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代 理 人 侯雪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間聲請仲裁准為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一00年度抗更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與再抗告人間上久觀月汽車旅館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糾紛,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就「本請求部分」,諭知再抗告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六十五為由,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聲請就「本請求部分」裁定准予執行。一審法院以相對人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且仲裁人係於仲裁協議標的範圍內為判斷,所為判斷復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核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執行聲請之情形為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
二、原法院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爭議定有仲裁合意條款,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於兩造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仲裁判斷並無合於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就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本請求部分」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又仲裁人於兩造協議仲裁標的範圍內附具理由而為仲裁判斷,復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執行聲請情形。至於該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反請求部分」,並命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五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三十。復於理由中同時載明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之本請求與反請求經抵銷結果,再抗告人仍應給付相對人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惟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及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部分,均是就仲裁判斷之主文為之,並不及於仲裁判斷之理由。再抗告人所為抵銷抗辯,並非法院裁定准許執行時所得審究事項,因而維持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仲裁判斷之確定力與執行力不同;仲裁判斷雖具確定力,仍須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具執行力。次按仲裁法關於當事人聲請法院就仲裁判斷裁定准許執行時,除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應由法院駁回其聲請者外,別無不許強制執行之明文。參照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足見法院辦理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事件之性質與訴訟事件之性質自有不同。
四、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爭議定有仲裁合意條款,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就「本請求部分」,諭知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六十五;就「反請求部分」,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五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三十。仲裁人於兩造協議仲裁標的範圍內附具理由而為仲裁判斷,復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執行聲請情形等各情,為原法院依法審認確定之事實。相對人就「本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准予執行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再抗告人就上情並未爭執,其抗辯已於仲裁判斷程序中主張以其反請求債權,與相對人之本請求債權為抵銷,並經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書之理由中敘明等詞,核係就實體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為爭執,並非法院辦理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執行事件時,僅依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時所得審究。原法院本此見解,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為執行時,主張以其反請求債權與相對人之本請求債權為抵銷,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之異議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