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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非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7號再 抗告 人 石春滿即力綱實業社代 理 人 李國豪 律師相 對 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因觀月汽車旅館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發生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三十;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一百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再抗告人抗告後,原裁定認核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聲請情形存在,而原法院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一百年度抗字第十二號裁定另為維持同院一百年度仲裁字第二號裁定【即原裁定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五十二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一、「本請求」部分㈠、㈢所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百分之六十五」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確有違法之處,業經鈞院以另案一百年度非抗字第二二號裁定廢棄在案。⑵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理由,認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發生爭議定有仲裁合意條款乙節,業據載明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內。惟系爭仲裁程序既未經爭點整理程序,則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究係從何而來,是否合法,已有可疑。再抗告人在聲請系爭仲裁時,已明白表示交付仲裁協議,係依兩造另案在雲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協議,但仲裁庭卻逕自違法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未經兩造簽署確認,怎能謂為合法?又依系爭仲裁事件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次詢問會筆錄第六、七頁所載,主任仲裁人詢問:「至於到底有沒有仲裁的協議,是在法院上有合意終止訴訟,然後提付仲裁嗎?」,再抗告人之代理人回答:「我們在聲請狀的聲證二裡附有民事庭筆錄,就算是書面,雙方同意把起訴的訴訟標的全部移由仲裁協會仲裁,所以書面的程序要件已經完成。」相對人代理人回答:「我們同意用(仲裁法第一條)第四項視為有協議的成立。」等情,即可得知,再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仲裁之依據,即係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協議,而非系爭工程契約之仲裁條款。準此,原裁定之認事用法,確實違背法令。⑶原裁定以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未經兩造會同踐行爭點整理程序,而由仲裁庭所自行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對兩造及法院之拘束力如何?倘兩造當事人未依工程合約書之仲裁條款聲請仲裁,而係先由一造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在他造未為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妨訴抗辯情形下,進行言詞辯論,嗣於法院言詞辯論時才經兩造達成仲裁協議,並以該言詞辯論筆錄作為仲裁書面,則該書面協議是否取代原本系爭工程契約書中之仲裁條款,成為仲裁法第一條第四款之擬制仲裁協議?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協議之範圍」,是否因此發生改變?此法律問題確實意義重大,而有由法院闡釋之必要。⑷依上,並聲明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除合於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外,原則上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法院除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均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又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即明。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因系爭工程履約發生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五二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仲執字卷第4至35頁),堪認該仲裁判斷於兩造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該仲裁判斷並無合於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且兩造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強制執行,則相對人自得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就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二、反請求部分㈠反請求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下同)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五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反請求之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發生爭議定有仲裁合意條款乙節,業據載明於上揭仲裁判斷書內(詳該判斷書第8頁-雙方不爭執事項第1項),另仲裁人於兩造協議仲裁標的範圍內附具理由而為本件仲裁判斷,又未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基上各情,固核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執行聲請之情形存在。惟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除前揭「反請求」外,尚包括「本請求」部分,即:「一、本請求部分㈠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再抗告人,下同)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而相對人於本件仲裁判斷事件程序中已主張將「本請求」及「反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並經上開仲裁判斷書納入理由(見該仲裁判斷書第27頁第5點第6至9行)而載明:「…相對人就聲請人致生損害等主張抵銷,則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互負債務,且均為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務,相對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四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五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互為抵銷,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等語(見原審仲執字卷第3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及上開說明,堪認該仲裁判斷除主文所判斷之仲裁標的,可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外,因相對人主張抵銷之請求,已經兩造互為攻防及辯論,且經同仲裁判斷理由判斷成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上開主張抵銷之金額,即上開「反請求」金額五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亦有既判力;本院一百年度非抗字第二二號裁定亦同此旨(本院卷第60至64頁)。惟原法院漏未審酌上開仲裁判斷理由,即已判斷相對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所主張抵銷之上開「反請求」金額五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已有既判力等情,但未以之與再抗告人「本請求」部分相互抵銷,遽就相對人本件聲請,全部准予強制執行,與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原法院准相對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書主文二、反請求部分㈠、㈢所示五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其利息、暨部分仲裁裁判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揆諸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有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再更為適當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另再抗告人以,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兩造爭點整理程序,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究係從何而來,是否合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協議之範圍」,是否因此發生改變等情,本件既經發回,宜調取兩造另案雲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卷證,及比對其他相關資料查明,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