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 抗告 人 林茂榮代 理 人 杜婉寧 律師相 對 人 林戴玉嬪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撤銷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關於認定再抗告人知悉林源伯有該返還義務,故意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一節,竟同時採信證人鄭文裕、代書林麗月之證言而為判斷,然證人鄭文裕及林麗月二人就「林戴玉嬪與林源伯三度在籃金藤家中協調要把系爭土地登記給林戴玉嬪時,再抗告人是否在場」之關鍵事實,該二人係為完全相反之證言(證人鄭文裕證稱「林茂榮有在場」,證人林麗月則證稱「協調時林茂榮並不在場」),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情事。
㈡原裁定以「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籃金藤既知悉該切結書存
在之事,身為同胞兄弟之被上訴人(按:林茂榮)豈有毫不知悉之理」為由,認定再抗告人必然知悉切結書一事。然即使親密如同居共財之夫妻,亦未必然知悉另一半之所有事情,更何況是已分家立業逾40年之兄弟,怎有可能「兄知悉、弟必知悉」之道理?原裁定論斷事實悖於經驗法則。
㈢原裁定認定事實前後反覆,先於裁定書第10頁第13行認定「
林茂榮參與三次協調會」,嗣於裁定書第11頁第3點第3行復認定「林茂榮參與其中一次協調會」,其事實認定顯然前後不一。另關於代書林麗月證述「林茂榮未參與三次協調會中之任何一次」之重要證言,顯與鄭文裕之證言相互衝突一節,原審對於為何採納鄭文裕之證言,而摒棄本於專業處理之代書林麗月之證言,於裁定中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裁定只論述系爭土地之賣價不可以附近土地之賣價比擬,
然對於同筆土地以同一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其他三位共有人於民國95年間同樣以每坪新台幣(下同)7萬元出售土地)一節,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再抗告人絕無意圖詐害相對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如再
抗告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故意隱匿事實而為限定繼承,則再抗告人在88年間為限定繼承後,應馬上處分系爭土地,可見再抗告人並無不法詐害相對人債權之意圖,否則不會於限定繼承七年後才處分系爭土地。退萬步言,被繼承人林源伯死亡後,再抗告人以林源伯所遺留之遺產為其清償債務後,發現林源伯所遺留之債務遠大於遺產,而且每一筆土地均設定多重順位抵押權,再抗告人為免土地遭法院拍賣價格偏低,著手清償有優先權之抵押權,而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不論多或寡,均悉數拿來清償優先債權,相對人主張移轉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縱為再抗告人所知悉,亦屬普通債權,必須俟優先債權清償完畢,始可清償,然被繼承人林源伯遺留之債務目前尚有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設定本金各為800萬元之第二、三順位抵押債權、設定2350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債權及設定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尚未清償。因此,系爭土地縱使賤賣,被詐害之債權也應為抵押債權,而非相對人所屬之普通債權,相對人既無損害,則如何謂再抗告人有詐害相對人權利之意圖,原裁定即有不當適用民法第222條、1163條第3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
㈥再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林源伯負有返還系爭土地義務予相對
人之事全然不知,退萬步言,縱令再抗告人知悉該情事,在相對人行使權利主張返還登記前,相對人亦有申報土地為繼承財產之義務,然相對人並未於公示催告6個月內期限內報明債權,而係遲至10年後始主張再抗告人呈報之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相對人顯已逾法定期限,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除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及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經調查事實及審酌證據之後,認定繼承人即再抗告人林茂榮於繼承開始之前,即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460之14地號土地(現地號: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非屬被繼承人林源伯所有,且被繼承人確實負有返還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相對人林戴玉嬪之義務等事實,再抗告人竟於制作限定繼承呈報遺產清冊時,故意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故意不將系爭土地返還義務列入遺產清冊之內,並以低於市價28.21%之價格處分系爭土地,認再抗告人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再抗告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因而裁定再抗告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林源伯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154條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於法不合」云云,惟繼承人對於在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此觀諸修正前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甚明,是相對人縱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然依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該債權既為再抗告人即繼承人所明知,再抗告人自不因此而免除以遺產清償之義務,再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就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關鍵事實為判斷時,同時採用完全相反之證詞,且悖於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定事實亦前後反覆,而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然其中關於指摘原裁定同時採用證人鄭文裕、林麗月完全相反證詞一節,茲查原裁定並未採用證人林麗月證述「林茂榮不在場」部分之證詞,是再抗告人此部分指摘,查與事實不符。其餘再抗告理由所陳「再抗告人何以必然知悉切結書之存在」、「林茂榮參加協調會之次數」、「土地出售價格之認定」、「再抗告人何以有詐害相對人權利之意圖」等事實真相之爭執者,無非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等再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