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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非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2號再 抗告人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大翔代 理 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於票據上為附條件支付之記載者,則明顯違反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屬學說上所謂之「記載有害事項」,票據無效。伊於系爭本票上除記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千6百萬元,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1月8日外,並記載「大信公司以主協力商工程管理責任保證『大內北勢洲橋道路工程』之鋼筋物調款可達 4千6 百萬元。」等字樣,係屬附有條件支付之記載,有違上揭票據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票據。詎原裁定未詳為審酌,遽為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原裁定以;「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指系爭本票所保證之代墊鋼筋採購款之債務並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無論是否屬實,係對系爭本票之實體關係為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已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至再抗告理由,另以原裁定未審酌系爭本票上記載「大信公司以主協力商工程管理責任保證『大內北勢洲橋道路工程』之鋼筋物調款可達4千6百萬元。」等字樣,係屬附有條件支付之記載,有違票據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票據云云。因縱有該所指情形,亦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問題,揆之上揭說明,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任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