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被 上訴人 王幸子輔 佐 人 王丹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郭美欣,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向伊招攬上訴人所銷售之「5年期美金達人連結式債券」(下稱系爭債券),介紹係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財務公司)發行,並由其母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擔保,固定收益商品部位,則由雷曼財務公司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支應,年利率為3.45%,伊認可保本兼獲利,遂於97年4 月28日簽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轉換申請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換約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價值30,000 美元之系爭債券。詎於97年9月中旬,郭美欣告以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已申請破產保護,經伊向上訴人詢問相關債權處理及剩餘價值,始悉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投資標的,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並非用以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之保本商品,顯見郭美欣以不實之內容,向伊招攬購買系爭債券,致伊錯誤及被詐欺而購買系爭債券,伊並旋於97年9 月27日,以受郭美欣欺騙誤導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伊因錯誤及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於扣除伊受領配息美金258.75元後,返還伊所交付投資本金美金29,741.25 元。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29,741.25元,及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丁子傑、郭美欣之訴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系爭債券之交易條件,明載於交易確認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經郭美欣解說商品內容後,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留存,郭美欣已善盡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被上訴人亦已明知該交易條款,並無不實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或被詐欺情事。且伊係將雷曼財務公司發行之商品,推介被上訴人申購,而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代被上訴人向雷曼財務公司申購系爭債券,並非基於承銷關係,代理雷曼財務公司向被上訴人募集資金,伊已善盡信託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系爭債券之相關文件,均載明「信託」、「發行機構雷曼」等語,並無「美國政府債」、「公債」等字句,依被上訴人之投資經驗與教育背景,應可理解其係信託伊投資雷曼財務公司發行之連動債,而非委託伊購買美國政府公債,只因郭美欣為答詢發行機構之保本機制,始以「發行機構會將資金用來購買政府公債」為說明,並非故意誘使被上訴人相信連動債等於政府公債,且以被上訴人投資經驗及對金融商品之瞭解,亦應悉並非直接購買美國政府公債,而無受郭美欣誤導之虞。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後,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被上訴人信託投資之金額,向雷曼財務公司購買系爭債券,伊從中收取之手續費,係基於信託投資關係取得,為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另伊本於雷曼事件發生之時空背景,基於合理經營判斷,認不應主動告知所有客戶贖回,亦無違反應注意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無法贖回投資本金,係因雷曼公司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所致,非因伊未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來,此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於所有金融商品均存在,非僅連動債始有之,更無須伊特別告知,況被上訴人亦自承郭美欣有告知系爭債券之最大風險為雷曼公司倒閉,益證郭美欣確無蓄意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退而言之,縱認郭美欣之行為構成詐欺,因詐欺行為並非債之履行行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伊亦不負返還責任,縱應負責任亦僅負返還被上訴人支付予伊之手續費而已,至被上訴人交付予伊之投資資金,因已信託投資於雷曼公司發行之連動債,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上訴人將原投資於「債券雙霸連動債」之金額30,000美元,全數轉換投資於系爭債券;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郭美欣,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債券發行機構之保本機制時,係用美國政府債、公債向被上訴人說明,然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實際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並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郭美欣並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債券最大風險為發行機構倒閉;嗣被上訴人曾由系爭債券配息258.75美元;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前,曾於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委託人處用印;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則記載有:(第1 頁)雷曼控股公司信用評等為穆迪A1 /標準普爾A+/惠譽AA;(第2頁)債券形式為歐洲中長期債券(EMTN);(第 4至5頁)系爭債券之風險預告,其中信用風險部分記載:「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CoBv,保證機構為雷曼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s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又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係將發行系爭債券所得之款項借給雷曼控股公司,雷曼財務公司本身並未將該款項用來購買美國政府債及公債;穆迪公司(Moody's)嗣於97年7月17日將雷曼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由A1降為A2;上訴人因部分客戶要求,以內部文件向該銀行理專說明,自97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客戶如要求贖回閉鎖期內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的連動債,均同意其贖回之聲請;97年9 月中旬,郭美欣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申請破產保護,然未告知該可贖回之訊息;嗣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7 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99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及於98年9月7 日以南小北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伊因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文版、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英文版、Moody's 調降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級資料、上訴人內部通知開放閉鎖期回贖及報價文件、上訴人對沒通知開放閉鎖期回贖之回應文件、臺南成功路郵局97年9月27日第2996號存證信函、臺南南小北郵局98年9月7 日第129 號存證信函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債券,係受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郭美欣誤導,致錯誤及被詐欺陷於錯誤所致,伊已向上訴人撤銷因錯誤及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伊所交付投資本金 29,741.25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郭美欣以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為美國政府債、公債等保本商品為說明,是否錯誤誤導及詐欺被上訴人系爭債券固定收益之標的,並因而陷被上訴人於錯誤始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及上訴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有無於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因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各情。
四、卷依系爭債券銷售時任上訴人信託部經理丁子傑,在原審另案99年度南金簡字第2 號返還投資款事件審理時,所陳稱:
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實質意義,好比雷曼財務公司發行公司債是為了要取得資金一樣,但因發行公司債必須受到發行機構當地主管機關規範限制,故形式上以連動債方式發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所附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其另在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395 號刑案偵查中,所陳稱:
其係產品團隊主管,系爭債券是伊團隊計畫構想的,至於發行機構當時有找2、3家,經比價後報價最高的是雷曼財務公司,上訴人與雷曼財務公司溝通過程,是伊和組員用電話或電子郵件和雷曼財務公司溝通,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實質意義,好比雷曼財務公司發行公司債是為了要取得資金一樣,但因發行公司債必須受到發行機構當地主管機關規範限制,故形式上以連動債方式發行。換言之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是由雷曼財務公司按其公司本身之資金成本提供給投資人的配息水準,而所謂公司資金成本提供配息水準就是公司的借款成本。雷曼財務公司在和上訴人簽約時並沒有告知該投資金額要投資到何處,這是雷曼財務公司可以自行決定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0頁所附該刑案訊問筆錄)。已足證系爭債券實質上係雷曼財務公司或其母公司雷曼控股公司,為融資之目的所發行之公司債,僅在外觀包裝以連動債之外衣,且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債券時,對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其對雷曼財務公司籌資後之用途完全不知等節,均知之甚詳。而郭美欣既係上訴人之理財專員,負責銷售系爭債券商品,其對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上訴人對雷曼財務公司籌資後之用途完全不知等節,亦知之甚詳。
五、而按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3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亦曾於97年5 月19日,以中託業字第0970388 號函,修正「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規定,信託業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96年 4月18日中託業字第960249號令修正)第27條,亦規定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可知銀行辦理推介或銷售連動債商品之業務,應本於最大誠信及充分揭露資訊之原則,此為信託業者應負之法定義務,尤其外國機構發行之金融商品,非如本國股票買賣,一般投資大眾本不易獲取相關資訊,銀行與國外公司接洽此類金融商品銷售業務,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識及對商品之了解,若非透過銀行人員介紹及說明,一般投資大眾實難以清楚理解,銀行既接受投資人委託,更應本諸誠實,完整告知各項可能之風險及產品結構訊息,以避免誤導客戶,使之產生錯誤判斷。
六、承上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將發行系爭債券所得之款項借給雷曼控股公司,雷曼財務公司本身並未將該款項用來購買美國政府債及公債;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雷曼財務公司籌資後之用途,上訴人完全不知悉等情,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郭美欣於招攬行銷系爭債券時,自應據實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發行系爭債券所募得資金之用途,及系爭債券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且系爭信託契約僅載明債券型式為「歐洲中期債券」,至何謂「歐洲中期債券」,系爭信託契約並未說明,一般投資人難以從該記載瞭解系爭債券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則被上訴人因無法自系爭信託契約之記載,瞭解系爭債券之內容,而向郭美欣詢問時,郭美欣理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係將發行系爭債券所得之款項借給雷曼控股公司;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雷曼財務公司籌資後之用途,上訴人完全不知悉等節;而非以「投資的錢是由發行機構(即雷曼財務公司)去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等來保本」來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係將發行系爭債券所得款項之絕大部分,用以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等安全性甚高之產品。且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債券,係以伊前所購買之30,000美元「債券雙霸連動債」換約購買而來,斯時上訴人應已向被上訴人說明連動債之資金保本運作模式。是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債券時,郭美欣向伊說明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將以發行系爭債券所得之款項用來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以保本,自符上訴人對連動債一貫之說詞,且符被上訴人保本之需求前提。而「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與「美國政府公債」,兩者無法履行債務之風險程度大不相同,衡情足以影響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債券。被上訴人既因郭美欣表示「投資的錢是由發行機構(即雷曼財務公司)去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等來保本。」等語,致誤以系爭債券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係美國政府債、公債,而決定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縱郭美欣於招攬說明系爭債券時,主觀上對被上訴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難認有對被上訴人施詐之詐欺行為;然郭美欣係上訴人訓練合格之理財專員,負責銷售系爭債券等商品,其對系爭債券之內容,理應知之甚詳,縱其未詳知系爭債券結構內容,亦應據實告知被上訴人「不知雷曼財務公司發行系爭債券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而非以「投資的錢是由發行機構(即雷曼財務公司)去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等來保本」等不正確事項,向被上訴人說明推介;且各類風險告知本係受託人應向委託人揭示之事項,郭美欣固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債券最大風險為雷曼財務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倒閉,然此僅為其應告知風險之一,有關系爭債券投資標的及結構內容,亦足左右投資者是否購買系爭債券之判斷,是郭美欣向被上訴人所為之上揭說明推介,足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致向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確係因受郭美欣之不正確說明誤導,致陷於錯誤始向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上訴人徒以系爭債券之相關文件,並無「美國政府債」、「公債」等字句,及郭美欣係為答詢被上訴人有關發行機構保本機制之疑問,始以「發行機構會將資金用來購買政府公債」為說明,並非故意誘使被上訴人相信連動債等於政府公債,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語,否認被上訴人有受郭美欣誤導致陷於錯誤情事,要無足取。
七、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契約履行輔助人郭美欣之不正確介紹誤導,致陷於錯誤,且無過失情形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為購買系爭債券之錯誤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因錯誤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復為民法第98條所明訂。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足參。卷查被上訴人於知悉雷曼破產事件後,極欲與上訴人解決取回系爭債券本金爭執,旋於97年9 月27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996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通知上訴人欲解除購買系爭債券之契約,並請求退還投資之金額,其上雖未明白表示要「撤銷」其因錯誤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然由該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以「錯誤」的誘導與「惡意詐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的思考答應換約。…被上訴人強烈要求大眾銀行在收到此存證信函的3 天內解除雙方之契約「並退還投資金額」等語,斟酌訂約當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探求被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其係因錯誤及被詐欺,而向上訴人表示購買系爭債券,且要求上訴人應退還投資金額,已有被上訴人係以該存證信函,撤銷其因錯誤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並不因該函係記載解除契約,而非載明撤銷而異其結果。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4 月28日為購買系爭債券之錯誤意思表示,則其於97年9 月27日為該撤銷錯誤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應已生撤銷之效力。
八、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郭美欣之招攬誤導,致陷於錯誤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嗣並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致契約溯及成立時自始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信託款項美金3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受領之信託款項。又雷曼公司雖受破產宣告,然系爭債券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匯款水單影本2 份),能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者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予伊之投資資金,已信託投資於雷曼公司發行之連動債,不應向伊請求返還,縱應返還亦僅返還被上訴人支付予伊手續費之利益云云,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原投資本金30,000美元,於扣除配息258.75美元後,應給付29,741.25美元,及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