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陳榮寰被 告 陳榮良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複 代理 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移由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榮良誣告伊涉與胞兄陳榮塘共同傷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有罪,鈞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伊因被告而身受被誣陷之境地,內心恐受親友投以異樣之眼光,期間長達數年,痛苦不堪。被告迄今未能與伊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該誣告行為而受損害,本件伊僅於96年2月15日警察訊問時陳述原告在96年2月13日下午有和陳榮塘、陳榮義共同傷害,但警方對該部分無移送,檢察官亦未偵查、法院亦未審判。而原告於97年1月7日具狀追加告訴伊誣告罪經檢察官兩次不起訴處分後,到99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時才指示要偵辦該部分,檢察官於99年5月5日下午開庭,伊即撤回告訴,也無就告訴內容為具體偵查,隨即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對該告訴部分始終未偵查,是以本件原告並無受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良誣告伊涉與胞兄陳榮塘共同傷害被告
等情;被告陳榮良固坦承有於96年2月15日下午7時許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下稱北鎮派出所),向北鎮派出所警員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榮塘、陳榮義就其遭扭打事件提出傷害告訴,並指訴原告與陳榮塘、陳榮義於96年2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共同出手毆打其等情,惟否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情,經查:
⒈被告陳榮良曾於96年2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北鎮派出所右
側與證人即其兄陳榮塘、其弟陳榮義發生衝突、扭打並跌倒在地,及於同年月15日晚7時許前往北鎮派出所,向北鎮派出所警員黃敬育對原告及證人陳榮塘、陳榮義就上開扭打事件提出傷害告訴,指訴原告與陳榮塘、陳榮義共同出手毆打被告,而對原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因而使原告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對原告之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59號為陳榮寰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屬實(見本院卷第134頁)。
⒉次查,被告陳榮良明知其弟即原告陳榮寰當時並未於扭打當
時將其推倒在地及對其毆打,竟意圖使原告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2月15日晚7時許,向北鎮派出所警員黃敬育故意虛構原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推倒在地,並與陳榮塘、陳榮義聯手毆打其成傷等情節,對原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使原告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對原告之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59號為陳榮寰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案經原告陳榮寰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陳榮良誣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被告雖不服上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⒊被告雖抗辯:刑事判決是違法的,被告是冤枉的等語,惟未據說明,且查:
⑴被告於96年2月15日下午7時許,向北鎮派出所,對原告陳榮
寰及訴外人陳榮塘、陳榮義於96年2月13日下午在北鎮派出所右側所發生之扭打事件,提出傷害告訴,接受詢問時即明確向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詢問人黃敬育指訴:「陳榮寰即將我推倒在地,所以事實是我被他們三人圍住毆打。」、「我要對陳榮塘、陳榮義、陳榮寰提傷害告訴。」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001230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又於96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指稱:「(96年2月13 日下午4點在北港路及德明路口發生何事?)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及陳榮寰、陳榮塘、陳榮義,當時他們三人連手打我,我當時被打倒在地,沒有機會和他們發生拉扯,也無力還手。」(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41號傷害案偵卷第15頁)。再於96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供述:96年2月13日我要去報案他們在門口不讓我進去。榮堂(陳榮塘)抓我手榮義打我眼睛好幾拳。他們三人把我壓在地上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302號偵卷第12頁)。復於98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再供承:「(96年2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你有向警方說你要針對96年2月13日在北鎮派出所前發生的傷害案,對陳榮寰提出傷害告訴?)是。(《提示警詢筆錄》問:警詢時你有向警方說96年2月13日你到北鎮派出所報案時,一下車,陳榮寰(指原告,下同)就將你推倒在地,然後你被他們三人圍住毆打?)如警詢筆錄所載,他們三人在警局門口圍毆我,讓我倒地昏倒。(你是否在毆打爭執中,誤認陳榮寰有傷害你?)確實是他們陳榮寰、陳榮塘、陳榮義三人在派出所門口見我一下車就衝過來打我,同時陳榮寰將我推倒在地,三人一起打我。」(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2122號偵卷第6、7頁),即令於刑事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仍堅稱:「我那時候看到他們都在一起,陳榮塘、陳榮義、陳榮寰,在很短的時間他們將我推倒在地上。」(見本院調閱刑事原審卷第20頁)等語不移。綜參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確曾於96年2月15日下午7時許向警員黃敬育對訴外人陳榮塘、陳榮義及原告就96年2月13日下午在北鎮派出所右側附近所發生之扭打事件,提出傷害告訴,並指訴原告將其推倒在地,並與證人陳榮塘、陳榮義聯手毆打其成傷等情,甚為明確。
⑵再查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陳榮塘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
們作完筆錄是否一起離開?)我是最後出來,陳榮寰跟我父親及律師先走,陳榮義是第二個出來,我不知道陳榮寰走在前面多遠,我們要走到德明路開車,還沒有走到路口的超商,我回頭看,看到陳榮良也走出派出所,當時他是自己一個人,與他同行的人先去開車,我就質問陳榮良為什麼打父親,他就不高興就用身體撞我,我也用身體撞他,他就出手打我肩膀三下,陳榮義看到就衝過來,我們三人就倒在地上,我被壓在最底下,陳榮良壓著我,陳榮義壓著陳榮良,我有看到陳榮寰在不遠的地方,律師陪在陳榮寰旁邊,我父親好像是在超商內休息。(陳榮寰當天有無打陳榮良?)沒有。」(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44頁);原審審理中結證述:「我出來的時候我記得我是走在最後面出來,…。(打架的過程有沒有看到或聽到陳榮寰的聲音?)沒有。(你出來的時候就沒有看到陳榮寰了?)對。(有幾個人跌在那邊?)三個人(指陳榮塘、陳榮良、陳榮義三人)(陳榮寰有沒有跌在地上?)沒有。」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36至140、第145頁)。
②證人陳榮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出來的時候是一起出
來還是分散出來還是就散掉了?)是零零散散就走出來了,沒有在一起,因為好像沒事了,大家都要回家了,那時候我正跟我爸爸、黃銘煌律師在一起,陳榮塘是走得比較快,是先遇到陳榮良,在那邊就發生口角。(問:陳榮寰呢?)沒有看到,就是我跟黃銘煌律師、我爸爸在一起,陳榮寰他跑到哪邊去根本沒有看到。出來之後就沒有看到(陳榮寰),我跟黃銘煌律師、我爸爸在一起,還有就是我哥哥在我前面,我看到他們在吵架。(你說你爸爸派你去?)沒有,我說阿良(陳榮良)跟我大哥(陳榮塘)一直罵,越罵越大聲,然後我二哥就是出拳打我大哥,打三拳,我大哥是沒有回手,打三拳我看快要倒下去了,所以我上去要關照他一下,我靠近的時候好像有人撞我一下,撞到我左邊肋骨,我看到有一拳朝我這邊過來,我就閃了,因為太大所以我們三個人都跌下去地上…。(起來以後你有看到陳榮寰在那裡?)沒有。(你加入他們的爭吵的時候知不知道陳榮寰在哪裡?)不知道。(你有沒有聽到陳榮寰的聲音?)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
③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洪敏笋於刑事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派出所出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出來的時候陳榮塘和陳榮良在口角。大概陳榮塘有罵他,我記得罵你這不孝子,會打爸爸,第二的(指陳榮良)就出手撞下去(指陳榮塘)。陳榮義在旁邊看到突然跑出來我也不知道,三個人在那裡跌在一起。(哪三個人跌在一起?)陳榮塘、陳榮良、陳榮義。(你都沒有看到陳榮寰?)沒有看到。(陳榮寰那天有出手打倒陳榮良?)沒有,他沒有在那裡。」(見刑事原審卷第114、115、118頁)。
④證人黃銘煌律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2月13日下午
,伊與證人洪敏笋、陳榮塘、陳榮義及告訴人一起去北鎮派出所,伊等製作筆錄完就一起出來,…伊與告訴人邊走邊談,在派出所右側,往北港方向,在派出所右側十字路口路邊走。證人陳榮塘上前質問被告,二人發生口角,被告動手打證人陳榮塘,二人發生拉扯,後來證人陳榮義有加入進去,加入時候,被告與證人陳榮塘是否已經跌倒在馬路上已經忘了,最後他們三人都跌在馬路上,只有他們三人,沒有其他人加入。(問:陳榮寰他是否有過去與陳榮良發生爭吵?)沒有,他一直站在我旁邊,也沒有過去拉一下或勸架。(問:陳榮塘、陳榮良、陳榮義他們在拉扯的時候,陳榮寰人在何處?)在我旁邊,我沒有前去拉扯。(問:他們在爭執的時候,陳榮寰是否確實站在你旁邊?)我可以肯定的是陳榮寰沒有加入他們,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208、209、211、212頁)。
⑤證人蔡昇泰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你有在場?)當時
約2點40分左右,我載陳榮良到北鎮派出所旁邊先讓陳榮良下車,我要去停車,停車的過程中有看見陳榮塘、陳榮義、黃銘煌律師三人,該三人看見我就往陳榮良的方向跑過去,我轉往德明路時就有看見陳榮良倒在地上了,陳榮塘及陳榮義圍在陳榮良的旁邊,我並沒有看見他們三人互毆的過程,轉到德明路時有看見陳榮寰一人,可以確定陳榮良倒地時陳榮寰並沒有在陳榮良的旁邊。」(嘉義地檢署96調偵268號偵卷第35、36頁),則由載被告之證人蔡昇泰所為證述原告不在被告倒地位置旁邊等情節以觀,倘若原告當時確有出手推倒、毆打被告之舉,則於被告倒地時,原告之位置應係立於被告身旁,由此可以佐證,原告當時並未出手毆打被告至明。
⑹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原告當時並未在打架現場參
與被告等三人之拉扯、扭打過程,亦無出手毆打被告等情,經比對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原告所指證當時伊未在現場參與其等三人之拉扯、扭打過程,亦無出手毆打被告乙情,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屬虛構,洵堪採信。
⑺準此,被告於96年2月15日下午7時許,向北鎮派出所警員指
訴原告陳榮寰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推倒在地,並與陳榮塘、陳榮義聯手毆打其成傷等情節,據以向司法警察機關,對原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原告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意圖甚明。被告明知所申告之原告涉犯上開共同傷害之犯罪情節並非屬實,則被告前揭所辯刑事判決是違法的,被告是冤枉的,否認其誣告之案情有經過偵查、審判等語,顯係卸責避就之詞,殊無可取。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告伊,致其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精神上損害,因被告之誣告,原告及妻女心靈情緒蒙受重創,破壞婚姻生活和諧,造成夫妻間屈辱不斷,更連累岳父,造成精神上損失500萬元(原告就此原具狀主張包括經濟上損害在內共500萬元,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行使闡明權後,其乃將經濟上(即財產上)損害併入事業上損害200萬內為請求);另對原告人際關係上,因被告以污衊方式誹謗原告如凶神惡煞,有暴力傾向、精神異常等,此部分造成伊(人際關係上)損害300萬元,合計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應為800萬元;另財產方面,因被告之誣告造成原告旅遊事業上發展之阻絆,損失共2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誣告行為,自己造成其名譽上損害,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誣告共同傷害等情,雖為被告否認,
惟查被告於96年2月15日下午7時許,向北鎮派出所警員誣指原告共同聯手毆打其成傷等情節,而對原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足認被告有使原告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意圖甚明,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已如上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之誣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即精神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又精神上賠償(慰撫金)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前為駕訓班講師及考驗員、嗣業導遊等(見本院附民卷第4至7頁),年48歲,大學畢業,有其年籍在卷可稽(見偵查卷96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第33頁),名下有9筆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共24,678,646元,另99年薪資所得等共85,225元、100年薪資所得等共189,344元;被告專科畢業,是家族公司總經理,名下有房屋、田地、投資等40筆,財產總額共94,647,265元;99年有薪資及利息所得10筆共2,570,271元,100年有薪資及利息所得15筆共5,781,249元,此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71頁),及本件被告無端誣告原告、原告因而受精神痛苦之程度暨被告誣告之後已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因認原告請求80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湯璧綺到庭作證其精神上損害,已無必要。
⒋至原告又主張:伊因被告誣告之行為,造成(財產上)事業
上發展之阻絆,此部分經濟上損失200萬元云云,惟未據原告就其主張伊事業發展之阻絆200萬元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80頁),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開行為,並不足以造成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又其請求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湯璧綺到庭作證其事業上損害,核無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為無理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無併酌定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合併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