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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非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 抗告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代 理 人 侯重信 律師相 對 人 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仲裁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一、「本請求」部分㈠、㈢所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544,414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百分之65」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惟上開仲裁判斷書

主文二、「反請求」部分,再抗告人前曾聲請經原法院裁准對相對人在5,064,680元及其利息與部分仲裁裁判費用等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在案,有同院100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再抗告人就前揭「反請求」部分,既已聲准強制執行,卻於本件聲請仲裁執行事件中抗辯稱:兩造「本請求」與「反請求」金額業經伊在仲裁程序中主張抵銷,故本件相對人「本請求」部分,僅應裁准對伊在479,737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云云,實有違「禁反言原則」,要無足採,其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仲裁判斷書主文包含「本請求」及「反請求」兩部分,「本請求」部分認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544,414元及其利息與部分仲裁裁判費用(即原裁定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範圍)為有理由,另於「反請求」之主文內認定相對人有給付再抗告人5,064,680元之義務。且該仲裁判斷書理由復認再抗告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以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544,414元,與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64,680元,互為抵銷,則相對人就「本請求」部分僅餘479,734元債權存在。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即違反形式審查原則,屬當然違背法令,此部分涉及法律見解,爰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除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者外,原則上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法院除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均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又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99年0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因觀月汽車旅館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發生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仲執字卷第4-34頁),堪認該仲裁判斷,於兩造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該仲裁判斷並無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且兩造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強制執行,則相對人自得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就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一、本請求部分㈠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5,544,414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仲裁費用由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負擔百分之65」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發生爭議定有仲裁合意條款乙節,業據載明於上揭仲裁判斷書內(詳該判斷書第8頁-雙方不爭執事項第1項),另仲裁人於兩造協議仲裁標的範圍內附具理由而為本件仲裁判斷,又未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基上各情,固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執行聲請之情形存在。惟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除前揭「本請求」外,尚包括「反請求」部分,即:「二、反請求部分㈠反請求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即本件再抗告人)5,064,680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而再抗告人於本件仲裁判斷事件程序中已主張將「本請求」及「反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並經上開仲裁判斷書納入理由(見該仲裁判斷書第27頁第5點第6行)而載明:「....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下同)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致生損害等主張抵銷,則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互負債務,且均為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務,相對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544,414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064,680元,互為抵銷,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479,734元。」等語(見原審仲執字卷第3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及上開說明,堪認該仲裁判斷除主文所判斷之仲裁標的,可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外,因再抗告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既經同仲裁判斷理由判斷成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主張抵銷之額,即上開「反請求」金額5,064,680元為限,亦有既判力。從而,相對人就「本請求」部分5,544,414元之受働債權,與抗告人「反請求」部分5,064,680元之自働債權,互為抵銷,相對人就「本請求」部分僅餘479,734元(計算式:5,544,414-5,064,680=479,734元)債權存在。因此,本件相對人「本請求」部分,應准對再抗告人在479,73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方為適法。至再抗告人就本件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前雖曾聲請原法院裁准其對相對人在5,064,680元及其利息與部分仲裁裁判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原法院漏未酌及上開仲裁判斷理由已判斷再抗告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所主張抵銷之上開「反請求」金額5,064,680元為限有既判力等情,遂未以之與相對人「本請求」部分相互抵銷,而遽為相對人本件聲請為全部准許,此有原法院100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似與法未合。因之,難謂再抗告人抗辯本件相對人「本請求」部分,僅應裁定准對伊在479,73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語,有何違「禁反言原則」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以上述理由,遽准相對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書主文一、本請求部分㈠、㈢所示5,544,414元及其利息與部分仲裁裁判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聲請仲裁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5