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25號再 抗告人 高志成代 理 人 吳政遇 律師相 對 人 高雅琪法定代理人 李曉敏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雅琪間定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46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⑴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規定: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
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扶養費之給付,依卷載相對人自承已由外公接回大陸住居照顧,且相對人於100年4月6日委託通知再抗告人之函文明確告知其住所位於四川省彭州市○○街南莞小區1棟1單元202號,則本件原裁定未適當調查或闡明是否得以管轄,遽以裁定,其適用法規,不能謂非無誤。
⑵法院關於扶養費之酌定事項固由法院自由裁量之,但仍須遵
守法律規範目的、一般法律原則及禁止濫用等內外界線,否則仍難謂非違法。原裁定認應尋求一客觀標準,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縣9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標準,但如上所述,相對人早已居住大陸地區四川省,其當地生活支出如何,原裁定未職權調查,相對人既住居四川省,自應依大陸四川地區之支出水準為裁量之標準,始符相對人受扶養之需求。
⑶按「離婚後子女之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
、身心之健全發展等之職分之負擔,而受監護之子女,當然居住於任監護之父或母之住所。故子女除扶養費外,不得再對不任監護之母或父請求給付教育、房租費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裁定所依據之臺南縣9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其內涵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支出等,縱令依該平均消費支出為準,仍應扣除扶養費以外之其他支出始符公平。
⑷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縣98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且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毋寧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據較為公平適當,參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95年11月6日初設戶籍登記)於87年8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人即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在97年3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母親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任之。再抗告人自離婚後均未分擔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由法定代理人扶養,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以99年8月16日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再抗告人均未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由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原法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27號裁定再抗告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9,997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均已到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0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
四、經查:㈠關於衡量再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
,業經原審以:再抗告人任職臺南紡織公司,經依職權調閱再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查明再抗告人自100年3月1日起,其勞保之月投保薪資調高為42,000元,再依職權向抗告人主張有借貸關係之金融機構函查結果,再抗告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未繳款總金額為17,736元,分期付款款項如按月清償預計100年8月清償完畢;再抗告人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700,000元,至100年6月10日止,本金餘額為369,362元,利息458元,合計369,820元,倘利率條件不變,本利合計6,745元,到期日為105年4月26日;抗告人並未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且未積欠信用卡款;再抗告人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且皆正常繳款,其通信貸款按月清償中,該貸款截至100年6月20日之金額為510,488元,每月分期攤還金額為12,958元,貸款到期日為104年6月23日;又再抗告人持有滙豐(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尚積欠該銀行2,658元,再抗告人每月正常依約繳款,預計100年7月繳清上述款項;至於聯邦商業銀行部分,再抗告人所持有該行信用卡每期帳款均全額繳清,又抗告人未於該行申設貸款帳戶等情,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5日泰消審字第1000000507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0006068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1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530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7日陳報狀、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8日(100)台滙銀總字第0076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日聯銀信卡字第100000313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顯見再抗告人自100年9月起每月固定應清償之銀行債務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6,74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信貸款12,958元,合計僅19,703元,至於再抗告人主張需年繳汽車牌照稅11,230元、房屋稅1,685元、燃料稅6,210元、地價稅1,151元、住宅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保費1,530元,合計年繳21,806元,平均每月應負擔1,817元(21,80612=1,81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債務、稅捐、保險合計為21,520元,又再抗告人每月除臺南紡織公司上開薪資所得外,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薪資所得等,其98年度各類所得合計為507,800元(平均每月所得42,3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9年度各類所得為464,208元(平均每月所得38,684元),名下又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財產總額1,077,252元;且自100年3月1日起再抗告人在臺南紡織公司之投保薪資提高為42,000元,則以再抗告人之資力觀之,再抗告人主張伊每月薪資所得、作臨時工所得,扣除所負債務、應繳納稅捐及保險,每月僅能支付相對人扶養費3,000元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及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一客觀標準,及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原臺南縣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4,996元,可作為相對人每月之扶養費基準。依再抗告人應負擔2/3計算即應負擔每月9,997元(計算式14,99632=9,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裁定命再抗告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9,997元。足認原法院已充分審酌證據及認定事實後,而定再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之數額,而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原審適用作為相對人每月之扶養費基準之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原臺南縣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不適當云云,無非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此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
㈡再查,相對人高雅琪的住所地為台南市○○區○○路○○○巷○
號之2七樓之5,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9頁),是關於本件定扶養費給付事件之管轄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法院即原審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雖再抗告人爭執相對人之住所位於四川省彭州市○○街南莞小區1棟1單元202號云云,然此部分與前揭戶籍謄本所載已明顯並不相符,且再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已有放棄前揭台南市○○區○○路○○○巷○號之2七樓之5為住所地之意思表示,是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現居住於四川省彭州市○○街南莞小區1棟1單元202號云云,縱令屬實,應僅係為相對人之現時居所,而應認係居所地與法條上稱之住所地尚屬有別,參酌前述法條之規定,管轄法院係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是原審既為住所地法院自應有管轄權至明,抗告意旨遽予主張原審並無管轄權,從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有未合。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