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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金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雅惠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謝文明 律師被 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來訴訟代理人 賴育良

張靜瑀王錦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金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澳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玖仟叁佰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徐敬忠,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天來,並由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王天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王天來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03月中旬,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定存時,該銀行行員蘇麗芳勸伊可買保本保息、固定利率6.8% 「類似外幣」之澳幣定存產品(下稱系爭連動債),兩年期即可領回,僅有匯率風險,並未提供產品說明書供伊參考,及詳細說明投資風險,僅交付類似購買基金之申請書面文件予伊,伊遂於97年03月20日購買10萬元澳幣產品。嗣於97年09月中旬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爆發,被上訴人理財專員劉宜嫻出面聲稱欲協助伊爭取賠償事宜,伊除配合交付伊之印章及購買澳幣之存款簿外,迄99年01月間經劉宜嫻提供「定息保本連動式債券-商品說明書」,及「英文版產品說明書」等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之系爭連動債資料後,始悉當初向伊遊說辦理系爭連動債購買之蘇麗芳,並無信託業務人員之資格,且系爭連動債非常複雜,非伊所能瞭解,被上訴人亦無完整之說明,且在無對伊作客戶投資屬性分析之情形下,貿然向伊推銷系爭連動債,致伊原本僅欲辦理定期存款,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同意購買系爭連動債,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受詐欺為由,撤銷受詐欺之信託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澳幣10萬元。

又被上訴人未善盡督導與管理之責,讓未具理財專員資格之蘇麗芳,銷售連動債及辦理相關業務,具專業證照資格之劉宜嫻,則未對伊作客戶投資屬性分析,即在連動債說明書之服務專員處簽名,被上訴人顯違反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16條、銀行業務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以未具信託業務人員資格之行員,從事連動債信託產品之銷售,況伊之資金本欲辦理定期存款,保本為伊基本前提,被上訴人竟疏未告知該商品之不保本風險,更與信託本旨不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權利受有損害。再者雷曼兄弟公司因受美國次級房貸影響,而產生經營危機之消息,早於97年2月間已在金融界有所報導,乃被上訴人猶於97年3月間,將該金融商品推銷予伊,況依該雷曼兄弟公司提供之英文版產品說明,更可知系爭金融商品不得在臺灣進行買賣交易,然蘇麗芳及劉宜嫻均未就英文版之條款為詳細說明,亦有違受託人之注意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復未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定期報告予伊,讓伊得以評估是否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自有未盡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不能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失。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澳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03月中旬至伊銀行辦理事務,由蘇麗芳及襄理張怡芃向其推薦「兩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並向其解釋該連動債之特性及風險,且提供系爭商品DM供其參考,嗣其於同年月20日主動至伊銀行,表示欲投資該連動債商品,並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報酬揭露及A/B/C股費用說明暨約定條款」,及「定息保本連動式債券-商品說明書」等文件,並指示伊投資於系爭連動債,其既不否認曾於各該文書上簽名,且印文亦為其印章所蓋,顯見其對系爭連動債已充分了解,並完全依其本身之獨立判斷,該等私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兩造之信託契約應已有效成立。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3項,係明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於受理前瞭解客戶之投資屬性及適合商品,然該規定並未明定客戶投資屬性分析究應以何種方式呈現,本件上訴人自94年11月即於伊銀行開立活期帳戶,並陸續到行辦理金融業務,伊銀行對其收入及職業等個人資料均能詳實掌握,其財務狀況皆屬穩定且良好,其甚曾於對談中向伊行員表示有投資其他非保本型且風險更高金融商品之投資經驗,伊銀行於受託投資前,實已掌握其投資風險偏好等屬性,執行認識客戶作業之程序,並落實認識客戶作業所規範之精神。基於伊銀行對上訴人背景之瞭解,於受託投資「兩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時,已充分知悉並評估該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況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屬性為R3保守型,本質類似定存,與上訴人保守之投資屬性相符,伊自無違上揭規定情事。況伊確已依當時相關法令,於上訴人簽訂本件信託契約前,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告知上訴人,經其同意並訂有書面後,始受理上訴人之委託,亦無違反信託關係下受託人應履行之注意義務。又上揭「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信託報酬揭露及A/B/C股費用說明暨約定條款」第6 條約定:「風險預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均非屬存款承保範圍,受託銀行不保本保息;投資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投資人需自負盈虧。」伊對系爭連動債並未有任何隱瞞之情事,系爭連動債迄未贖回之原因,在於發生連動債之雷曼兄弟公司,向美國紐約南區破產法院申請破產保護所致,伊既非發行機構,亦不參與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之投資決策,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復已將全數風險告知,其後並逐月寄送對帳單,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上訴人苟對系爭連動債之特性及風險有任何疑慮,不僅可由每月寄送之對帳單得知,亦可上網連結至伊銀行之網站查詢,或向伊銀行行員洽詢,是上訴人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與伊是否履行注意義務,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本案係由蘇麗芳及張怡芃共同銷售,張怡芃早於92年05月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繼於96年01月間取得「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已符合本件當時「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應推定伊確已依法令及契約,將本件投資標的之相關風險預告予上訴人知悉無訛,伊亦無違反信託法及民法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其請求伊賠償因投資虧損所受損害,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 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之行員蘇麗芳,係在上訴人欲辦理新臺幣定期存款時,主動以系爭「兩年期澳幣定期保本連動債」金融商品「類似定存」為由,建議上訴人投資購買,上訴人遂於97年03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報酬揭露及A/B/C股費用說明暨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委託被上訴人信託投資系爭「兩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澳幣10萬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申請書、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至20、73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未具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之人,對伊施以系爭連動債商品係屬「類似定存」性質之詐欺手段,復未對伊告知完整投資風險,有違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因而受有不能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失,伊自得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可否以伊受詐欺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及以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二情。

五、上訴人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

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信託契約中關於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上訴人稱其未拿到「京城銀行定息保本連動式債券-商品說明書」及任何有關連動債產品書面資料或文件,亦未在所附之客戶聲明文件上簽章,應係被上訴人行員劉宜嫻於97年9-10月間取走上訴人之章後自行蓋印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王梅軒係上訴人之胞姊,其在原審證稱:

「我見過劉宜嫻,在銀行及幼稚園,之後在我家見過二次,9月17日見第一次,01月11日見第二次,9月17日在場人有我和上訴人及最小妹妹及劉宜嫻,劉宜嫻拿上訴人的存摺及印章,我們家只有上訴人有存定期保本本息澳幣,劉宜嫻要我們去銀行填寫資料,我有跟上訴人去銀行填資料,那天沒有把存摺及印章拿回。」等語,已難免有偏頗之虞,況印鑑章依國人使用習慣,均使用於特殊事項,不輕易出示或交付他人,對其保管之慎重,遠非一般印章可比,是上訴人主張於投資款項已出問題下,猶讓劉宜嫻帶走印鑑章,殊難想像。

再參以本件投資金額高達澳幣10萬元,依投資當時之結匯匯率換算新臺幣為283 萬餘元,衡情一般人亦均會要求銷售者提供商品之資料、說明等以供購買之參考,是上訴人主張在未有任何產品說明資料之情況下,即決定為該高額投資,更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事後取得其印鑑章,再蓋用於「京城銀行定息保本連動式債券-商品說明書」上,足認兩造就委託投資之標的、金額等必要事項,已一致並達成合意,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有效成立。

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致伊簽訂系爭契約云者,即難採信。至上訴人以蘇麗芳未具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之人,對伊推銷系爭連動債,及對伊解釋該產品係屬「類似定存」性質之說詞,復未對伊告知完整投資風險,致伊誤認系爭連動債乃保本之商品等節,核應屬有無違反信託法第

22 條及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與有無受詐欺之認定無涉。從而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信託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投資款,洵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未善盡信託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澳幣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所謂信託,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信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1 條、第22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參酌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足認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處理信託事務有過失時,信託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足參。

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5點第3項規定「辦理本項業務之理財業務人員,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否則不得執行業務(見本院卷第72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4月18日金管銀票字第10000101820 號函);換言之,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信託業務人員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一、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持有合格證書。二、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同條第 2項復規定:「前項業務人員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或所屬信託業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其中初任及離職滿2 年復再任之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累計12小時以上;在職人員應於任職時間參加在職訓練,每3 年累計18小時以上。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訓練課程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3分之1。」同條第3項更規定:「未完成第3項訓練者,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業務人員登錄。」又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規定:「指定銀行辦理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其中任一款之資格條件。」是以銀行業務人員須具備通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及符合銀行業務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其中

1 款之資格條件,始得向投資大眾推介連動債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卷查被上訴人之行員蘇麗芳未具理財專員資格,既為其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3頁),依上揭規定不得辦理理財業務,卻對上訴人推銷系爭澳幣連動債,被上訴人對此已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劉宜嫻,既悉政府法規規定必須具備有信託、外匯金融專業證照資格之人,始可銷售系爭連動債產品,卻自承在完全未曾接觸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 頁),且未對上訴人作客戶投資屬性分析之情形下,在系爭連動債說明書之服務專員處簽名(見原審卷原證二),亦對此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對此雖辯稱其另一名襄理張怡芃具備理財專員資格,並有對上訴人進行說明云云;然證人蘇麗芳在原審既已證稱:「第一次他(張怡芃)有到前面幫忙跟客戶說明,主要還是我在說明,他從旁確認我說的正確。」、「20日上訴人來簽名時只有我在,襄理當天在裡面,但簽名時他並沒走出來。」等語不移(見原審卷第

73、74頁),顯見系爭信託契約之促成及簽立,仍係由未具理財資格之蘇麗芳一人主導處理,被上訴人之襄理張怡芃及理財專員劉宜嫻二人,於97年03月2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根本未曾接觸上訴人,仍難解被上訴人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次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 條第1

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6 款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推介、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予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銀行負責。」(見同前金管會函)經查本件證人劉宜嫻雖在上訴人之產品說明書上簽名,表示由其負責系爭連動債之銷售,然其亦直陳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過程中,從頭到尾皆未曾與上訴人接觸,迄雷曼兄弟發生倒閉事件後始與上訴人有接觸;證人蘇麗芳於原審亦證稱:「(97年03月20日你確定有拿原證二的資料給上訴人嗎?)是,我在他面前蓋章,但未馬上將影本給上訴人,我是交由理專下完單,將存摺及影本一起交給上訴人,但我不確定是何時給他。」證人劉宜嫻亦證稱:「(你有無實際與上訴人接觸?)整個商品買賣過程都沒有,直到雷曼兄弟發生事情我才與上訴人有接觸,97年09月17、18日我才開始與上訴人接觸,請上訴人到我們銀行,告訴他說雷曼兄弟現在申請破產保護,公司要作的後續處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9頁),可知在該份原證二號商品說明書簽名之劉宜嫻,完全未接觸過上訴人,遑論交付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書。又證人蘇麗芳雖證稱係其交由理專下完單後,始交商品說明書予上訴人,卻又不確定何時交給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信託扣款日期為97年03月20日,即蘇麗芳幫上訴人蓋印之同日(見原審卷第110 頁上訴人外幣存摺內頁影本),換言之當日已經下完單始會進行扣款,則證人蘇麗芳證稱係理專下完單始交給上訴人,然日期不記得云云,要非事實,而應係其直接交付商品說明書予上訴人無訛。而依上揭申請書載明:「兩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另商品說明書上亦載明:「兩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本金保障:到期保本票面金額之100% 」等語,究其文義均足使一般投資者認為該項投資不僅領有一定之利息,且具有保本之性質及保障,衡諸一般證據法則,尚難僅以上訴人曾在上揭文件上簽名,即逕推論上訴人已悉該商品不保本之特性及風險屬性。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理財人員已有向上訴人告知投資風險,

且上訴人既在系爭商品上簽名,其復將申請書、產品說明書等文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已悉系爭連動債不保本性質及風險屬性云云。然查上揭申請書、商品說明書及約定條款事項文件,均屬定型化契約,其記載格式,非但文字明顯細小、排列緊密,且夾雜英文內容,皆屬有關金融商品專業術語之論述及說明,甚至有多項係影響投資者權益及承擔風險之約定,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定則,非有充分時間實無法逐條仔細閱讀及瞭解重要內容。據此各該文件既約定條款眾多,內容又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與複雜性,縱投資人於簽約時已審閱上揭文件內容,衡情仍難以對其中若干重要細節及說明如:連動債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期初及期末評價期間、到期日、期初及期末價格計算、連結標的及其績效計算、提前出場支付日及給付金額、提前出場評價期間、提前出場事件、下限觸及事件、提前贖回應遵守事項等,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資訊有所理解;故縱上訴人在上揭文件上簽名蓋章,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其有簽名、用印之事實而已,尚不能執此證明被上訴人之理財人員,確已對上訴人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及風險,及上訴人有詳細閱讀各該文件內容,並因理財人員說明而瞭解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特性。而上訴人既堅決否認知悉各該文件之內容,被上訴人復未能確切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揭文件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印文,遽認被上訴人已盡上揭說明及告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亦不能證明其確有於系爭商品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寄發訊息通知函予上訴人,仍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而兩造間既已成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並受有手續費報酬

,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均應就上訴人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上訴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即於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風險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及其所屬理專人員,即應掌握上訴人之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上訴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上訴人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上訴人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已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執行理財業務人員,明知上訴人投資目的在保本及獲利,且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復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竟仍於執行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業務時,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僅以產品係屬「類似定存」性質之說詞,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商品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且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後,復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情形,於系爭商品之投資因國際金融危機,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因之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則揆諸上揭說明,並徵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之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表示投資人期限到期可以保本,惟因遭逢國際金融危機導致虧損無法贖回,非屬投資人可獲得之預期利益,亦即上訴人請求賠償者,係屬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不能於系爭商品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失,而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澳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雷曼公司雖受破產宣告,然系爭商品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能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者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投資資金,已信託投資於雷曼公司發行之連動債,不應向伊請求返還,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澳幣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聲請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以言詞辯論期日澳幣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1比31.039 基準,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