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8號再 抗告人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大翔代 理 人 莊美貴 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代 理 人 馬惠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除記載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1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6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而另記載「本票作為大信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雙方因(大內北勢洲橋道路工程)損益而有爭議處理、仲裁、訴訟後所產生之債務之擔保」等字樣代替到期日之記載,則執票人與發票人之間,必須經過有爭議處理、仲裁、訴訟等程序後,票據之到期日才屆至,相對人始得主張本票之權利,本件兩造並未有何爭議處理、仲裁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則系爭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主張本票權利;又伊於系爭本票上為前揭附條件之記載,明顯違反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屬學說上所謂之「記載有害事項」,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是系爭本票到期日未屆至、且有附條件之付款條件記載,與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違,即不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詎原裁定未詳為審酌,遽為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85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本票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因而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就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及自民國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四、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本票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
影本附於原審司票卷內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使相對人表示其係以存證信函檢附本票影本寄送再抗告人作為提示之方法,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屬發票人即再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爭執之事項,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裁定程序中所得爭執,原法院更為裁定就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及自民國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再抗告理由另以原裁定未審酌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作為
大信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雙方因(大內北勢洲橋道路工程)損益而有爭議處理、仲裁、訴訟後所產生之債務之擔保」等字樣,係屬附有條件支付之記載,有違票據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票據云云。惟查票據上記載本法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非於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所應審酌。從而原法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任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1 │97年11月6日 │大信工程股│70,600,000元 │未載 ││ │ │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