被告王修敬並非被告慶禹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亦無民法第二八條之適用。另工地主任之被告王修敬亦非被告慶禹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等,則原告依公司法第二三條第二項向被告慶禹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二、就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二條、第一九四條、第一八八條、第二七三條請求部分:
(一)被告王修敬之停車等待指示已正確抵達江弦璁,王修敬之不作為行為(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委派人員管制)與江弦璁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而言,縱認被告王修敬應負侵權責任,但被告慶禹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王修敬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實已盡相當之注意;因被告王修敬任工地主任,其工程經驗豐富,前一年亦曾於同路段為災修施工;施工計畫書內對於預定卸料地點、小運搬方式亦皆有載明;被告慶禹公司之負責人亦多次提醒「卡車不得超載、卡車不上陡坡採小運搬施工」等事項。而該等「卡車不得超載、不上陡坡」之通知已為江弦璁知悉,事發當日江弦璁確實於預定卸料空地等待。由是可知,縱認被告王修敬應負侵權責任,惟被告慶禹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實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但書,不應再令被告慶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對原告等人請求細目部分之陳述:㈠就原告江炯志、江姿穎二人請求撫養費用部份:
⑴按父母應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惟原告江炯志、江姿穎之撫
養義務人尚有其生母袁雅玲,應分擔其二人之撫養費,渠等就此部分之請求未予扣除,顯然過高。
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
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而原告江炯志、江姿穎二人之請求並未以霍夫曼式計算,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⑶原告主張江炯志、江姿穎扶養費用計算基準為「平均每人
民間消費支出金額」,惟該統計數字之統計內容、調查地區等資料為何未見說明,該統計數字是否適於作為請求扶養費依據不無疑問。再者原告主張江炯志、江姿穎每人每年扶養費用331,610元,等同每人每月2萬7千餘元,該金額遠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22元」,其請求顯然過高。
㈡就原告簡素錚、原告江四義二人請求扶養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簡素錚名下有五筆房地及BMW、LEXUS、中華汽車三部
,原告江四義為自營司機,又名下有兩筆土地。原告簡素錚、原告江四義資產豐厚,有謀生能力,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撫養費用。
⑵退而言,縱認原告簡素錚、江四義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
,因對原告簡素錚、江四義應負扶養義務之人,除渠等三名子女江俊霖、江雅芳、江弦璁外,尚有夫妻間扶養義務,是原告簡素錚、江四義請求費用顯然過高。且原告簡素錚、江四義所請求扶養費用並未以霍夫曼方式扣減未到期之利息。
⑶原告簡素錚、原告江四義扶養費用計算基準為「平均每人
國民所得金額」,該統計數字與扶養費顯非相關,原告據該統計數字計算扶養費顯非適當。又原告主張扶養費用金額每年高達482,982元,等同每月四萬餘元,該金額遠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22元」,其請求顯然過高。
⑷再者,原告簡素錚、江四義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⑸另喪葬費用443,915元,其中風水20萬元、佛祖車2,000元
、樂隊9,900元、便當2,585元、當日飲料2,110元、電子琴(孝女)8,000元,並非必要。
(三)又工地主任王修敬之停車等待指示,已正確抵達江弦璁,江弦璁並已正確依其指示停妥車輛等待指示卸料,惟嗣後江弦璁違背指示行為擅自開陡坡始致遺憾發生,江弦璁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縱認被告慶禹公司須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一七條亦須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三、依上,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王修敬為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嘉一二八之一樟樹坪路災
修路面工程」之慶禹公司派駐該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係執行業務之人。
㈡其明知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車無法載料運送上
山,原應注意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等待,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並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適載運慶禹公司向宏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之司機江弦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滿載瀝青混凝土至該工地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三六號以南一百公尺處時,因江弦璁對於工地現場環境陌生,且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遂駕駛大貨車往前爬行陡坡,因大貨車不堪滿載瀝青混凝土而下滑翻覆,致江弦璁當場頸椎骨折脫位而去世。
㈢本件被告王修敬涉犯刑事罪嫌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第6989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判決被告王修敬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刑事庭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以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判決,改判王修敬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在案,王修敬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依侵權行為及僱傭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修敬及慶禹
公司連帶給付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㈡如於法有據,被告另主張有過失相抵事由,則原告等請求給
付之金額,分別以若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被告王修敬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王修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被告王修敬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判決、本院一百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至14頁、第15至22頁);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王修敬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責任,應堪認定。另被害人江弦璁確已因系爭工程事故,當場頸椎骨折脫位、呼吸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被告王修敬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弦璁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等雖辯以,被告王修敬命載貨抵達之江弦璁停車等待指示,已正確抵達江弦璁,王修敬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委派人員管制之不作為之行為,與江弦璁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等此之辯解,與業由本院一百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就被告王修敬涉犯此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所為有罪之刑事判決認定其因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委派人員管制之不作為之行為,與江弦璁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相關證據資料不合;況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確有上開被告王修敬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委派人員管制之不作為之行為,是被告等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一般第三人所能分辨,故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事故發生時,被告王修敬係被告慶禹公司所僱用派駐該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且當時係所負責監督指揮之工程施工過程中,自為執行業務,已為被告慶禹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顯然被告王修敬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亦即應認屬被告慶禹營造公司所指示之與職務相關行為。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且該條後段有關僱用主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為僱用主之免責要件,僱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王修敬就系爭工程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慶禹公司就其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主張被告慶禹公司就原告等因系爭工程事故所受之損害,依法應與被告王修敬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二條第二項、第一九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江弦璁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王修敬之過失行為,致江弦璁駕駛之大貨車下滑翻車,當場受有頸椎骨折脫位而死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一款、第一一一五條第三項、第一一一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一一一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查原告江炯志(00年00月0日生)、江姿穎(00年00月00
日生)分別為被害人江弦璁之未成年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六歲、四歲,須再經十三年、十五年始分別年滿二十歲。江炯志、江姿穎之父江弦璁、母袁雅玲,依上開說明對於其二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次查原告江炯志、江姿穎就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雖請求按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九十七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331,610元」;但為被告等堅決否認,並以該統計數字之統計內容、調查地區等資料為何,未見說明,不適於作為扶養費請求之依據,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22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本院經核,原告等所提出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九十七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331,610元」,因未載明如何得出該統計數字,其統計內容、調查地區等資料為何,復未見原告等提出補充說明;但查被告等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22元」即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188,664元,而原告等人係居住於嘉義巿,顯然以被告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22元」,即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188,664元,為屬妥適合理;則以此為計算基準,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原告江炯志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扶養費為963,612元【計算式為:[188,664×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963,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江姿穎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扶養費為1,076,272元【計算式為:[188,664×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1,076,272。是原告江炯志、江姿穎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於963,612元、1,076,272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本件原告江四義、簡素錚係江弦璁之父、母,江弦璁對其
等應負扶養義務,又分別係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四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資料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渠等於江弦璁因本件事故死亡時(97年3月28日),年齡分別為五十五歲及五十四歲,依九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原告江四義尚有平均餘命20.49年、原告簡素錚尚有平均餘命28.01年。
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係以年滿六十五歲為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應認原告於年滿六十五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其受扶養年數分別為10.49年[20.49-(65-55)],17.01年[28.01-(65-54)]。至被告等辯稱:原告江四義、簡素錚有財產足資生活,不得請求原應由扶養義務人之江弦璁之扶養費用云云,因與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不合,自不足採。又依卷附戶籍謄本登載資料,原告江四義、簡素錚共有三名子女奉養,且如前所述,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則原告江四義、簡素錚各得請求受江弦璁扶養部分,應為四分之一。原告簡素錚、江四義就扶養費計算基準,雖請求按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九十七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金額482,982元」計算;但為被告等堅決否認,並稱該統計數字與扶養費顯非相關,以之作為計算扶養基準費非當,且該扶養費用金額每年高達482,982元,等同每月四萬餘元,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22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本院經核,原告等所提出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九十七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金額482,982元」,但該統計數字顯與扶養費之核算基準不相關;查被告等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22元」,即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188,664 元,且原告等人係居住於嘉義巿,顯然以被告等所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22元」,即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188,664元,應屬妥適合理;則以此為基準,即一年為188,664元,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原告江四義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90,453元【計算式為:[188,664×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390,453】。原告簡素錚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91,291元【計算式為:[188,664×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591,291】。故原告江四義、簡素錚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390,453元、591,291元,在此範圍內,為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並非有據。
(二)原告江四義喪葬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江四義主張其因被害人江弦璁遭受前揭系爭工程事故過世後,為辦理被害人之身後事宜,共為其支出殯葬費用443,91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規費收入繳納收據聯、順利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順利禮儀社殯葬費用品名細項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交附民卷第15至16頁)。惟查被告等辯稱,喪葬費用443,915元,其中風水20萬元、佛祖車2,000元、樂隊9,900元、便當2,585元、當日飲料2,110元、電子琴(孝女)8,000元,屬非必要費用等語,而原告江四義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補充證據證明,則上開項目、金額難認有據,應予剔除,除此之外其項目、金額,合計為219,320元,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之項目及斟酌臺灣地方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以察,乃屬葬儀費用、停棺費用、埋葬之塔位、往生祭拜禮儀與管理費等有關入殮及埋葬費用,實屬必要者,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等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江四義、簡素錚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江弦璁為原告江四義、簡素錚之子,而江弦璁因被告王修敬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去世,衡情當令原告等悲慟萬分,精神上痛苦難堪,尤其原告江四義、簡素錚晚年喪子,悲痛逾恆,不難想見,應堪認定;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按原告江四義為自營司機,名下有二筆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2頁),一百年度之存款餘額為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信集中字第1007471252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84至185頁);原告簡素錚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共五筆,以及BMW、LEXUS廠牌自小客車共二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8頁),一百年度之存款餘額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有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彰嘉義字第1001 65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81頁);而被告王修敬於九十七至九十九年間名下房地不動產共有三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2頁);爰審酌原告等驟失親生兒子,內心之痛苦,實不言而喻,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害人去世時所承受之打擊,被告王修敬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分別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應均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長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等辯稱:工地主任之被告王修敬已告知江弦璁停車等待指示,江弦璁並已依其指示停妥車輛等待指示卸料,惟嗣後江弦璁違背指示行為擅自開陡坡始致遺憾發生,江弦璁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主張應依民法第二一七條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查被告王修敬係因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而被害人江弦璁駕駛滿載瀝青混凝土之大貨車至該工地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三六號以南一百公尺處,原已依王修敬指示停車等待指示卸料,詎江弦璁嗣逕駕駛大貨車往前爬行陡坡欲至工地現場,使大貨車不堪滿載瀝青混凝土而下滑翻覆,致江弦璁當場頸椎骨折脫位而死亡,刑案判決乃認定被告王修敬有業務致死之犯罪事實;而依刑案卷證資料所示,死者江弦璁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當時係超載、而案發地點係陡坡,冒然駕駛大貨車超載瀝青混凝土往前爬行陡坡欲至工地現場(按應由小山貓分批載運瀝青混凝土至工地現場),顯非安全駕駛,應為江弦璁所明知,其竟有此不當行為,自屬與有過失,本院經核江弦璁與王修敬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為當。爰依此比例酌減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等之金額,經核減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炯志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江姿穎四十三萬五百零九元、原告簡素錚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原告江四義六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九元之範圍內始屬允洽,應予准許,至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刑事庭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庭分別送達予被告等收受,有其等簽名收受繕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等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江炯志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江姿穎四十三萬五百零九元、原告簡素錚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原告江四義六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勝訴部分,併依渠等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渠等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至原告等另援引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二八條及公司法第二三條第二項主張連帶責任部分,因被告慶禹公司並非共同侵權人,原告等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請求連帶賠償,於法無據;又工地主任之被告王修敬並非被告慶禹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亦無民法第二八條之適用;另工地主任之被告王修敬亦非被告慶禹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等,則原告依公司法第二三條第二項向被告慶禹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