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乙○○代 理 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下同)99年3 月分居後,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丙○○與丁○○,即與再抗告人共同居住在屏東縣,並由再抗告人及再抗告人父母照顧生活起居,相對人僅偶而前來屏東探視小孩,故最近一年來再抗告人實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之建立最親密之關係。則依肯定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與日常生活照顧者間之親密關係,並提供未成年子女情感及心理穩定健全發展之重要安全感之「主要照顧者原則」之精神,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以由再抗告人任之為最有利。又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有巨額卡債及民間負債未償,背後並無任何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小孩,顯然無法負擔養育丙○○之重責大任,況二名未成年子女近一年來已習慣由再抗告人照顧,並適應屏東之居住環境,丙○○與丁○○一起居住成長,姊弟感情深厚。原裁定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分歸兩造各自監護其中一人,將造成二名未成年子女無法共同成長之遺憾,顯非最適當之方案。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裁判:
㈠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兩造所生之長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再抗告人任之,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㈢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 號判例、63年臺再字第67號、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丙○○與丁○○,自99年3 月起即同住在屏東,由伊一起照顧生活起居,已適應屏東之居住環境,且伊經濟及支持系統均優於相對人等情,已於裁定理由中詳為審酌認定:「兩造生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若能使兩名子女同時歸由一方監護,固可使子女於遭遇父母離婚之際,因有手足相伴,或能稍解父母離異之缺憾,是抗告人(即再抗告人)所主張,固非無據,然僅以二位子女由一方監護,尚難據為丙○○應由抗告人監護之理由,否則何以同樣由一方監護,非必以抗告人為監護人而非由被抗告人(即相對人)監護,由此可見,抗告人此一主張,殊難為酌定丙○○由抗告人監護之事由。又抗告人主張兩位子女自99年3 月起即由伊照顧,以此為抗告人有利於監護之條件,惟被抗告人前於99年4 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抗告人任之,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分99年度婚字第371 號審理,後兩造於99年10月15日就離婚部分和解,而關於子女監護權部分,則由本院於99年10月15日分99年度監字號232號審理,此有上開99年度司家調字第345號、99年度婚字第371號、99年度監字第232號卷在卷可憑,是自抗告人所述子女由伊監護時起,迄被抗告人起訴時止,相距僅一月,而計至兩造調解不成分離婚案件審理之時,亦僅六個月左右,縱算至今,亦僅約一年,時間本已不長,難謂抗告人長久監護未成年子女。況被抗告人於抗告人照顧子女之初即已訴請離婚並爭取監護權,其後因調解、訴訟之進行遲未解決,致迄今約一年時間,兩造子女均由抗告人照顧,然此非被抗告人自願放棄照顧所致,故若因案件之延宕未決,致抗告人於案件審理之一年期間內照顧兩造之子女,以此謂兩造子女長時間由抗告人照顧,並據為抗告人較適於監護子女之認定,無異將案件調解、審理之程序上所無法避免之延宕歸由被抗告人承擔,此對被抗告人自不公平。且被抗告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惟仍會到學校探望丙○○,此據丙○○到庭作證,顯見被抗告人仍積極與丙○○互動。再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派員訪視未成年人丙○○,據渠於訪視時明白表示:自己很想跟被抗告人住一起,最好是丁○○也一起住在一起,若是丁○○沒有辦法與自己與被抗告人同住的話,自己也能接受僅自己與被抗告人同住;社工觀察丙○○與兩造間的關係,雖然丙○○與住臺南的被抗告人距離較遠,但從丙○○的語言與非語言的表現,似乎有較深的連結與情感,相較下抗告人與丙○○之間的連結上有較生疏冷淡的感受。(見該事務所99年11月12日伊屏東東港琼字第990643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第4頁、第5頁)以此,被抗告人實際上雖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惟與丙○○之情感仍不因之生疏。至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與何人同住一情答稱:不要與被抗告人同住等語,惟該次審理前,抗告人於庭前已教導丙○○回答要與抗告人住,不與被抗告人住,此亦為丙○○證述明確,足見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不欲與被抗告人同住之陳述,顯非渠真意,是渠當庭所為不欲與被抗告人同住之陳述,尚難採信。本院審酌丙○○於前開訪視時陳述希望與被抗告人住,且希望丁○○亦與被抗告人同住,較諸渠於本院訊問時僅以『不要』或『搖頭』等簡短、模糊之語詞、舉動表達,渠於訪視時之陳述更為明確,自應以前述訪視時之陳述為可信。」、「又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抗告人現從事消防工程工作,月入5萬元以上,支出每月3萬元左右,負債5 萬元左右,此為伊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派員訪視時所自陳(見該所99年8月18日伊屏東東港琼字第990525 號訪視評估報告第4 頁);另被抗告人任職於戊○新世紀公司,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現無存款,亦為被抗告人所陳述。另抗告人雖主張被抗告人負債累累,民間負債80萬元,其中積欠友人己○○4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被抗告人所記載之收支明細單1 件為證,惟被抗告人否認民間借款80萬元,及積欠己○○40萬元債務;而據抗告人所提之收支明細,其上記載『借款-賴120,000』、『借款-彩甄200,000』、『借款-蘭200,000』,然依抗告人所述,該收支明細係被抗告人所記載,則實際有無借款,已可存疑;縱使確有借款,究係何人所借?為何而借?是否清償?餘額多少?均不可知,則以此收支明細,欲據以證明被抗告人負債累累,難謂有據。何況抗告人雖指稱被抗告人積欠己○○40萬元,但據證人己○○到庭所證,業已否認被抗告人欠渠40萬元,由此益證抗告人所指被抗告人欠民間借款80萬元,及欠己○○40萬元,均不可信。此外抗告人就此主張復無證據為憑,則伊所主張被抗告人負債累累一情,自難憑採。」等語在案。顯見原裁定已依全案卷證,明確說明相對人收入雖不如再抗告人,惟若能省吃儉用,以此收入照顧丙○○,尚非不可支應,且相對人雖自99年3 月間起,即未與丙○○同住,惟仍多次主動至學校探望丙○○,丙○○於訪視時亦明確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該意願自應予尊重等心證形成過程,及再抗告人所舉伊為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負債、經濟及支持系統不佳等情,均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即原裁定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均無再抗告人所主張之錯誤或不當之處,亦無證據漏未調查情形。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任指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